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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vensk Honungsforadling AB之間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申請。 南京昌黎蜂產品有限公司

申請人斯萬斯克蜂蜜加工公司與被申請人南京常力蜂業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判決案

法庭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編號 2018蘇01謝外人No.8((2018)蘇01協外認8號)

決定日期 2019 年 7 月 15 日

法院級別 中級人民法院

試用程序 第一個例子

訴訟類型 民事訴訟

案件類型 Case 外殻

話題) 仲裁司法審查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 仲裁與調解

編輯 CJ觀察員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蘇01協外認8號
申請人:斯萬斯克蜂蜜加工公司(SvenskHonungsforadlingAB),住所地瑞典王國延雪平市弗里斯大街6號(Frysvagen6,SE-55652,瑞典延雪平)。
代表人:KarlAndersRobertLindahl,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牟笛,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楚波,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南京常力蜂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白馬鎮食品園大道7號。
法定代表人:趙上生,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彥博,北京煒衡(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请人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以下简称斯万斯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斯万斯克公司申请称,2013年5月17日,斯万斯克公司与常力蜂业公司订立了编号为NJRS13001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斯万斯克公司向常力蜂业公司采购蜂蜜,如发生任何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并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斯万斯克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启动仲裁程序,并指定StureLarsson为仲裁员。2016年9月29日,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指定NilsEiasson为第二名仲裁员。2016年10月7日,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共同指定PeterThorp为首席仲裁员。常力蜂业公司在2018年3月5日和3月6日的仲裁庭审中当庭确认对PeterThorp、StureLarso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不持异议。2018年6月9日,临时仲裁庭于瑞典斯德哥尔摩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业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鉴于中国和瑞典均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且常力蜂业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以及《1958年纽约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应予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常力蜂业公司陈述意见称,1.仲裁程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临时仲裁不等同于快速仲裁。依据双方签订的NJRS13001《合同》约定条款“incaseofdisputesgovernedbySwedishlawandthatdisputesshouldbesettledbyExpeditedArbitrationinSweden.”中文意思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而非临时仲裁。快速仲裁是一些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快速解决规则,争议解决流程程序更简单,但是临时仲裁绝不等同于快速仲裁,《瑞典仲裁法案》中临时仲裁并非快速仲裁的概念。故双方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临时仲裁,只是说采取快速仲裁的规则。双方只是有意向采取快速仲裁的规则,没有约定由哪个机构或在哪个规则下的快速仲裁,不能因为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驳回,就一定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SCC仲裁与临时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可能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肯定不是简单地适用《瑞典仲裁法案》仲裁程序的规定,也要适用瑞典其他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国际仲裁机构均有快速仲裁,本案案涉国际因素,极有可能是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快速规则,只是仲裁地发生在瑞典,但一定不是简单地选择在瑞典进行临时仲裁。双方只签署了英文版的《合同》,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不懂英文,且国内没有临时仲裁的概念。假设订立合同时双方有临时仲裁的意向,且关于仲裁的约定是斯万斯克公司后加上去的,斯万斯克公司作为瑞典企业,更为精通瑞典的法律法规,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后果。2.临时仲裁裁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约定范围,裁决应适用欧洲法规。本案争议焦点是蜂蜜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参数需符合欧洲法规,特别是2001年12月20日颁布的第2001/110/EC欧盟指令。即使这些指令被瑞典采纳,仍然适用的是欧洲标准。本案应适用欧洲法律,故争议不应在瑞典进行仲裁,裁决适用瑞典法而非欧洲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临时仲裁庭无管辖权且程序错误。虽然仲裁裁决书载明: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律师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有异议。但常力蜂业公司从未放弃过管辖权,也从未授权代理律师放弃管辖权。