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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業監督法(2006)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06 年 10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2006 年 10 月 3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銀行與金融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法
(27年2003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6年XNUMX月XNUMX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改)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章監管責任
第四章監督方法與程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改善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範銀行業的監督程序和程序,預防和減輕銀行業的金融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利益,以及促進安全和健康,制定本法。中國的銀行業。
第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中國的銀行業機構及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就本法而言,“銀行機構”一詞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從公眾那裡存款的金融機構,其中包括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以及政策性銀行。
本法有關銀行業機構監管的規定適用於經授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管。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的適用規定,對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開展的海外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由前兩段所述的金融機構負責。
第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的是促進銀行業的安全和健康,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
為了實現這些目標,銀行業監督管理應當保護銀行業的公平競爭,提高銀行業的競爭力。
第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公開,公平,高效的原則,對銀行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監督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履行監督職責的同時,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公共組織或個人不得乾涉。
第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中國人民銀行及國務院其他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合作機制,監督跨境銀行業務。
第二章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八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履行職責必要時,可以設立地方辦事處,並對其地方辦事處進行集中監督。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地方辦事處應當履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授權的監督職能。
第九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人員應當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技能和工作經驗。
第十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恪盡職守。 他們不得利用自己的職位謀取不當利益,或同時在包括金融機構在內的企業中擔任職位。
第十一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適用的法律,法規和國家監督管理的銀行業機構以及其他有關方面,對國家信息保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交換監督信息的同時,應當作出有關信息保密的安排。
第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公開其監督程序和程序,並建立監督問責制和內部合規監督機制。
第十三條地方政府和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協助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開展監督管理,對有問題的銀行機構進行治理,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採取執法行動。
第十四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接受國務院審計機關,監督機構等有關政府機構的監督。
第三章監管責任
第十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和頒布銀行業監督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標準和程序,授權設立,變更,終止和經營範圍。
第十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審查設立銀行業機構的申請或變更持股比例的股東時,應當審查和評估資本來源,資金實力,補充資本的能力和股東的誠信。適用法律和法規規定的總資本或總股本的一定百分比或更高。
第十八條銀行業機構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授權的經營範圍內提供的產品和服務,應當按照適用的規定,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事先批准或者提供報告。備案要求。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公開需要事前批准或者報告備案的產品和服務。
第十九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授權,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機構或從事銀行業務。
第二十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適當的考核。 為此,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適當,適當的測試規則和程序。
第二十一條適用於銀行業機構的審慎性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中規定,或者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
前款所稱“審慎規章制度”,應涵蓋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貸款損失準備金,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和流動性管理等內容。
銀行業機構應當遵守這些審慎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下列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書面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如果做出拒絕決定,則應說明拒絕原因:
(一)設立銀行機構,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授權的經營範圍內,變更,終止銀行業機構或者提供新產品,服務的,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 和
(3)對於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適當和適當的測試,應在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
第二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機構的經營活動和風險狀況進行異地監督。 為此,它應建立一個監督信息系統,以分析和評估銀行機構的風險狀況。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機構的業務運作和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檢查程序,規範現場檢查活動。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統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對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審查的建議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評級制度和預警制度,以監督銀行業機構,從而根據銀行業機構的評級和風險狀況,確定以下情況的發生頻率和範圍:現場檢查以及其他可能認為必要的監督措施。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識別和舉報銀行業突發事件的製度。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盡快發現可能導致系統性銀行業風險,造成嚴重社會動蕩的緊急情況,並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報告。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首席負責人在認為必要時,應當向國務院報告,同時通知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等有關政府機構。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等有關政府部門合作,建立應對突發事件的機制,包括制定應急預案,指定機構和人員等。 ,明確他們的職責,並規定解決措施和程序,從而確保及時有效地解決銀行業的緊急情況。
第三十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彙編和發布銀行業機構的統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和監督銀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
銀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公司章程。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從事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有關的國際活動。
第四章監督方法與程序
