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律門戶-CJO

查找英文的中國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English阿拉伯語簡體中文荷蘭人法國德語印度語意大利日文韓語葡萄牙語俄語西班牙語瑞典希伯來語印度尼西亞越南語泰語土耳其馬來語

中國民法典:第二卷物權法(2020)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人大

公佈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民法 民法典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8年2020月XNUMX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預訂兩本物權
第一部分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百零五條規範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法關係。
第二百零六條國家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即以公有製為主體,多種所有製形式共同發展的所有製,以多種形式的分配與分配並存的分配製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主體和主體。
國家鞏固和發展經濟的公共部門,並鼓勵,支持和引導經濟的非公共部門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護所有市場參與者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
第207條國家,集體,個人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到法律同等保護,不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侵犯。
第二百零八條不動產的不動產的創造,變更,轉讓或者滅絕,應當依法進行登記。 動產物權的創造和轉讓,應當依法交付動產。
第二章物權的創造,變更,異化和滅絕
第一節不動產登記
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的不動產的創造,變更,轉讓或者消滅,應當在依法登記後生效,未經登記不得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依法擁有的自然資源不需要所有權登記。
第210條不動產的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關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 統一註冊的範圍,權限和措施,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211條申請不動產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根據要登記的不同事項,提供不動產證明,限度,不動產面積等必要資料。
第二百一十二條登記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申請人提供的物權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查詢申請人的有關登記事項;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物品; 和
(四)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需要進一步證明不動產的有關信息的登記,登記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第213條登記機關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要求評估不動產;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複登記; 或者
(三)從事超出其註冊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214條法律要求進行登記的不動產的不動產的創造,變更,轉讓或消滅,在不動產登記簿中記載時有效。
第215條當事人就物權的創造,變更,轉讓或消滅訂立的合同,自法律形成之日起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並且該合同的效力不成立的除外。受到未註冊物權這一事實的影響。
第216條不動產登記簿是確定不動產不動產的歸屬和內容的基礎。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關保存。
第217條不動產的不動產證明是權利人對不動產享有的不動產的證明。 不動產不動產證明中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中記載的事項一致; 如果兩者之間不一致,則以不動產登記簿中記錄的為準,除非有證據表明不動產登記簿中有明顯的錯誤。
第二百一十八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取得已登記的不動產信息,並製作其複印件,由登記機關提供。
第219條利害關係人不得洩露或者非法使用權利人不動產的註冊信息。
第220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中有不正確記載事項的,可以申請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糾正的,或者有證據表明登記簿有明顯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糾正。
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人的登記。 登記機關對反請求書進行登記,但申請人自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的,反請求書的登記無效。 違規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要求申請人支付損害賠償。
第221條當事人買賣不動產或者其他不動產的買賣協議的,可以按照協議向登記機關申請優先權登記,以確保實現未來的物權。 在優先權通知書被登記後,不動產在未經優先權通知書中登記的權利持有人同意的情況下被處分的,該處分就物權而言是無效的。
在優先權通知書被登記後,自債權人的債權消失或不動產符合登記資格之日起九十天內沒有提出不動產不動產登記申請的,優先權通知書的登記變得無效。
第二百二十二條當事人在申請註冊時提供虛假材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導致他人損害的,登記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作出這種賠償後,登記當局有權對犯錯的人作出賠償。
第二百二十三條不動產的登記費應當分項收取,不得與不動產的面積,大小或者購買價成比例收取。
第二節動產的交付
第224條動產的不動產的創造或者轉讓,從法律規定的生效日起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225條未經登記的船舶,飛機,機動車輛等的物權的創造,變更,轉讓或消滅,對善意的第三人無效。
第226條在動產的物權被創造或者轉讓之前,權利人已經擁有動產的,動產的物權在發生民事法律行為時生效。
第二百二十七條在動產的物權被創造或者轉讓之前,第三人擁有動產的,有義務交付動產的人可以向第三人轉讓其歸還權,以代替交付。
第228條當轉讓不動產的不動產時,當事雙方同意轉讓人繼續佔有不動產的,動產的不動產在該協議生效時生效。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出具的法律文件,或者根據人民政府的沒收決定,創造,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物權的,創造,變更,轉讓,或在法律文件或沒收決定生效之時廢除物權。
第230條通過繼承取得物權的,繼承的物權在繼承開始時生效。
第231條因合法行為如房屋的合法建造或拆除而產生或消滅了物權的,物權的創造或消滅在該事實行為完成後生效。
第232條如果法律要求對根據本條規定的不動產的不動產處置進行登記,則對不動產的處置(如果未進行登記)無效。
第三章物權保護
第二百三十三條侵犯物權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問題。
第二百三十四條物權的歸屬或者內容髮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該權利。
第二百三十五條無權擁有不動產或者不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
第236條對物權造成的滋擾或潛在滋擾的,權利人可以要求消除滋擾或消除危險。
第二百三十七條不動產或者動產遭受破壞或者損壞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要求修理,重做,更換或者恢復原始狀態。
第二百三十八條物權受到侵害並造成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形式,可以根據侵犯權利的情況分別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
第二部分所有權
第四章總則
第二百四十條所有者有權依法佔有,使用,受益和處置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第241條不動產或者不動產的所有人有權為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創造使用權和擔保權益。 物權所有人或擔保權益持有人在行使其權利時,不得損害所有者的權益。
