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SPC)的中國國際商事法院(CICC)將其管轄權從所列範圍擴展到對仲裁案件的司法複審。 更具體地說,審查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未明確列於中金公司的管轄範圍之內。 因此,法院援引包羅萬象的條款以確立其對本案的管轄權,即“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適當的其他國際商事案件應由國際商事法院審判”。
二。 案例信息
申請人:新勁企業公司(Newpower Enterprises Inc.)
受訪者: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提起訴訟的理由:申請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
三, 個案摘要
樂凱有限公司(“樂凱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包括新動力企業有限公司)與深圳中原誠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中原誠有限公司”)發生糾紛。仲裁協議。
中原誠有限公司向深圳國際仲裁院申請就上述三項合同產生的爭議進行仲裁。 在仲裁庭進行初審之前,好運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分別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三起訴訟,要求確認尚未達成仲裁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中認為,這三個案件具有法律意義,應由第一國際商事法院審理。
IV。 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對[2019]最高法民特2號[2019]最高法律民特2號案,[2019]最高法民特第1號([2019]最高法民特1號)和[2019]最高級法民第3號([2019]最高法民特3號)。
法院認為,仲裁協議應獨立存在。 未能訂立合同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有效性。 仲裁條款的建立主要取決於當事各方是否達成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共識,即是否達成了仲裁協議。
因此,法院裁定該仲裁協議有效,當事各方應通過仲裁解決與訂立合同有關的爭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