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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償人Berdychiv Pte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有限公司和青島金潤奇機械有限公司(2019)

申請人別爾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判決案

法庭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編號 2019陸02謝外人No.4((2019)魯02協外認4號)

決定日期 2019 年 1 月 31 日

法院級別 中級人民法院

試用程序 第一個例子

訴訟類型 民事訴訟

案件類型 Case 外殻

話題)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 仲裁與調解

編輯 CJ觀察員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裁定書
(2019)魯02協外認4號
申請人:別爾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烏克蘭共和國扎波羅熱州別爾江斯克市弗蘭科諾沃羅斯卡婭街2/40號。
董事長:薩夫琴科·亞歷山大·謝爾蓋耶維奇。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廣俊,北京市信達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王台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楊效國,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牛浩學,山東理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魯濤,山東理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申請人別爾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申請承認並執行外國仲裁判決一案,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庭進行審查,組織進行進行了詢問,審查終結。
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承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k/2017号《裁决书》;2.请求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2017号《裁决书》,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117600美元欠款和赔偿仲裁费支出5382.40美元,共计122982.40美元(拾贰万贰仟玖佰捌拾贰美元肆拾美分),折合人民币822752.26元(以2019年4月18日中国银行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即122982.4×6.69=822752.26);3.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执行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根据两份《销售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购压延机和卧式冷却机。《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中第4条约定了内容相同的仲裁条款如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在基辅市仲裁。仲裁程序的语言为俄语。仲裁院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适用法律为乌克兰实体法。仲裁庭为乌克兰工商会主席指定的一名仲裁员。案件办理费用(仲裁费)由过错方承担。”2017年11月9日,因为被申请人不履行《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公司以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偿付因未交货而产生的返还已付设备款债务117600美元,并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支出。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案件编号为第299/2017号。2017年12月14日,仲裁院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3024018491)将仲裁申请材料、《仲裁规则》、《推荐仲裁员名册》随附于2017年12月13日第2467/14-6号仲裁院信函发送到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要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信函之后30日内就仲裁请求作出实体答辩(解释)。上述函件已经于2017年12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7年12月26日的信函可以对此证明。2018年2月2日,仲裁庭由乌克兰工商会主席根据《乌克兰国际商事仲裁法》第6、11条之规定指定一位仲裁员组成。案件审理日期定于2018年3月13日11点,地点定为基辅市大日托米尔街33号楼。2018年2月5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600630723)将案件审理日期、时间、地点、仲裁庭成员以及乌克兰工商会主席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决定书等以函件方式寄往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并于2018年2月10日投递至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8年2月12日的信函对此予以证明。2018年3月12日,申请人因打算与被申请人和平解决纠纷,于是向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递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2018年3月13日,仲裁庭同意了申请人请求延期审理的申请。2018年3月14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1148748473)将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的案件推迟至2018年4月3日审理的决定书寄往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并于2018年3月20日投递至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8年3月20日的信函对此予以证明。2018年3月1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保证书(附件三),保证在2018年5月7日前履行2017年4月1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项下的交付设备的义务。2018年4月2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收到了申请人提交的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2018年4月3日仲裁庭未同意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并根据《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决定将本案件延期至2018年5月22日11时审理,地点定为基辅市大日托米尔街33号2018年4月12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9910368683),将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案件审理推迟至2018年5月22日的决定书寄往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并于2018年4月18日投递至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8年4月18日的信函对此予以证明。2018年5月22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第299k/201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向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公司(乌克兰企业和组织国家统一注册表:00152359,地址:乌克兰扎波罗热州别尔江斯克市弗兰科-诺沃罗斯卡娅街2/40号,邮编71111)偿付117600美元欠款,赔偿仲裁费支出5382.40美元共计122982.40美元(拾贰万贰仟玖佰捌拾贰美元肆拾美分)。本裁决是终局的,自2018年5月22日起生效,应当立即执行。”2018年5月30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处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3381369434)以函件方式将仲裁裁决书寄往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并于201年6月4日投递至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8年6月4日的信函对此予以证明。仲裁程序中应当向被申请人传达的文件均已送达。