第二百四十二條依法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屬於國家所有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取得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三條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在權限範圍內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組織和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土地的,應當及時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房屋及其他地面附屬物以及青苗的補償費;應當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保障他們的生活,維護其合法權益。
沒收組織,個人的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的,應當依法賠償被徵收人的財產,以維護被盜用財產的合法權益。 沒收個人住房的,還應當保證其住房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挪用,秘密分發,攔截,拖欠徵用補償費等。
第二百四十四條國家對耕地給予特別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集體土地的徵收不得超出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五條【組織和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為應對緊急情況,如提供救災,預防和控制流行病,可以在權限範圍內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予以徵用。 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在使用後應當退還給上述組織或者個人。 徵用單位或個人的不動產或者財產在被徵用後毀滅,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賠償。
第五章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
第246條法律規定財產歸國家所有的,該財產屬於國家,即全體人民。
國有財產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247條礦床,水域和海域歸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條無人居住的島嶼歸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人居住的島嶼的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九條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 法律規定由國家所有的城鄉郊區土地歸國家所有。
第250條森林,山脊,草原,開墾土地和灘塗等自然資源,除法律規定的集體所有外,歸國家所有。
第251條法律規定國家擁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歸國家所有。
第252條無線電頻譜資源歸國家所有。
第253條法律規定由國家所有的文物歸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五條國防資產歸國家所有。
法律規定由國家擁有的鐵路,道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以及石油和天然氣管道等基礎設施均由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條國家機關有權依法擁有和使用由其直接控制的不動產和動產,並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百六十五條國家設立的事業單位有權依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擁有和使用直接受其控制的不動產和動產,並享有和處置不動產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國家投資的企業,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代表國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投資者的職責,享有投資者的權益。
第二百五十八條國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搶奪,秘密分配,截取或者銷毀該財產。
第259條負責國有財產管理和監督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和監督,努力保全和增值,防止損失其中因濫用職權或瀆職給國有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通過低價轉讓國有財產,與他人串謀秘密分配,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在其上建立擔保權益或在企業重組,合併或其他過程中通過其他方式對國有財產造成損失的人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進行分立,關聯交易等,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260條集體擁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由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脊,草原,開墾土地和灘塗;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和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公共衛生,體育等設施; 和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農民集體的不動產和動產歸該集體的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由集體成員按照法定程序決定:
(1)土地承包計劃,以及將土地分包給該集體以外的任何組織或個人;
(二)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對承包土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資金的使用和分配方式;
(四)集體投資的企業所有權變更等事項; 和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集體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依法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由一個村莊內的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所有權應當由各自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 和
(三)由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鎮的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集體有權擁有,使用,受益和處分。
第二百六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章程以及本章程的規定,向集體成員告知集體財產的狀況。當地的約。 集體成員有權檢索並製作有關材料的副本。
第二百六十五條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搶奪,秘密分配或毀滅該財產。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了集體成員的合法權益的,被侵害的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
第266條私人有權擁有其合法收入,房屋,日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以及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267條私人合法擁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掠奪或破壞該財產。
第二百六十八條國家,集體和個人可以依法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國家,集體和私人的不動產或動產投資於企業,則投資者根據其協議或按其投資的比例,有權獲得資產收益,做出重大決定並選擇業務經理,並有義務履行職責。
第二百六十九條營利法人有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章程的規定,擁有,使用,受益和處置其不動產和動產。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應適用於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
第二百七十條社會組織法人或者賦權法人合法擁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建築物單位的所有權
第271條單位所有者對建築物的專​​有單位擁有所有權,例如住宅空間或用於經營業務的空間,並有權共同擁有和共同管理該單位以外的公共空間。
第272條單位所有者有權擁有,使用,受益和處分其建築物的專​​有單位。 單位所有者行使權利時,不得危害建築物的安全或損害其他單位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273條單位所有人對其建築物專有單位以外的公共空間享有權利並承擔責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拒絕拒絕執行該職務。
單位所有人轉讓住宅空間或者其在建築物內擁有的用於經營業務的空間的,應當同時轉讓其共有和共同管理共用空間的權利。
第二百七十四條建設區內的道路由單位所有人共同擁有,但屬於城市公共道路的道路除外。 除屬於城市公共綠地的部分以及明確表明由私人擁有的部分外,建築區內的綠地均歸所有單位所有人共同擁有。 施工區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和物業管理服務用場所,由所有單位所有人共同擁有。
