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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反壟斷法(2007)

反壟斷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07 年 8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2008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競爭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29年10月30日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上通過)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度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消除或限制競爭
第六章調查可疑的壟斷行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限制壟斷行為,保護市場的公平競爭,提高經濟效率,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 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外的行為,如果其消除或限制了在中國國內市場上的競爭,則該行為是適用的。
第三條為施行本法,“壟斷行為”的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之間的壟斷協議;
(2)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和
(3)集中消除或限制競爭或者可能正在消除或限制競爭的經營者。
第四條國家製定和執行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促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盟,依法集中精力,擴大經營範圍,增強競爭能力。
第六條具有支配地位的企業不得濫用該支配地位來消除或者限制競爭。
第七條對於國有經濟控制的行業,國民經濟和國家安全的生命線或者依法實施獨家經營和銷售的行業,國家保護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 國家還依法規範和控制其經營活動以及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以維護消費者的利益並促進技術進步。
上述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監督,不得憑藉其支配地位或排他性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法律,行政法規賦予行政權力的行政機關和組織,不得濫用其行政權力消除或者限制競爭。
第九條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研究制定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對市場整體競爭情況的調查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三)制定和發布反壟斷指導方針;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和
(五)國務院賦予的其他職能。
國務院規定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
第十條國務院指定的反壟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依照本法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
第十一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在本法中,“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關市場”是指商品範圍。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為特定商品或服務(以下通常稱為“商品”)相互競爭的區域或領土範圍。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競業禁止與經營者達成下列任何壟斷協議:
(一)確定或改變商品價格;
(二)限製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
(三)劃分銷售市場或原材料採購市場;
(四)限制新技術,新設備的購置或者新技術,新產品的開發;
(五)抵制交易; 或者
(六)國務院反壟斷局確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在本法中,“壟斷協議”是指消除或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其他共同行動。
在本法中,“壟斷協議”是指消除或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其他共同行動。
(一)確定轉售給第三方的商品價格;
(2)限制轉售給第三方的商品的最低價格; 或者
(六)國務院反壟斷局確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經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之間的協定應從第十三,十四條中免除:
(一)以提高技術水平,研究開發新產品為目的;
(二)以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或標準,或者進行專業分工為目的;
(三)以提高經營效率,增強中小企業經營者的競爭力為目的;
(四)為了達到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助災民等公共利益的目的;
(五)在經濟不景氣時期,為緩解銷量嚴重下降或明顯過剩的目的;
(六)為了維護對外貿易或者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 或者
(七)法律,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壟斷協議在第1至5條規定的任何情況下不受本法第13條和第14條的約束,則經營者必須另外證明該協議可以使消費者分享該協議產生的利益,並且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
第十六條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實施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從事下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出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產品的;
(三)拒絕無正當理由與貿易方進行交易的;
(4)要求交易方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僅與自己進行交易或與指定的經營者進行獨家交易;
(五)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進行交易時捆綁產品或施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的;
(六)對具有同等地位的交易對手採用不同的價格或其他交易條款;
(七)國務院反壟斷局認定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其他行為。
就本法而言,“主要市場地位”是指經營者所持有的具有控制相關市場中商品的價格,數量或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或阻礙或影響其他經營者的市場地位進入相關市場。
第十八條市場主導地位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一)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中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情況;
(2)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
(三)經營者的財務和技術狀況;
(四)其他經營者對交易者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和
(六)其他與確定該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因素。
第十九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1)經營者在有關市場中的有關市場份額為1/2以上;
(二)兩個經營者的聯合相關市場份額佔2/2以上; 或者
(3)三大經營者的聯合相關市場份額在3/4以上。
市場份額小於1/10的經營者,即使屬於第二或第三項的範圍,也不應被認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假定擁有主導市場地位的經營者可以以其他方式證明自己沒有主導市場,則不應將其確定為具有主導市場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度
第二十條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併;
(二)通過收購其他經營者的股權或資產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或者
(三)取得與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通過接觸或者其他方式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的。
第二十一條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門檻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局提出申報,否則不予集中。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不得向國務院反壟斷局宣布:
(1)集中的一方的經營者有權行使其他經營者的一半以上的表決權,不論是股權還是資產; 或者
(2)非集中人的經營者有權行使每一個有關經營者的一半以上的表決權,不論是股權還是資產。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局提出集中申報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聲明書;
(2)集中度對相關市場競爭的影響的解釋;
(三)集中同意;
(四)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的財務報告和會計報告; 和
(五)國務院反壟斷局規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這些事項應在申報文件中體現為集中經營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和經營範圍,計劃集中的日期以及國務院反壟斷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齊全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其余文件,資料; 否則,該聲明應被視為未提交。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反壟斷局對收到的經營者申報集中情況進行初步審查,決定是否進一步審查,並在收到資料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經營者。由經營者根據本法第二十三條提交。 在國務院反壟斷局作出決定之前,可能不實行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主管機關決定不進行進一步審查或者逾期不作出決定的,可以集中實施。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反壟斷局決定進行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禁止集中的決定,並通知有關經營者。以書面形式作出的決定。 禁止決定應附有理由。 在審查期內,可能沒有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可以書面形式通知經營者:前款規定的期限可以不超過60天:
(一)有關經營者同意延長期限;
(2)提交的文件或材料不正確,需要進一步核實;
(3)聲明後情況發生了很大變化。
國務院反壟斷主管機關在期限屆滿前未作出決定的,可以實行集中。
第二十七條對經營者集中度的審查,應當考慮以下有關內容:
(1)涉及有關市場的經營者的市場份額及其對那個市場的控制權;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度對市場准入和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度對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度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和
