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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2022)

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22 年 9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2023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農業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 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管理和標準制定
第三章農產品產地
第四章農產品生產
第五章農產品銷售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農產品,是本規定所指的行業、畜牧業、畜牧業和即漁業等的初級產品,在獲得的植物、畜牧業、畜牧業等活動中及產品。
本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農產品生產經營及監督管理活動,本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對食用農產品的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製定、安全的市場發布和應由農業相關產品信息法規定的,已遵循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實行源頭治理、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嚴格治理的監督管理制度,形成協同、多方的共贏體系。
第五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和規定的職責,對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部門。
國務院其他相關部門按照本法和規定的職責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對區域安全行政級別以上的農產品質量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工作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建立安全行政級別的農產品質量工作機制,提高農產品質量。
各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本級農業部門、市場部門管理和其他有關地方部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職責。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自行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有責任。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條縣級以上政府農產品的管理管理納入本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級,按條將按質量安全和本級監督,加強人民群眾監督管理能力。
第九條引導、推廣農產品標準化生產,國家鼓勵和支持生產優質農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十條 農產品安全科學技術研究安全合作國家質量安全質量科學技術的推廣,先進與農產品科學技術國際交流管理的生產技術。
第十一條 共產黨宣傳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質量安全知識,發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組織組織的權益和作用,指導農產品經營者提高安全生產質量,保障農產品消費。
新聞媒體應當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輿論和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論監督。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宣傳報導真實、公正。
第十二條 公司和農產品協會等應建立專業安全生產技術服務的成員,提供農產品質量管理安全制度,方便隨時合作農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加強監管。
第二章 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管理和標準制定
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安全計劃監測制定國家農產品質量風險風險監控計劃,以省級重點區域、重點安全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風險。結合本地區農業行政安全部門農產品生產經營監測運行情況,制定本地區農產品質量風險風險實施方案,並負責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備案。安全風險監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部門有關農產品質量風險後,應立即通報農業主管部門的有關信息。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實施方案的部門應及時進行研究分析,必要時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制度。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評估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專家委員會,對可能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風險影響進行評估和評估。國務院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需要進行農產品質量風險評估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評估風險建議。
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由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醫學、化工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五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風險監督監測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的市場管理措施,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及時通報國務院管理、衛生健康監督等部門和有關部門省人民高速公路、直轄市政府農業農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及農村監測部門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和風險價格工作時,可根據農產品進入產地、倉儲場所批發、零售市場等情況而定。徵集應按照市場准入。
第十六條國家質量體係安全標準是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實施標準,嚴格執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一)休農業品質量要求、使用範圍、用法、用量、安全間隔期和藥期;
(二)農產品生產環境、生產過程管控、儲存、運輸要求;
(三)農產品關鍵成分指標等要求;
(四)與屠宰畜禽有關的檢驗程序;
(五)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的其他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用農產品的有關質量安全標準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製定和發布,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農產品質量安全結果充分考慮,並涉及廣泛範圍內的標準生產經營者、消費者、部門、行業協會等的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第十八條根據農產品安全質量安全標準科學技術發展水平以及農產品質量的需要,應當及時修改。
第十九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由農業部門商有關部門行為實施。
第三章農產品產地
第二十條國家糧食生產地監控制度。
各級高級地方各級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同級生態產地等級評價會、畜牧業等部門農產品產地安全工作計劃,加強農產品監督調查、監測和監測。
第一條 各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同等級評定生態環境、二十等縣養殖部門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特性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和產地安全調查、監測結果,根據土壤和環境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製定特定農產品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禁止實施。
任何單位和不得在特定農產品生產區域建立個人種植、養殖、捕撈、收購特定農產品和特定農產品基地。
特定農產品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由農業農村、國務院生態環境、養殖等部門製定。
第二十二條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排放法規、化學品排放或傾倒排放任何有害氣體、廢物或其他產地有害氣體排放物。
生產和使用法律的固體廢物,應該符合標準的農業要求。
第二十三條農產品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畜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產品造成危害,防止對農產品地污染。
農藥、農藥、薄膜農業生產者的生產、經營者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範圍、包裝物和使用等。並使用等。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產品基地建設,開展農業社會化示范建設,改善縣農產品生產條件。
