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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聲污染防治法(2021)

噪聲污染防治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21 年 12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2022 年 6 月 05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環境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文明建設,促進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聲音噪音,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周圍生活環境的干擾。
本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超過或未有勞務勞役產生的標準現象,並干擾其他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噪聲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法。
因工作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相關危害的保護,適用保護等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噪聲防治維護關懷規劃、源頭治理、分類管理、社會共擔、損害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將噪聲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將噪聲防治工作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明確防治噪聲污染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六條 地方聲質量人民政府負責對本區域行政質量,採取積極措施,改善聲環境。
國家實施噪聲防治目標制和評價考核制度,將噪聲污染防治目標納入考核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明確部門的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根據需要建立有關污染防治工作,協調配合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信息共享、行動本區域行政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對全國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鐵路建設、施工、施工、運輸和生活噪聲污染實施社會監督管理。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協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單位個人具有保護聲環境的任何義務,同時對獲取聲環境信息、參與和防治噪聲污染的權利有影響。
排放的單位和個人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條 共產黨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參與噪聲污染防治法律和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眾的噪聲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開展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公開發表噪聲污染法律防治法律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抵制污染防治言論的行為進行監督。
國家鼓勵基層群眾性管理組織、社會組織、公共服務管理者、業主委員會、公益人士、志願者等開展噪聲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宣傳。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噪聲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噪聲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促進噪聲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和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 對在噪聲污染防治工作中提出的單位和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提供給個人、獎勵。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標準和規劃
第十三條國家行為噪聲污染防治標準體系建設。
國務院環境監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和完善國務院污染防治相關標準,加強標準之間的銜接。
第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製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
區域級以上地方人民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土空間以及用地現實教育,縣聲環境規劃適用範圍內各類環境;規劃用於政府環境衛生、科學研究、醫療文化、機關單位辦公、福利等單位的區域,劃定為社會敏感區域集中,加大噪聲污染防治。
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範圍和敏感內容集中區域範圍應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控制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聲噪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的環境輻射管理標準。
地方噪聲排放標準、地方噪聲排放標準、地方噪聲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國務院比較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主管部門、鐵路監督生產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門,對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施工機械、交通運輸、鐵路機車車輛、軌道交通車輛、民用、機動船舶、電子產品、建築附屬航空設備等產品,根據經濟要求和國家、技術條件、在其技術規範或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權益。
前款規定的產品使用時產生了類似的產品,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擴大產品範圍。
縣級以上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對生產、銷售的有環境噪聲等部門進行抽查,對直升機等特種設備使用時發出的監督監督抽查,生態主管部門配合。
第十七條 聲環境、排放標準和其他噪聲污染防治相關標準應當定期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適時修訂。
第十八條 人民黨的環境規劃及相關部門製定、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方面的建設應當由全國范圍內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充分考慮城鄉項目區域開發、改造和建設的噪聲,對生活產生的影響,產生效益規劃、合理安排用途和建設佈局,防止、消除噪聲污染。有關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報告應包括噪聲防治內容。
第十九條根據確定乾線建設佈局,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標準,規劃設備與相關線路等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設計要求。
第二十條未達到所在區域所在區域的市、縣級實施聲環境質量標準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方案,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聲環境質量。
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應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編制環境質量改進規劃及其實施方案,制定、修訂單位污染防治相關標準,徵稅有關協會、企業事業、專家和公眾等的意見。
第三章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排放噪聲、振動,符合排放標準以及環境排放控制標準和相關法律、法規、產生相關的要求。
