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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出口管制法(2020)

出口法管制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2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國際貿易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
(22年17月20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加強和規範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對涉及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或者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以下統稱作為“控制項目”)。
前款所稱受控物項,包括與該物項有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數據。
本法所稱出口管制,是指國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管制物項向境外轉移和公民、法人向境外提供管制物項採取的禁止或者限制措施。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非法人組織向外國組織或外國人提供。
就本法而言,“兩用物項”是指可用於民用或軍用目的或有助於增加軍事潛力的貨物、技術和服務,特別是用於設計、開發、生產或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
本法所稱軍品,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裝備、特種生產設備及其他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
本法所稱核材料,是指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使用的非核材料以及相關技術和服務。
第三條 出口管制應當堅持國家安全全局觀,維護國際和平,平衡安全與發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務。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出口管制制度,制定管制清單、清單、目錄(以下統稱管制清單),實行出口許可等。
第五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承擔出口管制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出口管制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承擔出口管制相關工作。
國家建立上述部門在出口管制重大問題上的協調機制。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加強信息共享。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出口管制專家諮詢諮詢機制。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要適時發布分行業出口管制指引,指導出口經營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內部合規方案,依法依規經營。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與出口管制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國家加強出口管制國際合作,參與製定出口管制國際規則。
第七條 出口經營者可以依法設立或者參加本行業的商會、協會或者其他自律組織。
商會、協會、自律組織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章程的規定,為會員提供與出口管制有關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控制政策、控制清單和控制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八條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問題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對出口管制物品的目的國或者地區進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控制措施。
第九條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出口管制政策和規定程序,會同有關部門製定和修訂出口管制物品清單。 ,並及時公佈名單。
為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或者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對貨物、技術、控制列表之外的服務,並予以公告。 該臨時控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到臨時控制期限屆滿時,應當及時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作出是否終止臨時控制、延長臨時控制期限或者包括出口管制清單中臨時管制的物品。
第十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或者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禁止某些管制物品的出口,或某些管制物品出口到特定目的國家或地區,或特定組織或個人。
第十一條管制物品的出口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法律規定出口管制物品需要取得認可的,應當先取得該認可。
第十二條國家對管制物品的出口實行許可製度。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管制物項或臨時管制物項的出口,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部門申請許可。
出口管制清單以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以及實施臨時管制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出口經營者知道、應當知道或者已經通知國家出口管制部門的,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部門申請許可。國家出口管制部門認為相關商品、技術和服務可能存在以下風險: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利益的;
(二)用於設計、研製、生產、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的; 和
(3) 被用於恐怖主義。
出口經營者無法確定擬出口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是否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管制項目範圍並諮詢國家出口管制部門的,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應當及時答复。
第十三條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綜合考慮下列因素,對出口經營者出口管制物項的申請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准予批准:
(一)國家安全和利益;
(2) 國際義務和承諾;
(三)出口類型;
(四)受控項目的敏感性;
(五)出口目的國或者地區;
(6) 出口物品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
(七)申請出口商的相關信用記錄; 和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條 出口經營者建立了有效運行的出口管制內部合規方案的,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給予出口經營者便利,例如管制物項出口通用許可證。 具體辦法由國家出口管制部門製定。
第十五條 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家出口管理部門提交最終用戶、最終用途的證明,由最終用戶或者最終用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政府機構出具。
第十六條 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戶承諾未經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同意,不改變相關管制物項的最終用途或者將其轉讓給第三方。
出口商或者進口商發現最終用戶或者最終用途可能發生變化的,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向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應當建立管制物品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相關風險管理制度,對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進行評估和檢查,加強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管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應當建立進口商和最終用戶限制名單:
(一)違反終端用戶和終端用戶管理要求的;
(2) 可能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利益的; 或者
(3) 使用管制物品從事恐怖主義活動。
對列入管制清單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採取禁止、限制管制物項貿易,或者責令暫停出口相關管制物項等必要措施。
出口商不得與控制清單上的任何進口商或最終用戶進行貿易。 出口商在特殊情況下確需與該進口商或終端用戶進行貿易的,出口商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提出申請。
列入管制名單的進口商或者最終用戶,經採取適當措施,不再屬於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部門申請從管制名單中除名。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將進口商或最終用戶從管制名單中刪除。
第十九條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報關代理人出口管制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將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核發的許可證報海關查驗,並按照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國家。
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未將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報海關查驗的,海關有證據表明出口貨物可能屬於出口管制範圍的,應當詢問發貨人,並可以提請國家出口管制部門組織鑑定,並根據鑑定結論依法處理。 出口貨物在鑑定、查驗過程中不得放行。