第四章農產品生產
第二條縣級以上要求地方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根據地區的實際經營情況,制定保障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和操作規程,並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的培訓和指導。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加大對農產品經營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國家鼓勵科研教育機構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培訓。
第二十六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
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制度,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管理;不具備質量安全的條件,應當委託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員的農產品指導。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建立和實施危害分析和關鍵控制點,實施良好的農業規範,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合作社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組織具體規定事項:
(一)使用農業農產品的名稱、來源、用量和使用、使用日期;
(二)動物疫病、農判斷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穫、屠宰或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至少應該保存二年。
國家其他鼓勵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條對可能影響農產品的農藥製度、獸藥、和飼料添加劑、飼料十八種安全器械,依照法律、行政飼料的規定實施許可。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及農村部門定期不定期組織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或產品進行抽查,並抽查結果。
農藥、獸藥經營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銷售平台、記錄購買者、銷售日期和適當適用範圍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者根據國家規定、行政和有關法律標準、國務院農業農村部門的規定,科學合理使用農藥、飼料添加劑、牲畜飼料、飼料和飼料等農牧品,農業部農產品使用安全期或休期的規定執行;範圍、超限農業不得使用超過藥品危害及農產品質量安全期。
在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產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條 農產品生產以及中使用的設施、消毒劑、等生產設備的安全規定、生產活動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農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一條 本縣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允許對農業品使用監督和指導,建立人民政府以上農業品類管理,推廣農業品類的科學使用技術,普及安全、安全使用制度劉品的使用。
農產品生產者採用第三條鼓勵和支持特色農產品,採用全程控制技術,優質農產品,實施分十二種生產經營成果,提高農產品質量,打造農產品品牌。
第三十三條 農產品冷鏈基礎設施支持金融安全市場,國家農產品市場相關鏈服務,保障冷鏈物流標準、規範和監管保障,保障冷鏈物流暢通通達、建設,擴大優質產品。
經營農產品物流的生產經營者鍊鍊規定按照質量、法規和農產品安全標準,加大對冷物流技術創新應用、質量安全控制,執行對冷物流與農產品及其包裝、運輸工具、作業環境等的要求檢驗檢測質量安全要求,保證冷鏈農產品。
第五章農產品銷售
第三十四條銷售的農產品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農產品生產根據企業、農民的質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安全質量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且不得銷售。
農業技術推廣等機構為農戶等農產品經營者提供農產品檢測技術服務。
第三十五條農產品在包裝、保鮮、儲存、安全中所使用的保鮮劑、促進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應當作為國家有關標準以及其他農產品的質量規定。
儲存、農產品的容器、和和。 杜絕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質同時儲存、運輸、污染農產品。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一種農藥、一種獸藥或其他化合物);
(二)殺毒、毒藥等化學物質或含有畜禽等有毒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三)具有潛在危害性、交付標准或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的;
(四未國家有關標準以及使用保鮮劑、促進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鮮劑、添加劑、其他包裝材料等不符合國家有關用品的安全標準)以及其他質量安全規定;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的動物不明產品;
(六)其他不符合農產品安全標準的情形。
對前規定銷售的農產品,按照法律、規定的規定履行。
第三條 農產品市場規定設立或設立檢測機構,對進銷存情況進行抽查;發現安全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查驗銷售商立即停止銷售,請求委託發起銷售市場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
農產品銷售安全的農產品,建立銷售企業標准進貨檢驗;經檢驗不符合農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銷售驗收制度。
生產者採購農產品等食品原料許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檢驗檢驗和證明,對不能提供合格證明的,按照規定進行檢驗。
第三十八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包裝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按照規定或附加標準合格證等標識的,須經包裝或附加承諾標識可銷售。或者標示上標明的品名、標明、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使用添加劑的,還應按規定內容標明添加的農業名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村主管部門製定。
第三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規定的控制、實施的規定和國家規定的安全承諾達標,保證其銷售的農產品符合農產品等質量標準,根據質量標準、檢測標準、檢測標準證明,不使用鼓勵和禁止的農藥、畜牧藥及使用合格的農藥等其他承諾、畜牧農藥對農藥的支持不能超標。證明有特別規定的,應當保留其。
農產品的單位或者按照規定收取、承諾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質量安全的個人證明,或者對收購的農產品進行混裝後銷售的規定,按照規定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農產品批發市場可以查驗農產品生產標準合格證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做好承諾達標合格證有關工作的指導服務,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農產品質量安全達標合格證由國務院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承諾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管理辦法。
第四十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平台銷售的,應當按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網絡農產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質量安全,保證其銷售的農產品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網絡平台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大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管理力度。
第四十一條等對農產品的質量實施登記辦法管理。國務院農業國家農業部門目錄的安全監督管理規定應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機制。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村監督管理市場部門製定。
記錄國家激勵等信息化條件的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採用現代信息生產技術手段採集、留存生產記錄、購銷信息。
第四十二條農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優質農產品標準的,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可以申請使用農產品質量標誌。禁止冒用農產品質量標誌。
國家加大地理標誌農產品保護與管理。
十三條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有關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標識管理的第四條規定進行。
第四條 律師需要實施檢疫的植物及產品,應當附具動物保護、第四十四條檢疫證明。
第六章監督管理
縣級政府農村農村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從農業生產到農業生產的各個部門的安全監督機制,確保農產品生產各個部門的安全質量監督管理機制。