第一百二十五條在建設區內規劃停放車輛的停車位,車庫的所有權,由買賣雙方以出售,贈與,租賃等方式達成協議。
佔用所有單位所有者共有的道路或其他空間的停車車輛的停車位由所有單位所有者共同擁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在建設區內計劃停放車輛的停車位和車庫,應當首先滿足單位業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條單位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 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具體條件和程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居民委員會應當為業主大會的建立和業主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提供指導和協助。
第二百七十八條下列事項,由單位所有者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的程序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定;
(三)選舉或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聘請和撤離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員;
(五)動用維修資金用於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的維修經費;
(七)整修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
(八)改變共有空間的預定用途或者利用共有空間從事經營活動; 和
(九)處理與共同所有權和共同管理權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無論是按面積還是按單位所有者人數計算,由單位所有者共同決定的事項的法定人數應為排他單位的三分之二或更多。 第(6)至(8)款規定的事項的決定,必須經代表面積和單位擁有者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參與排他單位的單位所有者同意。 前項規定的其他事項的決定,必須經代表區域和單位擁有者數量超過一半的參與排他單位的單位擁有者的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條單位所有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定,將住宅空間轉變為經營經營空間。 打算將住宅空間轉變為經營業務空間的單位所有者,除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外,還應徵得所有有興趣的單位所有者的一致同意。
第280條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單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侵犯單位業主的合法權益的,被侵權的所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第二百八十一條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的維修經費歸單位所有者共有。 根據單位所有者的共同決定,這些資金可用於維護,更新和翻新共同擁有的空間,例如電梯,屋頂,外牆和無障礙設施。 應當定期公佈有關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養護資金籌集和使用的信息。
在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的,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將維修資金用於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
第二百八十二條開發商,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從單位所有者共有空間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合理費用後,由所有單位所有者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支出分配,收益分配等事項達成協議的,依照協議確定; 沒有協議或者協議不明確的,應當按照每個單位所有者專有單位面積與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單位所有者可以自己管理建築物和附屬設施,也可以為此委託財產管理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
單位所有者有權依法更換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開發商聘用的其他管理人員。
第二百八十五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應當根據單位業主的委託,按照本守則第三冊有關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規定,管理建築區內的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接受單位業主的監督,並及時答复單位業主有關物業管理服務的詢問。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應當採取緊急措施和政府依法實施的其他管理措施,並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條單位所有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其有關行為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對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單位所有者應當依法進行合作。
關於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如任意丟棄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和飼養動物,違反規章制度建造建築物,侵犯通道和拒絕付款物業管理費,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有權要求行為者中止此類侵權行為,消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並賠償所造成的損失。
單位所有者或者演員拒絕履行有關職責的,當事人可以向主管行政機關報告或者向主管行政機關投訴,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單位所有者有權要求開發商,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單位所有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親屬關係
第二百八十八條不動產享有鄰接權的人應當按照促進生產,生活便利,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妥善處理鄰接關係。
第二百八十九條有法律,法規規定相近關係的,依照其規定。 如果沒有此類規定,則可以遵循當地習俗。
第二百九十條不動產的不動產擁有人應當向鄰接權的人提供用水或者排水的必要便利。
自然流水的使用權應在享有不動產鄰接權的人中合理分配。 排放水時,應遵守自然水流的方向。
第291條擁有不動產物權的人應為必須利用其土地過路的享有鄰接權的人提供必要的便利等。
第292條擁有不動產所有權的人必須利用相鄰的土地或建築物來建造或維護建築物,或鋪設電線,電纜或管道來供水,供暖,供氣等,相鄰土地或建築物中的擁有物權的人應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條建築物的建設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照明,陽光。
第294條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丟棄固體廢物或散發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295條擁有不動產所有權的人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道,安裝設施等時,不得危害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條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了使用水,排水,通道,鋪設管道等目的利用相鄰的不動產,應當不遺餘力,避免對有權不動產的人造成損害。相鄰不動產的物權。
第八章共同所有權
第二百九十七條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組織或者個人共同擁有。 共同所有權包括股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條股份共有人根據其共有的不動產或者不動產擁有其股份。
第299條共有共有人共同擁有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
第三百條共有人應當按照協議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如果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明確,則每個共同所有者均有權並有義務對其進行管理。
第301條除非共有人另有協議,否則對共有不動產或動產的任何處置,或者對共有不動產或動產的性質或預期用途的任何重大修理或變更,均應徵得同意。股份佔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或以上的股份,或經所有共同合夥人同意。
