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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法典:第二卷物權法(2020)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人大

公佈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民法 民法典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二編物權
第一分編通則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五條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事關係。
第二百零六條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製為主體,各種所有製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製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製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法規和發展權利。
第二百零七條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條不動產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按照法律規定登記。
第二章物權的建立,變更,轉移和消滅
第一節不動產登記
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應當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二百一十條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進行。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機構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提交申請登記,適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條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條登記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複登記;
(三)超過登記職能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二百一十四條不動產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按照法律規定的登記的,自述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條之間的重大衝突,有關法定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權的合同,除法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處置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條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所有權該不動產權的證明。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二百一十八條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條利害關係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百二十條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初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伴隨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百二十一條浸泡在房屋買賣的協議或其他其他不動產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條違反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適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百二十三條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接受,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價款的比例代替。
第二節動產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條動產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船舶,航空器和替代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據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動產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動產權建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移請求第三人返還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條動產物權轉移時,可能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消滅的,自律文書或徵收決定或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條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而設立或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條處分遵循本節規定所有權的不動產權,根據法律規定需要進行登記的,據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物權的保護
第二百三十三條物權遭受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二百三十四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髮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二百三十五條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回還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條有害損害物權或可能危害有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有害損害或消除危險。
第二百三十七條造成不動產或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恢復原狀。
第二百三十八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事實合併適用。
第二分編所有權
第四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動產,依法所有權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二百四十二條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組織或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三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收集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適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收集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證明依法給予收集補償,維護被收集人的合法權益;收集個人住宅的,還必須保障被收集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面積。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收集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條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根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動產。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動產被徵用或徵用後毀損,滅失的,給予給予補償。
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六條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法定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條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九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鄰近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條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條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條國防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按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條國家機關旨在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所有權佔有,使用以及遵循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六條國家召開的事業單位直接直接配屬的不動產和動產,所有權佔有,使用以及按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遵循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預算出資人權利,所有權出資人權益。
第二百五十八條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二百五十九條臨時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能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適當依法加強對現行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財產所有權保值增值,防止產生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原始財產損失的,適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了現行的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併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的財產損失,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六十條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二百六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關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請按照以下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所有權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佈的集體財產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第二百六十五條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做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收回。
第二百六十六條私人預期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七條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二百六十八條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版權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並承擔的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營利法人引入不動產和動產遵循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所有權,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達成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條社會團體法人,納入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二百七十一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有權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有者所​​有權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所有者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百七十三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版權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所有者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所有權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併轉讓。
第二百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是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是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所有者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對准通過出售,附贈或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所有者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所有者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最初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股東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適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二百七十八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軍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適當由專有部分面積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投票。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適當經參與投票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所有者且參與投票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所有者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經參與投票排除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所有者且參與投票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條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法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條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八十一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屋頂,外牆,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定期定期公佈。
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取代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佔比例確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所有者有權依法更換。
第二百八十五條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託,按照本法第三編有關物業服務合同的規定管理建築區劃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接受業主的監督,並及時應答所有者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
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提供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所有者所有權依法法律配合。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聲,違反規定的收集動物,違章建設,侵占通道,拒付財產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採取法律,法規以及管理法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損害,排除乾預,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所有者或者其他行為人拒不履行的相關義務,有關可能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依法處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業主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業主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相鄰關係
第二百八十八條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係。
第二百八十九條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係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進行。
第二百九十條不動產權利人適當為相鄰的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適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認為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條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提供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條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插入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道等必須利用相鄰的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提供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條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乾涉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條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的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二百九十五條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插入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條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排水管道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
第八章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條不動產或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條按份數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所有權歸屬。
第二百九十九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所有權所有權。
第三百條共有人遵循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百零一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適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條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負擔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三百零三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遵循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本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
第三百零四條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分割;否則分割或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適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預先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缺陷的,其他共有人共有分擔損失。
第三百零五條按份數共有人可以轉讓其所有權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有。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所有權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百零六條按份數共有人轉讓其所有權的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分配的,應將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應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其他所有人共有的所有人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一致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優先購買權。
第三百零七條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所有權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係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共有所有權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所有權債權,承擔債務。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三百零八條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有家庭關係等外,認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條按份數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所有權的分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所有權。
第三百一十條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同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以下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遵循法律規定的預定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證據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百一十二條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或者有權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人要求的請求返還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物的費用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投資的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但是,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還是有權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條拾得遺失物,適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適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三百一十五條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妥善保管遺失物。 。
第三百一十七條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適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三百一十八條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條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隱藏物的,參照適用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第三百二十條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其他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條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
法定孳息,符合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條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錯的原則確定。
第三分編用益物權
第十章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所有權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國家所有或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條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乾預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因不動產或動產被收集,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影響用益物權人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九條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軍隊耕種,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製度。
第三百三十一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承擔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所​​有權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契約生效時成立。
