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開展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承認與協助試點工作的意見 於11年2021月XNUMX日頒布,同日生效。
共有 24 篇文章。 《意見》旨在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進一步完善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協助制度。
關鍵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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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已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廈門市和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法院開展香港破產程序承認和協助試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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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產程序。 本辦法所稱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債務人的登記所在地。 同時,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考慮債務人的主要辦公地點、主要營業地點、主要財產所在地等因素。 香港管理人申請承認和協助時,債務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應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至少連續存在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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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認定香港破產程序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和解無效。 涉及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仲裁已經開始但尚未結案的,應當中止,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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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承認香港破產程序後,可以根據申請裁定香港管理人有權在內地履行職責,也可以根據香港管理人或者債權人的申請,指定內地管理人。
封面照片作者: 弗雷·索內維爾德 (https://unsplash.com/@fresonneveld) 在 Unsplash
提供者: CJO員工貢獻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