第三百零二條共有人共同擁有的東西的管理費用和其他負擔,應當按照共有人之間的協議,由共有人之間達成協議。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共同所有人按比例分擔費用,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303條共有人同意不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以維持共有,應遵守該協議,但如果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共有人可以要求分割用於分區。 在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明確的情況下,股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要求分割,而共有共有人的基礎不復存在或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時,共同共有人可以要求分割。用於分區。 如果分割對其他共同所有人造成損害,則應予賠償。
第304條共有人可以通過協商確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雙方未達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的,分割後的價值沒有減少的,應當實行實物分割。 共有財產難以分割或者分割時其價值受損的,應當通過鑑定,拍賣,出售所得收益進行分割。
共有人通過分割取得的不動產或者不動產有缺陷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三百零五條股份共有人可以將其所擁有的部分股份轉讓給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其他共同所有人有權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股票。
第三百零六條股份共有人轉讓其在共有不動產或者不動產中擁有的股份的,應當及時將轉讓條件通知其他共有人。 其他共有人應在合理時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兩個或兩個以上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協商確定各自可以購買的股份比例; 如果沒有達成協議,則他們應按轉讓時各自擁有的股份的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307條在對外關係方面,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第三者另有規定,共有人有共同和個別的權利要求,共有和個別地有義務履行由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產生的義務。本人知道,共同所有人之間沒有共同的關係,也沒有共同的債權和義務。 在內部關係方面,除非共同所有人另有協議,否則按股份共同擁有人有權提出索賠,並有義務按各自擁有的股份比例履行義務,而共同共同所有人共同有權提出索賠。並有義務履行義務。 份額超過其股份的股份共有人有權對其他共有人作出出資權利。
第一百零八條共有人之間沒有達成協議或者對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是股份共有或者共有共有的協議不明確的,視為不動產或者動產。除非股份共有人之間存在諸如家族關係之類的關係,否則股份共有股份制。
第三百零九條共有人在不動產或者不動產中所佔份額,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按照出資額確定。 在無法確定出資額的情況下,每個股份共有人均有權享有平等份額。
第310條兩個或兩個以上組織或個人共同享有使用權或擔保權益的,應比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所有權的特別規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無權處置不動產或者不動產的人將其轉讓給他人的,擁有人有權追回;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受讓人在下列情況下取得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
(1)在不動產或動產轉讓給他時,受讓人是真誠的;
(二)轉讓價格合理; 和
(3)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已經按照法律要求進行了註冊,或者在不需要註冊的情況下已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人有權向無權處分財產的人主張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的,應當比照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312條所有者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丟失的物品。 他人以轉讓方式佔有遺失物的,權利人有權向處置該物的人索償,但無處分權,或者要求受讓人在兩年內歸還原物。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但前提是受讓人在​​拍賣中或從有資格的經營者那裡獲得了丟失的物品,則權利人應在要求退還被轉讓人時原物,償還受讓人支付的費用。 權利人在償還了受讓方支付的費用後,有權對無權處置該物的人進行賠償。
第313條善意承讓人取得動產後,動產的原始權利將被消滅,除非善意承讓人在轉讓時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這種權利。
第三百一十四條發現丟失的東西,應當返還給權利人。 發現者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或者將其移交給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三百一十五條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並知道誰是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遺失物; 部門不知道誰是權利人的,應當及時發布失物招領通知。
第三百一十六條尋物人將遺失物運至有關部門之前,應當妥善保管,有關部門應當在取回之前妥善保管。 蓄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其所保管的遺失物毀滅,損壞或遺失的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百一十七條遺失物的權利人收取時,應當向發現者或者有關部門支付必要的費用,例如保管遺失物的費用。
權利人對發現遺失物給予獎勵的,應當在追回遺失物時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發現者挪用遺失物的,無權要求償還遺失物保管費等費用,也無權要求權利人履行承諾義務。
第318條自公告遺失公告之日起一年內未有人提出遺失物主張的,應將遺失物交國家。
第319條發現漂流物或發現埋在地下或隱藏的物時,除非有法律另有規定,應比照適用有關發現失物的規定。
第三百零二條轉讓主要物的,應當同時轉讓其附屬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321條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一件物品的天然果實應由該物品的所有人取得,或者由擁有者和該物品的所有人共同使用。
如果有這樣的協議,或者在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據交易過程,應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取得事物的合法收益。
第三百二十二條因加工,與另一物結合或混合而產生的物,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擁有;沒有約定或者俱有約定的,應當依法擁有。不清楚,或者在法律上沒有任何規定的情況下,應根據充分利用事物並毫無錯誤地保護當事人的原則確定。 因一方的過錯或確定財產的歸屬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或賠償。
第三部分使用權
第十章總則
第三百三十二條所有權由他人擁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使用,受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擁有,使用和受益於國家擁有的自然資源,集體使用的國有自然資源和集體所擁有的自然資源。根據法律。
第325條國家對自然資源的使用實行賠償制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條使用權人行使權利時,應當遵守保護,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法律規定。 擁有者不得乾擾使用權人行使此類權利。
第327條因不動產或動產的徵收或徵用而使使用權喪失或受到不利影響時,使用權人有權根據本法典第243條和第245條的規定獲得賠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329條依法取得的礦產的開采和開採權,取水權以及使用水和泥灘從事水產養殖或捕魚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採取以家庭合同管理為基礎,並與集體管理相結合的兩級管理制度。
依法對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農業用途的土地,由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農民集體使用,實行土地承包經營製度。
第三百三十一條有權依法承包土地的人有權依法擁有,使用和受益於承包和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原,並從事農業生產。作為農作物種植,林業和畜牧業。
第三百三十二條耕地合同的期限為三十年。 草原的合同期限為332至30年。 林地合同的期限為30至50年。
