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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循環經濟促進法(2018)

循環經濟促進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環境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減量化
第四章再利用和資源化
第五章激勵措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循環經濟,是指在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進行的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活動的總稱量。
本法所稱減量化,是指在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
本法所稱再利用,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產品或經修復,翻新,再製造後繼續作為產品使用,或者將廢物的全部或部分作為其他產品的部件使用。
本法所稱資源化,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原料進行利用或對廢物進行再生利用。
第三條發展循環經濟是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的一項重大戰略,應遵循整體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因地制宜,旨在實效,政府推動,市場引導,企業實施,公眾參與的方針。
第四條發展循環經濟合理在技術上,經濟合理和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替代下,按照減量化優先的原則實施。
在廢物再利用和資源化過程中,適當保障生產安全,保證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防止產生再次污染。
第五條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國家循環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循環發展相關管理部門工作。
第六條國家製定產業政策,適當符合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等規劃,應包括發展循環經濟的內容。
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循環經濟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鼓勵開展循環經濟宣傳,教育,科學知識普及和國際合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建立發展循環經濟的目標責任制,採取規劃,財政,投資,政府採購等措施,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第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採取一套健全的管理制度,採取措施,減少資源消耗,減少廢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廢物的再利用和資源化水平。
第十條公民所有權增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意識,合理消費,節約資源。
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使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及再生產品,減少廢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
公民有權舉報浪費資源,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了解政府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條件的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開展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公共服務。
國家鼓勵和支持中介機構,學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循環經濟宣傳,技術推廣和諮詢服務,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部門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全國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施行。
循環經濟發展規劃指標包括規劃目標,適用範圍,主要內容,重點任務和保障措施等,並規定資源轉化率,廢物再利用和資源化率等指標。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合理依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本行政區域主要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計量控制指標,規劃和調整本行政區域的產業結構,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本行政區域主要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第十四條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統計,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循環經濟評價指標體系。
上級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的循環經濟主要評價指標,對下級人民政府發展循環經濟的狀況定期進行考核,將主要評價指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十五條生產納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或包裝物的企業,必須對廢棄的產品或包裝物負責回收;對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該生產企業負責利用;對因不具備技術經濟條件而不適合利用的,由各該生產企業負責無害化處置。
對前款規定的廢棄產品或者包裝物,生產者委託銷售者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回收的,或者委託廢物利用或者處置企業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受託方採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負責回收或利用,處置。
對合併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消費者必須將廢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交給生產者或者其委託回收的銷售者或者其他組織。
強制回收的產品和包裝物的清單及管理方法,由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國家對鋼鐵,有色金屬,煤炭,電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築,造紙,印染等行業年綜合能源消費量,用水量超過國家規定的重點企業,實行、、水耗的重點監督管理制度。
重點能源消費單位的節能監督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的規定執行。
重點用水單位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的循環經濟統計製度,加強資源消耗,綜合利用和廢物產生的統計管理,並向主要統計指標定期向社會公佈。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和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循環經濟標準體系,並製定和完善節能,節水,節材和廢物再利用,資源化等標準。
國家建立健全的能源效率標識等產品資源消耗標識制度。
第三章減量化
第十八條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部門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定期發布鼓勵,限制和淘汰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目錄。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淘汰淘汰目錄的設備,材料和產品,禁止使用替代淘汰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第十九條軍事工藝,設備,產品及包裝物設計,應按照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的要求,優先選擇採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設計方案,並符合符合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
對在拆解和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電器電子等產品,不得設計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在電器電子等產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清單,由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製定。
設計產品包裝物正確執行產品包裝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
第二十條工業企業適當採用先進的或適用的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並製定並實施節水計劃,加強節水管理,對生產用水進行全過程控制。
工業企業的加強用水計量管理,配備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計量器具,建立水耗統計和用水狀況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適當的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適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國家鼓勵和支持沿海地區進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節約淡水資源。
