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金峽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仲裁協議效力確定的,當事人同意“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協商解決。申請有關部門調解; 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晉中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如果仲裁和調解均無效,則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的地點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儘管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委員會名稱不正確,但晉中只有一個仲裁委員會。 根據字面的理解和常識,可以確定,各方約定的仲裁機構是晉中仲裁委員會。 關於爭端解決,遵循明確的命令,即應在訴訟之前先進行仲裁,而不是“仲裁或訴訟”,這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仲裁或訴訟”的情況。 《仲裁法》司法解釋第7條。 因此,法院駁回了申請人對仲裁條款有效性的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