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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法(2019)

證券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9 年 12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3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銀行與金融 證券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國證券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的發行和交易,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行股票、公司債券、存託憑證和國務院依法認可的其他證券,適用本法。 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股票上市交易,適用本法。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具體規定的,從其具體規定。
資產支持證券和資產管理產品的發行和交易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制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發行、交易證券,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條 證券的發行和交易應當遵循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證券發行、交易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市場。
第六條 證券業務、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和保險業務實行分業經營管理。 證券公司與銀行、信託業務機構和保險業務機構應當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施集中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章 證券發行
第九條 公開發行證券,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依法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依法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證券發行登記制度的範圍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公開發行:
(一)向非特定投資者發行證券;
(二)向特定投資者發行證券,不包括依法參加職工持股計劃的發行人職工人數合計2人以上;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採用任何廣告方式、普遍招攬或者變相公開發行的方式。
第十條 發行人依法申請以承銷方式公開發行股票或者可轉換公司債券,或者申請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證券公司作為發行人。贊助。
保薦機構應當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範,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審慎核實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監督和指導發行人規范運作。
保薦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十一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要求。國務院。 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2) 創辦人同意書;
(三)發起人的姓名或者職務、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量、出資種類以及驗資證明;
(四)招股說明書;
(五)接收發行股票所產生資金的銀行名稱和地址; 和
(六)承銷機構名稱及相關協議。
本法規定聘請保薦機構的,還應當提交保薦機構出具的保薦機構出具的保薦函。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須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十二條 公司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二)具有持續經營能力;
(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的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四)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沒有貪污、受賄、貪污、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等犯罪行為; 和
(五)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其他要求。
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 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公開發行存託憑證應當符合首次公開發行新股的要求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公司發行新股,應當提交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營業執照;
(一)公司章程;
(三)股東大會決議;
(四)公開發行股票的招股說明書或者其他文件;
(五)財務會計報告; 和
(六)公開發行股票募集資金的收款銀行名稱、地址。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機構的,還應當提交保薦機構出具的保薦機構出具的保薦書。 依照本法規定採取承銷方式的,還應當提交承銷機構名稱和有關協議。
第十四條 公司應當按照股票募集說明書或者其他公開發行股票的文件規定的資金用途使用公開發行股票所募集的資金。 資金用途的變更,須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 未經股東大會批准擅自改變資金用途的,公司未糾正或者擅自改變資金用途的,公司不得發行新股。
第十五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二)最近三年的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和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要求。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募集的資金,按照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規定的資金用途使用。 基金用途的變更,應當經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通過。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募集的資金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
上市公司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除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但以收購自有股票的方式轉換可轉換公司債券的除外根據公司債券招股說明書發行股份。
第十六條 申請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營業執照;
(一)公司章程;
(三)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 和
(四)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機構的,還應當提交保薦機構出具的保薦機構出具的保薦書。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開發行公司債券:
(一)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存在違約或者延期支付本息的情況,且該情形仍然持續的; 或者
(二)違反本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資金用途的。
第十八條 發行人依法提交公開發行證券申請文件的格式和方式,由依法負有登記責任的機關或者部門製定。
第十九條 發行人提交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並充分披露投資者進行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需的信息。
證券服務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證券發行相關文件,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新股的,應當在提交申請文件後,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預先披露相關申請文件。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其他部門按照法定要求負責申請證券發行的登記。 公開發行證券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根據國務院的要求,證券交易所可以對公開發行證券的申請進行審核,確定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和信息披露要求,並督促發行人完善和完善擬披露的信息。 .
前兩款規定參加申請證券發行登記的人,不得與發行申請人有任何利益關係,不得直接或間接接受申請人的饋贈,不得持有擬登記發行的證券。 ,不得私下聯繫發行人。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作出是否發行證券的決定。登記證券發行。 發行人按照有關要求補充或修改發行申請文件的時間不計入上述期間。 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申請的證券發行登記後,發行人應當在公開發行證券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公告公開發行文件,並在指定場所公示。
證券發行信息在依法公告前,任何知情人不得披露或者洩露。
在公開發行文件公告前,發行人不得發行任何證券。
第二十四條 證券發行登記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證券尚未發行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撤銷該決定。並終止發行。 證券已發行但尚未上市的,撤銷上述決定,發行人按照發行價加相應期間銀行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向證券持有人返還。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保薦機構除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外,與發行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股票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等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記載,已經發行上市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發行人回購該證券。 ,或者責令發行人的責任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回購證券。
第二十五條 股票依法發行後,其經營和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引起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向非特定投資者發行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證券公司承銷的,發行人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 證券承銷業務採取盡力承銷或實承諾承銷方式。
盡力承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理髮行人出售證券,並在承銷期限屆滿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返還發行人的一種承銷形式。
實盤承銷,是指證券公司根據發行人之間達成的協議購買發行人全部證券或在承銷期限屆滿時自行購買剩餘證券的一種承銷形式。
第二十七條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有權根據證券公司的法律自行選擇承銷。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與發行人簽訂盡力承銷或者承諾承銷協議。 協議應當約定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 盡力承銷或實承承銷證券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盡力承保或者堅定承諾承保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盡力包銷或實承諾包銷的付款方式和日期;
(五)盡力承銷或實承承銷的費用及結算方式;
(六)違約責任; 和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證券公司從事證券承銷業務,應當核查公開發行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發現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開展銷售活動。 已售出證券的,應當立即終止售賣活動,並採取整改措施。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承銷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活動;
(二)通過不正當競爭招攬承銷業務的;
(三)其他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則的行為。
證券公司有上述行為之一,給其他證券承銷機構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聘請承銷團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承銷團應當由證券公司為主承銷商,其他證券公司參與承銷。
第三十一條 盡力承保或者確定承保的最長承銷期限不得超過31日。
在盡力承銷或承諾承銷期間,證券公司應當保證兩種承銷方式的證券均先出售給認購人。 證券公司不得為自己預留盡力承銷的證券,不得提前購買和留存其承銷的證券。
第三十二條股票溢價發行的,發行價格由發行人與承銷證券公司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公開發行盡力承銷的股票,在最佳承銷期限屆滿後,向投資者出售的股份數量低於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33%的,視為發行失敗。努力承保。 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格加利息,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向認購人返還股票。
第三十四條 公開發行股票,發行人應當在盡力或承銷期限屆滿後,在規定期限內將股票發行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時限。
第三章 證券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買賣的證券,應當是依法發行和交付的證券。
非法發行的證券不得買賣。
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對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依法發行的證券在限制期限內不得轉讓。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東,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東特定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對持有期限、出售時間、出售數量、出售方式和信息披露等的規定,並應遵守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第三十七條 依法公開發行的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准的全國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上市交易。
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可以在證券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票市場進行轉讓。
第三十八條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證券,應當採取公開、集中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
第三十九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買賣的證券,可以採用紙質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條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從事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股票交易。不得在法定期限內直接或以任何名義或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或其他股權性質的證券,不得收受他人贈予的股票或其他股權性質的證券.
