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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原告長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河南江河機械有限公司之間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申請(2019)

申請人昌盛貿易公司與被申請人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申請承認並執行外國仲裁判決案

法庭 鄭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編號 2017豫01謝外任11號((2017)豫01協外認11號)

決定日期 2019 年 3 月 27 日

法院級別 中級人民法院

試用程序 第一個例子

訴訟類型 民事訴訟

案件類型 Case 外殻

話題)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

編輯 CJ觀察員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7)豫01協外認11號
申請人:昌盛貿易公司(CHANGSHENGTRADINGCO.INC)。
法定代表人:愛倫·喬治(AlanL.George),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江學平,北京市地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志華,北京市地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柴興亞,男,該公司員工。
申请人昌盛贸易公司(CHANGSHENGTRADINGCO.INC)(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最终仲裁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昌盛公司申请称:1992年2月25日申请人与河南江河机械厂(原国营第5113厂,后更名为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总投资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500万美元,中方占75%股份,申请人占25%股份,合营公司合营期限为20年。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出具了《固定资产及土地依法入股证明》。2001年4月17日,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1)投资总额增加到2750万美元,注册资本增加到1200万美元,(2)中方将45%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转让后中方占30%股份,申请人占70%股份;(3)合营期限增加到30年,从1992年4月起计算;(4)由申请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爱伦?乔治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马保勇任副董事长、佘自强任财务负责人,张铁培任项目经理,后双方修改了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在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后因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单方银行贷款不还,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巨额负债偷偷非法转移到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双方产生巨大分歧,致合资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管理不善,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处于停产境地;乔治回到美国并要求江河公司到美国开董事会,江河公司拒绝参加,并自行刻制了公章并自称在监管下经营。后因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连续多年未年检,2008年8月1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合资企业生产设备、流动资金、产品、材料等全部流失,但合资公司土地、厂房未作处理,仍属合资公司所有。申请人多次致函中方要求召开董事会,处理合资公司财产,中方均置之不理。后中方不顾合资合同、公司章程规定,以中方名义起诉合资公司,要求退还所谓多投资到合资公司的投资款项人民币45600924.70元,经法院判决中方胜诉。后中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连执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资产中的21837130.91元部分归中方所有,以冲抵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所欠中方全部债务。
2007年4月24日,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被撤銷,其債權債務由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承繼。
2012年5月20日,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斯德哥尔摩1999年商业仲裁法第5条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交了仲裁请求。2014年1月30日,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最终仲裁决定》,作出了两项仲裁裁决:1、昌盛公司(申请人)享有资产清算和解散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LACI)的权利;2、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有责任参与解散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LACI)的解散和资产清算,以及解决在资产清算、解散中产生的问题。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资经营的目标公司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财产所在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申请人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要求承认与执行上述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最终仲裁决定》。2016年2月1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的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原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因强制执行程序已被清偿分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已无财产,该院对该申请无管辖权因而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苏民终783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的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
《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起訴綜合以上事實,申請人現依法向被申請人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和執行上述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的《最終仲裁決定》。
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意见称:一、申请人所诉主体错误。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8日,申请人所述的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因资不抵债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程序终结了法人主体资格。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继承关系。二、申请人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不具有可仲裁性。根据申请人所称,1992年2月25日与河南江河机械厂产生合作关系,2001年12月28日河南江河机械厂改制为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27日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分立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20日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注销,现裁定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结果,这足以证明裁定事项为继承关系,不属于仲裁范围。三、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证明,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国家的相关文件成立的军品公司,成立军品公司是为了国家安全和国防安全公共政策调整。四、申请人的仲裁程序不合法。仲裁裁决是在没有告知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做出的。申请人提交的送达证明地址不详,公司名称并非被申请人;申请人称送达的程序文件已打包发送到被申请人邮箱,不能确定发送到的邮箱是被申请人的,不能确定被申请人收到了邮件;被申请人至今未接到一切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没有进行公告。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16)苏民终783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申请清算的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已被强制清算,执行终结。而申请人申请承认的仲裁裁决是对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再次清算,违背了我国法律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4年1月30日,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就申請人昌盛公司訴被申請人河南江河機械廠的糾紛引發《最終仲裁決定》,內容如下:和解散LACI的權利; b。被申請人有責任參與LACI的解散和資產清算,以及在資產清算,解散中產生的問題。該裁決已生效。
本案所涉涉案仲裁決定由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在瑞典境內進行。針對中國及瑞典放置《紐約公約》條約,根據《紐約公約》第一條的規定,申請人昌盛公司申請承認並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經查,昌盛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紐約公約》第四條規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決和雙方相互之間的仲裁協議。 (即《中國河南江河機械廠,美國昌盛貿易公司合資經營連雲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並提交了中文翻譯本,本院進行確認。
关于被申请人所称主体资格错误的问题。根据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1年河南江河机械厂整体改制,改制后的名称为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1年12月28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马保勇,经营场所为河南省鲁山县。河南江河机械厂在向河南省工商管理局报送的《关于企业改制注册登记的申请》中称,我厂根据上级要求将于今年底改制为“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原河南江河机械厂的债权债务。2004年从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分立出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完全是从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中划出,并于2004年2月18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马保勇,经营场所为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3年12月16日出具《债务担保情况说明》,对分立前的债务在分立后的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由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2007年4月24日,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注销。涉案仲裁纠纷为原河南江河机械厂与昌盛公司之间的合营合同纠纷,故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河南江河机械厂改制后的公司,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适格。
關於被申請人所稱的仲裁事項不具有可繼承性的問題,昌盛公司因與河南江河機械廠之間的合營合同糾紛爭議雙方雙方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向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提起仲裁,該仲裁事項屬於仲裁範圍。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的這一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申請人所稱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違反了公共政策的問題,仲裁庭審理的是雙方爭議在合營合同項下的爭議,屬於雙方爭議的實體問題,應當假定將達成共識提交仲裁解決,則仲裁庭對雙方有爭議的擁有審判權,這也是通過辯論解決糾紛所接受的結果。承認與執行仲裁決定並不存在違反該法律的基本法律制度,損害根本社會利益的事實,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的這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被申請人所稱仲裁裁決是在其未收到任何通知的情況下作出的問題,仲裁決定書第五項“仲裁進程”中寫明了仲裁審理的程序程序,其中包括通知的發送情況以及上下文的回复情況,斯德哥爾摩商業仲裁法庭向被申請人的工商登記地址“河南省平頂山市魯山縣”郵寄送達,被申請人於2012年5月28日接收了包含仲裁材料的仲裁決定書第八項寫明,從上述的仲裁進程可以修剪,被申請人有完全的機會出席該案件,,但是選擇了不作為;法院在多次通知被申請人確定的基本信息和提交材料,如被申請人不作回應,法院將按照程序進行審理。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提案者稱量決定事項違反了曾經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本案所涉仲裁裁決不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拒絕承認與執行的做法,故本院對仲裁判決的效力承認,並予以執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三條規定,裁定如下:
承認和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最終仲裁決定》。
案件申請費500元,由被申請人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鄭志軍
審判員楊彥浩
審判員馬莉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苑陳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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