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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合夥企業法(2006)

合夥企業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06 年 8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07 年 6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公司法/企業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24年8月23日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通過;在1997年23月10日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屆會議上進行了修訂)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普通合夥企業
第一節合夥企業的設立
第二節合夥企業的財產
第三節合夥事務的執行
第四節合夥企業與第三人關係
第五節合伙的准入和退出
第六節特殊普通合夥企業
第三章有限責任合夥企業
第四章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合夥企業的行為,保護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責任合夥企業。
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本法對普通合夥人承擔責任的方式有特殊規定的,以本特別規定為準。
有限責任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 普通合夥人對有限責任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應按照其出資額承擔其債務責任。
第三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公司,上市公司,公益事業單位或社會組織不得成為共同合夥人。
第四條合夥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並在所有合夥人的同意下達成。
第五條締結合夥協議和設立合夥企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正和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六條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收入和其他收入,合夥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繳納各自的所得稅。
第七條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社會公德和商業公德,並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條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申請設立合夥企業,申請人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書,合夥協議,合夥人的身份證明等文件。
合夥企業的業務範圍中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在註冊前批准的項目的,應當依法批准該業務,並應當在註冊時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條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律規定,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完成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頒發營業執照。申請人。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決定是否進行登記。 決定註冊的,應當向申請人簽發營業執照; 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答複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合夥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之日為合夥企業成立之日。
合夥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前,其合夥人不得以合夥企業的名義從事任何合夥業務。
第十二條合夥企業擬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到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註冊並取得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合夥企業登記事項有變更的,合夥企業合夥人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或者變更原因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章普通合夥企業
第一節合夥企業的設立
第十四條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兩個或多個夥伴。 合夥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整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合夥人認購或者出資的出資額;
(四)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和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合夥企業名稱應當標明“普通合夥”字樣。
第十六條合夥人可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或者勞務出資。
當合夥人打算通過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其他財產實物出資時,如果其價格需要評估,則該價格可以由所有合夥人通過談判確定,也可以通過法定評估來評估。所有合作夥伴委託的機構。
合夥人通過勞務出資的,評估方法由所有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說明。
第十七條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支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對於非貨幣性財產的出資,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合夥人應當辦理。
第十八條合夥協議應當明確規定下列事項:
(一)合夥企業主要經營場所的名稱和地址;
(二)合伙的目的和業務範圍;
(三)合夥人的姓名和住所;
(四)合夥人出資的方式,金額以及支付期限;
(五)利潤分配與虧損分擔方式;
(六)執行合夥事務;
(七)合伙的准入和退出;
(八)爭端解決;
(九)合夥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和
(十)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 合夥人應當根據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職責。
合夥協議的修改或補充應徵得所有合夥人的一致同意,除非合夥協議另有規定。
合夥協議中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夥人協商確定。 協商不成的,可以依照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節合夥企業的財產
第二十條合夥人以合夥人名義取得的出資,收益和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
第二十一條合夥企業清算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產。
合夥人在清算前私下轉讓或者處置合夥企業財產的,合夥企業不得真誠挑戰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二條合夥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全部或部分財產的權利時,應當獲得所有其他合夥人的一致同意,除非合夥協議另有約定。
將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轉讓給另一合夥人時,應將該轉讓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二十三條合夥人擬將其在合夥企業中全部或部分財產轉讓給非合夥人的,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其他合夥人具有在同等條件下購買該財產的優先購買權。 。
第二十四條非合夥人依法接受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合夥協議一經變更,即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並應享有合夥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目前的法律和修改後的合夥協議。
