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頒布了《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法》(1979年),分別於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和2015年進行了修訂。 最新版本於29年2015月XNUMX日生效。
共有69條。
該法的要點如下: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主要行使以下職權:
(1)選舉各自的常務委員會委員;
(二)選舉相應級別的政府主要和副領導人;
(三)選舉相應級別的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首席檢察官;
(四)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 (第4條)
2,各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經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隨時召開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11條)
3,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或通過決議時,必須獲得全體代表的多數票。 (第20條
4,每個地方人大的任期為5年。 (第6條)
五,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任期自該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屆會議開始,至下一屆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屆滿。 (第5條)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第6條)
七,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其主席召集,每兩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