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建立了司法審查中的仲裁案件核實申請制度。
該系統將涉及仲裁的原始報告系統創新地轉化為涉及外國仲裁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更加標準化的司法審查系統。 主要內容如下:
首先,確定司法審查中的仲裁案件的範圍,包括以下案件: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 提出撤銷中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申請; 申請執行由中國大陸的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案件; 提出承認和執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申請; 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 以及其他正在接受司法審查的仲裁案件(第1條)。
第二,縮小司法審查中“國內案件”和“涉及外國元素的案件”之間的差異,並平衡“國內案件”和“涉及外國元素的案件”的核查申請水平。 將國內仲裁案件的審查納入核查申請範圍,縮小了“國內案件”與“司法審查中涉及外國元素的案件”之間的差異,有利於統一國內案件司法審查的裁定標準。 但是,國內案件的數量是外國案件的數十倍。 為了平衡司法審查的規範目標和實際負擔能力,規定涉及外國因素的案件應繼續按原始報告水平進行報告,並將負面決定報告給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審查。 國內案件原則上應報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但是,如果當事方的住所遍布省級行政區域,或者試圖以違反公共利益為由而尋求不執行或不希望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情況,則必須上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2條) ,3)。
第三,進一步規範核查程序。 例如,下級人民法院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核查申請的,下級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同時提交書面報告和案卷。 上級人民法院接到下級人民法院的核查申請書後,發現有關案件事實不清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詢問當事人或者將申請發回下級人民法院。請求補充事實,然後下級人民法院可以再次提出申請。 (第4條和第5條)。
《關於申請仲裁案件核實的有關規定》統一了國內仲裁和涉及外國要素的仲裁的司法審查質量,標準和慣例,有效地彌合了現有分歧。 這對於防止地方法院過度干預國內仲裁,改善國內仲裁司法審查環境,提高司法審查的透明度,統一性和規範化意義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