第二十五條合夥人將其財產份額抵押給合夥企業的,應當徵得其他合夥人的一致同意。 未經其他合夥人的一致同意,其行為將無效。 如果這種行為給善意的第三人造成任何損失,行為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合夥事務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合夥人享有執行合夥事務的平等權利。
根據合夥協議中的規定或所有合夥人的決定,可以授權一個或幾個合夥人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
法人合夥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其授權代表應當執行合夥事務。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委託一個或者幾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以不再執行合夥事務。
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合夥事務的執行。
第二十八條合夥人由一個或者幾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應當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合夥企業的有關事務執行情況,業務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合夥事務產生的收益歸合夥企業所有,由此產生的費用和損失由合夥企業承擔。
為了了解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合夥人有權查詢合夥企業的賬簿和其他財務資料。
第二十九條各合夥人分別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的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 提出異議時,應暫時中止執行。 如有任何爭議,應根據本法第三十條作出決定。
被委託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未按照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執行合夥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撤銷委託。
第三十條合夥人應當對合夥企業的有關事項作出解決,並按照合夥協議規定的方式進行表決。 合夥協議中沒有約定或者未明確約定的,採用“一個合夥人一票”和“全部合夥人半數以上的票數”的表決方式。
本法另有規定的合夥企業的表決方式,以其規定為準。
第三十一條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企業的下列項目,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一)變更合夥企業名稱;
(二)變更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和主要營業地址;
(三)處置合夥企業的不動產;
(四)轉讓或者處置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產權;
(五)以合夥企業名義向他人提供擔保; 和
(6)僱用非合夥人擔任合夥企業的業務經理。
第三十二條合夥人不得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經營與合夥企業競爭的業務。
除非合夥協議另有規定或獲得所有合夥人的一致同意,否則任何合夥人都不得與合夥企業進行任何交易。
合夥人不得從事任何可能損害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或虧損分擔,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的規定執行。 合夥協議中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合夥人應當協商確定。 協商不成的,應按合夥人實際出資的比例分配利潤或分擔虧損。 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應當由合夥人平均分配或者分擔。
合夥協議中不得規定所有利潤僅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損失。
第三十四條合夥人可以依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增加或者減少對合夥企業的出資。
第三十五條合夥企業聘用的業務經理應當在合夥企業授權的範圍內履行職責。
合夥企業聘用的業務經理履行超出合夥企業授權範圍的職責,或者由於故意或者嚴重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合夥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企業財務會計製度。
第四節合夥企業與第三人關係
第三十七條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履行合夥事務以及面對外部人代表合夥企業的權利的限制,不得挑戰任何善意的第三方。
第三十八條合夥企業的債務,應當首先用其全部財產償還。
第三十九條合夥企業未清償任何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的連帶責任。
第四十條合夥人由於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超出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擔損失比例的,有權要求其他合夥人償還。
第四十一條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與合夥人發生的,有關債權人不得將其抵減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抵銷,也不得通過代替該合夥人來行使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合夥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的,合夥人可以使用從合夥企業取得的收益來償還債務。 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份額。
人民法院強制用該合夥人的財產份額償還債務時,應當向所有合夥人發出通知。 其他合夥人享有該合夥人財產的優先購買權。 如果其他合夥人既不購買也不同意轉讓給他人,則應當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對該合夥人進行提款結算,或者相應地減少該合夥人的財產份額。
第五節合伙的准入和退出
第四十三條新合夥人的接納,必須經全體合夥人的一致同意,並達成書面協議,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原合夥人訂立准入合夥協議時,應當如實告知新合夥人原合夥企業的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
第四十四條合夥企業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 合夥協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合夥人對合夥企業被接納為合夥企業之前發生的債務,應當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人可以退出合夥企業:
(一)發生合夥協議規定的退出合伙的原因;
(2)所有合夥人均同意退出;
(三)發生使該合夥人難以繼續合伙的任何原因; 或者
(4)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合夥協議沒有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可以退出合夥企業,但不影響合夥企業事務的執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退出。
第四十七條合夥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退出合夥企業的,應當賠償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合夥人自然視為已經退出合夥企業:
(一)自然人合夥人依法死亡或者宣告死亡;
(二)無力償還債務的;
(三)合夥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被吊銷,被勒令停業或者被宣告破產的;
(四)合夥人喪失法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的有關資格的; 或者
(5)合夥人在合夥業務中的全部財產份額由人民法院執行的。
依法將合夥人確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有限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經另一方的一致同意,可以變更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應當變更為有限合夥企業。依法。 如果未能達成其他合夥人的一致同意,該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民事行為能力有限的合夥人應退出該合夥關係。
從合夥企業中退出應自實際退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條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罷免該合夥人: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的;
(二)因故意或者嚴重的不法行為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
(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的; 和