成為前款所列人員之一的,應當依法轉讓其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採取股權激勵計劃或者職工持股計劃的證券公司從業人員可以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持有或者出售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第四十一條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提供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對投資者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交易、提供或者公開該信息。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提供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洩露已知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二條 出具證券發行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提供者及其從業人員,在證券承銷期內和承銷期屆滿後六個月內,不得買賣相關證券。
除前款規定外,證券服務提供者及其從業人員對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收購人或者主要資產交易方出具審計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的,不得從發行人處買賣相關證券。受理委託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示後第五日。 證券服務提供者及其從業人員開展上述工作之日早於接受委託之日的,自開展上述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送達之日後第五日止,不得買賣相關證券。公之於眾。
第四十三條證券交易的收費應當合理。 收費項目、費率和管理辦法應當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條 持有上市公司或者其股票在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44%以上股份的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公司在購買後六個月內出售其股票或其他具有公司股權性質的證券,或在出售後六個月內購買其股票,所得收益歸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沒收收入。 但是,證券公司因購買實承諾承銷的剩餘股票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除外。
前款所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自然人股東持有的股份或者其他股權性質的證券,包括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持有的股權或者其他股權性質的證券。 ,以及通過其他人的賬戶持有的人。
公司董事會不執行第一款規定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 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執行第一款規定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計算機程序自動生成指令或者通過計算機程序下達指令的程序交易,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並應當報告證券交易所,不得影響證券交易所的系統安全或者證券交易所的安全。正常的交易順序。
第二節 證券上市
第四十六條證券上市申請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 證券交易所依法對申請進行審核、批准,雙方簽訂證券上市協議。
證券交易所按照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安排政府債券上市。
第四十七條 申請證券上市,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上市要求。
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上市條件應當明確對發行人的經營年限、財務狀況、最低公開發行比例、公司治理和信用記錄等要求。
第四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規定的上市證券有終止上市情形的,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業務規則終止其上市。
證券交易所決定終止證券上市交易的,應當及時公告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九條公司對證券交易所作出的不同意或者終止證券上市交易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證券交易所設立的審查機關申請審查。
第三節 禁止的交易行為
第五十條 禁止內幕信息知情人或者其他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
第五十一條知情人包括:
(一)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二)持有公司2%以上股份的股東以及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實際控制人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該公司的;
(三)發行人控製或者實際控制的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因在公司的職務或者與公司的業務往來,能夠了解公司內幕信息的人;
(五)上市公司收購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上市公司重大資產交易的當事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六)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等因職務、工作等原因可能獲取內幕信息的相關人員;
(七)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因職務或工作可能獲取內幕信息的;
(八)在證券發行、交易管理或者上市公司收購和重大資產交易管理中,因法定職責可能獲取內幕信息的有關部門和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 和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可以了解內幕信息的人員。
第五十二條 內幕信息是指在證券交易中涉及發行人經營活動、財務狀況或者可能對發行人證券市場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非公開信息。
本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事件,屬於內幕信息。
第五十三條 內幕信息知情人和其他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本公司的證券,不得洩露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
本法另有規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團體單獨持有或者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協議或其他安排,以其他規定為準。
內幕交易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交易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禁止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因職務獲得從事與該等信息有關的證券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或暗示他人違反規定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
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的交易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交易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操縱證券市場,影響或者企圖影響證券交易的價格或者數量:
(一)單獨或者與他人合謀,利用資金、股權、信息等優勢,進行合併或者連續買賣的;
(二)以預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串通他人進行證券交易;
(三)在同一人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
(四)頻繁、大量下單、撤單,但不以交易為目的;
(五)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要信息誘使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
(六)在進行證券逆向交易時,公開對證券和發行人進行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
(七)利用其他相關市場的活動操縱證券市場; 和
(八)以其他方式操縱證券市場的。
操縱證券市場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誤導信息,擾亂證券市場。
禁止股票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提供者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進行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誤導性信息。
各種媒體發布的證券市場信息應當真實、客觀。 禁止任何誤導性信息。 從事證券市場信息報導的媒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其職責相衝突的證券交易活動。
編造、傳播虛假、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一)受客戶委託為其客戶買賣證券;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確認文件的;
(三)未經客戶委託為其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冒充客戶買賣證券的;
(四)為了賺取佣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和
(五)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圖,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給客戶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借用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藉用他人的證券賬戶進行證券交易。
第五十九條依法拓寬資金進入股市的渠道。 禁止資金非法流入股市。
禁止投資者非法使用財政資金、銀行信貸資金買賣證券。
第六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買賣上市股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十一條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現被禁止從事證券交易活動的,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購
第六十二條 投資者可以通過要約收購、收購協議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收購上市公司。
第六十三條 投資者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有或者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的63%的,應當在5日內提交書面報告。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備。 應當通知上市公司並予以公告。 上述期限內,投資者不得買賣上市公司股票,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情形除外。
