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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行政復議法(2017)

行政復議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7 年 9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公共管理 行政程序 程序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行政復議範圍
第三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四章行政復議制裁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特定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批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三條按照本法進行的行政復議議事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的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進行行政復議事項,除以下以外:
(一)法定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轉送對本法第七條列入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進行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行政機關中初次軍隊行政復議的人員,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機關的行政復議議事事項,適當的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復議範圍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遵循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任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所做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違法要求補充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提交許可,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批准,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預算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預算案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卹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以下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規定規定不包括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
第八條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做出的調解或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特定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但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遵循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法定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對地方最高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特定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按照本法的規定做出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法律,法規或法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建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該部門的本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复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恢復前所做出的特定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納入事實一級的,申請人也可以向特定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遵循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管轄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了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法定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章行政復議制裁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的行政復議申請書,適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取代,並書面告知;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認可的行政復議申請,適當承認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機關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承認。
第十八條遵循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遵循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屬於其他行政復議機關認可的行政復議申請,,自接受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並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根據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先向行政復議機關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取代的,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取代。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特定的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方法,但是提案提出的要求或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適當的自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复,並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提案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提案人提出的書面建議,進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決定做出決定,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併提出對本法第七條規定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依據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據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承擔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適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適當對被提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規定進行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負責任的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預算;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以下幾種之一,決定重新進行,變更或確認該特定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更換或確認該特定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視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進行具體的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复,提交當初進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取消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任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的,在決定更換,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既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補償。
提案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要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更換或變更限額,取消違法集資,沒收財物,收集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適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適當的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查定額,調整或徵收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程序機關適當的自我認可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議定期限逐步六十日的除外。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當製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批准的行政復議決定。
被提案者沒有預算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延長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承擔責任的命令其限期期間。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合併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最終最終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以下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從事特定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替代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或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承擔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接受仍不承認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被申請人不大會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延長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繼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重複行政復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進行行政復議決定,徇私舞弊,對提議打擊報復或不執行行政復議決定等方式的,,向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按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機關訴訟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支付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費用,替換為本機關的行政開支,由本級財政補充保障。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遵循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於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排除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法。
第四十二條本法施行前公佈的法律有關行政復議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替代的,以本法的規定為準。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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