關鍵要點:
- 楊訴禹城華宇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2021) 可能是迄今為止唯一報導的中國法院解決了對《銷售公約》第 2(a) 條的解釋的案例。
- 該案例顯示了將《銷售公約》應用於跨境電子商務交易的空間。 當交易為商業目的時,即使當事人是個人而非公司,中國法院仍可能決定適用《銷售公約》。
中國法院認為,如果交易是出於商業目的而非消費目的,則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
25 年 2021 月 2021 日,中國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案件作出終審判決,認為《銷售公約》可以申請加拿大農民為商業目的從中國供應商處購買設備的合同,這確實不構成“為個人、家庭或家庭使用而購買的商品的銷售”,因此屬於《銷售公約》的範圍。 (參見楊建兵訴禹城華宇機械製造有限公司(14)魯1052民終字2021號((14)魯1052民終XNUMX號))
一,案例背景
2019年XNUMX月,在加拿大經營農場的原告楊建兵通過電話聯繫了被告位於中國山東省禹城華禹機械製造有限公司的銷售人員。即時通訊工具。 原告隨後向銷售人員購買了農業設備,並要求被告將貨物出口到加拿大。 雙方口頭協商的送貨方式為“門到門”,即貨物應送達原告地址。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貨款和從被告所在地運往中國青島港的運費。 貨物出口的報關單表明交易是按 FOB 條款完成的。
15年2019月XNUMX日,貨物從中國青島港抵達加拿大多倫多港,楊建兵向貨代公司支付運費。
但因海關檢疫時發現貨物內有乾草,未能完成清關。
原告、被告和貨代公司未能就後續發生的費用由誰承擔。 由於未支付此類費用,貨物無法在海關清關。 最後,貨物運回香港拍賣。
10年2020月170,156日,原告向中國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與被告的銷售合同,退回貨款XNUMX元。
被告否認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由於雙方約定的交易方式為FOB,後續的運輸和貨物風險應由原告及原告委託的貨運代理承擔。 此外,貨物在青島海關順利清關,符合出口條件。 因此,被告履行了交付合格貨物的義務。
二。 法院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由於原告和被告的營業地在不同國家,應當存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在本案中,《銷售公約》優先於國內法; 考慮到報關單中顯示FOB,根據FOB交易規則,當被告將貨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時,貨物的風險就轉移給了原告,原告應支付海運費並承擔風險未能在海關清關的貨物。
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對無法清關不承擔責任,原告沒有合理的終止合同的理由。
據此,一審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出上訴,稱其收貨地址是家庭住址,併購買了該商品供家庭使用。 根據《銷售公約》第 2 (a) 條,該公約不適用於“為個人、家庭或家庭使用而購買的商品的銷售”。 因此,CISG 和 FOB 不適用於交易。
二審法院認為,原告批量購買農機設備,不僅是為了滿足個人和家庭的需要,也是為了其農場的生產經營,明顯具有商業目的,不符合本案的規定。 《銷售公約》第 2(a) 條。
據此,二審法院裁定本案適用《銷售公約》。 同樣,FOB 條款應適用於交易。
根據FOB條款,被告履行了義務,沒有違約。 據此,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審法院的判決。
三, 我們的評論
中國廈門市律師陳永燦對此案發表評論 一篇文章 在中國社交媒體頁面“所有可用法律”(萬邦法律)上。
他表示,本案可能是迄今為止中國法院對《銷售公約》第2條第(a)款的解釋作出處理的唯一報告案例。 本案判決表明,《銷售公約》適用的排除條款針對的是為消費目的購買商品。 如果購買的商品是為家庭經營,出於商業目的,則仍應適用《銷售公約》。
陳先生認為,本案顯示了將《銷售公約》適用於跨境電子商務交易的空間。 當交易為商業目的時,即使當事人是個人而非公司,中國法院仍可能決定適用《銷售公約》。
提供者: 夢雨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