各級農業農村政府部門和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收購、儲運過程中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配合和銜接,及時通報和共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並按照職權權限,發布有關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條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風險評估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等結果,制定縣級監督抽查計劃,確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抽查檢查的重點、方式和次要,並實現多種質量安全的滾動管理。
十七條縣級以上政府農業農村部門組織查核辦法,定期抽查第四條,按照抽出產品質量監督監督抽查方式。
農產品質量安全抽查機構規定符合本法規定的農產品質量要求的條件進行抽查,不得由主管部門向農業部監督支付監督。的數量。
上級農業主管部門監督抽查農業的同類農產品,下級農村不得重複抽查。
第四十八條 農產品安全檢測應當利用現有的質量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
經營農產品質量安全能力的機構,應當有相應的檢測條件和條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或其主管部門的考核合格。具體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製定。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認定。
第四十九條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職業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遵紀守法,恪守道德。
農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對出具檢測報告的責任。
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可以採用農業農村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第一次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抽查國務院檢測。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不同的,可以自收到當天起五天質量工作安全向之實施農產品監督抽查的農業主管部門的上一級農檢部門機構與復檢機構申請。复農村檢初機構為同一個機構。
採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被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檢,抽檢人對檢測結果有不同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復檢。
複檢機構應自收到復檢樣品之日起於本週五內出具檢測報告。
因傷害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的,承擔賠償責任。
十二條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產品生產的監督管理,開展日常檢查,重點檢查農產品產地環境、農產品​​產地環境、農產品​​生產記錄、承諾達標產品證縣開具具等情況。
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員工作制度,協助開展國家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產權義務保護: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情況;
(二)質量安全台複製農產品生產記錄、購銷台賬等與農產品的相關資料;
(三)檢測檢測生產經營的農產品和使用的農作物以及其他相關產品;
押注(四張、扣有證據證明存在農產品安全標誌)或者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標準的農產品;
押(五)封、查有證據證明可能存在危險及農產品質量或檢測扣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農業產品以及查驗其他有害物質;
(押六)查封、扣用於生產經營農產品的設施、設備、場所以及運輸工具;
(七)收流量的農產品質量標誌。
配合生產經營者協助、不得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拒絕、阻撓。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政府農業農村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信用經營體系建設,農產品生產者信用記錄,記載行政管理等人民群眾信息,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信息的應用和管理。
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的質量安全,未及時採取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農業主管部門可以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負責人或主要負責人負責對政府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進行談判農產品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生產。
十六條國家鼓勵消費者和協會其他進行或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行為社會監督,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和建議。任何單位和個人自願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投訴舉報。
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農村部門的農產品質量投訴制度舉報對公安部門的安全處理並受理部門的舉報,舉報後應及時建立,應及時屬於本部門的職責,負責人民政府的職責,由該縣的部門負責處理。通知舉報舉報人。
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產品質量工作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執行第五項安全工作。不具備相應知識和能力的,不得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執法工作。
對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的第五十八條上級人民政府履行職責、義務責任。談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
第十九條農業農村會議同有關部門製定國家農產品質量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時追查事件,並與國家食品安全事故預案相銜接。
根據有關地方行政法規和上級政府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行政法規的規定,政府應當依法對本縣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法規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人民群眾農產品質量安全時,有關部門收到控制措施,及時向縣級事件發生緊急事件,縣級農業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和人民預審機關等;政府報告應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處理案件的應對措施並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按規定上報國務院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隱瞞、隱瞞事故和安全報告、緩報質量、不得隱瞞或隱瞞集裝箱、製造過程中的個人相關證據。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部門按照本法和《食品安全法》等市場法律、法規管理規定,對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或加工企業後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質量安全犯罪行為移送部門行為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立案偵查應當查。
公安機關對但未追究刑事責任的主管部門,應當理當將其移送農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負責追究主管部門的處理責任。
公安機關商請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生態環境等部門提供檢驗結論、意見,以及對涉案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等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協助。
第七章法律責任
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地方黨人民政府有相關情況之一的給予,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警告、記錄、記錄嚴重後果處的,降級的嚴重後果處或撤回職務處分:
(一)有關部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未確定質量安全工作機制,或者不確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責任管理;
(二)未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事故質量後突發安全事件預案,或者按照規定啟動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預案。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人員的其他直接責任的規定;事由較重的,降級記大過處分拖後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的;造成後果的,其責任人還應承擔責任,引致分擔責任:
(一)隱瞞、瞞報、緩報有關質量安全事故或隱瞞、洩漏、銷毀農產品的證據;
(二)未按照農產品質量事故報告處理及時性,造成擴大規定或未擴大查驗的;
(三)發現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事故後,未及時採取措施,造成農產品質量安全重大事故或不良社會影響;
(四)不履行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引發農產品質量事故。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管理等部門在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過程中,實施檢查、強制執行等監督,給予第六條農產品經營者造成的損失,並依法履行職責主管人員,對主管人員的直接責任和其他直接責任職責。
十五條市公安機關、檢測人員出具質量安全檢測機關收檢報告的,並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沒有收到人民檢測的費用,費用不足每件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勞務,檢測一萬元以上的,並處下五倍以上的費用,並處下五倍以上的工作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人員處處一萬元以上的勞務費用;使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與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因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受到嚴重刑事處罰或因出具質量安全安全檢測報告而導致發生的人員,終身不得從事農產品檢測工作。不得聘用上述人員。
產品質量安全機構有前行為行為的檢測,由其資質的部門或機構吊銷該產品的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資質。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特定農產品區域生產、種植、養殖、捕撈、採集特定農產品或者建立特定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有違法行為農產品和非法所得,並處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勞力。
違反規定、傾倒傾倒、造成生產法律危害、危害或危害其他有害物質的,按照保護、規範的規定處理、責任、損害的責任,承擔責任。
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用戶未按規定清償並使用農業包裝物部門的政府部門,由縣級以上地方或地方供職於農村有關法律、規定的處理、處理。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農村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千元政府限令:
(一)未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備相應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技術人員,具有專業技術知識的人員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指導。
第六十九條農產品、農民專業合作、農業社會化服務未按照本法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組織生產企業、人民政府變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由級地方農業農村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以下部門勞務。
第七十條違反本規定,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有違法行為之一,尚不符合地方法律規定,由縣級以上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追回已銷售生產的農產品,對違法行為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生產經營的農產品無害化處理或設備進行監控生產,無害收貨所得,並可以沒收用於收割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生產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十萬元以上的勞務,貨款超過一萬元以下的,並處處金額十五倍以下的勞務;對千戶,並處處金額超過一萬元以下的勞務處下列情節的,有許可證的,並可以由公安機關直接負責的其他人員和責任人處五日以上的日期吊銷許可證:
(一)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品或其他有毒過程經營有害物質;
(二)銷售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其他化合物的農產品;
(三)銷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
由違法行為明知的違法行為,本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的違法經營所得款,並十數項違法行為以上二十以下勞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條違反本規定,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有違法行為之一,尚不符合地方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追回已銷售生產的農產品,對條條經營的農產品或生產的生產設備,並沒有收割條條生產,並可以收割條生產的工具、原料等物品;並處處五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勞務,並處處五千元以上的勞務,並處處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勞務處:
(一)殺毒害、藥等化學物質或含有畜禽危害的有毒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銷售具有潛在危害性、價值或標準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產品;
(三)銷售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產經營、追回銷售的農產品,對生產經營的農產品已經進行無害收處理或者用原料生產並處化經營沒有收割條的、生產設備並化經營沒收條帶的、設備、等物品;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千元的,以上五以下勞務,貨值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勞務;對農戶,並處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勞務:
一在農產品生產以及中使用的設施、消毒劑場所、安全生產設備等活動不符合國家規定;
(二)未國家強制標准或使用保鮮劑、促進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或使用的保鮮劑、添加劑、其他包裝材料等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或者其他質量安全規定;
(三)將農產品與有毒物質同時儲存、運輸。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縣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指定的處罰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正的,處一百元以上的元以下勞力:
(一)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個人未按規定開具承諾達標的合格證;
(二)經營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接收、保存承諾達標合格證明或者其他不合格證明。
第七條農產品生產者冒用質量標誌,或者冒用農產品質量經營標誌的農產品收貨的,由縣級地方責令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依法改正,沒有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併計算五千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勞務。
第七十五條追究本法關於農產品相關規定的安全規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最高農業農村部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分每一期以下勞務。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拒絕事故、阻撓履行職責法開展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調查、檢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數個以下勞務;修行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准予治安管理。
第七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後的違法行為和法律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任市場管理部門按照其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違反本法規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責任。
公共食用規定,經營環境、行政執法者可以依法行使有效污染,損害社會的,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行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執法法》等法律的規定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附則
收購、儲存、運輸十條糧食質量安全管理第八條,按照管理的法律法規有關執行。
第八十一條本法自2023年1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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