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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C近期案中非便利論壇首次申請

星期二,28年2020月XNUMX日
分類: Insights
責任編輯: 林海斌林海斌

頭像

 

最高人民法院(SPC)於2019年XNUMX月首次採用了不便論壇(FNC)的學說,在這一嶄新的做法上邁出了重要的一步,這對於大多數中國法院來說都是陌生的。

黃松盛,黃振豪債務責任糾紛案WONG ChungShing訴Wong Chunho案([2019]最高法律民終字第592號)([2019]最高法民終592號)(以下簡稱“ Wong案”)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FNC原則為由解僱SPC的第一個案例,也是迄今為止唯一的案例。

一 介紹

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在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了適用FNC原則的條件。 [1]但是,這些條件通常很難滿足,因此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很少使用FNC原則來駁回案件。 據我所知,到目前為止,在中國祇有三起這樣的案件,包括上述的黃氏案。 (對於其他兩種情況,請參見 在以中國不方便論壇為由提出駁回動議之前,三思而後行中國非便利論壇:有史以來最嚴格的標準).

作為最高人民法院一審二審案件,黃某的最終判決是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初第24號] [(2018)粵民初24號]作出的。案件已生效。

二。 案例簡介

1.案情

案件的當事人:原告黃仲誠(以下簡稱“黃甲”); 四名被告人黃春浩(以下簡稱“黃乙”),加拿大海底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拿大公司”),長榮香港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香港公司”)和珠海保稅區嘉華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海公司”)。

Wong A和Wong B於24年2012月XNUMX日簽署了加拿大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加拿大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同意Wong A將其在加拿大公司的股權轉讓給WongB。但是,該協議沒有規定主管法院和管轄法律。

由於加拿大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存在爭議,Wong A於28年2012月向加拿大相關法院提起了對Wong B的訴訟。 法院根據Wong A的申請發布了法院命令,命令Wong B不應直接或間接轉讓,處置或抵押Canada Company的所有股權。

20年2014月XNUMX日,加拿大公司與香港公司簽署了珠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珠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同意加拿大公司將其在珠海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香港。公司。

後來,黃某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加拿大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和珠海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均無效。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FNC原則為由駁回了黃亞的案子,但黃亞不滿意,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這兩項股權轉讓協議的有效性應受FNC原則的約束,該案應據此予以駁回。

首先,Wong A和Wong B均為外國當事人,涉及的股權轉讓協議也與在加拿大註冊的公司有關; Wong A已就該協議的效力和賠償糾紛向加拿大法院提起訴訟,加拿大法院已發布了相關法院命令。 因此,儘管由於加拿大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簽署所在地,中國法院對爭端具有管轄權,但黃乙提出質疑後,中國法院也應審查該案是否屬於外國國民法院的情況(見第532條) 《民事訴訟法解釋》的規定。

其次,該案是在中國法律規定的外商獨資情況下發生的,具體而言:(1)黃甲和黃乙之間沒有選擇中國法院作為主管法院的協議; (2)該案不屬於中國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三)鑑於當事人和標的物均不在中國,因此該案不涉及中國的國家利益,中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利益; (3)主要爭議事實未在中國發生,且爭議不受中國法律管轄。 因此,中國法院審理此案不方便查明事實並適用法律。 (4)Wong A的首選是在加拿大提起訴訟。 加拿大法院已經接受了該案,並根據Wong A的申請下達了法院命令,這表明加拿大法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加拿大法院審理該案更為方便。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審判決,即駁回黃A關於股權轉讓協議有效性的案件。

三, 註釋

FNC學說的應​​用對國際民事司法協助具有重要意義。 中國法院正在積極嘗試應用FNC原則,以解決平行訴訟帶來的問題。 正如中國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所指出的那樣:“在充分維護司法主權,不違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良好風俗的前提下,尊重和合法適用外國法治原則至域外司法的態度。私法領域的裁決(命令)或平行訴訟對於建立以理性,誠信,對等,平等和開放為特徵的司法系統至關重要。” [2]

 

[1]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 5號)。
[2]參見: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鎮商外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

 

李澤彤(https://unsplash.com/@zetong)在Unsplash上​​的照片

提供者: Zilin Hao郝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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