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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會計法(2017)

會計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7 年 11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2017 年 11 月 05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公共管理 銀行與金融 財政法 會計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的決定》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會計核算
第三章公司,企業會計核算的特別規定
第四章會計監督
第五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必須遵循本法進行會計事務。
第三條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帳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第四條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先前負責。
第五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按照本法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依法法定職務,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
第六條對認真執行本法,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某種物質的獎勵。
第七條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國民的會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八條國家實行統一的會計製度。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並公佈。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按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製定對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的特殊要求的行業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具體方法或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准。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可以按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製定軍隊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具體方法,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會計核算
第九條各單位必鬚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製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條下列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程序,進行會計核算:
(一)硬幣和有價證券的收款;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需要進行會計程序,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條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
業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擴展其中一種貨幣作為記帳本位幣,但是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適當折算為人民幣。
第十三條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也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四條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
進行本法第十條納入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製或獲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准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退回,並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更正,補充。
原始憑證記載的有關內容均不得塗改;原始憑證有錯誤的,證明由出具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所加加蓋出具單位印章。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記帳憑證正確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
第十五條會計帳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會計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和其他輔助性帳簿。
會計帳簿記錄已按照連續編號的頁碼順序進行登記。會計帳簿記錄發生錯誤或隔頁,缺號,跳行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方法更正,並由會計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會計帳簿的登記,更正,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
第十六條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在依法設置的會計帳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私設會計帳簿登記,核算。
第十七條各單位暫時定期將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預算及有關資料相互核對,保證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及硬幣的實有利率相符,會計帳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相符,會計帳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帳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內容相符。
第十八條各單位採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後各期適當一致,不得隨意變更;確實有必要變更的,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變更,變更的原因,情況及影響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說明。
第十九條單位提供的擔保,未決訴訟等或有事項,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在財務會計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財務會計報告已經過審核的會計帳簿記錄和有關資料編制,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關於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要求,提供對象和提供期限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制依據適當一致。說明書須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應隨同財務會計報告一併提供。
第二十一條財務會計報告由由單位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並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還必須由總會計師簽名並蓋章。
單位負責人的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在民族自治地方,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本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組織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三條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已經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
第三章公司,企業會計核算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公司,企業進行會計核算,除符合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本章規定。
第二十五條公司,企業必鬚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進行確認,計量和記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和利潤。
第二十六條公司,企業進行會計核算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隨意改變資產,債務,所有者權益的確認標准或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
(二)虛列或隱瞞收入,或者或者提前確認收入;
(三)隨意改變費用,成本的確認標准或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費用,成本;
(四)隨意調整利潤的計算,分配方法,編造虛假利潤或隱瞞利潤;
(五)違反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會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各單位法定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適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記帳人員與經濟業務事項和會計事項的審批人員,經辦人員,財物保管人員的職責權限分配,並相互分離,相互關聯;
(二)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的相互監督,相互解釋程序適當的明確;
(三)財產清查的範圍,期限和組織程序正確明確;
(四)對會計資料定期進行內部審計的方法和程序正確明確。
第二十八條單位負責人的法定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法定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處理會計事項。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處理或按照職權代替。
第二十九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儲備及有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有權自行處理的,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適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收到檢舉的部門,負責處理的部門規定為檢舉人保密,不得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
第三十一條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經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向向受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補充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或不當的審計報告。
財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對各單位的以下情況實施監督:
(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帳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
(四)擔任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遵守職業道德。
在對前款第(二)項列入事項實施監督,發現重大違法嫌疑時,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被監督單位開立帳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有權給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
有關部門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合併本部門職責的需要,其他監督檢查部門適當的利用,避免重複查帳。
第三十四條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五條各單位必須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五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三十六條各單位適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中介機構代理記帳。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佔控股權或由其他法定代表人組成的,必須由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所有權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七條會計機構內部法定建立審核核制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八條會計人員已經完成了會計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參加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公認的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擔任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本法所稱會計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對會計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工作適當加強。
第四十條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帳,隱匿或者臨時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位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再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一條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一般會計人員進行交接程序,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事交往; 。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的費用;可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位於二千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的薪酬;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
(二)私設會計帳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製,取得原始憑證或填製,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審查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帳簿或登記會計帳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交替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記帳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定的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有前款納入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納入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有關法律對第一款納入行為的補充另有規定的,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
第四十三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公告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費用;可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的費用;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徹底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四條隱匿或可能非法銷毀依法法定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公告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費用;可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的費用;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徹底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五條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隱匿,故意銷毀依法賠償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單位負責人對依法規定的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職位,解聘或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重置位置,等級。
第四十七條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以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進行認定。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是指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的關於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以及會計工作管理的製度。
第五十一條個體工商戶會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規定。
第五十二條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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