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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法典:第一卷總則(2020)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人大

公佈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民法 民法典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基本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公民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公民關係,維護社會和經濟格局,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
第三條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領土一律平等。
第五條民事主體軍隊民事活動,遵循法定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建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
第六條民事主體軍隊民事活動,應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民事主體軍隊民事活動,必須遵守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八條民事執法從業人員,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條民事執法從業人員,必須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處理民事糾紛,依據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條其他法律對民事關係有特別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自然人從出生時死亡率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版權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的時間為準。推翻以上記錄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利益相關者的保護,涉嫌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第十七條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認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准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伴隨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伴隨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不能辨認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交替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第二節監護
第二十六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以下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組織,但須經未成年人居住的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以下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 品牌;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組織,但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依法具有監護人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
第三十一條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認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可能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人民法院部門適當遵守被監護人的真實意圖,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權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沒有依法具有監護人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積累的監護權限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伴隨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的法定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司法監護職能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法定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監督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合理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臨時監護職能,在致力於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適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被視為監護人的真實意圖。
成年人的監護人的法定監護權,至少最大程度地遵守被監護人的真實意圖,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伴隨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協同。
第三十六條監護人有以下幾種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組織的申請,恢復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二)閒置的臨時監護權,或者無法負擔監護權限並拒絕將監護權限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置於危急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人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賠償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必須繼續承擔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實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圖的替代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係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係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恢復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人關係終止的其他事實。
監護關係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適當依法替代確定監護人。
第三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條自然人傾斜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踪人。
第四十一條自然人傾斜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失踪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財產代管人適當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踪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踪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踪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財產代管人不合併代管管,侵害失踪人財產權益或丟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請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失踪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撤銷了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現,有權請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六條自然人有以下一種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漸變不明滿四年;
因意外事件,造成不明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導致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無法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決定之日面對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發生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認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其他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五十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恢復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條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書面聲明不願意恢復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以承認本人同意為由公認的收養行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遵循本法第六編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
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有權返還財產外,還因對發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節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四條自然人軍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軍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實際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第三章法人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版權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八條法人適當依法成立。
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成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通過有關機關認可的,按照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六十條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遵循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軍隊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二條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按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六十三條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進行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第六十四條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適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相對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六條登記機關適當依法及時公示法人登記的有關信息。
第六十七條法人合併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併後的法人所有權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後的法人所有權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原因之一併依法完成清算,替代登記的,法人終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產;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終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過有關機關批准的,按照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法人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
(三)因法人合併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證,被責令關閉或被撤銷;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七十條法人解散的,除合併或分立的本質外,清算義務人應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完成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的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七十一條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遵循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二條清算期間法人存續,但不得強迫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法人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清算結束並完成法人撤銷登記時,法人終止;依法不需要進行法人登記的,清算結束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三條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依法進行破產清算並完成法人轉讓登記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四條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替代登記的,按照其規定。
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軍隊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設立人為設立法人軍隊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所有權連帶債務權,承擔連帶債務。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軍隊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設立人承擔。
第二節營利法人
第七十六條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
第七十七條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
第七十八條依法設立的營利法人,由登記機關發給營利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條設立營利法人依據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條營利法人具備設權力機構。
權力機構修訂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一條營利法人適當設立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遵循法人章程的規定法定代表人;未設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條營利法人設監事會或監事等監督機構的,監督機構依法行使檢查法人財務,監督執行機構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法人職務的行為,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三條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並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和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必須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係造成法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做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序,投票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了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到製裁。
第八十六條營利法人從事經營活動,遵守商業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三節非營利法人
第八十七條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營利目的設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的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八十八條僅有法律人條件,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進行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備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事業單位法人設點的,除法另有規定外,將其作為決策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法人章程的規定產生。
第九十條有法律人條件,基於會員共同意圖,為公益目的或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建立的社會團體,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進行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十一條建立社會團體法人依據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會團體法人正式成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
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條具備法律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補充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替代法人資格。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納入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實施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建立了初步法律人補充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首席法務官按照法律人章程的規定委任法定代表人。
初步法人適當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第九十四條逐步使人有權向逐步法律人查詢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逐步使法人及時,如實兌現。
初步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法定代表人做出的決定的程序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了法人章程的,導致人等利害關係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逐步法律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到侵害。
第九十五條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會員分配剩餘財產。章程的規定或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人轉給相同相同或相近的法人,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節特別法人
第九十六條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人群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有獨立預算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介入其中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所有權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承擔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所有權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層性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的人,可以強制為合併擬建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建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佈局。
第四章非法人組織
第一百零二條非法人組織是不具備法人資格,但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軍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第一百零三條非法人組織依據法律的規定登記。
成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按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
第一百零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決定解散;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一百零七條非法人組織解散的,證明依法進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條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民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條自然人專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專有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版權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獲取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公開公眾個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三條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
第一百一十四條民事主體依法所有權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權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遵循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收集,徵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八條民事主體依法所有權債權。
債權是因合同,違約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要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九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二十條民事權益遭到侵害的,被視為人有權請求起訴的人承擔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了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條民事主體依法版權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以下客體版權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一百二十四條自然人依法所有權繼承權。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一百二十五條民事主體依法版權所有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第一百二十六條民事主體所有權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別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民事權利可以依據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條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圖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條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適當的法律規定的和遵守約定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含義表示建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於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於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遵循法律或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投票程序做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類似約定採用特定形式的,採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相反雙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以對話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效。
以非對話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績效。以非對話方式做出的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係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係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係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適當知道該數據電進入其係統時效。
第一百三十八條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以公告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佈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所做的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可能約定或符合重疊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認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二條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正確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拘泥於所使用的詞句,而適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符合以下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反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同時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替代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含義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替代。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義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初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一方或第三人以乾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含義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侵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替代。
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急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況,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著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替代。
第一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本身自知或者可以知道收回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矛盾自知道或者知道知道替代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權;
(二)遭受受害,自遭受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知道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證據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替換或確定或未確定效力發生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適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合法賠償對方造成的損失;所有人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四節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無限。
第一百五十九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事實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有期限,但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無限。
第七章代理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遵循法律規定,遵守約定或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適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代理包括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遵循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代理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委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適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享有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有另外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代理人知道或者適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在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認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錶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必須承受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代理人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必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託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託代理必須被委託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正確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條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仍實施代理行為,被稱為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被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認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證明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糾正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的行為人債務債務或者就其遭受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有權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遵循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仍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三節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限屆滿或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代理人辭去委託;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可能或者被死亡;
(五)作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適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承認;
(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復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可能或者被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八章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民事主體按照法律規定或按照法定約定,締結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分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遵守約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恢復;
(二)排除矛盾;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進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按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一百八十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合併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必然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賠償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採取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因保護平民民事權益使自己遭受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歧視人,犯人逃逸或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能夠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因涉嫌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責任。
第九章訴訟時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訴權人知道或者適當知道權利遭受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遭受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八十九條違反約定的同一債務分期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期限屆滿滿日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規定的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一條未成年人歧視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共識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參與的的,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以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事實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補充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共識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九十六條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乾預,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第一百九十七條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涉嫌約定無效。
證據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第一百九十八條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法律規定或撤銷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有權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第十章期間計算
第二百條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第二百零一條跟隨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自律規定或遵守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第二百零二條跟隨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第二百零三條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期間的最後一日的終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終止時間。
第二百零四條期間的計算方法遵循本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某些另有約定的除外。

該英語翻譯來自NPC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