前款規定的合同期限屆滿後,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有權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續簽合同。
第三百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訂立時,即產生了土地承包經營權。
登記機關應當向有權取得各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出具證明,如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明書,林業權證明書等,並設立登記處。為此目的進行註冊以記錄和確認此類權利。
第3343條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有權依法交換或者轉讓土地使用權。 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
第三百三十五條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交換或者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未經註冊,不得對善意的第三人主張這種交換或轉讓。
第三百三十六條在合同期限內,提供合同的一方不得調整承包土地。
在特殊情況下,例如由於自然災害造成的承包土地嚴重惡化時,必要時應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律的規定作出適當調整。
第三百三十七條合同期限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提供合同的一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第三百三十八條沒收承包土地的,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影響人有權根據本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的賠償。
第三百三十九條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可以依法自行決定將土地經營權以租賃,出讓,出讓等方式轉讓給他人。
第三百四十條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有土地管理權的人有權佔有農村土地,自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並從中受益。
第341條轉讓期限為5年以上的,構成轉讓土地合同的土地經營權。 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 未經註冊,不得針對善意的第三人主張此項權利。
第三百四十二條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依法通過登記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可以依法轉讓土地經營權。租賃,作為股份出資,抵押或其他方式。
第三百四十三條用於農業用途的國有土地實行合同管理的,應當比照適用本手冊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344條關於為建設目的劃撥的國有土地,有權使用大量此類土地的人有權擁有,使用和受益於該土地,並可以使用其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和輔助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上面,上面或者下面分別創造。
第三百四十六條應當按照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 ,並且可能不會損害已經在其上創建的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可以以轉讓或者免費贈與的方式建立建設用地的使用權。
在轉讓大量用於商業目的的工業,商業,旅遊,休閒和商業住宅用地或有兩個或更多目標用戶的土地時,應採用招標,拍賣或其他公開招標的方式爭奪使用同一土地的權利。
嚴格限制以無償贈予的方式建立使用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
第三百八十八條以招標,拍賣,協議或者其他出讓方式產生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形成使用權。用於建築目的。
轉讓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的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條款:
(一)雙方的名稱和地址;
(二)土地的範圍和麵積;
(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輔助設施所佔用的空間;
(四)該地塊的規劃利用和分區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期限;
(六)轉讓費及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和
(七)解決糾紛的手段。
第三百四十九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創造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出權利登記申請。 註冊後,便產生了將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 登記機關應當向權利人簽發產權證書。
第三百五十條有權使用土地建設的人應當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改變其計劃用途。 需要改變該地塊的計劃用途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條有權使用大量土地建設的人,應當依法,按合同支付轉讓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百五十二條有權使用大量土地用於建設目的的人所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輔助設施的所有權屬於該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
第353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有權使用大量土地用於建設目的的人有權轉讓,交換,出資,贈與或抵押其權利。
第三百四十五條轉讓,交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使用大量土地的建設權,當事人應當形成書面合同。 使用期限應由當事各方商定,但不得超過該土地用於建設目的的使用權的剩餘期限。
第三百三十五條轉讓,交換,出資,贈與等贈與大量建設用地的權利,應當向登記機關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第三百五十六條轉讓,交換,出資,贈與贈與大量用於建設的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處置其上附著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輔助設施。
第357條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輔助設施的轉讓,交換,出資或贈與作為贈與的,在建築物所佔用的土地中,有權將其用於建築目的,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應同時處置。
第三百五十八條出於公共利益目的,需要在使用期限屆滿前收回使用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的,應當依照本條的規定賠償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本守則第358條規定,未使用的轉讓費中的一部分應退還。
第三百五十九條使用期限大的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自動屆滿。 續期費用的支付,減免,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租期屆滿後,續期使用大量土地建設房屋以外的房屋的權利,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在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不動產的所有權應根據協議確定,或者在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第三百六十條大量建設用地使用權被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註銷使用權。 登記機關應當撤回其業權證明。
第三百六十一條大量的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章房屋使用權
第三百六十二條有權使用房屋用地的人有權佔有和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並依法利用該土地建設住房和輔助設施。
第三百六十三條房屋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規定。
第364條因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破壞房屋用地的,使用該房屋用地的權利被消滅。 依法將新的宅基地分配給失去宅基地的村民。
第三百六十五條房屋使用權的登記使用權被轉讓或者註銷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四章居住權
第三百六十六條有居住權的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擁有擁有和使用他人住所的使用權,以滿足其居住需要。
第367條為了創造居住權,當事各方應就該權利訂立書面合同。