《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3条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被请求承认或者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由于仲裁院所在地乌克兰、仲裁地点乌克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均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因此申请人特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之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由于被申请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工业园,因此,申请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鉴于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所提出的履行仲裁裁决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3条之规定,申请人特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2017号《裁决书》,请贵院依法予以承认和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答辯稱:被申請人拒絕執行申請人申請的仲裁判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申請人的申請。裁定的兩份合同,兩份合同是虛假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已經完成。法律文書,也未收到仲裁裁決,對裁決內容一無所知。
申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瞭如下證據:
证据一、《销售合同1》及《销售合同3》,证明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公章及樊凡的签名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我们认可樊凡原来是公司的负责人,两份合同标称的2017年4月18日该时间段樊凡仍是公司负责人。
證據二,保證書,證明申請人申請仲裁過程中,與被申請人有過接觸,被申請人當時請求申請人將仲裁程序暫停,被視為承擔承諾交付設備的義務。該保證書上單公章與“樊帆”簽名,與證據一兩分合同上的公章及“樊凡”簽名。
證據三,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編號為第299K / 2017號仲裁案件,本案的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送達仲裁程序通知的證明,這些證明都是快遞機構出具的,也得到了仲裁機構的確認。被申請人質證後認為:我們沒有收到仲裁裁決,也沒有收到仲裁裁決其中所表述的文書送達函件,按照海牙送達的規定,送達涉外函件適當隨付被送達人所在國的語言文字,或者起碼應是法文或英文,而根據仲裁判決所表述的,以及提交者提交的證據來看,烏克蘭工商國際商事仲裁院送達文件適用的是俄文版本,因此被申請人甚至收到了送達的文書也無從知曉文書的本質和文書內容,會導致被申請人無法及時參加訴訟或仲裁。
证据四、经公证、认证的《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以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2017年4月25日)。证明内容:2017年4月25日,双方通过网络以及电子邮的方式完成了三份销售合同的订立。我方邮箱为sna×××@berti.com.ua,对方邮箱为ang×××@yiah.net.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证据中看不出通讯人电子邮件的名称及职务,不是我方公司的电子邮件。
證據五,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寄送的形式發票(發票:NO.1,INVOICE:NO.3),被申請人質證後認為,沒有發送過形式發票。
證據六,申請人支付《銷售合同1》和《銷售合同3》項下貨款的付款委託書。是以前的合同,但不能提交我方所擁有的合同。
證據七,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已經完全完成的《銷售合同2》以及合同對應的出口報關單,貨物裝運,原產地證。該證據所對應的合同並非銷售合同2,也並非本案所涉及的銷售合同1和銷售合同3。至於所對應的是哪份合同,我方現在不能提交。
證據八,給DHL的查詢函件和回复。被申請人質證後該證據不予認可。
證據八,《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仲裁規則》(2007版)。
被申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瞭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法定代表人樊凡的身份證複印件及簽名原件,證明提交者的合同中樊凡的簽名是虛假的。 ,今天,無法提交,保留申請鑒定的權利。證據二,報關單兩份,證明我們與申請人之間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利益相關的合同的合同一,合同三。申請人質證後認為:申請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來源也是非法的,我們不認可這是一份原件,該證據上沒有所謂的樊凡的任何說明,不具有證人證言的效力,希望被認可說明證據來源。在本案開庭前我們與樊凡聯繫過多次,樊凡沒有說過合同是假的,也承諾會盡快解決這個事情,說明樊凡作為本案所涉及的兩份合同的執行人,對證據二是打印件,希望被申請人提交原件,該證據上沒有被申請人的簽名及公章,對真實性不予認可。能證明貨物從中國出口,目的國是哪個國家,但是不能證明最終貨物的收貨人是誰,如果對方用這份證據證明其補充了申報和被補充之間的合同,我們認為被提案所有人出具報關單所載明的合同協議號,特別是在今天被申請人否認申請人出具的兩份合同的真實性的情況下,應該向法庭出示合同,對方卻故意不出示和隱瞞合同,我方認為對方有拖延程序,濫用訴權的嫌疑。
證據三,樊凡護照,簽證;證明事項:提交複印件,證明被申請人高管樊凡曾經於2016年去過烏克蘭。證據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事項:提交複印件,證明被申請人曾經與申請人有過買賣合同關係,但並非申請人所提交的銷售合同,1。被申請人質證後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交替異議。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1》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为:“2130calendermachinewith220KWmotouandstrongmachinebody”,其委托付款函中第70项的附言为:“prepaymentforrubberfour-rollcalendarmachineXY-4tocontr1dd18.04.2017.INV1dd18.04.17.”,本院经调取收款方即被申请人收款底单,在双方往来电文传文中载明的内容与上述附言内容一致。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3》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为:Horizontal8-rollcoolingmachine”,其委托付款函中第70项的附言为:“prepaymentforHorizontal8-rollcoolingmachinetocountr3dd18.04.2017,INV3dd18.04.17”,本院经调取收款方即被申请人收款底单,在双方往来电文传文中载明的内容与上述附言内容一致。
關於申請人提交的仲裁中送達信息,本院經與DHL公司核對,與申請人提交郵件聲明內容一致。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1》、《销售合同3》载明的价款、货物内容与付款底单载明的内容一致,被申请人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申请人虽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到款项对应的其他合同,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对经公证、认证的《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以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2017年4月25日)、形式发票、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编号为第299K/201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公证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于仲裁过程中的送达信息,裁决书中有明确写明,申请人提交的送达仲裁程序通知的证明、DHL的查询回复信息与裁决书载明的内容可以对应,且与本院与DHL公司核实内容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保证书、《销售合同2》以及合同对应的出口报关单、海运提单等、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樊凡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原件、报关单两份、樊凡护照、签证等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根據證據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4月18日,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1》与《销售合同3》,分别购买带220伏发动机和强化机体的2130型压延机、8轮卧式冷却机。合同价款分别为10万美元和17600美元,100%预付款。两份合同的第四条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在基辅市仲裁。仲裁程序的语言为俄语,仲裁院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适用法律为乌克兰实体法。仲裁庭为乌克兰工商会注协指定的一名仲裁员。
