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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中醫藥法(2016)

中醫藥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6 年 12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2017 年 7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衛生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中藥保護與發展
第四章中醫藥人才培養
第五章中醫藥科學研究
第六章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繼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護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中醫藥,是包括漢族和合併醫藥內部的局部各民族醫藥的統稱,是反映中華民族對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認識,具有悠久的歷史傳統和獨特的理論及技術方法的醫藥學體系。
國家大力發展中醫藥事業,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制度,充分發揮中醫藥在我國醫藥衛生事業中的作用作用。
發展中醫藥事業部遵從中醫藥發展規律,堅持繼承和創新相結合,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國家鼓勵中醫西醫相互學習,相互補充,協調發展,發揮各自優勢,促進中西醫結合。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統籌推進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五條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國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合理規劃和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為公民獲得中醫藥服務提供保障。
國家支持社會力量投資中醫藥事業,支持組織和個人捐贈,資助中醫藥事業。
第七條國家發展中醫藥教育,建立適應中醫藥事業發展需要,規模適宜,結構合理,形式多樣的中醫藥教育體系,培養中醫藥人才。
第八條國家支持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中醫藥科學技術創新,推廣應用中醫藥科學技術成果,保護中醫藥知識產權,提高中醫藥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國家支持中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促進中醫藥的國際傳播和應用。
第十條對在中醫藥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中醫藥服務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中醫醫療機構建設規劃,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適當規模的中醫醫療機構,扶持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的醫療機構發展。
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改變其中的醫療醫療性質,應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政府託管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設置中醫藥科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措施,增強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提供中醫藥服務的能力。
第十三條國家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准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估等方面所有權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第十四條設立中醫醫療機構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進行審批程序,並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中醫診所將本診所的診療範圍,中醫醫師的姓名及其執業範圍在診所的明顯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具體方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布。
第十五條從事中醫醫師活動的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進行執業註冊。
以師承範學習中醫或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至少由中醫醫師推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核合格後,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即可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以個人開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部從事中醫醫療活動。本款規定人員的分類考核辦法,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布。
第十六條中醫醫療機構配備醫務人員配備以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遵循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在執業活動在醫療活動中採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的,應有利於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以及有條件的村衛生室合理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並採用和推廣適宜的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十七條開展中醫藥服務,依據以中醫藥理論為指導,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並符合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製定的中醫藥服務基本要求。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發展中醫藥預防,保健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分為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統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中醫藥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
醫療衛生機構證明在疾病預防與控制中積極運用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發布中醫醫療廣告,適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審查審查批准,不得發布。符合,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適當加強對中醫藥服務的監督檢查,其他事項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一)中醫醫療機構,中醫醫師是否超過規定的範圍開展醫療活動;
(二)開展中醫藥服務是否符合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製定的中醫藥服務基本要求;
(三)中醫醫療廣告發布行為是否符合本法的規定。
中醫藥主管部門依法執法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適當的配合,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三章中藥保護與發展
第二十一條國家製定的中藥材種植,採集,儲存和初加工的技術規範,標準,加強對中藥材生產流通全過程的質量監督管理,保障中藥材質量安全。
第二十二條國家鼓勵發展中藥材規範化種植養殖,嚴格管理農藥,肥料等農業種植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藥材種植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支持中藥材良種繁育,提高中藥材質量。
第二十三條國家建立道地中藥材評價體系,支持道地中藥材品種選育,扶持道地中藥材生產基地建設,加強道地中藥材生產基地生態環境保護,鼓勵採用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等措施保護道地中藥材。
前款所稱道地中藥材,是指經過中醫臨床長期應用優選出來的,產在特定地域,與其他地區所產同種中藥材區別,品質和療效更好,且質量穩定,並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的中藥材。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部門組織並加強對中藥材質量的監測,定期向社會公佈監測結果。
採集,儲存中藥材以及對中藥材進行初加工,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
國家鼓勵發展中藥材現代流通體系,提高中藥材包裝,倉儲等技術水平,建立中藥材流通轉化體系。記錄製度,並標明中藥材產地。
第二十五條國家保護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對種子野生動植物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建立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種質基因庫,鼓勵發展人工種植養殖,支持依法開展珍貴,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的保護,繁育及其相關研究。
第二十六條在村醫療機構執業的中醫醫師,已有中藥材知識和識別能力的鄉村醫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種,自採地產中藥材並在其執業活動中使用。
第二十七條國家保護中藥飲片傳統炮製技術和工藝,支持應用傳統工藝炮製中藥飲片,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中藥飲片炮製技術研究。
第二十八條對市場上沒有供應的中藥飲片,醫療機構可以根據本醫療機構醫師處方的需要,在本醫療機構內炮製,使用。中藥飲片的質量負責,保證藥品安全。醫療機構炮製中藥飲片,應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根據臨床用藥需要,醫療機構可以憑本醫療機構醫師的處方對中藥飲片進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中藥新藥的研製和生產。
國家保護傳統中藥加工技術和工藝,支持傳統劑型中成藥的生產,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傳統中成藥。
第三十條生產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逐步古代經典名方的中藥複方製劑,在申請藥品批准文號時,可以僅提供非臨床安全性研究資料。醫藥主管部門製定。
前款所稱古代經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廣泛應用,療效改善,具有明顯的特色與優勢的古代中醫典籍所記錄的方劑。具體目錄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製定。