居住權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條款:
(一)雙方的名稱和地址;
(二)房屋所在地;
(三)居住條件和要求;
(四)居留權的期限; 和
(七)解決糾紛的手段。
第三百六十八條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當免費創造居住權。 為了創造居住權,必須向登記機關提出權利登記申請。 居住權是在註冊時創建的。
第369條居住權不得轉讓或繼承。 除非雙方另有協議,否則不得出租產生居住權的住所。
第三百七十條居留權的期限屆滿或者有權享有的人死亡的,其居住權即告消滅。 居住權被消滅的,應當及時註銷。
第三百七十一條居留權由遺囑設立的,應當比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章地役權
第372條享有地役權的人有權利用合同約定的另一人的不動產,以提高其不動產的效力。
前款所稱另一人的不動產為耕地,有權享有地役權的人的不動產為主要土地。
第373條為達成地役權,當事人應書面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條款:
(一)雙方的名稱和地址;
(二)慣用地和優勢地的位置;
(三)利用耕地的目的和方法;
(4)地役期限;
(五)費用和支付方式; 和
(七)解決糾紛的手段。
第374條地役權合同生效時即產生地役權。 當事人要求註冊的,可以向地役權登記機構申請註冊地役權; 未經註冊,不得對善意的第三人主張這種便利。
第三百七十五條不動產的權利人作為耕地,應當准予有地役權的人使用合同約定的不動產,不得乾擾該人行使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六條有權使用地役權的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和使用方法使用耕地,並儘量減少對權利人在耕地上的物權的限制。
第377條地役權的期限應由當事各方商定,但不得超過使用權的剩餘期限,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或使用大量土地進行建築的權利。目的。
第三百七十八條擁有大量土地的人有權享有地役權或受其侵害的,在該土地上產生使用權,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或房屋使用權, ,使用權應繼續享有已經建立的地役權,或受其限制。
第379條如果在許多土地上已經建立了使用權,例如對土地進行合同管理的權利,將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以及使用房屋用地的權利,未經使用權人的同意,該土地的所有人不得在該土地上建立地役權。
第380條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 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用於建設目的的大量土地使用權以及類似權利的,應當同時轉讓地役權,除非合同另有約定。
第381條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 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大量使用權等權利的,抵押權執行時應當同時轉讓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二條佔有主要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類似權利被部分轉讓的,受讓人同時有權享有土地使用權。緩和。
第383條當使用權土地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涉及土地使用權,使用於建設目的的大量土地的權利以及其中的類似權利被部分轉讓時,地役權對土地使用權具有法律約束力。受讓人。
第三百八十四條有地役權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使用耕地的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以消滅地役權:
(一)違反法律或者合同規定濫用地役權的; 或者
(2)在有償使用耕地的情況下,儘管根據協議應在付款後的合理時間內收到兩個警告通知,但仍未支付相關費用。
第385條登記的地役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滅亡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四部分擔保權益
第十六章總則
第386條債務人應盡的義務未能履行,或發生了當事方同意執行的擔保權益的任何事件時,有權獲得擔保權益的人享有按照抵押品的優先權從抵押品中償還債務的權利。法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第387條債權人需要在諸如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擔保其債權時,可以依照本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建立擔保權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保安應受本守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管轄。
第三百八十八條為了產生擔保權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 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 擔保合同是具有主要債權和義務的,次於主要合同的合同。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擔保合同也將無效的情況。
確定擔保合同無效的,債務人,擔保人和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分別按過錯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擔保權益的範圍包括本金主張及其基於主體合同的權益,違約金,補償性損害賠償以及擔保物和執行擔保權益所產生的費用。
第390條在擔保期內抵押物被破壞,損壞或丟失或被沒收時,有權獲得抵押權益的人享有從抵押品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彌償金中優先獲得的權利。 如果抵押物在有擔保債權的應有履行日期之前被破壞,損壞或丟失,或被沒收,則保險金,賠償金或彌償金也可以置於託管之下。
第391條如果第三人提供擔保,而債權人未經第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讓全部或部分有擔保義務,則擔保提供者不再承擔擔保如此轉讓的部分債務的責任。
第三百九十二條債權同時具有抵押物和擔保人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應付款的義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執行擔保權益的事件時,債權人應當執行債權。按照協議。 在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清楚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提供了抵押品,則債權人應首先對抵押物提出債權;如果抵押物是由第三人提供,則債權人可以選擇強制執行債權。反對抵押品或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 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了這種責任後,他有權對債務人作出賠償。
第3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被消滅:
(一)主合同項下的債權被撤銷;
(2)擔保權益得到執行;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權益的; 或者
(四)法律規定存在滅頂擔保權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抵押
第一節一般抵押
第394條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確保履行義務而將其財產抵押給債權人而不放棄財產的佔有,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則債權人有優先權從抵押品中付款發生當事方應履行的義務或事件,當事方應按照當事方的約定執行抵押物的擔保權益。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為保證債權而抵押的抵押物為抵押財產。
第395條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權處置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1)附屬於該土地的建築物及其他物件;
(二)使用大量土地建設用地的權利;
(三)使用海域的權利;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在製品,產成品;
(五)在建的建築物,船舶,飛機;
(六)運輸車輛; 和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財產抵押。
抵押人可以同時抵押前款所列財產。
第396條企業,個體工商戶或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其當前擁有或以後購置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在製品和製成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可以抵押。如果發生了應承擔的義務,或者發生了當事方同意強制執行抵押財產的擔保權益的任何事件,則債權人享有從確定抵押財產時確定的動產中優先支付的權利。
第397條抵押建築物的,應當同時抵押建築物佔用區域內的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 抵押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的,該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均應抵押。
