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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法典:第五卷《婚姻與家庭》(2020年)

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人大

公佈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民法 民法典

編輯 CJ觀察員 李新柱李欣燭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五編婚姻家庭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條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係。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預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家庭宜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公認家庭文明建設。
夫妻倆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該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收養合理的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第二章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結婚法定人數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入侵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干預。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雙方共同參加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同時登記,發給結婚證。的,補充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因承受結婚的,受累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取消婚姻的,證明自執行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嵌套請求恢復婚姻的,適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一方當事人重大疾病的,適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取消婚姻的,證明自知或者有權知道彌補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無效的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似乎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主權的財產權益。發生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章家庭關係
第一節夫妻關係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夫妻在婚姻家庭中雙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權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乾預限製或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夫妻雙方平等所有權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合併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條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夫妻有相互繼承繼承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所有權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遭受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補償;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法定歸一方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普遍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過家庭日常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相關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約定歸還各自,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第二節父母子女關係和其他近親屬關係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父母不參加撫養養卹金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的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給予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第一千零七十條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繼承的權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非婚生子女所有權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害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濫用或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四章離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適當的書面書面離婚協議,並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規定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一致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自婚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回離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妥為參加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一致的,可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適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實已破裂,調解無效的,適當准予離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適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適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適當准予離婚。
第一千零八十條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必須徵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實有必要支付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婚姻關係的,適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然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適當為其真實預期。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負擔負擔部分或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議或判決,不干預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監聽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生理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適當恢復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子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所有權的權益等,適當依法附屬保護。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給予補償。具體方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共有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條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有以下幾種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五章收養
第一節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尋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完全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監護人送養孤兒的,適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的規定預設確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生父母送養子女,彼此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尋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收養人至少同時具有以下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適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條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接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適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適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適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收養關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進行登記的民政部門規定在登記前宣布。
收養關係可能願意提前收養協議的,可以長期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矛盾各方或一方要求處理收養公證的,妥善處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適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進行戶口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孩子,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據養卹金,適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遵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刑事犯罪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長期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適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認為其意圖,不得介入。
第二節收養的功效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養母的姓氏,經共振一致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有本法第一編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或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節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人不接受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圍繞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適當到民政部門進行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給付生活費。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的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濫用,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該英語翻譯來自NPC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