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的5%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提交報告並公告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的比例增減5%。 自該事實發生並公告之日起三日內,投資者不得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情形除外。
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的5%的,應當通知上市公司,每增加或者減少1%,應當公告。該事實發生次日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的比例。
投資者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購買上市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的,自購買之日起36個月內,不得對超過規定比例的股份行使表決權。
第六十四條 依照前條規定作出的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股東姓名、住所;
(二)所持股份的名稱和數量;
(三)所持股份達到法定比例或者增減所持股份達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及用於增加股份的資金來源; 和
(四)上市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變動的時間和方式。
第六十五條 投資者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有或者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投資者繼續持有上市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的,應當購買該股份,依法向上市公司全體股東發出要約收購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
收購上市公司部分流通在外股份的要約收購,應當約定超額認購的,按比例接受要約股份。
第六十六條 收購人依照前條規定發出要約收購前,應當公開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購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收購人對收購的決定;
(三)目標公司名稱;
(四)收購目的;
(五)擬購買股份的詳細說明及擬購買的股份數量;
(六)要約期限和價格;
(七)完成要約所必需的資金和要約融資能力的證明; 和
(八)收購人持有的目標公司股份佔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公告時目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比例。
第六十七條要約收購的要約期限為67日以上30日以下。
第六十八條 收購人在要約規定的要約期限內不得撤銷其要約。 收購人需要變更要約收購的,應當及時公告具體變更內容,不得進行下列變更:
(一)降低收購價格;
(二)減少擬購買的股份數量;
(三)縮短要約期限; 和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要約收購規定的收購條件適用於被收購公司的全體股東。
上市公司發行不同種類股份的,收購人可以對不同種類股份提出不同條件。
第七十條 以要約方式收購的,收購人不得在要約期限內出售目標公司的股票,也不得以要約收購規定以外的其他形式或者超過要約收購的方式購買目標公司的股票。要約收購中規定的條件。
第七十一條協議收購,收購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協議方式與被收購公司的股東進行股份交易。
協議收購上市公司的,協議達成後,收購人應當在三日內將收購協議書面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並予以公告。 .
收購協議在公告前不得執行。
第七十二條協議收購的,協議雙方可以臨時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管持有擬轉讓的股票,並將資金存入指定銀行。
第七十三條 協議收購,收購人購買或者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購買的上市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的比例達到73%的,如果擬繼續購買該股份的收購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應當向上市公司全體股東發出要約收購,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可以豁免要約收購的除外。
收購人依照前款規定以要約收購方式購買上市公司股份的,應當遵守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條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 要約期限屆滿,目標公司股權結構不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上市條件的,證券交易所應當依法終止目標公司股票上市。 . 其餘仍持有目標公司股份的股東有權按照要約收購規定的相同條件出售其股份,收購人應購買該股份。
收購完成後,目標公司不再具備股份有限公司資格的,其企業形式應當依法變更。
第七十五條 上市公司收購過程中,收購人持有的目標公司股票自收購完成之日起十八個月內不得轉讓。
第七十六條 收購完成後,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合併並解散被收購公司的,收購人應當依法置換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份。
收購完成後,收購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告收購事項,並予以公告。
第七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制定上市公司收購的具體辦法。
上市公司分立、合併,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予以公告。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七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承擔信息披露義務的​​發行人及其他當事人,應當依法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簡潔明了、通俗易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證券在境內外市場同時公開發行和交易的,披露義務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應當在境內同時披露。
第七十九條 上市公司、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和在國務院批准的全國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應當按照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內容和格式要求編制定期報告。國務院和證券交易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和公告:
(一)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交和公佈年度報告及其所載年度財務報告,應當經符合本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和
(二)自每個會計年度上半年結束之日起兩個月內提交並公告半年度報告。
第八十條 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國務院批准的全國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股票的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件,且該事件尚未發生的投資者知悉的,公司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股票交易場所報告重大事件,並向社會公告,說明事由、現狀和可能的法律依據。事件的後果。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經營原則和經營範圍發生重大變化;
(2) 公司進行重大投資,公司一年內購入或出售的主要資產占公司總資產的30%以上,或以抵押、質押、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售的公司主要經營資產在一種情況下,此類資產的 30% 或更多;
(三)公司簽訂的重要合同、公司提供的重大擔保或公司進行的關聯交易,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
(4) 公司發生重大債務,拖欠到期重大債務;
(5) 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重大虧損;
(六)公司經營活動的外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
(七) 公司董事變更或者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監事、經理髮生變動,或者董事長、經理不能履行職責;
(八)持有公司8%以上股份的股東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股份或者對公司的控制權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公司實際控制人從事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發生重大變化;被該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業;
(九)公司關於股利分配和增資的預案,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公司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和申請破產申請的決定,或者根據相關規定進入破產程序依法或被勒令關閉;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仲裁,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布無效的;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調查,或者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依法調查的依法受到強制措施的; 和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重大事件的發生、發展可能施加重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將所獲悉的情況書面向公司報告,並配合公司履行職責。信息披露義務。
第八十一條 發生可能對公司上市公司債券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且有關投資者不知情的重大事件的,公司應當立即向國家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理事會和證券交易場所公告,說明事件發生的原因、現狀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權結構或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
(二)公司債券信用評級發生變化;
(三)公司主要資產的抵押、質押、出售、轉讓或者報廢、處置;
(四)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5) 新增貸款或對外擔保超過公司上年末淨資產20%的;
(六)放棄債權或者超過公司上一年度末淨資產6%的財產;
(七)公司發生的重大虧損超過公司上年末淨資產的 7%;
(八)公司分配股利,公司作出的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和申請破產的決定; 或者依法進入破產程序或者被責令關閉的;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或者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調查,或者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的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 和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二條 發行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證券發行文件和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