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于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18日两次邮件反对临时仲裁的管辖权,并在2017年5月10委托律师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所以代理律师MagnussonaAdvokatbyra于2017年5月12日向仲裁庭递交文件反对管辖权。常力蜂业公司给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未明确授权其放弃管辖权。常力蜂业公司的律师JohanMolin无权代表常力蜂业公司接受临时仲裁的管辖,根据常力蜂业公司给JohanMolin的授权委托书,不包括接受仲裁请求等权利。退一步讲,即使仲裁程序简单地按照《瑞典仲裁法》进行,常力蜂业公司未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以及仲裁程序的通知。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从2016年10月26日开始频繁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可知斯万斯克公司明知法定代表人邮箱地址,而故意不发邮件,其有意隐瞒送达信息、操纵仲裁程序。根据《瑞典仲裁法》第14条规定,常力蜂业公司在收到选择仲裁员的通知后30日内选定仲裁员,而常力蜂业公司并未收到过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无法得知选定仲裁员的时间。另根据《瑞典仲裁法》第8、10条的规定,仲裁员应中立,如有回避的情形,需在仲裁员被任命的15日内提出,常力蜂业公司无从得知三名仲裁员的身份信息、专业介绍及简历,故常力蜂业公司丧失了申请回避的权利。综上,临时仲裁程序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仲裁员超出双方仲裁意向范围进行裁决,常力蜂业公司未接到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通知,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乙、丙、丁项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规定,故应当驳回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
斯萬斯克公司為證明其所有權,提交以下證據:
1.经公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中文翻译本;2.经过公证认证的常力蜂业公司代理人的电子邮件及其他电子邮件(2份);3.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4.瑞典利息法的法条以及中文翻译文本、瑞典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5.经公证认证的瑞典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及翻译件、经公证认证的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及翻译件、常力蜂业公司代理人在仲裁时的答辩意见;6.顺丰快递单、电子邮件回执、投递记录、电子邮件;7.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公司作出的通知、决定、签发记录;8.临时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发给双方当事人的电子邮件、常力蜂业公司在临时仲裁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以及其委托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常力蜂業公司則提交以下證據:
1.ULFEinarsson于2013年5月14日发给常力蜂业公司的李照萍邮件附件、中文翻译文本;2.双方签署的《合同》;3.常力蜂业签署给JohanMolin律师的《委托书》。
本院對雙方提交的證據,依法組織雙方進行了舉證,質證,經本院認證,確認以下事實。
經審查查明: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2013年5月17日,买方斯万斯克公司与卖方常力蜂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编号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为“incaseofdisputesgovernedbySwedishlawandthatdisputesshouldbesettledbyExpeditedArbitrationinSweden.”另《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质量标准:蜂蜜其他参数符合欧洲(2001/112/EC,2001年12月20日),无美国污仔病、微粒子虫、瓦螨病等。
(二)申请仲裁及仲裁情况。(1)2015年2月23日,斯万斯克公司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决,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2)2016年3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StureLarsson、NilsEliasson共同指定),其他两名仲裁员StureLarsson(斯万斯克公司指定)和NilsEliasson(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任命)组成。2016年4月16日,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签收了斯万斯克公司委托的上海肖波律师事务所向其邮寄的仲裁申请书。2016年4月20日,上海肖波律师事务所又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发送了仲裁通知书。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4日,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公司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其对指派第二名仲裁员最迟于2016年8月25日提交书面意见,但未收到常力蜂业公司的任何回复。2016年9月29日,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任命NilsEliasson为第二名仲裁员。2016年10月26日,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发送电子邮件,明确告知案涉仲裁庭组成,要求赵上生于2016年10月3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就相关事宜进行回复。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临时仲裁庭分别收到常力蜂业公司的电子邮件,称《合同》中无合意仲裁的约定,不适用瑞典法。截止2017年5月4日,临时仲裁庭除了收到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两份邮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见。临时仲裁庭要求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前提交有关陈词、支付法律费用等。2017年5月12日,临时仲裁庭收到常力蜂业公司代理律所提交的文件,该文件明确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并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意见时间。2017年5月6日,临时仲裁庭修订了时间表,要求常力蜂业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前提交答辩意见,于2017年7月21日前提交第二轮答辩意见。常力蜂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26日提交了答辩意见,并于2017年10月23日提交了补充陈词。2018年2月28日,双方各自提交了庭前陈述。