(六)國務院反壟斷主管機關認為可能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集中經營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消除或者限制競爭的作用,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應當作出禁止集中經營的決定。 但是,如果有關經營者能夠證明這種集中對競爭帶來的正面影響大於負面影響,或者這種集中是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則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不禁止該集中。
第二十九條在不禁止集中的情況下,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可以決定附加限制性條件,以減少集中對競爭的不利影響。
第三十條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決定禁止集中經營或者對集中經營施加限制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參與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進行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審查進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消除或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賦予行政權力的行政機關和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變相限製或者變相限制單位和個人經營,購買或者使用其指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
第三十三條依法,行政法規賦予行政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組織,不得有下列行為,濫用行政權力以製止區域之間商品的自由流通:
(一)對來自境外的商品徵收歧視性收費項目,歧視性收費標准或歧視性價格,
(二)對本地區以外商品實施與同類產品相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的,或者採取對本地區以外商品進行反複檢驗或反复認證的歧視性技術措施,以限制他們進入本地市場;
(三)對境外商品特別實行行政許可,限制其進入當地市場;
(四)設置壁壘或採取其他措施,以防當地以外的商品進入當地市場,或者限制當地商品向當地以外地區轉移; 或者
(五)以阻礙商品在區域之間自由流通為目的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賦予行政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以施加歧視性資格要求等方式濫用其行政權力拒絕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地方招標投標活動。或評估標准或以非法方式發布信息。
第三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賦予行政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和組織,不得以不平等的待遇與濫用,剝奪,限制外地經營者投資,設立分支機構的行政權力。對當地的經營者。
第三十六條依法,行政法規賦予行政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迫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任何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製定消除,限制競爭的規定。
第六章調查可疑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八條反壟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可疑的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反壟斷主管機關舉報可疑的壟斷行為。 反壟斷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保密。
舉報人以書面形式舉報並提供有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反壟斷主管機關對可疑的壟斷行為,可以採取下列任何措施:
(1)進入被調查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進入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並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的;
(三)對被調查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或個人的有關文件,協議,賬簿,業務往來書和電子數據等進行諮詢和復制,
(4)扣押和扣留有關證據,以及
(5)查詢被調查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前款規定的措施獲得批准之前,應當向反壟斷主管機構負責人提交書面報告。
第四十條檢查可疑壟斷行為,應當至少有兩名執法人員,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在偵查和調查可疑壟斷行為時,應當在其上作出筆錄,並應當有被偵查人員的簽名。
第四十一條反壟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義務對執法過程中可以獲取的商業秘密保密。
第四十二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與反壟斷主管部門合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反壟斷主管部門的調查。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被調查者有權發表自己的意見。 反壟斷主管部門應當核實被調查經營人,利害關係人提供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第四十四條反壟斷主管部門經調查核實可疑壟斷行為後,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作出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關於反壟斷主管部門正在調查的可疑壟斷行為,被調查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其影響的,壟斷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 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明確被調查經營者承諾的具體措施。
反壟斷主管部門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監督有關經營者對諾言的履行。 如果經營者信守諾言,反壟斷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但是,反壟斷機構應當在下列情況下恢復調查:
(1)經營者未履行承諾;
(2)事實作出了重大變化,據此作出了中止調查的決定; 或者
(3)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不准確的信息。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達成壟斷協議並履行協議的,由反壟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其違法所得的百分之一至十的罰款。前一年的銷售收入。 未履行達成的壟斷協議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自願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條件並向反壟斷主管部門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視情況減輕處罰或者免予處罰。
公會違反本法規定,協助本行業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主管部門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社會團體登記機關註銷行會登記。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責令停止經營。 反壟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上一年度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實施集中經營的,由反壟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集中經營,處置股份,資產,轉讓業務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集中經營。在期限內,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數額,應當結合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等因素確定。
第五十條經營者對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壟斷行為造成損失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依法,行政法規賦予行政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濫用其行政權力消滅或者限制競爭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反壟斷主管部門可以向有關上級主管部門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由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濫用公共行政權力消除,限制競爭的行政管理事務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關於反壟斷主管部門的檢查和調查,經營者拒絕提供有關材料和信息,提供虛假材料或信息,隱瞞,毀滅或者移走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或者阻礙調查的, -壟斷機構責令其改正,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實體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反壟斷主管部門可以對個人處以52萬元以上2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00萬元以上2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有關經營者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反壟斷主管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出的決定提出異議的,可以首先提出行政復議; 反對複議決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反壟斷主管機關除前款決定外的決定不滿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反壟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忽視職權,謀取私利或洩露其在執法過程中可以獲取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他/她應承擔刑事責任; 不構成犯罪的,處以紀律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法不規範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行為; 但是,經營者通過濫用知識產權來消除或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應受本法管轄。
第五十六條本法並不規範農業生產者和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和儲存等經濟活動中的同盟或一致行動。
第五十七條本法自57年1月2008日起施行。

本英文翻譯來自fdi.gov.cn(商務部)。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翻譯的更準確的英文版本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