發行人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證券發行文件和定期報告進行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監事應當簽署書面確認意見。
發行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發行人及時、公正地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證券發行文件和定期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無法保證或者有異議的,應當在書面確認意見中說明意見和理由。發行人應當披露。 發行人拒絕披露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直接申請披露。
第八十三條 承擔披露義務的​​當事人披露的信息,應當同時向所有投資者披露,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前披露,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要求披露義務人披露依法應當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事先取得上述信息的,應當保密處理,然後依法予以披露。
第八十四條 除依法應當披露的信息外,披露義務人可以自願披露與投資者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有關的信息,但不得與要求披露的信息相抵觸。依法披露,不得誤導投資者。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公開作出承諾的,應當披露該承諾。 投資者因不履行承諾而遭受損失的,承諾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義務項下的證券發行文件、定期報告、中期報告或者其他披露的資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在證券交易中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承擔信息披露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員、保薦機構、承銷商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除外誰能夠證明他們沒有過錯。
第八十六條 依法披露的信息,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通過證券交易場所網站和有資質的媒體進行公示,同時在公司住所和證券交易場所公開供公眾查閱。 .
第八十七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受該義務約束的當事人的信息披露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交易場所應當對場所組織證券交易的承擔信息披露義務的​​當事人的信息披露行為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準確披露信息。
第六章投資者保護
第八十八條 證券公司向投資者銷售證券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規定充分了解投資者的基本情況和投資者的財務狀況、金融資產、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相關信息。 . 證券公司應當如實說明證券和服務的重要內容,充分揭示投資風險。 銷售證券,提供與上述投資者情況相適應的服務。
投資者在購買證券和接受服務時,應當按照證券公司規定的要求,如實提供前款規定的信息。 投資者拒絕提供信息或者未按規定提供信息的,證券公司應當告知其後果,並按照規定拒絕出售證券或者提供服務。
證券公司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投資者根據資產狀況、金融資產、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可以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 專業投資者的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糾紛的,證券公司應當證明其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沒有誤導、欺騙投資者的情況。 . 證券公司無法證明上述情況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董事會、獨立董事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以下簡稱“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主動或委託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作為代理律師,公開要求上市公司股東委託其出席股東大會並委託股東行使代為提出提案、投票等權利。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代理徵集時,律師應當公開徵集文件,上市公司應當予以配合。
禁止以補償或者變相補償的方式公開徵集代理權。
委託代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給相關上市公司或者其股東造成損失的,由委託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現金股利的分配安排和決策程序,依法保護股東的資產收益權。
上市公司用當年稅後利潤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後有盈餘的,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分配現金股利。
第九十二條 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應當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並在募集說明書中載明債券持有人會議的召開程序和規則以及其他重要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發行人應當為債券持有人聘請債券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 本次發行的承銷商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機構擔任受託人。 債券持有人會議可以就債券受託人的變更作出決議。 債券受託人應當勤勉盡責,公平履行受託人職責,不得損害債券持有人的利益。
債券發行人未按期支付債券本息的,債券受託人可以受全部或者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託,以受託人的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或者參與民事訴訟或者清算程序。
第九十三條 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或者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有關證券公司可以委託投資者保護機構訂立與遭受損失的投資者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以便提前賠償。 提前完成補償後,可以依法向發行人及其他負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九十四條投資者與發行人、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爭議的,雙方可以向投資者保護機構申請調解。 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證券業務糾紛的,證券公司不得拒絕普通投資者提出的調解請求。
對於損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依法支持投資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公司職責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或者控股股東、發行人實際控制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持有公司股份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為發行人的利益以該機構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五條 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等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訴訟標的相同,當事人為多人的,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辦理。訴訟。
依照前款規定提起的訴訟,可能有多個其他投資者有相同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該訴訟請求予以公告,並通知投資人在規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登記。特定的時間段。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註冊投資者生效。
投資者保護機構經50名以上投資者委託,可以代表其參加訴訟,並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將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認定為符合條件的投資者,向人民法院登記,明確表示不願參與訴訟的投資者除外。
第七章 證券交易場所
第九十六條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應當提供證券集中交易的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施自律。 應當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的設立、變更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
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七條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可以根據證券種類、業務特點、公司規模等因素,設置不同的市場層次。
第九十八條 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應當為非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轉讓提供場所和設施。 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履行自律職能,應當遵循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維護市場公平、有序、透明。
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章程。 證券交易所章程的製定和修改,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條 證券交易所名稱中應當含有“證券交易所”字樣,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證券交易所”字樣或者類似名稱。
第一百零一條證券交易所自行決定的各項收費收入,應當首先用於保障其正常經營和場所設施的改善。
實行會員制的證券交易所的累計收益歸會員所有。 證券交易所的權益由其會員共同享有。 證券交易所的累計收益在交易所存續期間不得分配給會員。
第一百零二條實行會員制的證券交易所設立理事會和監事會。
證券交易所設總經理一人,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
(一)因違法違紀被免職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負責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滿五年從一個人被撤職之日起; 或者
(二)因違法違紀被吊銷執照或者被吊銷資格的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律師、註冊會計師和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照或者被吊銷資格之日起未滿五年.