第二十條 出口商從事違反出口管制法律的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出口商提供代理、貨運、派送、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金融等服務。
第二節 兩用物項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條出口經營者向國家兩用物項出口管理部門提出兩用物項出口申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實提交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兩用物項出口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兩用物項出口申請,經獨立審查或者會同審查後,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准予申請的,由發證機關核發出口許可證。
第三節 軍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軍品出口實行壟斷制度。 出口商應當首先取得軍品出口資質,並在資質認可的業務範圍內經營。
該認定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部門審查後授予。
第二十四條軍品出口經營者應當根據出口管制政策和出口產品的性質,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部門申請批准該產品的出口和具體出口。計劃和合同。
主要軍品出口以及具體的出口項目和合同,由國家軍品出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軍品前,應當向國家有關軍品出口管理部門申請軍品出口許可證。
出口軍品出口時,出口經營者應當將國家有關出口管制部門頒發的軍品出口許可證書報海關查驗,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軍品出口經營者應當委託經批准的軍品出口運輸公司運輸出口軍品並提供其他相關服務。 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
第二十七條軍品出口經營者或者軍品科研、生產單位參加國際軍品展覽會,應當按照有關程序向國家軍品出口管理部門申請批准。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國家出口管制部門依法對管制物項的出口實施監督檢查。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調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人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相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被調查事項;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的有關文件、協議、賬簿、業務信函等文件資料;
(四)查驗出口運輸工具,對涉嫌違法出口的物品進行攔截或者責令退運的;
(五)查封、扣押涉案物品; 和
(六)查詢被調查人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國家出口管制部門負責人書面批准。
第二十九條國家出口管制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檢查、調查的,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檢查、調查。
進行檢查、調查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為加強管制物項出口管理,防範管制物項出口違法風險,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採取訓誡談話、發出警告信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國家出口管制部門舉報涉嫌違反本法的行為,接到舉報的國家出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依法,並對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應當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國際組織開展出口管制合作與交流。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向境外當事人提供出口管制相關信息,應當遵守有關法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提供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出口經營者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品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倍以上以下罰款。違法營業額33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營業額500,000倍;沒有違法營業額或者違法營業額500,000萬元以下的,處違法營業額500,000萬元以上XNUMX萬元以下。
第三十四條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營業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34萬元以上,或者不低於500,000萬元但不超過500,000萬元的,沒有違法經營行為或者違法經營額低於500,000萬元的。 情節嚴重的,責令出口經營者停業整頓,甚至取消相關管制物品出口信用:
(一)無證出口管制物品的;
(二)超出出口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出口管制物品的; 和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物品。
第三十五條 以欺詐、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或者非法轉讓的,應當吊銷許可證,交還出口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經營額二十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違法營業額在35萬元以下。
偽造、變造、買賣管制物品出口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者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50,000萬元以上,或者不低於50,000萬元但不超過500,000萬元的,沒有違法經營行為或者違法經營額低於50,000萬元的。
第三十六條 明知出口商違反出口管制法律,仍為其提供代理、貨運、派送、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金融等服務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營業額36萬元以上100,000倍以上100,000倍以下罰款,或者500,000萬元以上罰款但無違法經營行為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0萬元的,不超過XNUMX萬元。
第三十七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與限制性名單上的進口經營者或者最終用戶進行交易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7元以上罰款。違法營業額1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營業額的20倍以下;沒有違法營業額或者違法營業額500,000萬元以下的,處違法營業額500,000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 情節嚴重的,責令出口經營者停業整頓,甚至取消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信譽。
第三十八條出口經營者拒不接受或者阻撓檢驗的,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責令出口經營者停業整頓,甚至取消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信譽。
第三十九條 自對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國家出口管理部門可以在五年內不受理出口經營者提出的出口許可證申請;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違反出口管制法律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五年或者終身禁止其從事相關出口業務。
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的行為,國家出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記入信用記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的出口管制行為,由國家出口管制部門予以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由海關處罰的,海關依照本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組織或者個人對國家出口管制部門作出的不予批准的決定,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四十二條 從事出口管制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的出口管制行為,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規定處罰外,還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出口國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品或者無證出口管制物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法出口管制管理規定,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或者阻礙實現防擴散和其他國際義務,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和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管制物品從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及海關保稅監管場所轉口、轉運、聯運、復出口,或者向境外出口管制物品的。作為出口監管倉庫、保稅物流中心的,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法對核及其他管制物品出口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為境外軍事行動、對外軍事交流、軍事援助等出口軍品,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濫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或者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採取反制措施。
第四十九條本法自49年1月2020日起施行。

該英語翻譯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官方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