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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中國農機化法(2018)

農業機械化促進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農業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科研開發
第三章質量保障
第四章推廣使用
第五章社會化服務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促進農業機械化,建設現代農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的農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的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推動農業機械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財政支持和實施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第四條國家引導,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擇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五條國家採取措施,開展農業機械化技術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培養農業機械化專業人才,推進農業機械化信息服務,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第六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責農業機械化有關工作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第二章科研開發
第七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組織有關單位採取技術攻關,試驗,示範等措施,促進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農業機械科學研究和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的推廣應用。
第八條國家支持有關科研機構和院校加強農業機械化科學技術研究,根據不同的農業生產條件和農民需求,研究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支持農業機械科研,教學與生產,推廣相結合,促進農業機械與農業生產技術的發展要求相適應。
第九條國家支持農業機械生產者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採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和先進材料,提高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和技術水平,降低生產成本,提供系列化,標準化,多功能和質量優質,節約能源,價格合理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條國家支持引進,利用先進的農業機械,關鍵零配件和技術,鼓勵引進外資農業機械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
第三章質量保障
第十一條國家加強農業機械化標準體系建設,制定和完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等標準。 ,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強制執行的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適當的依法組織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可以組織對使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調查,並公佈調查結果。
第十三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有的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零配件供應和培訓等服務責任。
農業機械生產者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置必要的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四條農業機械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的農業生產損失或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者有權要求農業機械銷售者先予賠償。農業機械銷售者補償後,屬於農業機械生產者的責任的,農業機械銷售者有權向農業機械生產者追償。
因農業機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納入依法必須經過認證的產品目錄的農業機械產品,予以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禁止出廠,銷售和進口。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
禁止利用殘次次零配件和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農業機械產品。
第四章推廣使用
第十六條國家支持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先進性和適用性。
農業機械生產者或銷售者,可以委託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進行定型生產或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當的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檢測,進行技術評價。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農業機械產品的檢測結果,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信息。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同的農業區域建立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並鼓勵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等建立農業機械示範點,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十八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部門財政部門,經濟綜合宏觀劃分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確定,公佈國家支持省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會同級財政部門,經濟綜合宏觀部門根據上述原則,確定,公佈的省級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性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納入前款目錄的產品,由農業機械生產者提出的建議申請,並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合作使用農業機械,提高農業機械利用率和作業效率,降低作業成本。
國家支持和​​保護農民在堅持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願組織區域化,標準化種植,提高農業機械的作業水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區域化,標準化種植為藉口,侵犯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採取按照安全生產,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和管理。
農業機械使用者作業時,適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程序操作農業機械,在有危險的部位和作業現場設置防護裝置或警示標誌。
第五章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一條農民,農業機械作業組織可以按照雙方自願,平等共識的原則,為本地或外地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相應的補償農業機械作業服務。規定的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
國家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供支持的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維護作業等級,提供便利和服務,並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採取措施,鼓勵和扶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推進農業機械化信息網絡建設,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組織的需求,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三條國家設立的基層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適當以試驗示範基地為依托,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的推廣,培訓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軍隊農業機械維修,配備並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和具有農業機械維修職業技能的技術人員,保證維修質量。維修質量不合格的,維修者免費重新修理;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維修者證明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維修者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條國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生產者增加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投入,轉變為農業機械的科研開發和製造實施優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的科技開發資金對對農業機械工業的技術創新給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中央財政,省級財政權力分別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充。的原則,可以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積累,也可以採用貼息方式支持金融機構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貸款。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八條武裝農業機械生產作業服務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法定優惠。
國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對農業機械的農業生產作業用燃油和燃油進行補充。
第二十九條地方政府人民政府採取措施加強農村機械耕種道路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為農業機械化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適當建立農業機械化信息蒐集,整理,發布製度,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免費提供信息服務。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照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的替代範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違章作業的,責任令改正,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修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在鑑定工作中不按照規定為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進行鑑定,或者偽造鑑定結果,出具虛假證明,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強製或者變相強制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轉移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鑑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任令限期改正,直接由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截留,挪用有關有關資金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任令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沒收非法所得,並由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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