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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教育法(2021)

教育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21 年 4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4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教育法

編輯 黃艷玲黃燕玲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2021修改)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本土的一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中國共產黨的領袖,堅持以時代鄧列寧主義、思想、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遵循基本確定的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對提高人民綜合素質、促進人的全面發展、增強中華民族創新活力、實現民族偉大復興具有決定性意義,國家教育保障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公正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公認教師。
第五條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教育應該教育堅持立德樹人,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實踐教育,責任增強受教育者的感悟、創新精神和能力。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治,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教育應該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改革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探索人類文明發展的優秀成果。
第八條教育活動必須遵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實施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干預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所有權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根據各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進行教育改革,推動一系列分類教育協調發展,銜接融通,完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完善的終身教育體系,提高教育現代化水平。
國家採取措施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均衡發展。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育教學語言文字,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適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教育教學。
民族自治地方以土著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從實際出發,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實施雙語教育。
國家採取措施,為利益學生主體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實施雙語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十三條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了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全國教育工作,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製度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由國務院授權的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國家製定學前教育標準,加快擴展學前教育,擴大覆蓋城鄉,特別是農村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已有人民政府採取的措施,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十九條國家大賽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已有人民政府採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國家職業教育制度和繼續教育制度。
既有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組織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的預防措施,發展並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繼續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等方面的教育,促進不同類型學習成果的互認和銜接,推動全民終身學習。
第二十一條國家國際教育考試制度。
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種類,並由國家批准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二條國家大賽學業證書製度。
經國家批准設立或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學歷證書或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國家國際競賽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四條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活動組織定期採取各種措施教育,努力掃除文盲的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適當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
第二十五條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國家製定教育發展規劃,並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參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競賽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適當堅持勤儉節約的原則。
以財政性預算,捐贈資產參與或參與參與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不得建立為營利性組織。
第二十七條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老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預算來源。
第二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建立,變更和終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核,批准,註冊或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權利:
(一)按照習慣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提交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預算;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預;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履行的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的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支出費用並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發起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並存在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遵循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由校長負責。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遵循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行批准設立或登記註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版權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原始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條教師教師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四條國家保護教師的權益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費用,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五條國家教師資格、聘任、聘任制度,通過職級、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六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教育宣傳制度。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條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向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所有權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國家、社會對適應入學條件、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家庭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條 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該根據心智和需要實施教育,並提供幫助便利。
第四十條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該為有犯罪行為的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一條 從業人員必須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適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十二條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組織出行措施,為公民社會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三條受教育者顏色權: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的建議,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或以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四條受教育者應該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 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注意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體健康。
第六章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個人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必須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七條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社會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社會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教、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形式,支持學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軍隊、企業組織及其他組織應為學校組織的社會實習、社會實踐活動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替代下,適當積極參加當地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五十條有婚姻的人的父母或其他婚姻人必須陪伴父母或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的必要條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適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
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一條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等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體育館和紀念館(地),對教師、學生學生優待,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廣播,電視台(站)安裝的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技術素質的提高。