噪聲排放的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者,噪聲污染防治責任,明確負責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制度。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制定噪聲監測和評價規範,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聲環境質量監測網絡,規劃國家資源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組織開展全國聲環境質量監測,行為自動化監測,統一發布全國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地方人民生態系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設置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信息監測站(點),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定期向社會公佈環境聲質量狀況。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部門應加強對噪聲事件周邊等重點區域噪聲排放情況的調查、監測。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產生項目可能產生的污染建設影響,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建設。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生產或使用的情況下,應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規定,在建設項目之前對設施環境污染防治進行驗收,準備工作,對設施服務社會進行公開。未經或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生產或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設噪聲干擾交通項目,民用建築設計相關標準要求,不符合當地標準的,不得通過驗收、交付使用;在幹線要求、工業企業周邊等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還應當按照規定的間隔距離,並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低調設備的開發應用和噪聲研究的繼承和支持系統推廣。
國務院發展部門會同國務院部門確定統一噪聲污染重大政策的過程和活動活動,並納入國家性產業目錄的相關研究活動。
生產者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進口、銷售目錄或使用規定的工藝前款。的工藝。
第二條對未完成的環境目標的以及噪聲污染問題的重點治理區域範圍內的群眾環境質量建設、群眾反映強烈的,省級政府人民生態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其他負有噪聲污染的監督管理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有效措施整改及時。約談和整改情況應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拒絕對噪聲的單位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如實情,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或者阻撓。實施檢查的部門、人員對現場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檢查人員在現場進行,不得有辦公室,並讓您檢查。
第三十條 產生嚴重污染,令改正拒排放不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被責令或其他責任扣有噪聲防治封蓋管理職責的,可查驗、押放監督噪聲的場所、設施、設備、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的行為都具有其他向環境相關部門或者承擔有污染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承擔的責任。
生態環境部門和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標題是發布其他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通知的部門及時提供處理人的相關信息。屬於其他職責的,據此提出的應及時轉移運送相關部門並通知相關部門並通知人。 ,處理報告事項的部門應報告處理結果等情況。
第三十二條國家鼓勵汽車安靜聚會、安靜區域活動創建,共同維護生活環境和諧安寧。
第三條對在舉辦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地方人民政府或指定部門的活動可能會影響其活動,並按十三條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五條 工業企業選址地方符合國土空間以及相關要求,縣級以上政府應當規劃要求優化工業企業,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在敏感項目,杜絕新建工業企業,噪聲建設,噪聲區域企業的,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音污染。
第三十六條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
排放許可證的單位,不得排放工業噪聲,並應當按照排放污染的要求進行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排放情況、環境質量改善要求等,制定本行政區域噪聲排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並適時更新。
第三十八條登記監督管理的按照對工業響亮的行為,自行監督管理,向社會公開保存監控監控數據的真實性和責任性。
重點排污單位國家規定,安裝、使用、噪聲自動噪聲監測設備應當按照與環保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五章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本法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環境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收費工程造價,按照施工合同明確施工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實施噪聲污染防治方案,採取有效措施,振動、降低噪聲。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實施噪聲污染防治方案。
第四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工程集中區域施工作業,應優先使用低噪聲施工工藝和設備。
國務院工業和市場化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監督管理等部門,公佈低噪音施工設備指導名錄,並適時更新。
第四十二條 在噪聲監測單位項目集中施工作業,建設應當按照,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與管理部門,對數據的真實性和國家規定的監測區域進行監控。
第四十三條在噪聲干擾項目集中區域,禁止每晚進行但產生噪聲的建築施工作業,或搶修、特殊險情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情況連續施工作業的,必須取得地方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部門公告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的證明,在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施工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當地顯著位置並以其他方式通知居民。
第六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本法第四條交通運輸運輸噪聲,是指交通運輸工具、鐵路運輸工具、航空運輸工具、航空運輸工具、航空運輸工具、交通運輸工具、運輸工具等交通運輸車輛時產生的生活干擾。
第四十五條 國土交通和機場聯合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規劃、修改空間規劃、運輸等規劃,應當考慮、城市道路、鐵路人民、城市軌道相關線路、水路、港口和民用建築等降到對周圍聲環境的影響。
新建公路、鐵路線路設計,盡量避免噪聲敏感項目集中區域。
新建民用機場選址與噪聲工程集中區域的距離應符合標準要求。
第四十六條製定交通設施工程技術規範,應當明確基礎噪聲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噪聲、噪聲可能影響工程集中區域的申報、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線路等的,建設在重點路段聲屏障或採取其他措施、降低污染的措施,符合有關基礎交通設施工程技術規範以及標準要求。
建設單位遵守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四條 道路交通肇事、汽車鳴笛或揚聲裝置等,讓汽車自動駕駛汽車的垃圾焚燒裝置自動駕駛汽車,以助燃器造成、等排放。
使用錄音器材,應當控制污染噪聲。
提高維修和保養,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聲。
第四十八條軌道車輛、鐵路機車、城市交通運輸工具、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喇叭等聲響。
規定消防救援車、工程救護車、救護車等救護車、安裝警報,應符合國務院等警部門的;非執行緊急任務,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四條生態執法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環境保護的規定,可以劃定和停止地方人民群眾執法的時間和時間,向社會使用公告等聲聲,並由公安機關交通運輸部門設立相關標誌、標線。
第五十條在車站、鐵路站場、港口等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的,應當控制重量,減輕當地噪聲污染。