第一百零四條因違法違紀被開除的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服務提供者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交易所的從業人員。
第一百零五條實行會員制的證券交易所,只允許其會員進入證券交易所參與集中交易。 證券交易所不得允許非會員直接參與股票集​​中交易。
第一百零六條 投資者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證券交易委託協議,以真實姓名在證券公司開立賬戶,並通過書面指示等方式委託證券公司代為買賣證券。 ,通過電話,或通過自助服務終端或互聯網。
第一百零七條證券公司為投資者開立賬戶,應當按照規定對投資者提供的身份信息進行核實。
證券公司不得將投資者的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投資者應當使用實名賬戶進行交易。
第一百零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投資者的委託,按照證券交易規則提交交易申報單,參與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並根據交易情況承擔相應的結算交割責任。結果。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結算交割規則,根據交易結果與證券公司進行證券、資金的結算交割,並為證券公司客戶辦理證券登記、過戶手續。
第一百零九條證券交易所應當保證公平集中交易,公佈證券交易實時行情,編制並公佈每個交易日的證券市場行情表。
證券交易實時報價的權益,由證券交易所依法享有。 未經證券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證券交易實時行情。
第一百一十條 上市公司可以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其上市股票停牌、復牌,但不得濫用停牌、復牌,損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證券交易所可以按照其業務規則暫停或者恢復上市股票的交易。
第一百一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突發事件、重大技術故障或者重大人為錯誤等緊急事件影響證券交易正常進行的,證券交易所為了維護證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和證券交易的公平,可以市場,按照業務規則採取技術性停牌、臨時停市等處理措施,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前款規定的突發事件導致證券交易結果出現重大異常,依據該交易結果進行交割會對證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和市場公平產生重大影響的,股票交易所可以根據業務規則採取停牌、通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延期交割等措施,並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公告。
證券交易所對依照本條規定採取措施造成的損失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對證券交易進行實時監測和監督,並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報告異常交易活動。
證券交易所可以根據業務規則,必要時對證券賬戶涉及重大異常交易活動的投資者實施交易限制,並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一百一十三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加強對證券交易風險的監控。 發生重大異常市場波動時,證券交易所可以根據業務規則採取限售、強制停牌等處理措施,並應當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國務院。 證券市場穩定受到嚴重影響的,證券交易所可以根據其業務規則,採取暫停交易、公告等措施。
證券交易所對依照本條規定採取措施造成的損失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從其收取的交易費、會員費和席位費中提取一定比例設立風險基金。 風險基金由證券交易所理事會管理。
風險基金的具體提取比例和用途,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
證券交易所應當將其收取的風險資金存入其開戶銀行的專用賬戶,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五條證券交易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制定上市規則、交易規則、會員管理規則和其他相關業務規則,並報送證券交易所。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投資者在證券交易所從事證券交易,應當依法遵守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違反業務規則的,由證券交易所採取紀律處分或者其他自律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條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從業人員在履行與證券交易有關的職責時,或者其親屬在證券交易中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一百一十七條 依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規則進行的交易,交易結果不得改變,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除外。 交易者在證券交易中違反業務規則的,不免除民事責任。 違法交易所得的利潤,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證券公司
第一百一十八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財務狀況和信用記錄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具有符合本法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全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經營場所、經營設施和信息技術系統; 和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並經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要求。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證券公司名義從事證券業務。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證券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審慎監管的原則,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進行審查,作出決定。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將決定通知申請人。 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設立證券公司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證券公司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未經證券業務許可,證券公司不得從事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條 證券公司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取得證券業務經營許可證,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經營下列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
(二)證券投資諮詢;
(3) 與證券交易或投資有關的財務顧問服務;
(四)證券的承銷和保薦;
(5) 融資融券交易;
(六)證券做市;
(七)證券自營業務;
(八)其他證券業務。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前款規定事項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對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批准或不批准,並將決定通知申請人。 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除證券公司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證券承銷、證券保薦、證券經紀、融資融券業務。
證券公司從事融資融券業務,應當採取嚴格的風險規避措施,不得違規向客戶出借資金或者證券。
第一百二十一條證券公司從事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21萬元人民幣。 證券公司從事第(四)項至第(八)項所列業務之一的,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億元。 證券公司從事第(四)項至第(八)項所列業務中的兩項以上業務的,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億元。 證券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其實收資本。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審慎監管的原則,根據不同業務的風險等級,調整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調整的最低限額不得低於前款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證券業務範圍變更、公司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變更,以及公司合併、分立、停業、解散、破產,應當按照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淨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提出要求。
除按規定向客戶提供融資融券服務外,證券公司不得向股東及其關聯人提供融資、擔保。
第一百二十四條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誠實正直,品德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的管理能力。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違紀被免職的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負責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被免職未滿五年從帖子中刪除一個人的日期; 或者
(二)因違法違紀被吊銷執照或者被吊銷資格的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律師、註冊會計師和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照或者被吊銷資格之日起未滿五年.