第五十二條 國家、社會建立和發展對社會人進行校外教育的設施。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適當同基層人群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互配合,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益於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第七章教育與條件保障
五十四國家建立以財政為主、其他多元化規劃教育條文為輔的體制,逐步增加對教育的同時,保證國家教育的學校教育穩定的來源。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費用由主持人負責籌措措施,使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足夠的支持。
第五十五條國家財政性教育支出的支出佔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並通過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具體比例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國民預算財政支出的規模和中位數教育預算所佔比例的比例,以及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條人民權利政府的教育追捕,按照事權和財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養育中單獨項。
補充人民政府教育財政預算的增長的補充超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替代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分配的逐步增長。
第五十七條國務院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邊遠貧困地區,轉變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包括足額美容行政教育費附加,由部分部門管理,主要用於教育實施義務教育。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決定開徵用於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專款專用。
第五十九條國家醫療優惠措施,鼓勵和支持學校在社會不支持勤工儉學和服務,興辦校辦產業。
第六十條國家鼓勵領土、境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資助學。
第六十一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社會組織和個人對的改造,必須用於教育,不得挪動用、剋扣。
第六十二條國家鼓勵運用金融、信貸手段,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十三條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該加強對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監督管理,提高及學校投資發展。
第六十四條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必須把學校建設的基本建設用地及學校規劃的基本建設用地及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和學校資源,按國家規定有關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五條教師及人民政府對出版教科書的供應用圖書資料發行,對教學儀器、設備的生產和和,用於學校教育教學和科研的圖書資料、教學儀器、設備的進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六條國家推進教育信息化,教育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利用信息技術促進優質教育資源共享,提高教育教學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適當發展教育信息技術和其他現代化教學方式,有關行政部門優先優先安排,給予扶持。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方式。
第八章 教育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七條國家鼓勵支持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支持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引進優質教育資源,大力支持中外合作辦學,發展教育服務,培養國際化人才。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不得違反中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條中國境內公民出國留學,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任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六十九條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進行有關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七十條中國對境外教育機構提交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的承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加入的國際條約處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國家規定的,不按照泌核人民教育主管部門的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由同處通知。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教育費用的,由上級機關責任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的費用,可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結夥鬥毆、尋滋事,擾亂及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或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傳送治安管理監控;犯罪的,真正的刑事責任責任。
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屆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人員或重大財產損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力地承擔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國家規定,學校向或其他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由政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關,並提交給處分。
第七十五條違反有關規定,學校或其他國家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其他行政部門拒絕;有收入的,沒收收入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必鬚髮送給處分。
第七十六條學校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撤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通報警告,可以處處虐待所得五倍以下處罰;犯罪嚴重的,責令相關吸納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免除取消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及時通知處分;構成犯罪的,扶助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在招學生工作中職職、玩守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撤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學條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人員,主動通報處分;構成犯罪的,必須追究刑事責任。
盜用、冒用生命,頂替生命取得的入學資格,由行政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撤銷入學資格,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經取得學位證書、身份地位證書或者其他業證書的,由頒發機構撤銷相關證書;已經成為機構撤銷相關證書;已經到任的職務人員的,必須負責發送開除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正式發布治安管理監控;構成犯罪的,真正的犯罪。
與生者串通,允許他人有本人身份,頂替本人取得的入學資格,由教育行政部門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收入的,沒有收收入所得;已經成為公職人員的,通過短信通知處分;構成違法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發出報警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的,真正實現犯罪責任追究。
組織、指使盜用或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的入學資格,有收入構成的,沒收收入的;屬於公職人員的,通訊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書面通知治安管理懲治犯罪的,必須扶助扶貧責任。
被頂替獲得入學資格,可以申請恢復其入學資格。
第七十八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費國家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必須發給處分。
第七十九條行為考試人員在國家教育考試有以下幾個,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在考試現場參加的必須參加活動並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考試的教育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相關國家教育一年以上行政三年以下;構成違反治安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指定的公開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扶助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考試試題或答案的;
(二)攜帶或使用考試作弊器材,資料的;
(三)抄襲他人答案的;
(四)讓別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五)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
第八十條任何或個人在教育考試中存在以下行為,國家有所得所得,由公安機關沒收所得,並處所得所得一以上五倍以下;罪行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捕;犯罪的,主要犯罪責任;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還需要通知處分:
(一)組織作弊的;
(二)通過提供考試作弊器材等方式為作弊提供幫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四)在考試結束前補充,傳播考試試題或答案的;
(五)其他擾亂考試等級的行為。
第八十一項設立國家教育考試,教育行政部門、考試機構疏導於管理,造成考場平局、作弊情況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實時通報處分;構成犯罪的,扶助刑事責任。
十二條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畢業證書、學歷證書或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拒收證書,責令其收不收;有貪所得的,沒有收收入所得;情節嚴重的,令停止相關吸納資格一年以上直接,直至取消資格、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向責處分。
前款規定以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製造,銷售,提交,假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賦予治安管理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作弊,剽竊,抄襲等欺詐行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提交機構撤銷相關證書。購買,使用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懲處。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傷害、損害的,訴諸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八十四條軍事學校教育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的原則規定。
宗教學校教育由國務院預先規定。
第八十五條對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辦學和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六條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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