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律門戶-CJO

查找英文的中國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English阿拉伯語簡體中文荷蘭人法語德語印度語意大利日文韓語葡萄牙語俄語西班牙語瑞典希伯來語印度尼西亞越南語泰語土耳其馬來語

中國沙漠化防治法(2018)

防沙治沙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環境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防沙治沙規劃
第三章土地沙化的預防
第四章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上,軍隊土地沙化的預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氣候變化和人類活動所導致的天然沙漠擴張和沙質土壤上輻射破壞,沙土裸露的過程。
本法所稱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類不合理活動所導致的天然沙漠擴張和沙質土壤上覆蓋及覆蓋物被破壞,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過程。
本法所稱的沙化土地,包括已經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顯的沙化趨勢的土地。具體範圍,由國務院批准的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確定。
第三條防沙治沙工作能否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分步實施,堅持區域預防與重點預防相結合;
(二)預防為主,預防結合,綜合治理;
(三)保護和恢復利益與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相結合;
(四)遵守生態規律,可持續科技進步;
(五)改善生態環境與幫助農牧民脫貧致富相結合;
(六)國家支持與地方自力更生相結合,政府組織與社會各界參與相結合,鼓勵單位,個人承包實施;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國務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沙治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開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護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生態質量。
國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區,建立政府行政領導防沙治沙任期目標責任考核獎懲戒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防沙治沙工作情況。
第五條在國務院領導下,國務院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防沙治沙工作。
國務院林業草原,農業,水利,土地,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職責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分工,各負其責,適當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所屬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條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防止該土地沙化的義務。
使用已經沙化的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治理該沙化土地的義務。
第七條國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發揮科研部門,機構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培養防沙治沙專門技術人員,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支持開展防沙治沙的國際合作。
第八條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保護和改善生態質量作出突出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九條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所有人民政府適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沙治沙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識,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防沙治沙規劃
第十條防沙治沙活動統一規劃。
防沙治沙規劃規劃對付制土地沙化擴展趨勢,逐步減少沙化土地的時限,步驟,措施等轉化規定,並結合具體實施方案替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劃和年度計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級會農業,水利,土地,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國防沙治沙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規劃,報國務院或國務院指定的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依據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防沙治沙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據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防沙治沙規劃。
第十二條編制防沙治沙規劃,適當根據沙化土地所處的位置,土地類型,轉化狀況,氣候和覆蓋狀況,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條件及其所發揮的生態,經濟功能,對沙化土地實行分類保護,綜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規劃規劃中不考慮治理條件的以及因保護生態的需要不宜開發利用的連片沙化土地,合理規劃為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實行封禁保護。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的範圍,由全國防沙治沙規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防沙治沙規劃確定。
第十三條防沙治沙計劃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防沙治沙規劃中確定的沙化土地用途,符合本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三章土地沙化的預防
第十四條國務院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土地沙化情況進行監測,統計和分析,並定期公佈監測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土地沙化監測技術規程,對沙化土地進行監測,轉換監測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林業草原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沙化監測過程中,發現土地發生沙化或沙化程度加重的,可以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適當的責任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製止導致土地沙化的行為,並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已有氣象主管機構針對氣象乾旱和沙塵暴天氣進行監測,預報,發現氣象乾旱或沙塵暴天氣徵兆時,及時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收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採取了預防措施,必要時公佈了災情預報,並組織林業草原,農(牧)業等有關部門採取應急措施,避免或減輕風沙危害。
第十六條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按照防沙治沙規劃,劃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建造防風固沙林網,林帶,種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植樹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標準和具體任務,並逐片組織實施,明確責任,確保完成。
在對防風固沙林網,林帶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之前,必須在其附近預先形成接替林網和林帶。
對林木更新困難地區已有的防風固沙林網,林帶,不得批准採伐。
第十七條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伐灌木叢,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已製定了重組管護製度,嚴格保護重置,並根據需要在鄉(鎮),村建立重建管護組織,確定管護人員。
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各類土地承包合同中包括重置保護責任的內容。
第十八條草原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適當加強草原的管理和建設,由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組織農牧民建設人工草場,控制載畜量,調整牲畜結構,改良牲畜品種,重組牲畜圈養和草場輪牧,消滅草原鼠害,蟲害,保護草原轉移,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由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載畜量的標準和有關規定,並逐級組織實施,明確責任,確保完成。
第十九條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流域和區域範圍的統一調配和管理,在編制流域和區域擴展利用規劃和供水計劃時,必須考慮整個流域和區域重建保護的用水需求,防止因管道和上游擴展的過度開發利用,導致破壞和土地沙化。該規劃和計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實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人民群眾政府的節約用水,發展節水型農牧業和其他產業。
第二十條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邊緣地帶和林地,草原開墾耕地;已經開墾消除生態產生不良影響的,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退耕還林還草。
第二十一條在沙化土地範圍內的軍隊開發建設活動的,必須事先就該該項目可能對當地及相關領域生態產生的影響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依法提交環境影響報告;環境影響報告必須包括有關防沙治沙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一切破壞取代的活動。