第三十一條國家鼓勵醫療機構根據本醫療機構臨床用藥需要配製和使用中藥製劑,支持應用傳統工藝配製中藥製劑,支持以中藥製劑為基礎研製中藥新藥。
醫療機構配製中藥製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委託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其他醫療機構配製中藥製劑。配製處方中藥製劑,適當向委託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替代配製的中藥製劑的質量負責;委託配製中藥製劑的,委託方和受託方對所配製的中藥製劑的質量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但是,僅應用傳統工藝配製的中藥製劑品種,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後即可配製,不需要取得製劑批准文號。
醫療機構適當加強對備案的中藥製劑品種的不良反應監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告。
第四章中醫藥人才培養
第三十三條中醫藥教育適當的中醫藥人才成長規律,以中醫藥內容為主要,體現中醫藥文化特色,著眼於中醫藥經典理論和中醫藥臨床實踐,現代教育方式和傳統教育方式相結合。
第三十四條國家完善中醫藥學校教育體系,支持專門實施中醫藥教育的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發展。
中醫藥學校教育的培養目標,修業年限,教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評價以及學術水平評價標準等,應體現中醫藥學科特色,符合中醫藥學科發展規律。
第三十五條國家發展中醫藥師承辦的教育,支持有豐富的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中醫醫師,中藥專業技術人員在執業,業務活動中帶徒授業,傳授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培養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十六條國家加強對中醫醫師和城鄉基層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和培訓。
國家發展中西醫結合教育,培養高層次的中西醫結合人才。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適當組織開展中醫藥繼續教育,加強對醫務人員,特別是城鄉基層醫務人員中醫藥基本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按照規定進行繼續教育,所在機構應為此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五章中醫藥科學研究
第三十八條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和藥品生產企業等,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傳統中醫藥研究方法,開展中醫藥科學研究,加強中西醫結合研究,促進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的繼承和創新。
第三十九條國家採取措施支持對中醫藥古籍文獻,著名中醫藥專家的學術思想和診療經驗以及民間中醫藥技術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國家鼓勵組織和個人捐獻有科學研究和臨床應用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診療方法和技術。
第四十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醫藥重點的科學技術創新體系,評價體系和管理體制,推動中醫藥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
第四十一條國家採取措施,加強對中醫藥基礎理論和辨證論治方法,常見病,多發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難疾病,重大傳染病的中醫藥療法,以及其他對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發展有重大意義促進作用的項目的科學研究。
第六章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四十二條對具有重要學術價值的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製定組織遴選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並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傳承人進行的承傳活動,培養後繼人才,收集整理並妥善保存相關的學術資料。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意圖項目的,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有關規定開展傳承活動。
第四十三條國家建立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數據庫,保護目錄和保護製度。
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持有的中醫藥傳統知識所有權傳承使用的權利,對他人獲取,利用其持有人的中醫藥傳統知識所有權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權利。
國家對經依法認定屬於國家秘密的傳統中藥處方組成和生產工藝實行特殊保護。
第四十四條國家發展中醫養生保健服務,支持社會力量組成規範的中醫養生保健機構。中醫養生保健服務規範,標準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製定。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中醫藥文化宣傳,普及中醫藥知識,鼓勵組織和個人創作中醫藥文化和科普作品。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中醫藥作虛假,誇大宣傳,不得冒用中醫藥名義牟取不正當利益。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開展中醫藥知識宣傳,適當聘請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進行。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為中醫藥事業發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條件保障,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製定的基本醫療保險支付政策,藥物政策等醫藥衛生政策,應有中醫藥主管部門參加,發揮發揮中醫藥的優勢,支持提供和利用中醫藥服務。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法定價格管理權限,合理確定中醫醫療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體現中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範圍,將符合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中成藥和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分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五十條國家加強中醫藥標準體系建設,根據中醫藥重點對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制定標準並及時修訂。
中醫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章程或修訂,並在其網站上公佈,供公眾免費查閱。
國家推動建立中醫藥國際標準體系。
第五十一條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與中醫藥有關的評估,評估,鑑定活動,成立中醫藥評估,評估,鑑定的專門組織,或者有中醫藥專家參加。
第五十二條國家採取措施,加大對合併醫藥傳承創新,應用發展和人才培養的扶持力度,加強整合醫療機構和醫師隊伍建設,促進和規範化醫藥事業發展。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補充本法規定的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中醫診所超過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百萬以上三百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止執業活動。
中醫診所被責令令停止執業活動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自我決定決定作出日起五年內不得在醫療機構內的軍隊管理工作。醫療機構聘用上述不得從事軍隊管理工作的人員軍隊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的吊銷執業許可證或由原備案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超過註冊的執業範圍外科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並處一百萬以上三百萬以下限額;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成立中醫診所,炮製中藥飲片,委託配製中藥製劑適當準備案而未備案,或者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的,由中醫藥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人員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百萬以下註釋,向社會公告相關信息;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或者責令停止炮製中藥飲片,委託配製中藥製劑活動,其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軍事中醫藥相關活動。
醫療機構應用傳統工藝配製中藥製劑未遵循本法規定的備案,或者未按照備案材料載明的要求配製中藥製劑的,按生產假藥給予替代。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與經審查批准的內容不相符的,由原審查部門撤換該廣告的審查批准文件,一年內不受理該醫療機構的廣告審查申請。
違反本法規定,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有前款規定以外的違法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給予承認。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在中藥材種植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認可;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公安機關負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條中醫藥的管理,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軍隊的中醫藥管理,由軍隊衛生主管部門遵循本法和軍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六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促進和規範本地方醫藥事業發展的途徑。
第六十二條盲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盲人醫療按摩人員資格的,可以以個人開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部提供醫療按摩服務。
第六十三條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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