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年 2020 月 XNUMX 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 廣東OPPO移動通信有限公司訴夏普公司案 (2020)粵03民初689號((2020)粵03民初689號),確認其擁有為相關專利設定全球許可費率的管轄權。
CJO 注:19 年 2021 月 XNUMX 日,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 終裁(2020)最高法知民下中第517號((2020)最高法知民轄終517號),確認初審法院有權設定全球 SEP 費率。
一,案例背景
19年2019月XNUMX日,中國最大的手機製造商之一的廣東OPPO移動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PPO”)與日本夏普公司(以下簡稱“夏普”)就其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授權進行談判。夏普在專利許可合同談判期間。
2020年XNUMX月,夏普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提起針對OPPO產品的專利侵權訴訟,並請求司法禁令。
2020年XNUMX月,夏普在德國提起了類似的專利侵權訴訟。
25年2020月XNUMX日,OPPO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圳法院”)對夏普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夏普違反FRAND原則,並確定相關專利的許可條件。
夏普在中國訴訟中質疑法院的管轄權,認為深圳法院對爭議沒有管轄權。
Sharp辯稱,侵權行為發生地、侵權結果發生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中國大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CPL)第28條的規定,本次侵權糾紛不屬於中國法院的管轄範圍。
夏普也認為其專利的全球許可條件也超出了深圳法院的管轄範圍,不同意深圳中院對全球專利許可條件的裁決。
16年2020月XNUMX日,深圳法院作出裁定,駁回夏普的管轄權異議,認為其對本案具有完全管轄權。
二。 法院意見
一、專利糾紛與中國有正當聯繫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利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訴訟的,如果合同簽訂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訴訟標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扣押財產,或者被告有代理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辦事處,合同簽訂地、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住所地人民法院代表處所在地可能對該訴訟具有管轄權。”
因此,雖然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既不是典型的合同糾紛,也不是典型的侵權糾紛,但許可主體所在地、專利實施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應當在確定管轄權時也應予以考慮。 這種做法對於決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是否與中國有適當的聯繫至關重要。
只要上述地點之一在中國境內,即視為與中國有適當聯繫,中國法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法院認為:
(1) OPPO是一家中國公司,其生產和研發活動均在中國進行,這說明中國是涉案專利的實施地。
(2) 夏普是一家在中國沒有住所但在中國擁有產權的外國公司,因為它是在中國註冊的專利的專利權人。 因此,中國是訴訟標的所在地、訴訟標的所在地和扣押財產所在地。
綜上所述,上述連接地點均在中國境內。 因此,本案與中國有正當聯繫,中國法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2、中國法院更方便聽取相關專利的全球許可條件
首先,從合同約定來看,雙方在中國協商簽訂的專利許可合同涉及相關專利的全球許可條件。 因此,夏普關於中國法院只能影響中國境內許可條件的論點與雙方協商許可合同的目的不符。
其次,本案涉及的OPPO產品主要在中國生產和銷售。
根據OPPO提供的證據,這些產品在中國的銷量超過了被告選擇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國家,即日本和德國。
例如,截至31年2019月0.21日,OPPO在歐洲和日本的銷售額分別僅佔0.07%和71.08%,而在中國(包括台灣地區)的銷售額則占到了XNUMX%。
例如,截至31年2019月71.08日,OPPO在中國(含台灣地區)的銷售額佔比為0.21%,而在歐洲和日本的佔比分別僅為0.07%和XNUMX%。
顯然,這起案件與中國的聯繫最為密切。 中國法院查明原告對本案所涉標準必要專利的實施情況更為方便、直接。
最後,中國法院對全球費率的判決有助於提高整體效率,因為這種做法可以從根本上解決雙方之間的糾紛,有效避免了兩方在不同國家的多次訴訟,更符合本案的初衷。 FRAND原則。
三, 我們的評論
本案標誌著中國法院首次明確宣布對全球標準必要專利率具有管轄權,併入選深圳中院2020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創新五件重大案件之一。
不少中國學者認為,本案對推動中國從“國際知識產權規則的追隨者”向“國際知識產權規則的引領者”轉變具有重要意義。
長期以來,我國核心高新技術企業一直面臨著專利權人在國外發起的專利訴訟。 外國專利權人故意先向外國法院提起訴訟,以便市場份額極低的國家的外國法院可以決定整體市場比率。 這種做法不僅排除或不利影響了中國市場份額較高的法院的管轄權,而且嚴重損害了中國的司法主權和重點產業在全球競爭中的戰略優勢。
深圳法院確立了標準必要專利糾紛管轄權異議的審查辦法。 即法院應充分考慮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的特點。 法院不應簡單地將爭議視為侵權案件,而應根據“更方便的法院原則”作出判決,並在裁決中明確管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