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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017年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實踐

08年2018月XNUMX日,星期六
分類: Insights
責任編輯: 林海斌林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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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敬東教授進行的一項實證研究通過比較2015年至81年的2015起案件與2017年之前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之間的比較,分析了中國自2015年以來在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方面的進展。

在他於2018年發表的文章“一帶一路”下的對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實證研究的“關於一帶一路”在中國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的實證研究中,劉敬東教授(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研究員,現任中國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副所長)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民事庭)收集了81年至2015年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2017個案例,並將最高人民法院(SPC)在35年之前就是否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向下級法院做出了2015份答复。 在此基礎上,劉教授分析了中國自2015年以來在《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解釋和適用方面的進展。

本文最有價值的貢獻是全面的案例研究,在此基礎上,我們可以清楚地了解中國法院對《紐約公約》第五條各款的態度。

從裁決結果來看,在這81起案件中,有3起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 在4起案件中,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中關於未提交仲裁事項的裁決的部分,理由是裁決中包含關於未提交仲裁的事項的裁決; 在61起案件中,法院承認和/或執行了外國仲裁裁決。 此外,由於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認證要求,申請人撤回了8宗案件,法院駁回了1宗案件,將1宗案件移交給了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審判,而3宗案件被駁回。或由於管轄權問題而未被接納。 這表明絕大多數外國仲裁裁決已經得到中國法院的認可和執行。

1.中國法院如何確定“外國”仲裁裁決?

根據中國加入《紐約公約》時作出的“互惠保留”,中國將該公約適用於承認和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 在此,仲裁地點是根據《公約》確定裁決的國籍的。 

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位於中國以外的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應視為外國仲裁裁決。 因此,可以說,根據中國法律,裁決的國籍由“仲裁機構的席位”決定,該標準不同於《紐約公約》的“仲裁席位”標準。

實際上,中國地方法院將在仲裁地點和仲裁機構所在地之間隨機選擇,作為確定裁決的國籍的標準。 在這81起案件中,除12起案件的相關內容不太明確外,有50起採用仲裁標準所在地,16起在法院依托仲裁機構標準所在地。 此外,法院似乎在3個案件中根據申請人的國籍做出裁決。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答复,確認法院應根據仲裁地確定這是否是外國仲裁裁決。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答復中指出,如果申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國際商會國際仲裁法院任命的唯一仲裁員作出的仲裁裁決,則法院不應將其視為仲裁裁決。作為外國仲裁裁決,因此不適用《紐約公約》。 該仲裁裁決應視為香港的仲裁裁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內地執行香港仲裁裁決的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2.中國法院如何行使審查外國仲裁裁決的權力?

《紐約公約》第五條列出了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 法院只能根據有關當事方的要求進行審查,以查看是否存在五個拒絕理由中的任何一個。

從81年至2015年的2017宗案件中,有20宗案件的被告沒有提出異議,這意味著法院不應主動審查第V條第(5)款規定的1種情況。 但是,這些案件的實際情況是:在7個案件中,法院明確指出,由於被告沒有提出相關的抗辯,法院沒有進行相關的審查; 相比之下,在11宗案件中,法院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主動進行了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作出答复,確認法院必鬚根據當事方的要求審查拒絕承認和執行《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所規定的仲裁裁決; 如果當事人未提出要求,法院可不予審查; 法院可以對仲裁裁決是否違反《紐約公約》第五條第2款的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進行審查。

3.如何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子)項查明理由? 

《紐約公約》第V條第1款(a)項規定,如果協議的當事方根據適用的法律在某些方面無能為力,或者該協議在當事方所遵守的法律下無效或在沒有作出任何表明的情況下,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1)當事人無行為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復中確認,中國法院應確定當事方的能力應根據其人身法進行評估。

(2)仲裁協議無效

中國法院認為,如果《公約》第二條所指的當事方之間沒有仲裁協議,則法院也可以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a)項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的答復中認為,被訴人應承擔沒有仲裁協議的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復中認為,在當事人沒有法律選擇權的情況下,仲裁協議的效力應根據仲裁地的法律而不是中國法律來確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份答復中認為,當事雙方是否已訂立仲裁協議是事實,應由受理此案的當地法院確定。 換句話說,當地法院無需將此類問題報告給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審查。

4.如何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b)項查明理由?