第三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為履行職責,有權要求銀行業機構按照適用的規定,提交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其他財務統計報告,有關經營管理的信息。 ,以及由註冊會計師準備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銀行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審慎監督:
(一)進入銀行業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採訪銀行業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他們對所檢查的事項進行說明;
(三)有充分權限獲取和復制與現場檢查有關的銀行機構文件和材料,並封存可能被移走,隱匿或破壞的文件和材料; 和
(4)檢查銀行機構用於業務運營和管理的信息技術基礎架構。
現場檢查須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辦公室事先批准。 現場檢查組應由不少於兩名檢查員組成,檢查員應在檢查時出示檢查員證書和檢查通知書。 現場檢查組由不到兩名檢查員組成,或者檢查員在檢查時未出示檢查員證書或檢查通知的,銀行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為履行職責,可以與銀行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協商,詢問有關其經營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活動。
第三十六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要求銀行業機構按照適用的規定向公眾披露可靠的信息,包括財務報告和報表,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變動以及信息等。在其他重大事項上。
第三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遵守審慎的規章制度,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省級機構應當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採取補救措施。 如果銀行機構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糾正缺陷,或者銀行機構的安全性和健全性可能受到嚴重威脅,並且儲戶和其他客戶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則銀行監管部門經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或者其省級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中止銀行業部分業務和/或不予批准新產品或新服務;
(2)限制向股東的股息或其他付款;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命令控股股東轉讓股份或者限制相關股東的權力;
(五)責令銀行機構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職權的; 和
(6)暫不批准分支機構。
銀行採取糾正措施後,恢復了審慎的規章制度後,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級辦事機構報告。 國務院銀監會或其省級辦事機構應當在核查合規後三日內終止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正經歷或可能發生信貸危機,從而嚴重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利益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接管該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促進其重組。 收購或重組應根據適用法律和行政法規進行。
第三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被發現嚴重違反法律法規,重大不安全,不合理行為,嚴重威脅金融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前,必須關閉該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關閉。根據適用法律和法規的機構。
第四十條收購,改制,關閉銀行業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根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
銀行業機構關閉後的接管,重組或清算過程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經其主要負責人批准,對銀行業採取以下措施: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人員:
(一)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離任,有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邊境監督管理部門阻止他們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 和
(2)要求司法當局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轉移,轉讓其財產,或者確立其財產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一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省級機構經其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檢查涉嫌違反法律,法規的銀行業機構的銀行賬戶及其工作人員的銀行賬戶。關聯方,並可以在獲得首席負責人批准的情況下,請求司法當局凍結涉嫌轉移或隱藏的非法獲得的資金。
第四十二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經市級以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對在檢查銀行業機構時涉嫌違法的機構和個人進行調查:
(一)採訪有關機構和個人,要求他們對有關事項進行說明;
(二)檢查和復制與財務記錄或財產所有權記錄有關的文件和材料; 和
(3)記錄並保存可能被移走,隱藏,破壞或偽造的文件和材料的檔案。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時,應有不少於兩名調查人員,並應出示其法律證書和書面調查通知。 調查人員少於兩個,或者沒有出示法律證書和書面調查通知的,有關機構或者個人有權拒絕調查。 依法採取措施的,有關機構或者個人應當合作,如實披露要求的信息,提供有關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絕,妨礙調查或者隱瞞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授權銀行機構在其經營範圍內設立,變更,終止,經營範圍或者提供產品或服務;
(二)違反規定對銀行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報告銀行業緊急情況的;
(四)檢查銀行賬戶或者要求凍結資金的;
(五)違反規定對銀行機構採取執法行動的;
(六)依據本法第四十二條調查有關機構或者個人的; 和
(七)其他權力濫用和/或疏忽職守等行為。
涉嫌貪污,賄賂或洩露國家,商業或個人機密信息的銀行監管機構的監督人員,如構成犯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不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受到行政制裁。
第四十四條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授權經營銀行業務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取締。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數額超過五十萬元的,處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不涉及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額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44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數額超過五十萬元的,處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額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銀行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銀行營業執照。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擅自改變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
(三)未經國務院批准或者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而提供產品或服務的; 和
(四)違反規定提高或降低存款,貸款利率。
第四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銀行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銀行營業執照。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適當和適當的測試任命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二)拒絕或者阻礙異地監督或者現場檢查的;
(三)提交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陳述,報告,文件或者材料;
(四)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信息的;
(五)不遵守審慎的規章制度,造成嚴重後果的; 和
(六)拒絕採取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措施。
第四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按照規定提交報表,報告,文件或者資料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採取糾正措施。 逾期未改正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的規定,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外,銀行監管機構可以視情況採取以下措施:情況的嚴重性:
(一)責令銀行業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紀律處分;
(二)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和
(3)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特定時期或終身不適當和不適當的資格,和/或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負責的人員從事銀行業務。在指定的時間段或終生。
第四十九條妨礙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合法檢查,調查的,由公安機關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對政策性銀行和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機構和外資銀行分支機構進行監督管理的,以本規定為準。 。
第五十二條本法自52年1月2004日起施行。

該英語翻譯來自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