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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前的希望:在中國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不再是夢想

22年2018月XNUMX日,星期四
分類: Insights
責任編輯: CJ觀察員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SPC)將發布重要的司法解釋,規定在中國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 法官 宋建立 (宋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民事庭)介紹了司法解釋的內容。 

一個月前,宋建立法官發表了一篇題為“在中國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挑戰與發展根據該文章,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研究“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司法解釋”(《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司法解釋》),目前已修訂為第五稿(以下簡稱“口譯計劃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計劃在2019年上半年發布。

(CJO注意:由於很難理解本文的原始英文,因此根據SPC在各種場合的討論,我們在適當的情況下進行了一些細微的調整,以使讀者可以更清楚地了解Song法官的觀點。 )

1.第五稿要點

宋健立法官在第五稿中發現以下五個關鍵點值得關注。 

首先,闡明了在民事和商業事務上外國判決的定義,這意味著只能承認和執行關於案情的判決,而不是關於程序問題的判決。 它主要是指不同司法管轄區,雙邊條約和30年2005月XNUMX日《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海牙選擇法院公約”)的司法慣例。 

其次,關於外國判決的法律效力,作出判決的國家的法律應成為審查該判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和最終效力的基礎。 在司法實踐中,這意味著中國法院必須審查外國判決的法律效力。 適用法律應為作出判決的國家/地區的法律,以確定是否有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所需判決的最終性/結論性。

第三,第五稿在對等互認方面有了新的發展。 根據第五稿,即使沒有條約或承認中國判決的先例,外國法院也可以根據未來可能的司法協助,即“推定互惠”,得到中國法院的承認。

第四,第五草案原則上根據作出判決的國家的法律規定,對外國法院的管轄權進行審查。 的確有例外,例如,屬於中國法院專有管轄權的案件和不涉及外國因素的案件,通常是在外國法院以論壇購物為目的提起訴訟,並可能被外國法院在法院駁回。的理由 不方便論壇 和司法經濟。

第五,根據第五稿,不承認除實際損害賠償外判給的懲罰性損害賠償。 但是,如果可以將實際損失與懲罰性賠償分開,則可以確認實際損失。 否則(在不可分割的情況下)法院將拒絕承認整個判決。 外國判決的司法複審程序原則與其他司法管轄區使用的原則相同,即中國法院採用一般複審程序,而不是實質性複審程序,除非違反公共秩序。 

2,第五稿主要條款

宋建立法官披露了第五稿第十八,十九和二十一條如下:

第五稿第十八條-對等原則的審查

當事一方正在申請承認和執行在民事和商業事務上的外國判決,並且該外國與中國之間既沒有雙邊條約也沒有國際公約,但是,如果存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則由中國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則承認外國的判決:

(A)外國有承認中國判決的先例;

(B)根據作出判決的國家/地區的法律,在相同情況下,中國法院的判決可由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C)在中外司法協助共識的基礎上,可適用互惠原則。

中國法院根據對等原則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應當將中國法院發布的決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五稿第19條-不承認和不執行的理由

在對等原則的考慮下,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都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

(A)根據草案第21條,外國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

(B)未根據判決書所在國家/地區的法律向其提供法律服務,或沒有適當地代表被告;

(C)外國判決是通過欺詐和賄賂獲得的;

(D)中國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或第三國的判決已被中國法院認可;

(E)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將違反中國的法律,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則。

第五稿第二十一條:外國法院的權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法院應當裁定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不具有管轄權:

(A)此案應服從中國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B)該案件沒有涉外因素,或存在涉外因素,但與爭議中的外國法院沒有實質性和實質性的聯繫;

(三)當事人已經訂立有效的仲裁協議,沒有放棄仲裁條款的;

(D)外國法院沒有根據判決書所在國家/地區的法律對該案擁有管轄權;

(E)中國法律確定的其他情況。

3,宋建立法官對上述三篇論文的觀點 

他指出:

第五草案第18條旨在詳細闡明互惠性概念。 在促進司法協助和國際貿易方面,該規定被認為是放寬了對“事實上的 互惠”在中國法院以前的司法實踐中應用,並輔以對作出判決的國家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評估。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如果存在雙邊條約,則中國的主管法院可以依靠該條約來確定是否考慮承認。 如果不存在這樣的條約,將考慮對等原則。 關於互惠,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中國法院通常從檢查外國法院先前是否認可中國判決開始。

第五草案第19條旨在澄清一些不承認外國判決的理由。 所有相關司法管轄區的國內立法和相關國際條約都規定了要遵循的條件,並應與國內法院或論壇的規定同時提供給中國法院,以確定是否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決定。

第五草案第二十一條表達了外國法院管轄權的問題,該規定旨在審查外國法院判決的管轄權基礎。 案件的管轄權是提起訴訟的先決條件。 本條款反映了中國與其他國家之間通過司法裁決和條約獲得的經驗。

4.CJO的評論

(1)互惠原則的第一種情況:司法協助共識

到目前為止,第五稿第十八條中提到的“司法協助共識”包括:第二屆中國—東盟司法論壇南寧聲明 (“ Nanning Statement”)(第二屆中國-東盟大法官論壇南寧聲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最高法院關於承認和執行商業案件中金錢判決的指導備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關於承認與執行商事案件金錢判決的指導備忘錄)。

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外國最高法院之間達成共識比在中外簽署司法協助協議上更加靈活和快捷。 因此,SPC可能會在將來傾向於採用此方法。 我們對將達成更多共識感到樂觀。