(四)合夥協議規定的其他原因。
有關解僱合夥人的決議的書面通知應發送給被罷免的人。 搬遷自被搬遷人收到搬遷通知之日起生效,被搬遷人應當退出合夥。
被搬遷人對搬遷決議提出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搬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合夥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繼承人在合夥企業中享有繼承該合夥人財產份額的合法權利,應當依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所有合夥人的一致同意,自繼承之日起獲得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企業應當將繼承的合夥人的財產份額返還給繼承人:
(一)繼承人不願意成為合夥人的;
(二)繼承人未有法律,合夥協議規定的合夥人資格的; 或者
(三)合夥協議規定的繼承人不能成為合夥人的其他情形。
合夥人的繼承人是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民事行為能力有限的人,經全體合夥人的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變更為有限合夥企業。 在所有合夥人的一致同意失敗的情況下,合夥企業應當將繼承的合夥人的財產份額返還給繼承人。
第五十一條合夥人退出合夥企業,其他合夥人應當根據合夥企業退出時的財產狀況,進行清算,並將財產份額返還給合夥人。 合夥人有責任向合夥人賠償損失的,應當從上述財產份額中扣除賠償額。
如果從合夥企業退出時有未完成的合夥事務,則解決方案要等到結算完成後方可進行。
第五十二條合夥企業退出合夥人的財產歸還合夥人的辦法,由合夥協議中規定或者由全體合夥人決定。 歸還財產股份可以是金錢或實物。
第五十三條合夥人退出合夥企業,對合夥企業退出前所產生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第五十四條合夥人退出合夥企業,合夥企業的財產少於其債務的,應當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分擔損失。
第六節特殊普通合夥企業
第五十五條可以設立專業服務機構,以專業知識和特殊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
本法所稱特殊特殊合夥企業,是指合夥人根據該法第五十七條承擔責任的普通合夥企業。
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應遵守本節的規定。 如果本節未規定任何事項,則應遵守本章第1至5節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以特殊普通合夥企業的名義,應當明確標明“特殊普通合夥”字樣。
第五十七條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因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給企業造成的債務,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應當承擔其各自份額的限額。合夥企業的財產。
所有合夥人對合夥人因故意或者嚴重的不法行為給合夥企業造成的債務,以及合夥企業的其他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第五十八條合夥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給合夥企業造成的債務,按照合夥企業的財產清償後,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對合夥企業的損失。
第五十九條特殊普通合夥企業應當準備開業風險基金,購買職業保險。
執業風險基金應用於償還合夥人在執業期間所產生的債務,並應通過開設單獨的銀行賬戶進行管理。 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章有限合夥企業
第六十條有限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應當遵守本章的規定。 如果本章未涵蓋任何事項,則應遵守該法第二章第一章至第五節有關普通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有限合夥企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不少於兩個合夥人,五十個合夥人設立。
有限合夥企業應至少有一個普通合夥人。
第六十二條以有限合夥企業的名義,應當明確標明“有限合夥”字樣。
第六十三條合夥協議不僅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條件,以及選擇合夥人的程序;
(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權力的限制以及處理違反合同的措施;
(四)免除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條件,以及以新合夥人代替合夥人的程序;
(五)有限合夥人的接納和退出條件及程序,以及其他有關責任; 和
(六)有限合夥人與普通合夥人相互轉換的程序。
第六十四條有限合夥人可以現金,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其他財產出資。
有限合夥人不得通過勞務出資。
第六十五條有限合夥人應當在合夥協議規定的期限內全額繳納出資。 未能履行義務的,有義務補足貨款,並承擔因違反合同給其他合夥人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有限合夥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註明每個有限合夥人的姓名和出資額。
第六十七條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事務應當由普通合夥人執行。 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確認其酬金以及取得酬金的方式。
第六十八條有限責任合夥人不得執行合夥事務,也不得在外部代表有限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人的以下行為不應被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一)參與決定是否接納共同合夥人的;
(二)提出企業經營管理的建議;
(三)參與選擇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有限合夥企業的審計業務;
(四)經審計取得有限合夥企業的財務報告;
(五)查閱有限合夥企業的賬簿及其他涉及有限合夥人自身利益的財務資料;
(六)損害有限責任合夥人在有限責任合夥企業中的權益的,對負有責任的合夥人提起訴訟或者提起訴訟;
(七)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不行使權利的,應當敦促其行使權利或者提起保護企業利益的訴訟; 和
(八)依法為該企業提供擔保。
第六十九條有限合夥企業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
第七十條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有限合夥人可以與其所屬的有限合夥企業進行貿易。
第七十一條有限合夥人可以單獨或者與他人共同經營與有限合夥企業競爭的業務,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作為抵押,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有限合夥人可以依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轉讓給非合夥人,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七十四條有限合夥人自身財產不足以清償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的,可以使用從有限合夥企業取得的收益償還債務。 債權人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上述有限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債務清償。
人民法院以上述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強制清償債務的,應當向所有合夥人發出通知。 其他合夥人在相同條件下應享有對該合夥人財產份額的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五條有限合夥企業中只剩下有限合夥人的,解散有限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企業中只剩下普通合夥人的,應當將有限合夥企業變更為普通合夥企業。
第七十六條第三人合理認為有限合夥人為普通合夥人並與其進行交易時,該有限合夥人應承擔與普通合夥人相同的交易責任。
有限合夥人未經授權與他人買賣,給該有限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新的有限責任合夥人在其出資額的限度內,應當對有限合夥企業入世前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十八條有限合夥人在法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三),(五)項所列情況下,應視為自然退出了合夥。
第七十九條自然人作為有限合夥人,在存在有限合夥企業的情況下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其他合夥人不得因故而要求其退出合夥。
第八十條自然人有限合夥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有限合夥人終止,其繼承人或者權利繼承人可以取得其有限責任合夥人的資格。有限合夥企業。
