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草案值得關注的亮點包括:
° 擴大仲裁案件範圍,
° 納入臨時仲裁,
° 納入選定的仲裁機構不再是有效仲裁協議的先決條件
° 仲裁協議的效力由仲裁庭而非法院決定,
° 仲裁員的選擇不再受仲裁員名單的限制,
° 首席仲裁員的提名不太可能被操縱,
° 仲裁庭有權授予臨時措施,以及
° 簡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
30 年 2021 月 XNUMX 日,中國司法部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了擬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 (徵求公眾意見的草案)(“草案”),連同其 解釋性說明.
這標誌著《中國仲裁法》將迎來1994年頒布以來的第三次、也是最重要的修改。前兩次修改僅對個別條款進行了修改。
雖然目前隻公布了初稿,但我們可以觀察到中國仲裁法可能帶來的實質性變化。 草案中最值得注意的八點突出如下。
一、擴大仲裁案件範圍
現行仲裁法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平等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利和義務糾紛,可以仲裁”。
草案刪除了當事人必須是平等主體的限制。 (第2條)
司法部表示,這是對中國不平等當事人之間的仲裁,特別是投資仲裁和體育仲裁的承認。
事實上,國內一些仲裁機構已經制定了適用於投資仲裁的仲裁規則。 本草案將有助於明確裁決在中國為仲裁地的投資仲裁和體育仲裁案件中的法律效力。
2. 納入臨時仲裁
現行《仲裁法》未規定臨時仲裁,草案增加了臨時仲裁。 (第 91-93 條)
一方面,現行的《仲裁法》只規定了機構仲裁。 因此,中國境內幾乎沒有臨時仲裁。 另一方面,中國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因此中國法院可以承認和執行外國臨時仲裁裁決。
這意味著中國祇承認外國臨時仲裁,不承認國內臨時仲裁,司法部認為這是不合理的。
中國部分地區也在嘗試通過一些靈活的變通辦法引入臨時仲裁。 草案正式確認了這種做法。
3. 納入選定的仲裁機構不再是有效仲裁協議的先決條件
現行仲裁法要求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明確“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草案刪除了這一要求。
在中國,涉及仲裁協議效力、仲裁裁決撤銷、仲裁裁決不執行的案件很多。 在不少情況下,仲裁協議因當事人未指定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名稱不夠準確而被認定為無效,因此當事人往往不得不訴諸仲裁。法庭。
草案更加註重當事人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的意向表達,並明確了當事人未約定仲裁機構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如何確定仲裁機構。
草案可以防止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的案件匆忙告上法庭。
4. 仲裁協議的效力由仲裁庭而非法院決定
現行《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就仲裁協議效力的爭議可以選擇向仲裁機構或者法院申請,法院優先處理。
草案僅授權仲裁庭處理該問題。 這種做法加強了仲裁庭對該案的管轄權,標誌著中國對kompetenz-kompetenz的充分承認。
5. 仲裁員的選擇不再受仲裁員名單的限制
現行《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專業編制仲裁員名冊”。
草案在“清單”前增加了明確的“推薦”二字。 司法部還澄清,仲裁員名單僅供推薦,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指定名單外的仲裁員。
6. 首席仲裁員的提名不太可能被操縱
在中國,首席仲裁員具有重要作用,因為“當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應根據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
現行《仲裁法》規定,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的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無法就提名達成一致,因此主席通常由仲裁委員會主席任命。 這導致仲裁委員會主席實際上可能對案件產生重大影響的可能性。
草案在提名上增加了一個步驟,規定“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 當事人不能約定的,由已選定或指定的兩名仲裁員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 兩位仲裁員仍不能共同選擇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機構指定”。
草案在首席仲裁員的選擇上增加了更多變數,這可能對仲裁機構參與首席仲裁員的任命提供一定的製約。
7. 仲裁庭有權授予臨時措施
現行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唯一可以採取的臨時措施是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 草案增加了仲裁庭認為必要的行為保全和其他短期措施。
根據現行仲裁法,仲裁庭無權對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裁決,其作用是將當事人的請求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並由法院作出裁決。 草案授權仲裁庭和法院就臨時措施作出決定。
8. 簡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
根據現行《仲裁法》,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有兩種方式。 一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二是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
這為當事人提供了兩次對仲裁裁決進行複審的機會,但兩次復審並無太大區別。
司法部認為這兩項審查是重複的,其結果可能存在衝突。 因此,草案只為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保留了一次機會。
但在執行過程中,法院仍可主動審查仲裁裁決。
提供者: 夢雨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