登記機構合法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
第三百三十五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可能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進行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條承包等級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破壞損毀承包地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進行。
第三百三十七條承包過渡發包人不得重新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承包地被徵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三十九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條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佔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並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條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事實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予以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共識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三條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四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第三百四十六條建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適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建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用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可以採用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建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八條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來建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採用採用書面形式的規范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歪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適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五十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適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按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三百五十二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抵押的,採用採用書面形式的替代形式的合同。使用期限由長度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餘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適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贈與的,附屬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併處分。
第三百五十七條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恢復該土地的,根據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減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
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三百六十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人必須及時進行重置登記。
第三百六十一條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根據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進行。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百六十二條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六十三條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條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移或消滅的,應及時進行變更登記或替代登記。
第十四章居住權
第三百六十六條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所有權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進行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建立居住權,並採用書面形式的預定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歪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居住權無償設立,但其他額外約定的除外。建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建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另有其他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居住權期限屆滿或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及時進行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以遺囑方式建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章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二條地役權人有權執行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條建立地役權,並採用書面形式的初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歪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提供徵地和需要徵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標的方法;
(四)地役權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條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成立。情景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承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條供役地權利人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損害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七十六條地役權人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條地役權期限由名義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條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地役權或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所有權或負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九條土地上已經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人,認為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建立地役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併轉讓。
第三百八十二條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僱同時擁有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三條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擁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條地役權人有以下一級之一,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退款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三百八十五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消滅的,應及時處置變更登記或替代登記。
第四分編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一般規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的債務人不曾終止債務或發生重疊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體現,依法所有權就屬於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債權人在藉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設立擔保物權,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
第三百九十條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了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人提供擔保,承認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讓全部或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三百九十二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連續債務或發生互換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做法,債權人應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約定的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百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抵押押權
第一節一般抵押權
第三百九十四條為擔保債務的補充,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所有權,轉換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逐步終止債務或者發生替代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做法,債務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納入財產一併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條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繼續債務或發生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事實,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三百九十七條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併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認定一併抵押。
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四百條設立抵押權,並採用書面形式的預設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預算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範圍。
第四百零一條抵押權人在債務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累積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零二條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予以抵押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四百零三條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成立;必須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條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四百零五條抵押權成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並轉移佔有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第四百零六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或者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侵害。
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移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務權重大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零七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條抵押人的行為導致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四百零九條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所有權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除外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置換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條款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依據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一十一條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置抵押的,抵押財產自有以下幾種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預算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解散;
(三)追溯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體現;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優點。
第四百一十二條債務人不累積債務或發生事先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做法,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擁有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法定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適當先充抵抵承擔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一十三條抵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務權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一十四條相同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百一十五條相同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建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第四百一十六條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補充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可以將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但是,添加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百一十八條以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條抵押權人所有權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
第四百二十條為擔保債務的補充,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務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終止債務或發生繼承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事實,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批准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第四百二十一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其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範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不利影響。
第四百二十三條有以下幾種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務權確定期間或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日滿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務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有權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解散;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優點。
第四百二十四條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章質權
第一節動產質權
第四百二十五條為擔保債務的補充,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補充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逐步破產債務或發生違約約定的實現質權的事實,債權人有權就該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抵押財產。
第四百二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歸質。
第四百二十七條設立質權,並採用書面形式的初始化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預算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範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條質權人在債務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終止債務時質抵押財產歸還債務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二十九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設立時間。
第四百三十條質權人有權享有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適當先充抵抵承擔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三十一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稱為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抵押財產,造成出質人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二條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第四百三十三條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價值明顯減少,損害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請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稱為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條債務人預算債務或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可以返還還質抵押財產。
債務人不達成共識的債務或發生的約定的實現質權的體現,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獲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依據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三十七條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期限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閒於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八條質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務權重的部分歸結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三十九條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建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以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十七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權利質權
第四百四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以下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貨物;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百四十一條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處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第四百四十二條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票證的兌現現任日期或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現或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資後,不得轉讓,但出質人與質權人一致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條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處理出質登記時成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但出質人與質權人一致同意的除外。價款,適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條以應收賬款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款款所得的價款,應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條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章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七條債務人不延長債務,債務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適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法律規定或者某些場合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第四百五十一條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五十二條留置權人有權享有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適當先充抵抵承擔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三條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合法的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債務人逾期未支出的債務,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變賣的,依據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五十四條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期限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四百五十五條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務權重的部分歸還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五十六條相同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四百五十七條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所有權或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予以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第五分編佔有
第二十章佔有
第四百五十八條依據合同關係等產生的佔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
第四百五十九條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遭受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六十條不動產或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回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是,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四百六十一條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佔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賠償的,惡意佔有人還必須賠償損失。
第四百六十二條佔有的不動產或動產被侵占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回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乾擾損害或消除危險;因侵占或妨害損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該英語翻譯來自NPC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