第八十一條有限合夥人退出合夥企業後,應當在其退出時從有限合夥企業取得的財產的限度內承擔有限合夥企業所欠債務的責任。在他退出之前。
第八十二條除合夥另有規定外,普通合夥人變更為有限責任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變更為普通合夥人均應徵得所有合夥人的一致同意。
第八十三條有限合夥人變更為普通合夥人的,其在有限合夥人期間對有限合夥企業所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普通合夥人變更為有限合夥人,其在普通合夥人期間對合夥企業所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第四章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第八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企業應當解散:
(一)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的;
(二)發生合夥協議規定的解散原因的;
(3)所有合夥人決定解散的;
(4)自合夥人數量未達到法定人數起已過去30天的地方;
(五)已經達成或者無法達到合夥協議規定的合夥目的的;
(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責令關閉或者被吊銷的; 或者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條合夥企業解散時,應當由清算人清算。
清算人應由所有合夥人承擔。 經全體合夥人一半以上的同意,合夥企業解散的原因發生後,可以指定或委託一個或幾個合夥人或第三人擔任清算人。
自合夥企業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未確認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條清算人在清算過程中應當執行下列事項:
(一)清算合夥企業的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處理合夥企業與清算有關的未完成事項;
(三)還清應納稅額;
(四)償還債權,債務;
(五)合夥企業償還債務後處理剩餘財產; 和
(六)代表合夥企業參加訴訟或仲裁。
第八十八條清算人應當自作出解散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解散的有關情況通知債權人,並在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自公告不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內,向清算人申報債權。
債權人申報信用證時,應當說明信用證的有關事項,並提交證明材料。 清算人應當記入貸方。
在清算過程中,合夥企業仍然存在,但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任何業務活動。
第八十九條清償合夥人企業的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和法律補償金,欠款和欠債,可以按照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分配剩餘財產。 。
第九十條清算結束後,清算人應當製作清算報告,自清算報告起十五日內,加蓋各合夥人的簽名和蓋章,報送企業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合夥企業的名稱。
第九十一條合夥企業註銷註銷登記後,原合夥人仍對合夥企業在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第九十二條合夥企業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夥人還款。
合夥企業被宣告破產的,合夥人仍應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合夥企業提供虛假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違反法律規定獲得註冊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倍以上的罰款。 ,93元但不超過5,000元。 情節嚴重的,吊銷企業登記,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合夥企業違反法律規定,未在名稱中註明“普通合夥”,“特殊合夥”,“有限合夥”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准予。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未取得營業執照,但是以合夥企業或者合夥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義從事合夥經營活動的,由企業登記令責令停止經營。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合夥企業未依法對變更登記事項進行變更登記的,責令辦理登記手續。 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合夥企業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不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合夥企業,其他合夥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損失。
第九十六條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或者合夥企業從業人員利用職務所享有的利益,以其他非法手段挪用合夥企業財產的,應當返還收益。或合夥企業的財產。 行為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合夥人未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依法執行法律事務或者合夥協議的,應當徵得全體合夥人的一致同意的事務,造成合夥企業損失的,依照本法或者合夥協議的規定執行。或對其他合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無權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非法執行合夥事務,造成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合夥人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的規定從事與合夥企業競爭的業務或者與合夥企業進行交易的,有關收益應當歸於合夥企業。 對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清算人未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清算報告,或者未隱瞞重要事實的清算報告,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由此產生的費用和損失應由清算人支付並予以賠償。
第一百零一條清算人在執行清算事務中謀取非法所得或者佔有合夥企業的財產的,應當將上述收入或者財產退還合夥企業。 對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清算人違法隱瞞或者轉讓合夥企業財產的,在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中作虛假記載,在債務清算前進行財產分配或者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他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合夥人之間在執行合夥協議上有任何爭議時,合夥人可以通過談判或調解解決。 如果他們不願意或不能通過協商或用藥解決,他們可以根據合夥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或隨後訂立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合夥協議中沒有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零四條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法,濫用職權,謀取私利或收受賄賂,損害合夥企業的合法權益的,處以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五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違反法律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處以罰款或者罰款。 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上述各項的,應當首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百零七條非企業專業服務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採取合夥制形式的,其合夥人的債務應當服從法律關於特殊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債務的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外國企業或者個人設立合夥企業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本法自109年1月2007日起施行。

該英語翻譯來自中國投資(商務部投資促進局)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