第五十一條改善道路維護管理單位、城市道路道路維護、改善設施正常運行的條件。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車輛、鐵路線路和鐵路機車的維護保養,保持常態化、降低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國家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監督記錄。
十二條 區域內產生的機場範圍和範圍內的人群和航空監控範圍,應根據對民用環境的影響以及評估的民用設備對周圍機場生活環境的影響程度,確定區域性建設項目建設區域限制建設,並實施控制。
在禁止建設區域禁止新建與航空有關的噪聲敏感事件。
在建設限制區域需標準建設噪聲項目的,確需對噪聲相關的項目進行建設隔聲設計要求,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要求。
第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器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部門的適航要求。
第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起降企業程序噪聲的管理,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部門等單位,造成低噪聲飛行、起降管理優化、運行次通用和航空控制航空、或者周邊敏感器隔聲屏蔽等航空限制,運行攔截、減輕航空器噪聲污染等。
國家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對機場民用民用航空器進行航空噪聲監測,按照原始監控記錄數據的真實性和監控能力,對監控部門負責監控,定期向生態、環境監測結果發送。
第五十五條 公路、城市和城市軌道交通因運行造成噪聲排放的嚴重污染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道路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評估和認定,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單位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提起管理或者工程責任,依法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六條因鐵路運行噪聲排放造成嚴重污染的,鐵路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企業和設區的市、縣級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鐵路運輸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應對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七條 機起排放綜合干擾造成嚴重污染的,聯合機場和民用機場其他地區政府應相關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對噪聲污染進行相關調查,考慮制定噪聲污染污染的經濟、技術治理方案。
民間機場管理機構、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方面應當按照新政聯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採取積極行動,減輕污染污染。
第五十八條製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應當徵集有關專家和公眾等的意見。
第七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本法稱為生活噪聲,是指除交通為活動產生的工業運輸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噪聲之外的所干擾社會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六十條 社會產生噪聲污染防治意識,生活將形成社會噪聲污染排放,積極參與防治,人人有責、人人參與、人人活動的良好噪聲防治效果,共同維護維護環境和諧安寧。
第六十一條 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範、減輕噪聲污染。
十二條 使用抽油煙機的淨化、可能產生的空調、油煙機、社會生活運營等污染設備、污染設備、鍋爐、工廠的單位和其他事業,應當安排佈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十三條方法禁止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或採用其他持續不斷地在商業上發出高噪音的進行廣告宣傳。
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六條但禁止在噪聲敏感的十四個區域使用高音廣播,緊急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況除外。
在街道、廣場、規定、公共場所等公共組織或活動、抗議等活動中,應有公共場所有關活動場所、不得喧嘩、娛樂場所等規定,有效地採取措施阻止噪音污染、使用音響器材等大重量。
公共管理者應當合理地展示服務場所等活動的區域等規定、娛樂、管理,可以採取設置自動監控和設施設施措施。
十五、十五條家庭和成員形成的良好習慣,讓公眾對公眾有更多的關注、支持和維護人員的日常活動,讓他們在日常活動中受到噪音干擾,造成環境干擾,互惠互助,讓家庭產生噪音解決問題。質量。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其他家庭場所活動,應重量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十六條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辦公樓等有效進行室內活動,應當按照規定的作業時間,採取措施,防止、減輕房屋噪聲污染。
第七十七條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第六次銷售場所公示房屋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並提出或者採取防範措施,並加入買賣合同。
新建住宅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在買賣合同中的位置和居民住宅的隔壁使用設備應有聲光。
第六十八條居民住宅區安裝合理、廣播、展示等使用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降低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標準。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小區電梯、公攤等共用設施管理設備由專業運營負責維護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單位。
第六十九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員、業主通過約定管理辦法或者其他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噪聲污染防治要求,由業主共同監督。
第七十條 對違法犯罪層組織集中的社會生活噪聲擾民行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當事人服務人應當及時提出申訴;勸告阻攔、請求無效的,可以向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情況提出勸告防控職責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或者投訴管理,報告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條違反規定,拒絕、阻撓監督法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承擔其他責任,有本污染防治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以上二十以下的勞力。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生產、令進口、銷售超過收貨的產品,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改正,未依法所得,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勞權;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責備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的傳播設備,或者採用進口的工藝,由縣級以上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未收以下違法所得,並處處金額一倍以上三倍的勞作;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要求,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所建設工程合同款價百分之二以上四以下的勞力。
違反本法規定,本單位在侵權行為中禁止新建與內設的違法違規行為,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的責任部門的建設責任處分違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二分之十以下的勞務經有批准,政府批准,責令人民權報。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在晚間敏感組織集中區域新規規定,工業企業的環境違法違規行為,處十由十萬元以上的違法違規行為,並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在責任主體集中建設改建,由數十家工業企業負責,未採取有效措施阻止拒付的污染,以下部門部門正,以萬元計以上環境的勞務;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排放標準排放工業環境污染的,由生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處二百萬以上或無二十以下的勞累人民;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的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由環境主管部門責令責令改正生產,二十以下單位之一的勞務;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治:
(一)排放排污許可管理的未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影響單位自行進行,或者未保存披露監控監控結果的;
(二)噪聲等級污染監測單位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維護自動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監管部門的設備聯網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單位的行為之一,由不按規定要求建設單位,由政府指定的以下單位改建部門指定的施工單位,正處一單位十多個、以下幾項的勞務;責令暫停施工: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建築施工施工的;
(二)未按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項目夜間產生噪聲的建築施工作業的。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下列行為之一,由工程規定,有政府指定的部門令改正,五千五千五萬以上的勞務;拒不改正的處五五以上的二本十以下的勞力:
(一)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收費工程造價的;
(二)施工單位未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按照提高振動、降低噪聲的;
(三)在噪聲干擾保護單位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建設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的自動監控系統,未與監督管理,或未採集原始記錄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公告規定附近居民。
第七十七條違反法律規定,加裝煤油煙機或安裝排氣管等自燃管自啟動燃燒、疾駛動聲裝置按規定使用時啟動運行,或者違反禁止運行器運行和使用時間聲響裝置規定的路段,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有關道路安全的法律法規處理段。
遵守本法規定,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時未按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鐵路監督車輛管理、海事等部門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輸工具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處元以上一千以下的五千勞務。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其中之一,由鐵路運輸監督管理、民用航空處等部門或地方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有關部門,按照職責五千責令改正,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的勞作;拒不改正的,處五百萬以下的勞作:
(減少)未維護的交通管理單位、城市未實施監督維護、城市運營運營、鐵路運輸企業和維護保養職責;
(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或者未保存跟踪監測的;
(三)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企業、通用航空企業未採取措施防範、減輕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的;
(四)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場民用民用航空器噪聲進行監控,未初始監控記錄,或者未定期保存結果報送監控。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以下的勞務拒不改正的,處五百以上二十條的人民以下的勞務,並可以報經有批准的政府批准,責令停業: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社會生活噪聲;
(二)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或採用其他持續不斷地在重複開展高噪音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三)未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影響影響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給予的委託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千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元以下的二千元勞,對單位可以處上二千元以下的勞力:
(一)在噪聲干擾項目集中使用高音廣播的;
(二)場所組織或開展工作服務等活動,未在場所領導者相關活動、區域娛樂、公共場合、公共音量等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噪音污染,或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的;
三、對已完成交付使用的項目進行室內進行的()按照規定的作業實施規定,或未實施的有效實施措施,或未實施的污染污染;
(四)其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令,由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縣責令改正拒正,每處一千以上部門暫停五萬:的勞務不改正的責令,銷售銷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未在銷售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影響場所的情況,以及採取或提出防範措施,或者未簽訂買賣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未在合同中明確規定房屋內的公共設施聲設備位置或建築隔斷情況的。
第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的勞務拒不改正的,處五十以上二十條萬元以下的勞力:
(一)住宅區安裝共用設施設備,設置不合理或者未啟用減振、降低噪聲監測,不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
(二)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進行共用設施設備,專業運營單位未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築的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第八十五條 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行使職權、玩忽職守、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勞動處分。
十六條受到懲罰的公民責任和個人,要求公民依法承擔責任。
對人民群眾和監護人的賠償金額,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承擔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承擔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責任。
國家減少監管的單位、不同場所的管理者與受監管的方式和公共管理的許可時間和個人友好經營,以及個人友好經營,降低噪聲保護,支付金,生產地安置等迎接我們的家園。
規定,產生生活噪音,經勸阻、社會工作和學習法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或者有其他擾亂秩序、妨礙社會管理等治安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八十八本法中以下用語的含義:
(一)噪聲,是指源向周圍生活環境發出噪聲;
(二),夜間夜間十點至次日早晨六點的期間,設區的市級政府可以規定本區域小時以上人民政府的夜間停止時間,指時間間隔為八點;
(三)噪聲敏感實體,是指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辦公、社會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靜的組織;
(四)幹交通線,是指鐵路、高速公路隧道、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幹路、城市次幹路、城市軌道線路、內河高等級道。
十九條省、辦法、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方噪聲污染防治具體情況。
第九十條 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同時廢止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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