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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防教育法(2018)

國防教育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4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4 月 27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軍法 教育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學校國防教育
第三章社會國防教育
第四章國防教育的保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發揚愛國主義精神,促進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防教育是建設和鞏固國防的基礎,是增強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質的重要途徑。
第三條國家通過執法國防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學習必要的軍事技能,激發愛國熱情,自我覺悟國防義務。
第四條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的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分類組織實施。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有接受國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普遍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基層人群性自治組織,都應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組織本區域,本部門,本單位進行國防教育。
第六條國務院領導全國的國防教育工作。
駐地軍事機關協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七條國家國防教育工作機構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全國的國防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第八條教育,退役軍人事務,文化宣傳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徵兵,國防科研生產,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等工作的主管部門,按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九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開展國防教育。
第十條國家支持,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國防教育的活動。
第十一條國家和社會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採取各種形式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國家設立全民國防教育日。
第二章學校國防教育
第十三條學校的國防教育是全民國防教育的基礎,是實施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
教育行政部門將將國防教育納入工作計劃,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改為學校國防教育工作定期進行考核。
第十四條小學和初級中學準備將國防教育的內容分為有關課程,將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有條件的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組織學生開展以國防教育為主題的少年軍校活動。
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校外輔導員,協助學校進行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五條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適當將課堂教學與軍事訓練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高等學校適當設置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課程在有關課程中安排專門的國防教育內容,並可以在學生中實施形式多樣的國防教育活動。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學生的軍事訓練,由學校負責軍事訓練的機構或者軍事教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學校證明將國防教育納入學校的工作和教學計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國防教育的質量和效果。
學校組織軍事訓練活動,採取採取措施,加強安全保障。
第十七條負責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各類教育機構,適當的國防教育替代培訓計劃,設置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
國家根據需要選送地方和部門的負責人到有關軍事院校接受培訓,學習和掌握領導領導職能必需的國防知識。
第三章社會國防教育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規定根據各自的工作性質和特點,採取多種形式對工作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國防建設事業部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學習和掌握上述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知識。
各地區,各部門的領導人員應依法合併組織,領導本地區,本部門開展國防教育的職責。
第十九條企業事業組織的將國防教育納入職工教育計劃,結合政治教育,業務培訓,文化體育等活動,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國防設施建設,國防交通保障等任務的企業事業組織,根據根據所擔負的任務,制定相應的國防教育計劃,有針對性地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社會各界根據各自的活動特點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條軍區,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結合政治教育和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執行勤務,徵兵工作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適當以基幹民兵,第一類預備役人員和擔任領導職務的民兵,預備役人員為重點,建立和完善製度,保證受教育人員,教育時間和教育內容的補充。
第二十一條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適當將國防教育分開社區,農村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結合徵兵工作,擁軍優屬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對居民,村民進行國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退役軍人協助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二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單位規定根據特定和任務的要求,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防教育。
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的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被納入國防教育節目或欄目,擴展國防知識。
第二十三條烈士陵園,革命遺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應當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優惠或免費;遵循本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的,適當對有組織的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在全民國防教育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四章國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四條已有人民政府證明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根據開展國防教育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的預算,在本單位預算預算內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的支出,在本單位職工教育預算中列支。
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預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資助國防教育的開展。
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由依法成立的國防教育基金組織或者其他公益性社會組織依法管理。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保留所收藏的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實物用於國防教育。使用單位對提供使用的實物足以妥善保管,使用完畢,及時歸還。
第二十七條國防教育預算和社會組織,個人預算國防教育的財產,必須用於國防教育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挪用,剋扣。
第二十八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場所,以及其他條件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確的國防教育主題內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三)有相應的國防教育設施;
(四)有必要的預算保障;
(五)有顯著的社會教育效果。
國防教育基地進一步加強建設,不斷完善,充分發揮國防教育的功能。
第二十九條已有人民政府適當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並為此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毫無疑問,人民政府已經加強對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護工作。
第三十條全民國防教育使用統一的國防教育大綱。國防教育大綱由國家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組織製定。
適用於不同地區,不同類別教育對象的國防教育教材,由有關部門或地方依據國防教育大綱並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特點組織編寫。
第三十一條國防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的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教員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國防教育教員當然從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基本的國防知識和必要的軍事技能的人員中選拔。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根據需要和可能,為駐地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選派軍事教員,提供必要的軍事訓練場地,設施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在國慶節,中國人民解放軍建軍節和全民國防教育日,經批准的軍營可以向社會開放。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影響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挪用,剋扣國防教育限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任令限期歸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侵占,破壞國防教育基地設施,損毀展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有關責任人妥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有前款涉嫌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干預;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等級的,或者盜用國防教育名義騙取錢財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並製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犯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法自宣布之日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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