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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仲裁案件司法複審若干問題的規定(201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案件司法審查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法院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2年第2017號法令])

 

為了正確地對仲裁案件進行司法審查,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制定的。中華民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參照司法慣例。

 

第一條為了本規定的目的,對仲裁案件的司法審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驗證仲裁協議效力的情況;

(二)內地(中國大陸)仲裁機構提出的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

(三)內地仲裁機構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

(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台灣地區提出的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

(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 和

(六)其他與仲裁有關的司法复議案件。

 

第二條申請仲裁協議效力驗證的,由仲裁協議中指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或者簽訂仲裁協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特別人民法院審理。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住所,應有權審理該申請。

與涉及海事爭議的仲裁協議的效力有關的案件,由仲裁協議中指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者簽署仲裁協議的,或者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具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聽到這樣的申請。

 

第三條外國仲裁裁決與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有關,被告人住所地和被告人財產地均不在內地,申請人申請承認外國人。仲裁裁決書,有關訴訟尚待審理的人民法院有權審理。 尚待有關訴訟的人民法院是初級人民法院的,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申請應當由下一級人民法院審理。 尚待有關訴訟的人民法院是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院可以決定自行聽證,也可以指定中級人民法院開庭。

外國仲裁裁決涉及由內地仲裁機構管理的案件的,被申請人住所所在地和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均不在中國大陸,申請人申請承認該外國仲裁裁決後,內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該申請。

 

第四條申請人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主管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首先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具有管轄權。

 

第五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仲裁協議的效力驗證時,應當連同仲裁協議原件或者經正式認證的副本一併提出申請。

申請書應規定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和住所; 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其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仲裁協議的內容; 和

(3)具體要求和依據。 

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書,仲裁協議或者其他文件為外文的,應當隨附中文譯本。

 

第六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或者撤銷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承認或者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當與仲裁裁決的原件一併提出申請。或經過適當認證的相同副本。

申請書應規定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和住所; 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其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仲裁裁決的主要內容和生效日期; 和

(3)具體要求和依據。

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書,仲裁裁決書或者其他文件為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七條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解釋後,重新提交的文件仍不符合規定的,裁定受理。

申請人向沒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申請人向主管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申請人拒絕修改的,裁定受理。

申請人可以對不予受理的裁決提出上訴。

 

第八條人民法院對案件備案後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申請人重新提起前款駁回的案件,且新申請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方可以對解僱的裁定提出上訴。

 

第九條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接受仲裁案件的司法复議後,應當在五日內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出通知,告知接受人和被申請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人民法院接受仲裁案件的司法复議後,對法院管轄權有異議的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異議。 人民法院應當對被申請人的異議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 當事人可以對裁決提出上訴。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無住所的被告人不同意法院管轄權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異議。

 

第十一條仲裁案件司法複審的審判,應當成立合議庭,對當事人進行詢問。

 

第十二條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外國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或仲裁裁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的民事關係(一),應視為與外國有關的仲裁協議或與外國有關的仲裁裁決。

 

第十三條當事各方打算通過協議選擇管轄其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時,應對此作出明確的表述。 合同的適用法律已被商定的事實並不意味著該法律約束合同的仲裁條款的有效性。

 

第十四條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法律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確定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對於涉外民事關係,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或仲裁地的法律將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產生不同的結果,則人民法院應適用該法律。使仲裁協議有效。

 

第十五條仲裁協議沒有規定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點的,可以按照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規則確定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點的,然後由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點確定。由此確定的仲裁,應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依據《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審查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時,如果被訴人提出仲裁協議是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公約第16條第1款(a)項,確定適用於驗證仲裁協議有效性的法律。

人民法院審查當事人根據《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申請,被申請人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根據《公約》第五條第1款(a)項規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對適用於內地仲裁機構的非涉外仲裁裁決的複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 

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的複議,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和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為個人利益從事瀆職行為或者在裁定裁決時歪曲法律的行為。 18)(vi)的《民事訴訟法》是指在法律上有效的刑事判決或紀律處分的決定中確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仲裁案件的司法复議後,可以在作出裁定之前提出撤回申請。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作出的對仲裁案件進行司法審查的裁定,自送達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但不予受理,駁回申請和管轄權質疑的裁定除外。 當事人對複議,上訴和重審的申請,人民法院不得受理,除非法律或其他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受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台灣地區有關的仲裁協議的效力的受理申請,或者執行或者中止內地仲裁員的仲裁裁決的受理申請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有關的機構,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對涉外仲裁案件進行司法審查的規定對案件進行審查。

 

第八條本規定自22年1月20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前作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