2018年3月5日、6日,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常力蜂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约翰·莫林(JohanMolin)、马库斯·奥尔森(Marcusolsson)、刘律师(RachelLiu)、SimonMellin、GraceSun及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等参加了听证。听证过程中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赵上生也未提出相应异议。该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依据《瑞典仲裁法案》作出仲裁裁决:a.常力蜂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尤其是《合同》有关保证第二批和第三批蜂蜜在交付斯万斯克公司后的12个月内不会发生结晶的质保条款;b.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286230美元,作为常力蜂业公司因向斯万斯克公司交付不符合质保条款的蜂蜜而以减少价款的形式所作的赔偿;c.常力蜂业公司应按照《瑞典利息法》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以143115美元为基数,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并以143115美元为基数,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常力蜂业公司还应按照《瑞典利息法》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以286230美元为基数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d.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赔偿781614瑞典克朗,相当于斯万斯克公司合理的法律费用支出的50%;e.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1021718.45港元,相当于仲裁费用的75%;f.常力蜂业公司应按照《瑞典利息法》第6条的规定,以上述第(d)项和第(e)项裁决金额为基数,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g.如因支付上述款项而发生任何其他费用的(包括银行手续费),常力蜂业公司应就该等费用另行补偿斯万斯克公司;h.驳回所有其他请求和索赔。
(三)其他情況。2017年5月10日,常力蜂業公司向律師約翰·莫林(JohanMolin),艾娃·克羅克茲(EwaKrokosz),馬庫斯·奧爾森(Marcusolsson),劉律師(RachelLiu)出具授權委託書,載明:其他受律師委託在法庭,其他政府機關及其他機構以及仲裁程序中針對斯萬斯克公司實施和採取行動之第三人;因該訴訟受到影響的任何其他人員;以及在訴訟中代表我方利益的其他人員;本授權書所授予的權利不包括以上接受終止通知,傳票或仲裁請求等權利。
《瑞典仲裁法案》第14条第1款规定,双方各自选定仲裁员的,其中一方根据第19条规定在仲裁申请书中告知对方自己选择的仲裁员,对方有义务在收到通知后的30日内书面通知第一方自己选择的仲裁员。如果对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地方法院应第一方申请指定仲裁员。但是,根据《瑞典仲裁法案》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另一方可以在地方法院作出决定之前,就对方的申请提出其自己的意见。《瑞典仲裁法案》第44条第1款规定,在指定仲裁员的案件中,如果有可能的话,应给予另一方在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发表意见的机会。但并不要求被申请人必须提交意见,法院可以径行作出决定。
斯萬斯克公司認為爭議解決條款“由瑞典法律管轄,而爭議應由瑞典加快仲裁解決。”通過快速仲裁解決。”而常力蜂業公司則認為上述條款的英文為“為瑞典法律允許下的爭議在瑞典進行快速仲裁解決。”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申請承認並執行外國仲裁判決案件,由本案所涉仲裁裁決系在瑞典斯德哥爾摩進行的臨時仲裁,而非機構仲裁。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對臨時仲裁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做出的仲裁判決,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採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由於本案被執行人常力蜂業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故本院依法所有權歸屬權。
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常規並加入〈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根據加入《 1958年紐約公約》時的商事保留聲明,並僅對遵循法律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所引起的爭議適用《 1958年紐約公約》。因本案係由買賣合同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糾紛,且中國與瑞典均係《 1958年紐約公約》基準,故本案應適用《 1958年紐約公約》並按照該公約的規定進行審查。
因斯万斯克公司提交的案涉仲裁裁决书、《合同》等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提供了中文译本,形式上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对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承认和执行:1.仲裁协议无效;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3.仲裁庭超越权限;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如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并拒绝承认和执行:1.依该国法律,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裁决事项;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故关于涉案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当据此展开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常力蜂业公司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主要理由为:1.仲裁程序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仲裁裁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约定范围;2.仲裁裁决应适用欧洲法规;3.仲裁庭无管辖权且程序错误。该仲裁裁决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針對常力蜂業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評判如下:
1.關於爭議的裁定是否超出雙方協商一致的共識範圍,該問題由瑞典法律管轄,而爭議應由瑞典的快速仲裁解決。”的理解問題。該條款的理解絕對實質性差異。雙方本質的共識在於,常力蜂業公司認為雙方發生爭議不適當在瑞典通過臨時仲裁庭處理,而必須通過其他仲裁機構快速處理。而斯萬斯克公司則認為,其本身已經向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按照快速仲裁申請了仲裁,該申請已經被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以其無副本權為由駁回,現其向瑞典臨時仲裁庭申請仲裁符合雙方的約定。 ,本院認為,雙方對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爭端雙方無異議,僅對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過臨時仲裁發生爭議。了仲裁程序,縮短了仲裁時間,降低了仲裁費用等,從而使矛盾的爭議以較大高效和經濟的方式得到解決。而臨時仲裁庭相對於不一致的仲裁機構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經濟的特點。具體到本案,因雙方已經明示同意通過快速仲裁的方式解決,且案涉爭議標的的尺度不大,該快速例外替換通過臨時仲裁的方式解決。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申請仲裁,該仲裁院以其無例外權為由駁回了斯萬斯克公司的申請。常力蜂業公司在該仲裁中,明確表達其辯稱意見:在“瑞典條款快速/快速的仲裁程序達成一致,但不適用SCC仲裁規則。”“仲裁條款可以指向臨時仲裁或瑞典西部規則或瑞典南部規則下的快速仲裁規則。”蜂業公司當時對以臨時仲裁處理的方式不一致持異議,且在本案中又不能明確,具體指出由哪一家仲裁機構處理,適用於例外規則,在此之後下,案件涉案由臨時仲裁故本院認定案涉爭議通過臨時仲裁庭處理,超越雙方的約定範圍。
2.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常力蜂业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应适用欧洲法规的理由是,《合同》约定蜂蜜的参数应符合欧洲2001年12月20日颁布的第2001/110/EC欧盟指令,故仲裁裁决应当适用欧洲法规。但从该《合同》就蜂蜜质量的要求可以看出,《合同》载明的(2001/112/EC,2001年12月20日)实质系对蜂蜜质量的标准要求,并非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标准。且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incaseofdisputesgovernedbySwedishlawandthatdisputesshouldbesettledbyExpeditedArbitrationinSweden.”已经明确了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律。故临时仲裁庭适用瑞典法律正确。
3.关于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及程序错误的问题。常力蜂业公司认为仲裁程序错误的主要理由为:其代理律师无权放弃对管辖的异议,其在仲裁庭审前多次提出过管辖异议;指派仲裁员程序违法,其丧失了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即使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律师无权放弃管辖异议,但在临时仲裁庭审中,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并未就仲裁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常力蜂业公司对临时仲裁庭的管辖并不持异议。关于指派仲裁员的问题。无论是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4日向常力蜂业公司邮寄的关于指派第二名仲裁员书面通知,还是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于2016年10月26日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发送的邮件均告知了常力蜂业公司有权就仲裁员指派或其他事项提出异议,但常力蜂业公司在此后的邮件中并未针对仲裁员的指派提出异议。故依据《瑞典仲裁法案》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在常力蜂业公司未按时指派仲裁员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当地法院依据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指定NilsEliasson作为常力蜂业公司的指派仲裁员,符合规定。且在2018年3月5日、6日仲裁听证中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律师及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均未就仲裁员的组成或程序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常力蜂业公司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
綜上所述,除極力蜂業公司提出的仲裁決定存在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員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通知,裁決事項超裁量,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並提交充分的證據的情況下,以及經國家人民法院主動審查後認為該裁決事項不具有可分割性或存在違反公共秩序的事實的,才採取行動不予承認和執行的裁決。但依據本院的查明及認定的事實,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組成的臨時臨時庭犯的案件涉案判決不具有《 1958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丙,丁項規定的不予承認和執行的事實,也不違反了加入該公約時所造成的保留性聲明條款,或違反了有關公共政策或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方式,而該法律聲明應予以承認承認並執行。按照《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下:
承認和執行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組成的臨時臨時庭於2018年6月9日針對斯萬斯克蜂蜜加工公司與南京常力蜂業有限公司關於NJRS13001《合同》做出的仲裁裁決。
案件申請費500元,由南京常力蜂業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姜欣
審判員蔡曉文
審判員吳勇
二O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孫傳濤
書記員楊文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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