抵押人未按前款約定同時抵押財產的,該未抵押財產應當視為同抵押。
第三百八十九條鄉鎮企業建設用途大量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 用工廠房屋或鄉鎮企業的其他建築物抵押的,應當同時抵押建築物佔用區域內用於建設的土地的使用權。
第399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權利,例如房屋用地,留作家庭用途的土地和丘陵,除非根據法律規定可以抵押;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而設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以及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扣押,扣留或者保管的財產; 和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四百條抵押建立的,當事人應當書面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條款:
(一)有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 和
(4)擔保權益的範圍。
第401條如果在債務履行的到期日之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達成了一項協議,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債務人未能履行應盡的義務,則抵押財產屬於債權人,無論抵押權人,可能只能依法優先從抵押財產中付款。
第402條為第1條第(3)款至第(395)項指定的財產或本守則第(5)款第(XNUMX)項規定的在建建築物抵押,註冊須作抵押。 抵押應在註冊時產生。
第四百零三條抵押合同生效時,應當設立動產抵押。 未經登記,不得針對善意的第三人主張這種抵押權。
第四百零四條對在日常業務中已經支付合理購買價格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方,不得主張動產抵押。
第四百零五條抵押之前,抵押財產已經轉讓給他人佔有的,租賃關係不受抵押的影響。
第四百零六條抵押人可以在抵押期間內將抵押財產轉讓給他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 抵押財產的轉移不影響抵押。
抵押財產轉讓給他人的抵押人,應當及時通知抵押人。 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在到期前償還債務,或者將這些收益放在託管人處,以確保抵押財產的轉讓可能損害其抵押權。 轉讓所得款項中超過所欠債務的部分應歸抵押人所有,而任何不足之處應由債務人償付。
第407條抵押不得與基礎債權分開轉讓,也不得用作其他債權的抵押。 轉讓債權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擔保債權的抵押物應當隨之轉讓。
第408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減少抵押財產的價值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不要採取這種行為。 如果抵押財產的價值減少,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其價值或在減少價值的範圍內提供額外的擔保。 抵押人既未恢復抵押財產的原始價值,也未提供額外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在到期前償還債務。
第四百零九條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也可以在抵押權人的範圍內放棄優先權。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達成一項協議,以改變抵押權人行中的抵押權人的優先順序和有擔保債權的金額,但前提是,未經抵押人的書面變更,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建立抵押,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和在抵押權範圍內的優先順序,或者改變抵押權的,其他擔保提供人可以免除以下擔保責任:因放棄優先權而從抵押財產中支付的抵押權人的權利被沒收,除非其他擔保提供者承諾仍提供抵押。
第四百一十條債務人未履行應盡的義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強制抵押的情況時,經抵押人同意,抵押權人可以享有評估和接受抵押的優先權。財產,或使用從拍賣或出售抵押財產中獲得的收益來滿足他對抵押人的索賠。 協議有損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或者出售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的評估或出售,應當以其市場價格為基礎。
第四百一十一條依照本守則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定設立抵押的,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抵押財產:
(1)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未滿足要求;
(2)抵押人被宣布破產或解散;
(三)發生當事人約定執行抵押的情況; 或者
(四)其他嚴重影響索賠執行的情況。
第四百一十二條債務人未履行應盡的義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要執行抵押的事件,導致人民法院依法沒收抵押財產,除非抵押權人未通知有義務償還合法收益的人,否則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自扣押之日起從抵押財產中產生的自然果實或合法收益。
前款規定的成果或收益,應當首先用於抵銷其收取的費用。
第413條抵押財產的評估價值或拍賣或出售所得收益超過所欠債務的數額,超出部分應歸抵押人所有,而任何不足之處應由債務人償還。
第四百一十四條財產抵押給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的,拍賣,出售抵押財產所得的收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使用:
(一)抵押物已經全部登記的,其支付順序以登記時間為準;
(2)登記抵押優先於未登記抵押支付; 和
(3)凡未註冊任何抵押權的,應按比例對債權付款。
前款應就可註冊的其他擔保權益的優先支付順序作必要的變通。
第415條在同一財產上同時設立抵押和質押的,從財產拍賣或出售中獲得的收益的優先付款順序應以財產的登記和交付時的優先權為基礎。
第四百一十六條以動產抵押為抵押的主要債權為抵押財產的購買價,並在交付財產後十日內進行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享有優先於其他人的權利。 ,而不是留置權持有人,其對抵押財產的購買者俱有擔保權益。
第417條抵押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時,該土地上的任何新增加的建築物都不屬於抵押財產的一部分。 抵押土地使用權用於建築目的後,在該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應當與該土地用於建設用途的權利相伴隨處置,但抵押權人不具有優先使用權。從處置新增加的建築物中獲得的收益中支付。
第四百一十八條依法抵押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後強制執行不經過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使用目的。
第四百一十九條抵押權人應當在限期內行使抵押權,要求其承擔主要責任。 否則,人民法院將不提供任何保護。
第二節浮動債權的最高抵押額
第420條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在一定時期內連續發生的未來債權提供抵押,以確保履行義務,如果債務人未履行到期的義務或發生這種抵押的事件如果要按照當事方同意的方式執行,則抵押權人享有從抵押財產中支付的最高優先權,最高可達其債權的最高限額。
經當事人同意,在為浮動債權設立最高抵押之前,可能存在這樣的債權,該債款可包含在以該抵押為抵押的債權中。
第四百一十二條在確定以浮動抵押的最高抵押權作為抵押的債權之前,如果部分債權轉移了,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抵押權不得轉讓。
第422條在確定以浮動抵押的最高抵押擔保的抵押之前,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確定抵押的期限,索賠的範圍和最大索賠額,前提是此類更改可能不會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四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定抵押權人的債權:
(1)在確定索賠的商定期限屆滿的情況下;
(2)如果在確定債權的期限上沒有達成協議或協議不明確,並且抵押權人或抵押人自創建之日起兩年後要求確定債權,抵押;
(三)不可能提出新的要求的;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沒收或者扣留的;
(5)宣布債務人或抵押人破產或解散的; 或者
(六)依法規定確定債權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條除本節規定外,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應適用於浮動債權的最高抵押。
第十八章承諾
第一節動產抵押
第四百二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抵押給債權人以擔保債務的履行,如果債務人沒有履行到期的債務或者發生將要抵押的事件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享有從動產支付的優先權。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抵押物,債權人為抵押物,交付的動產為抵押物。