以《南寧宣言》為例,第7條闡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中對相互關係的理解:“如果兩個國家不受任何關於相互承認和執行外國民事或商事判決的國際條約的約束,在承認或執行另一國法院作出的此類判決的司法程序方面,只要該另一國法院沒有拒絕,則兩國均可根據其本國法律假定存在相互關係。基於缺乏互惠而承認或執行此類判決”。

《南寧聲明》指出,在沒有先例規定外國法院拒絕承認中國判決的前提下,中國法院可以假定存在互惠關係(即“推定互惠”)並認可外國法院的判決。 。 實際上,許多國家沒有機會審理申請承認中國判決的案件。 如果這些外國和中國能夠達成類似於《南寧聲明》的共識,那麼中國法院可能會認可他們的判決。

(2)互惠原則的第二種情況: 事實上的 互惠 

第五草案第十八條澄清,如果“外國有承認中國判決的先例”,中國法院可以根據對等原則承認外國判決。

這裡的標準稱為“事實上的 互惠”規則,即要求存在承認先例的規則。相對而言,《南寧聲明》的共識可以簡稱為“不承認先例的不存在”,在此被稱為“推定互惠”。中國。

這兩個規則在某些情況下是矛盾的,也就是說,如果一個外國與中國達成了類似於《南寧聲明》的共識,但該國家不僅承認而且拒絕承認中國的判決。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適用“推定互惠”規則,中國法院將專注於不承認的先例,從而拒絕承認外國的判決,而如果“事實上的 根據“互惠”規則,中國法院將以承認的先例為重點,並會相應地承認外國的判決。

但是,根據第五稿第十八條的規定,中國法院可以承認外國的判決,只要該判決符合任何情況,無論是協商一致的意見(例如《南寧聲明》的推定互惠規則)還是 事實上的 互惠規則。 因此,即使不符合推定互惠規則(即有拒絕承認中國判決的先例),中國法院也可以承認外國判決,只要它符合 事實上的 互惠規則(即承認中國判決的先例)。

此外,在中國,有一些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應在司法解釋中規定推定互惠規則。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五稿中並未規定該規則,只是在中國與一些外國之間達成的共識中表達了這一規則。 這意味著 事實上的 如果在中國和有關國家之間尚未達成共識,則以互惠規則代替推定互惠規則。

(3)互惠原則的第三種情況:法律上的互惠

第五草案第十八條指出,即使對於沒有先例承認中國判決的國家,如果根據作出判決的國家的法律,中國判決也可以在相同情況下得到承認和執行。根據外國法院的規定,中國法院可以承認外國的判決。

本文表達了法律上的互惠原則,這在中國不同領域的討論中基本上沒有爭議。 在法律上互惠的採用在很大程度上 受到以色列法院的鼓勵和影響。 以色列法院基於類似觀點認可了中國的判決。

但是,應該指出的是,中國法院確定外國法律的能力相對較弱,尤其是普通法法律體系中的外國法律。 根據中國法律,除非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選擇適用法律,否則中國法院應負責確定外國法律。 即使這樣,我們還是建議申請人向中國法院提供外國法律。 申請人也可以考慮與外國最高法院合作並可以提供專家意見的,辨別外國法律的委託機構,以縮小中國法院在這方面的能力差距。

(4)不承認外國判決的其他依據

第五稿第19條列出了中國法院拒絕承認外國判決的一些理由。 這些理由與中外締結的司法協助協議中規定的理由相似。 實際上,中國法院的確在根據這些理由對判決進行審查,目前在中國尚無爭議。

(5)根據作出判決的國家的法律審查外國法院的權限 

根據第五稿第20條,中國法院在審查承認外國判決的申請時,將根據作出判決的國家/地區的法律,審查外國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

中國認為,外國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應根據中國法律進行審查。 第五稿似乎沒有採納這一觀點。

如前所述,由於中國法院確定外國法律的能力較弱,因此建議申請人向中國法院提供外國法律,以便中國法官可以根據外國法律適當地確定外國法院的權限。

(6)在外國判決書中裁定的案件,沒有與外國有關的因素,也沒有與判決書所在國的實際聯繫。

在檢查是否存在涉外因素方面,中國法院仍然可以根據中國法律作出判決,以確保純粹是國內案件屬於中國法院的管轄範圍,從而維護中國的司法主權。

首先,中國國內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應僅由中國法院管轄。

根據第五稿第20條,如果該案沒有任何涉外因素,並且在中國純粹是國內案,即使外國法院已對該案作出判決,中國法院也可以拒絕承認該判決。 。

正如在中國所爭論的那樣:是否允許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端當事方通過協議選擇外國法院。 到目前為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純屬國內的案件不能由外國法院管轄,外國法院的判決隨後將在中國不被承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合同或其他財產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範圍內。合同是在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或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任何其他地方執行或簽署的。 如果這五個地方中的任何一個不在中國,則當事方可能會達成選擇外國法院的協議。

其次,在涉及外國因素的案件中,作出判決的國家應與爭端有實際聯繫。

中國法院如何確定“實際聯繫”仍不確定。

我們認為,中國法院傾向於根據中國法律確定“實際聯繫”。 例如,如果CPL中指定的上述五個地方之一位於外國法院的管轄範圍之內,則該法院可被視為實際上與案件有關。 但是,該地點是否位於法院的管轄範圍內,仍然需要根據作出判決的國家/地區的法律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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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需要法律服務來承認和執行在中國的外國判決和仲裁裁決,請聯繫杜國棟先生(guodong.du@chinajusticeobserver.com )。 杜先生及其經驗豐富的律師團隊將為您提供幫助。

提供者: 國棟杜杜國棟 , 夢雨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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