第一百二十五條證券公司從事證券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品德和從事證券業務的專業能力。
證券交易場所從業人員、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違法違紀被開除職務的,不得聘用為證券公司從業人員。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在公司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兼職。
第一百二十六條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和依法募集的其他資金組成。 基金的規模以及基金的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證券公司應當從其年度業務收入中提取交易風險準備金,以彌補證券交易可能造成的損失。 具體提取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採取有效的分離措施,防止公司與客戶、客戶之間發生利益衝突。
證券公司應當分別辦理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做市業務、資產管理業務,不得混業經營。
第一百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以自身名義從事證券自營業務,不得以其他公司名義或者個人名義從事證券自營業務。
證券公司應當以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從事證券自營業務。
證券公司不得將自有賬戶出借給他人。
第一百三十條證券公司應當依法審慎、勤勉、誠信經營。
證券公司的業務活動應當與其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合規管理、風險管理和風險控制指標、從業人員構成等相適應,並符合審慎監管和維護公司合法權益的要求。投資者。
證券公司享有依法獨立經營的權利,其合法經營活動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條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商業銀行,通過以客戶名義開立的單獨賬戶進行管理。
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或者證券納入自有資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 證券公司處於破產清算程序的,其交易結算資金或者其客戶的證券不作為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處理。 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或證券不得被查封、凍結、扣減或者強制執行,但客戶自身債務清償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一百三十二條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為客戶製作統一的證券交易委託書。 採用其他委託方式的,應當保存委託記錄。
客戶委託的證券交易,不論是否成交,委託記錄應當在證券公司保存一定期限。
第一百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接受證券交易委託,應當按照交易規則,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證券名稱、交易數量、投標方式和價格區間,代理買賣證券。委託書,並應當如實記錄交易情況。 交易完成後,證券公司應當編制交易報告,並按規定送達客戶。
在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和結果的賬戶報表應當真實,以保證賬內證券餘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一致。
第一百三十四條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自行決定證券交易、選擇證券品種、確定交易數量或者價格的指令。
證券公司不得允許其他人以證券公司的名義直接參與證券集中交易。
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不得就證券交易的收益或者補償證券交易造成的損失向客戶作出承諾。
第一百三十六條證券公司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過程中,執行公司的指示或者利用職務便利,違反交易規則的,證券公司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證券公司從業人員不得私下接受客戶委託進行證券交易。
第一百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客戶信息查詢系統,確保客戶能夠查詢其賬戶信息、委託記錄、交易記錄等與接受服務或者購買產品有關的重要信息。
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客戶開戶資料、委託記錄、交易記錄以及與內部管理和業務經營有關的一切信息。 任何人不得隱藏、偽造、更改或損壞此類材料。 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第一百三十八條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的信息和資料。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以及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限期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證券公司及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或者提供的信息、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和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製定。
第一百四十條證券公司的治理結構、合規管理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證券公司逾期不採取整改措施或者其行為危害證券公司正常經營或者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一項或者多項措施。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其經營活動,責令其暫停部分經營活動,停止審批新的經營活動;
(二)限制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股利分配、報酬的支付或者福利或者權利的提供;
(三)限制財產的轉讓或者對其財產的其他權利的設定;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五)吊銷有關許可證;
(六)確定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不適當人選; 和
(七)責令責任股東轉讓其股權或者限制責任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證券公司採取整改措施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證券公司符合治理結構、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指標要求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證券檢查結束後三日內解除前款規定的相關措施。公司。
第一百四十一條證券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或者非法撤資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責令其轉讓證券公司的股權。他握著。
前款規定的股東在糾正違法行為,按照有關規定轉讓其持有的證券公司的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該股東的權利。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履行勤勉義務,給證券公司造成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更換負責人。
第一百四十三條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存在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停業整頓等監管措施。 ,指定另一家機構進行託管、接管或關閉。
第一百四十四條證券公司在被責令停業整頓、被指定託管、被依法接管、清算期間,或者發生重大風險的,可以對董事採取下列措施: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對證券公司直接負責的人員:
(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機構依法阻止該人員出境; 和
(二)請求司法機關禁止該人轉移財產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附加其他權利。
第九章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一百四十五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和結算服務。 應為非營利機構,並經正式註冊取得法人資格。
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自有資金不少於1億元;
(二)有提供證券登記、存管、結算服務所需的場所和設施;
(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其他要求。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名稱應當包含“證券登記結算”字樣。
第一百四十七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立證券賬戶和結算賬戶;
(2) 證券的存入和轉讓;
(三)證券持有人名冊登記;
(四)證券交易的結算和交割;
(五)根據發行人的委託分配證券權益;
(六)與上述業務活動有關的查詢和信息服務; 和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一百四十八條在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准的全國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證券登記結算,實行全國集中統一的運作方式。
前款規定以外的證券登記結算,可以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其他依法承辦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辦理。
第一百四十九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章程和業務規則,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證券登記結算業務參與者應當遵守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制定的業務規則。
第一百五十條在證券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證券,應當全部存放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挪用客戶的證券。
第一百五十一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向證券發行人提供證券持有人名冊及有關資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結果,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相關證券的事實,並提供證券持有人登記材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轉讓記錄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變造或者損毀上述資料。
第一百五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障業務的正常開展:
(1) 有提供服務所必需的設備和完善的數據保護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經營、財務、安全保障管理制度; 和
(三)建立了完善的風險控制體系。
第一百五十三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原始憑證以及登記、存管、結算的有關文件、資料。 保留期限不少於153年。
第一百五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證券結算風險基金,以墊付或者彌補因違約交割、技術故障、操作失誤或者不可抗力給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造成的損失。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從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收入和收益中提取,也可以由結算參與人按其證券交易總量的一定比例出資。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製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證券結算風險基金應當存放在指定銀行的專用賬戶,單獨管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使用證券結算風險基金進行賠償後,應當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一百五十六條 申請解散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條投資者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應當通過證券公司申請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證券賬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
投資者申請開立賬戶,應當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者法人、合夥企業的合法身份證明,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中央對手方提供證券結算服務的,應當是結算參與人的中央清算交收對手方,為證券交易進行淨額結算和集中履約擔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交易提供淨額結算時,應當按照交收兌付的原則,要求相關結算參與人足額交割證券和資金,並提供交割擔保物。
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使用交割所涉及的證券、資金和抵押品。
結算參與人未按時履行交割義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權按照業務規則處分前款規定的財產。
第一百五十九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業務規則收取的結算資金和證券,應當存放在專門的結算交割賬戶中,僅用於按照業務規則達成的證券交易的結算和交割;並且不強制執行。
第十章證券服務提供者
第一百六十條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其他證券服務提供者從事證券投資諮詢、資產評估、信用評級、財務諮詢和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應當勤勉盡責,按照《證券交易法》的規定,為證券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服務。相關業務規則。
證券投資諮詢業務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未經審批,任何人不得為證券交易及其他相關活動提供服務。 從事其他證券交易業務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第一百六十一條投資諮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交易服務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理客戶從事證券投資;
(二)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收益或虧損分擔協議;
(三)買賣投資諮詢機構提供服務的證券; 或者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前款所列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二條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客戶委託文件、審核資料、工作底稿以及與質量控制、內部管理和業務經營有關的信息資料。 任何人不得洩露、隱瞞、偽造、篡改或損壞該等信息和資料。 上述信息和資料自委託結束之日起保存不少於162年。
第一百六十三條 證券服務提供者為證券的發行、上市和交易編制和出具審計報告和其他鑑證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信用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的,應當謹慎行事。並勤勉盡責,並對所依據的文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審核。 本機構編制、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本機構應當與委託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但本機構能夠證明的除外它沒有過錯。
第十一章證券業協會
第一百六十四條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證券公司應當加入證券業協會。