對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的農牧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有計劃地組織遷出,並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尚未遷出的農牧民的生產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主管部門妥善安排。
未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進行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
第四章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二十三條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已按照防沙治沙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地採用人工造林種草,飛機播種造林種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收益,治理已經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四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自願的取代下,捐資或者以其他形式開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公益性治沙活動提供治理地點和無償技術指導。
軍隊公益性治沙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要求進行治理,並可以將其種植的林,草委託他人管護或者交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護。
第二十五條使用已經沙化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必須採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質量;確實無能力完成治理任務的,可以委託他人治理或者與他人合作治理。委託或者合作治理的,適當延長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技術推廣單位,應當為土地使用權人和承包經營權人的治沙活動提供技術指導。
採取退耕還林還草,植樹種草或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權人和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優惠。
第二十六條不具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軍隊營利性治沙活動的,適當先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替代協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在治理活動開始之前,從事軍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向治理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治理申請,並附具以下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權屬的合法證明文件和治理協議;
(二)符合防沙治沙規劃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資金證明。
第二十七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所稱治理方案,適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理範圍界限;
(二)分階段治理目標和治理期限;
(三)主要監管措施;
(四)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用水來源和用水量指標;
(五)治理後的土地用途和替代管護措施;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武裝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
在治理者獲得合法土地權屬的治理範圍內,公認的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治理或開發利用活動。
第二十九條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務後,適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認治理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經驗收不合格的,治理者有權繼續治理。
第三十條已經沙化的土地範圍內的鐵路,公路,河流和水渠貫通,城鎮,村莊,廠礦和水庫周圍,實行單位治理責任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達治理責任書,由責任單位負責組織造林種草或者採取其他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自願的替代下,對已經沙化的土地進行集中治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參與的資金和勞力,可以折算為治理項目的股份,資本金,也可以採用其他形式給予補償。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已有人民政府證明在本級財政預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規劃通過項目預算安排資金,用於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貧,農業,水利,道路,礦產,能源,農業綜合開發等項目時,根據具體情況,設置一些防沙治沙子項目。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防沙治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根據防沙治沙的面積和難易程度,給予國防防沙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資金補助,財政貼息以及稅費減免等政策優惠。
單位和個人投資進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資階段免徵各種利益;取得一定收益後,可以免徵或減徵有關利益。
第三十四條使用已經沙化的國家土地軍事治沙活動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所有權不超過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權。具體年限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根據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書,保護集體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因保護生態的特殊要求,將治理後的土地批准劃為自然保護區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的,批准機關有權給予治理者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六條國家根據防沙治沙的需要,組織建立防沙治沙重點科研項目和示範,推廣項目,轉化防沙治沙,沙區能源,沙生經濟作物,節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地干旱作農業等方面的科學研究與技術推廣給予資金補助,稅費減免等政策優惠。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適當依法對防沙治沙資金使用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軍隊破壞破壞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現行土地使用權人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未採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嚴重沙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任令限期治理;造成的土地嚴重沙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進行營利性治沙活動,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營利性治沙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任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每減少一部分五千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驗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繼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營利性治沙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相當於治理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認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範圍內監督治理或開發利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佔領營利性治沙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治理者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費用。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發現土地發生沙化或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時報告的,或收到報告後不負責任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措施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批准採伐防風固沙林網,林帶的;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批准在沙漠邊緣地帶和林地,草原開墾耕地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安置移民的;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經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進行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防沙治沙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法第五條第二款中所稱的有關法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第四十七條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 Guodong Du和Meng Yu。 版權所有。 未經Guodong Du和Meng Yu的事先書面同意,禁止對內容進行重製或重新分發(包括通過框架或類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