《紐約公約》第V條第(1)款(b)項規定,如果援引裁決所針對的當事方未得到關於仲裁員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因其他原因無法陳述其案件,則獎項的認可和執行可能會被拒絕。

最高人民法院在以下答復中表達了對這一問題的看法:

(1)如果當事各方已就仲裁規則達成協議,則法院應確定是否已根據仲裁規則適當地通知了答辯人有關仲裁員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通知。 只要仲裁庭已經按照仲裁規則作出了相應的通知,即使被申請人實際上沒有收到該通知,也不應拒絕有關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二)有證據表明有關仲裁程序尚未通知被訴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拒絕承認和執行有關仲裁裁決。

在這81宗案件中,有29宗案件的申請人援引《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b)項作為抗辯理由,但沒有一個案件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中,有十個案件是由法院根據當事方的證據進行判決的; 在10起案件中,法院根據當事各方同意的仲裁規則進行審查; 在17個案件中,法院根據當事各方同意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地的法律進行審查; 在1個案件中,法院認為“被告的意見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是事實問題,而不是《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b)項下的問題。

5.如何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c)項確定理由?

《紐約公約》第V條第(1)款(c)項規定,裁決應處理未提交仲裁或不在仲裁提交範圍內的差異,或者該裁決包含對超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前提是,如果可以將關於提交仲裁的事項的決定與未提交的決定區分開,則包含對提交仲裁的事項的決定的裁決部分可以得到承認和執行。

2015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兩份答復中確認,根據當事方之間的仲裁協議,有關仲裁裁決被確定為超出授權範圍,然後被拒絕承認和執行。

在81年至2015年的2017宗案件中,有6宗案件的被訴人以“超出了提交仲裁的範圍”為由向仲裁庭提出抗辯,在4宗案件中有6宗法院裁定:存在“超出仲裁的範圍”的理由。 在這6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的法院根據仲裁協議進行複審,有1起案件的法院根據當事方的仲裁請求進行複審,並將1起案件上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和答复。

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最後一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庭根據仲裁協議具有管轄權,但同時鑑於仲裁庭未在仲裁程序中就相關事項進行實質性審理,並認為仲裁庭屬於《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c)項的情況,因此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的這一部分。

6.如何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d)項查明理由?

《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d)款規定,如果仲裁機構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當事方的協議,或者如果未達成當事方的協議,則不依法進行。在進行仲裁的國家/地區,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可能會被拒絕。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之前多次答復中強調,應嚴格按照當事雙方的協議確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理由。 

在81年至2015年的2017起案件中,有10起案件的申請人援引《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d)進行辯護。

在這10起案件中,有2起已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和答复,最高人民法院重申了其先前的意見。

在其他8個案件中,有2個案件的法院根據當事方的協議進行審查,在沒有相關協議的情況下,有3個案件的法院根據仲裁地的法律進行審查,而法院在1個案件中,以仲裁時限不在雙方協議的範圍之內為理由,不屬於《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d)的情況; 在另外兩個案件中,法院認為,如果當事各方沒有異議,則應以當事各方的真實意圖為基礎,以在簽訂合同時確定是否已商定有效的仲裁規則並審查該仲裁規則。因此,《紐約公約》第五條第(2)款(d)項規定的理由存在。 

7如何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e)項查明理由?

《紐約公約》第V條第1款(e)項規定,如果裁決尚未對當事方具有約束力,或者被裁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取消或中止裁決, ,即表示已授予該獎項,可能會拒絕承認和執行該獎項。

在81年至2015年的2017宗案件中,只有1宗被訴人表示未收到仲裁裁決,因此提起抗辯,對仲裁裁決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法院裁定,抗辯依據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規則而成立。 

8.如何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2款(子)項查明理由?

《紐約公約》第V條第2款(a)項規定,如果尋求承認和執行的國家/地區的主管當局發現該差異的標的物無法根據該國的法律通過仲裁解決,該獎項的認可和執行可能會被拒絕。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的婚姻,收養,監護、,養,繼承糾紛和行政糾紛,不得仲裁。

截至目前,只有一宗案件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2款(子)項被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因為該裁決涉及繼承糾紛。

此外,在81年至2015年的2017宗案件中,有XNUMX名被申請人辯稱無法通過商業仲裁解決勞資糾紛。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所規定的勞動爭議不是無法仲裁的爭議,因此被告的辯護據此被推翻。 

9.如何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2)款(b)項查明理由?

《紐約公約》第V條第2款(b)項規定,如果尋求承認和執行的國家/地區的主管當局發現對裁決的承認或執行將違反該國的公共政策,則承認和執行裁決的執行可能會被拒絕。

SPC始終對公共政策採取限制性的解釋。 截至目前,只有一宗案件因違反公共政策而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因為該裁決是由中國法院認定為侵犯中國司法主權和司法管轄權的行為

81年至2015年的2017宗案件中,有11宗案件的被告人以違反中國公共政策為由提起了抗辯,但中國法院均未裁定任何裁決違反公共政策。

在這11個案件中,有2個法院打算基於公共政策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並根據有關在中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相關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報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拒絕承認和執行所提及的裁決。

 

筆記:

[1]劉敬東,王露露,“一帶一路”倡議下的中國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的實證研究。法律申請書[Falv Shiyong],2018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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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者: 國棟杜杜國棟 , 夢雨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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