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是全體會員組成的股東大會。
第一百六十五條證券業協會章程由股東大會制定,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六十六條證券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及其從業人員遵守證券法律、行政法規,組織證券行業誠信建設,督促證券行業履行社會責任;
(二)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督促會員開展投資者教育和保護活動,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四)制定和實施證券業自律規則,對會員及其從業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按照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自律行為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其他自律措施。 - 監管規則或公司章程;
(五)制定證券行業業務規範,組織從業人員專業培訓;
(六)組織會員研究證券行業發展、經營等問題,收集和發布證券相關信息,提供會員服務,組織行業交流,引導行業創新發展;
(七)調解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證券糾紛; 和
(八)履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六十七條證券業協會設立理事會。 理事會成員按照章程的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二章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防範系統性風險,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證券市場的發展。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證券市場監督管理規章制度,依法辦理審批、核准、登記和備案手續;
(二)依法對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登記、存管、結算進行監督管理;
(三)依法對證券發行人、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證券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證券從業人員行為規範並監督實施;
(五)對證券發行、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進行監督檢查;
(六)依法指導和監督證券業協會的自律活動;
(七)依法監測、防範和處置證券市場風險;
(八)依法開展投資者教育;
(九)依法查處違反證券法的行為; 和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七十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證券發行人、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交易場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地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案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或者要求其按照規定方式提交與被調查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案件有關的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文件、資料;
(五)查閱、複製與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有關的證券交易記錄、過戶記錄、財務報表以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封存、扣押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壞的文件、資料;
(六)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案件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經紀賬戶、證券賬戶、銀行賬戶以及其他具有支付、託管、結算功能的賬戶信息,並複制相關資料。文件和材料。 有證據表明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或者重要證據存在隱匿、偽造、損毀的,可以凍結、查封一段時間。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或者委託人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准後六個月。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凍結或者查封財產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七)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或者委託人授權的其他責任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調查人的證券交易,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情節複雜的,可以延長三個月;
(八)通知出入境管理機構阻止涉嫌違法人員、涉嫌違法單位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為控制證券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責令整改、監管談話、警告等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對涉嫌違反證券法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的過程中,被調查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承諾改正的。對涉嫌違法行為,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賠償相關投資者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利影響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 被調查人已經履行承諾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被調查人不履行承諾或者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恢復調查。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中止或者終止調查的,應當按照規定公示有關信息。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調查職責,監督檢查、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或者其他執法證件。 實施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或者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或者其他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檢查或調查。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被檢查、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瞞有關文件和資料。事實。
第一百七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規章制度和監督管理制度,應當依法予以公佈。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調查結果對證券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調查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一百七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舉報涉嫌違反證券法律、法規的行為。
對實名舉報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線索查實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為舉報人的身份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開展調查取證。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提供與證券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一百七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違反證券法可能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發現工作人員有違法犯罪嫌疑,利用職務便利犯罪的,依法移送監察機關。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洩露有關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商業秘密。已經知道的個人。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期限內離任後,不得在企業擔任職務或者從事其他營利活動。 ——與原創作品有直接關係的製作組織,不得從事與其原創作品有直接關係的營利性活動。
第十三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 公司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擅自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募集資金和銀行存款利息。並處違法籌集資金的180%以上9%以下的罰款。 未經授權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設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機關、部門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一條發行人在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對證券尚未發行的,處18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證券已經發行的,處違法募集資金的20%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他人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0%以上100%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予以徵收。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二條保薦機構出具的保薦函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沒收發起人的營業收入,並處營業收入價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營業收入或者營業收入不足182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同時吊銷保薦人許可證。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三條證券公司承銷或者變相承銷或者變相公開發行的證券的,責令終止承銷或者銷售。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83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同時吊銷有關許可證。 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公司應當與發行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四條證券公司從事證券承銷業務,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84萬元以上29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吊銷或者吊銷有關營業執照。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0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並處200,00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五條發行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資金用途的,責令改正,處以人民幣以上罰款。 185萬元但不超過14萬元人民幣。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5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或者組織、指使他人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給予警告,並處500,00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將被徵收。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限售期內轉讓證券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轉讓股票的,應當依法處理。責令採取整改措施並給予警告。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證券價值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直接或者以假名或者他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的,違反本法規定,持有或者買賣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的。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責令處分依法非法持有的股票或者證券。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 國家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八十八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買賣證券的,責令該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依法處置非法持有的證券。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買賣證券價值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九條 上市公司或者在國務院批准的全國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持有該公司189%以上股份的股東前述公司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買賣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的,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5萬元人民幣。
第一百九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程序化交易,影響證券交易所繫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責令改正,處以人民幣以上罰款。 190萬元但不超過45萬元人民幣。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0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內幕信息人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人,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從事內幕交易的,依法責令處分非法持有的證券,並處以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91萬元的,處53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從事內幕交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000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從事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二條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操縱證券市場的,責令依法處置非法持有的證券。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92萬元的,處55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操縱證券市場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罰款。處但不超過違法所得價值的十倍。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93萬元的,處56萬元以上2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誤導性信息的,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罰款。超過56萬元人民幣。 國家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從事證券市場報導的媒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與其職責相抵觸的證券交易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超過所交易證券的價值。