2017年11月15日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向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问题申请仲裁。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为本案分配的案件编号为299k/2017号,并指定扎哈尔琴科·塔季雅娜·根纳季耶夫娜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仲裁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3日向“中国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地址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推荐仲裁院名册、案件审理日期、实际、地点、仲裁庭组成的通知书等材料,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上述系公司注册地址,但主张上述地址不是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且未收到上述材料。依据仲裁裁决书的记载及申请人提交的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查询的信息,上述材料已被签收。
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未參與仲裁程序。
2018年5月22日,仲裁庭作出裁决: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向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乌克兰企业和组织国家统一注册表:00152358,地址:乌克兰,扎波罗热州,别尔江斯克市,弗兰科-诺沃罗斯卡娅街2/40号楼,邮编71111),偿付117600美元欠款,赔偿仲裁费支出5382.40美元,总计支付122982.40美元。本裁决是终局的,自2018年5月22日起生效,应当立即执行。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及的仲裁裁決系在烏克蘭作出決定,烏克蘭與有關同為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1958年《紐約公約》)替換,故本案屬於地方人民法院應關於法律適用問題,對於應否承認和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的審查標準,應依據《紐約公約》的規定以及逐步關於仲裁的相關法律法規裁縫。
根據《紐約公約》第三條的規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拘束力,並依援引判決地之程序規則以及以下各條所載條件執行之。第四條規定,為了獲得前條所提及的承認和執行,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事實應該在申請時提供:上述裁決或協議不是用需承認和執行裁決國的官方語言作成,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提出應該提交這些文件的解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主管機關,只有在作為判決執行對象的情況下提出有關有關某些情況的證明時,才可以根據該提示的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判決:某種無行為能力的客觀者,或者按照約定的一致作為一項協定準據之法律係屬無效,或未規範以規範法律為準時,依判決地所在國法律係屬無效者;(b)受判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於分配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取代申辯者;(c)判決所處理的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於交付仲裁範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爭議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於交付爭議事項之決定部分得承認及執行;(d)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或第二項規定,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主管機關如果查明有以下情況,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a)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係不能以仲裁解決者,或(b)承認或執行該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的上述規定,除非被提議提出在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員的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通知,裁決事項超裁量,仲裁庭的組成及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並提交充分的證據的情況下,以及經其中人民法院的權威審查後認為決定事項根據法律法規不具有可仲裁性或承認與執行該仲裁判決存在違反公共空間的實質性之外,至少作為1958年的紐約公約》公約對於仲裁地為其他締約國的外國仲裁裁決承認承認與執行。
關於爭議焦點一,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雙方之間相互之間未達成《銷售合同》。 1》及《銷售合同3》,即雙方之間相互之間存在存在條款。該本院認為,提交的兩份銷售合同載明的合同價款,合同標的物與原告提交的《委託付款函》 》及本院查詢的收款底單電子傳文中載明的貨物名稱,收款平均值均一,可以對應。被認可認可收到款項,但不能提交收款所對應的合同,即被申請人現本院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銷售合同1》及《銷售合同3》真實性公認,對上述兩份合同中載明的仲裁條款予以確認,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申請對合同上的公章及簽名申請鑒定,考慮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通常採用電子傳輸方式而不是面表面的特殊性,被申請人申請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是否已合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仲裁通知及送达,本院认为,依据仲裁裁决载明内容及申请人提交的送达证明、通过电子邮件向DHL进行查询的邮件回函,可以证明,仲裁庭已向中国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地址向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就仲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送达。该地址为被申请人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是涉案合同中载明的地址,故可以认定,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已合理地进行了送达程序。关于仲裁裁决的送达,仲裁裁决载明自2018年5月22日起生效,应当立即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57条也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申请人提交的送达证明、通过电子邮件向DHL进行查询的邮件回函也可以证明仲裁裁决已进行送达,且本案审查过程中也已将仲裁裁决向被申请人送达,故被申请人关于送达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任命、裁决事项超裁、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等事项存在瑕疵。同时经本院审查,本案仲裁裁决的事项系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属于可经仲裁解决的纠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情形。且本案仲裁裁决的作出亦不违反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员塔·根·扎哈尔琴科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k/2017号的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裁决不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准予承认和执行。
綜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承认并执行塔·根·扎哈尔琴科于2018年5月22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299k/2017号裁决。
申請費人民幣400元,由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穎穎
審判員張曉華
審判員於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三十
書記員王曉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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