第426條動產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移的,不得抵押。
第四百二十七條當事人訂立保證書,應當書面訂立保證合同。
質押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條款:
(一)有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
(四)擔保範圍; 和
(五)抵押物交付的時間和方式。
第428條凡在債務人未能履行應盡義務的情況下,質押人在履行義務的到期日之前與質權人達成協議,質押財產屬於債權人的,則質權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依法只能優先從抵押財產中支付款項。
第429條質押人交付質押財產即產生質押。
第430條除非合同另有約定,質權人有權收取從質押財產中獲得的果實和應得的收益。
前款規定的成果和收益,應當首先用於抵銷其收取的費用。
第431條質權人在質權有效期內未經質權人使用或處分質權財產,對質權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二條抵押人有義務妥善保管抵押物,對因抵押權不當造成的財產損毀,損毀或者遺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導致質押財產被破壞,損壞或丟失的,質權人可以要求質押人將質押財產置於託管狀態,或要求質押人在到期之前解除義務並退還質押物財產。
第433條如果由於某種原因,質押人不承擔責任,質押財產很可能被損壞或價值大大減少而足以損害質權人的權利,質權人有權要求質權人提供額外的擔保; 質權人不這樣做的,質權人可以將其抵押財產拍賣或出售,並可以與質權人達成協議,將從拍賣或出售中獲得的收益用於在到期或清償之前清償債務。這樣的收益在託管中。
第四百三十四條【質權人】在質權有效期內,未經質權人同意而將質權財產質押的,造成質押物毀滅,損壞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435條質權人可以放棄其質權。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作抵押,而被抵押人放棄其抵押權的,其他抵押提供人應當免除因抵押權的放棄而喪失的抵押人的權益的擔保責任。除非其他安全提供者承諾仍然提供擔保,否則優先權應從抵押品中支付。
第四百三十六條質權人應當在債務人履行義務或者質權人在到期前支付擔保債權後歸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未履行當事方應履行的應有的義務或應履行的質押的事件發生時,質權人可與質權人協商,評估並接受質押財產,以使債務人滿意他的索償要求,還是優先考慮從拍賣或出售抵押財產中獲得的收益來支付。
評估或出售抵押財產應以市場價格為基礎。
第四百三十七條【質權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在履行義務期限屆滿後及時執行質權; 質權人不履行承諾的,質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其抵押財產拍賣,出售。
質權人請求質權人及時執行質權,並且由於質權人的dol弱而導致質權人受到損害的,質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八條抵押物被抵押人評估為全部或部分滿足要求,或者在拍賣或出售中被抵押後,抵押物的價值或者從拍賣或者出售中獲得的收益為超過所欠債務額的,超出部分應屬於質押者,而任何不足之處應由債務人償付。
第439條質權人和質權人可以在達成協議後為浮動債權創造最大的質權。
除本節的有關規定外,應比照適用本書第2章第17節的有關規定,以適用於浮動債權的最高保證額。
第二節權利承諾
第四百四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置的下列權利可以被抵押:
(1)匯票,本票和支票;
(二)債券,存款證;
(三)倉庫收據及提貨單;
(四)可轉讓基金份額和權益;
(5)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可轉讓所有權,包括註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專利權和版權;
(六)現有和應收賬款; 和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質押的其他所有權。
第441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在將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證明書,倉庫收據或提貨單交割時,會形成對該匯票的質押質押書,或者在沒有此類證明的情況下,在質押書註冊時進行。
第442條如果以質押的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證明,倉庫收據或提貨單支付或交付貨物的到期日在本金索賠的到期日之前,則質權人可以兌現證明書或接受貨物交付,並在與質權人達成協議後,採用購買價格或接受的貨物在履行義務或將其置於託管之前履行義務。
第四百四十三條認股權登記成立後,即構成對基金份額或權益的認捐。
基金份額或權益在質押後不得轉讓,除非質權人和質權人另行協商同意。 質押者從轉讓質押基金份額或權益中獲得的收益,應用於支付給質押者,以在其到期或置於託管之前償還該義務。
第444條在註冊時創建對知識產權專有權的保證,例如專有使用註冊商標,專利權或版權的權利。
質權後,質權人不得將其專有權轉讓給他人,除非質權人和質權人另行協商同意。 質權人從轉讓或許可質權知識產權中獲得的收益,應用於向質權人付款,以在其到期或置於託管之前履行其義務。
第四百四十五條應收賬款質押一經註冊即告成立。
除非質權人和質權人另行協商,否則質押後的應收賬款不得轉讓。 質押者從應收賬款轉移中獲得的收益應用於支付質押者,以在其到期或置於託管之前償還債務。
第四百四十六條除本條規定外,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應適用於權利保證。
第十九章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七條債務人未履行應盡義務的,債權人可以保留債權人合法佔有的債務人動產,優先從動產中支付。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為此而擁有的動產為留置權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與標的債權具有同等法律關係,除非留置權人和債務人均為企業。
第四百四十九條動產不可以依法律規定或者經當事人同意留置的,不可以動用。
第四百五十條留置權所保留的財產是可分割的財產,其所保留財產的價值應與義務的數額相等。
第四百五十一條留置權人有義務妥善保管保留的財產,對因監護不當造成的破壞,損毀或遺失的,賠償損失。
第452條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權財產中的果實和應收收益。
前款規定的成果和收益,應當首先用於抵銷其收取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三條留置權人和債務人應當按照財產留置權留置後,就履行義務的期限達成協議; 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給債務人為期453天或以上的期限,除非保留的動產是新鮮的,可居住的或易腐爛的,以致於難以保存很久了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時違約的,留置權人可在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後,評估並接受保留的財產,以完全或部分地履行義務,或優先從拍賣或出售所獲收益中支付收益。保留的財產。
保留財產的評估或變賣應當根據市場價格確定。
第四百四十五條債務人可以在履行義務期滿後要求留置權人強制執行留置權。 留置權人不這樣做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保留的財產拍賣或出售。
第四百五十五條留置權所扣留的財產經鑑定並被留置權持有人評估為全部或部分滿足其債權要求,或者在拍賣或出售中被出售,其中留置財產的價值或從拍賣或出售中獲得的收益保留財產的金額超過所欠債務的金額,超出部分應歸債務人所有,而任何不足之處應由債務人償還。
第456條在已經建立抵押或質押的動產上設立留置權的,留置權人享有支付的優先權。
第457條留置權人喪失對保留財產的佔有權或接受債務人提供的另一種形式的擔保的,留置權即告熄滅。
第五部分
第二十章擁有
第四百五十八條以合同關係為基礎擁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收益,利益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 合同中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459條佔有人使用不動產對不動產或者動產造成損害的,惡意財產所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460條不動產或動產屬於他人佔有的,擁有財產權的人可以要求佔有人歸還其原始財產及其財產和收益,但前提是真正的佔有人發生必要的支出支付不動產或動產的維修費用。
第四百六十一條他人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破壞,損毀或者丟失,擁有財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佔有人應當向權利人退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賠償金。他已收到毀損,損壞或丟失的財產; 權利人沒有得到充分賠償的,佔有人的惡意也應當賠償損失。
第462條不動產或動產被非法侵占或變造時,其所有人有權要求恢復原狀。 如果存在對財產的妨害,則擁有者有權要求撤消滋擾或消除危險。 因侵入,改建或妨害而造成損害的,擁有人有權依法要求賠償損害。
如果自侵入或改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該權利,則擁有者要求恢復原狀的權利將被廢除。

該英語翻譯來自NPC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