第一百九十四條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實施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的,對公司及其從業人員給予警告。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
第一百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借出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藉用他人的證券賬戶進行證券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處19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六條 收購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公告收購上市公司和發行要約收購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96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2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收購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利用收購上市公司的利益,給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七條 承擔信息披露義務的​​當事人未依照本法規定提交有關報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97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2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他人實施上述違法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實導致上述違法行為的,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處以人民幣以上罰款2萬元但不超過500,000萬元人民幣。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披露義務人提交的報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罰款超過10萬元人民幣。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0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他人實施上述違法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實導致上述違法行為的,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處以人民幣以上罰款1萬元但不超過10萬元人民幣。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0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不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98萬元以上88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九條 違反第九十條規定從事委託代理活動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條 非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0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2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證券交易所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允許非會員直接參與股票集​​中交易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5萬元以下罰款。 .
第201條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對投資者開戶提供的身份信息進行核實的,責令改正,給予糾正警告並處107萬元以上5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00萬元以下罰款。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將投資者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07萬元以上罰款。但不超過100,000萬元人民幣。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和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擅自設立證券公司,非法從事證券業務,或者在境內從事證券業務活動的。未經批准擅自更改證券公司名稱的,責令其採取改正措施。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2萬元的,處118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授權設立的證券公司,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提供融資融券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所涉資金或者證券價值以下的罰款。強加的。 情節嚴重的,公司在一定期限內不得提供融資融券業務。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20萬元以上2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 203 條 單位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證券公司設立批准或者相關業務許可或者重大事項變更批准的,撤銷其取得的相關業務許可或者批准;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200,00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四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變更證券業務範圍,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公司實際控制人,或者進行合併、分立、停業、解散或者破產的。擅自改正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4萬元的,處122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同時吊銷相關經營許可證。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0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五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為其股東或者其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不205萬元以下123萬元以下。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0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股東有過錯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在股東未按照要求採取糾正措施前限制其股東權利。 股東拒絕採取糾正措施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
第二百零六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未採取有效分立措施防止利益衝突,或者未將相關業務分立而是混合經營的,責令採取糾正措施並給予警告。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6萬元的,處128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同時吊銷相關經營許可證。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0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七條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從事自營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7萬元的,處129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營業執照或者責令公司同時關閉。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0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八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或者證券納入自有資產或者挪用客戶的資金或者證券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個警告。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8萬元的,處13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營業執照或者責令公司同時關閉。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九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或者就證券交易所得收益或者賠償損失作出承諾的。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進行證券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9萬元的,處134萬元以上135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同時吊銷相關經營許可證。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00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證券公司違反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允許他人以證券公司名義直接參與證券集中交易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並處134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條證券公司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私下接受客戶委託進行證券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 211 條 證券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未及時報告、提供信息、資料,或者違反本條規定報告、提供的信息、資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根據本法第138條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同時吊銷相關經營許可證。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12萬元的,處145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0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三條 證券投資諮詢機構違反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從事證券服務,或者在提供證券服務中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13萬元的,處160萬元以上161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00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或者提供資產評估、信用評級、財務諮詢、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機構,違反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備案,從事證券業務的,處160萬元以下的罰款。
證券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未盡職盡責,其編制、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其予以處罰。採取糾正措施。 沒收營業收入,並處營業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營業收入或者營業收入不足163萬元的,處500,000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同時暫停或者禁止其提供證券服務。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2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 發行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未按規定留存有關文件、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214萬元以上100,000萬元以下。 洩露、隱匿、偽造、篡改、損毀文件、資料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2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暫停、吊銷相關經營許可證,或者禁止兼營相關業務。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10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有關市場主體遵守本法的情況納入證券市場誠信檔案。
第二百一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證券發行申請或者證券公司設立申請,予以核准、登記或者批准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現場檢查、調查取證、協商或者凍結、查封財產等措施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對有關機構或者人員採取監督管理措施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對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實施行政處分的; 和
(五)其他不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二百一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明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利益或者洩露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 拒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調查職責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罰款218萬元以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承擔民事賠償、罰款、罰金和上繳違法所得責任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給予民事賠償。
第二百二十一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實施證券市場禁入。
前款所稱證券市場禁入,是指禁止個人從事證券業務、提供證券服務或者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製度。限期或終身,或者在證券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進行證券交易。
第二百二十二條 依照本法規定徵收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到法律。
第十四章附則
第二百二十四條境內公司在境外市場直接或者間接發行證券或者證券上市交易的,應當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二十五條 境內上市公司股票使用外幣申購和交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226年1月2020日起施行。

該英語翻譯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官方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