第二十一條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使用高效節油產品。
電力,石油加工,化工,鋼鐵,有色金屬和建材等企業,必須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期限內,以潔淨煤,石油焦,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油發電機組和燃油鍋爐。
發動機和零部件製造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發動機和柴油燃料經濟性標準,採用節油技術,減少石油產品消耗量。
第二十二條開採礦產資源,適當統籌規劃,制定合理的開發利用方案,採用合理的開採順序,方法和選礦工藝。 ,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礦山水循環利用率和土地複墾率等指標依法進行審查;審查不合格的,不予提交採礦許可證。監督管理。
礦山企業在開採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實行綜合開採,合理利用;對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不能利用的礦產以及富含有用組分的尾礦,適當的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損失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三條建築設計,建設,施工等單位適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設計,建設,施工的建築物及構築物採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的工藝和小型,輕型,再生產品。有條件的地區,適當充分利用太陽能,地熱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
國家鼓勵利用無毒無害的固體廢物生產建築材料,鼓勵使用散裝水泥,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在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粘土磚。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主管部門適當推進土地集約利用,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採用節水,節肥,節藥的先進種植,養殖和灌溉技術,推動農業機械節能,優先發展生態農業。
在缺水地區,適當調整種植結構,優先發展節水型農業,推進雨水集蓄利用,建設和管護節水灌溉設施,提高用水效率,減少水的蒸發和漏失。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及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適當厲行節約,杜絕浪費,帶頭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節約使用辦公用品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製定本級國家機關等機構的用能,用水定額指標,財政部門根據該定額指標制定支出標準。
對符合城市規劃和工程建設標準,在合理範圍內的建築物,除以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決定拆除。
第二十六條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適當採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減少使用或不使用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產品。
本法施行後新建的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採用採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技術,設備和設施。
在有條件的使用再生水的地區,限製或者禁止將自來水作為城市道路清掃,城市綠化和景觀用水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國家在保障產品安全和衛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費品的生產和銷售。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同部門財政,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製定。
對合併前款規定目錄中的一次性消費品的生產和銷售,由國務院財政,稅務和對外貿易等主管部門製定的預防措施和出口等措施。
第四章再利用和資源化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統籌規劃區域經濟佈局,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促進企業在資源綜合利用等領域進行合作,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利用。
各類產業園區適當組織區域企業進行資源綜合利用,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鼓勵各類產業園區的企業進行廢物交換利用,能量梯級利用,土地集約利用,水的分類利用和循環使用,共同使用基礎設施和其他有關設施。
新建和改造類別產業園區適當的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採取生態保護和污染控制措施,確保本區域的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條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礦,廢石,廢料,廢氣等工業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三十一條企業可行的發展串聯用水系統和循環用水系統,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企業適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進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二條企業適當採用先進或適用的回收技術,工藝和設備,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餘熱,餘壓等進行綜合利用。
建設利用餘熱,餘壓,煤層氣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熱值燃料的並網發電項目,按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取得行政許可或報送備案。綜合利用資源發電的企業高層並網協議,提供上網服務,並全額收購併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檢驗對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建築廢物進行綜合利用;不綜合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承擔的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和相關企業採用先進的或適用的技術,對農作物秸稈,牲畜糞便,農產品加工業副產品,廢農用薄膜等進行綜合利用,開發利用沼氣等生物質能源。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適當積極發展生態林業,鼓勵和支持林業生產者和相關企業採用木材節約和代用技術,進行林業砍伐和次小薪材,沙生焊接等綜合利用,提高木材綜合利用。
第三十六條國家支持生產經營者建立產業廢物交換信息系統,促進企業交流產業廢物信息。
企業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物不綜合綜合利用條件的,提供提供給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
第三十七條國家鼓勵和推進廢物回收系統建設。
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合理佈局廢物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支持廢物回收企業和其他組織開展廢物的收集,儲存,運輸及信息交流。
廢物回收交易市場符合國家環境保護,安全和消防等規定。
第三十八條對廢電器電子產品,報廢最高船,廢輪胎,廢鉛酸電池等特定產品進行拆解或再利用,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回收的電器電子產品,經過修復後銷售的,必須符合再利用產品標準,並在顯著位置標識為再利用產品。
回收的電器電子產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適當交售給某些條件的拆解企業。
第四十條國家支持企業開展零部件,工程機械,機床等產品的再製造和輪胎翻新。
銷售的再製造產品和翻新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在顯著位置標識為再製造產品或者翻新產品。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治理規劃建設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建立和完善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體系,提高生活垃圾資源化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持企業建設污泥資源化利用和處置設施,提高污泥綜合利用水平,防止產生再次污染。
第五章激勵措施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發展循環經濟的有關專項資金,支持循環經濟的科技研究開發,循環經濟技術和產品的示範與推廣,重大循環經濟項目的實施,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服務等。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製定。
第四十三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將循環經濟重大科技攻關項目的自主創新研究,應用示範和產業化發展納入國家或省級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並安排財政性資金初步支持。
利用財政性資金引入循環經濟重大技術,裝備的,適當的準備消化,吸收和創新方案,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由其監督實施;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協調機制,對重大技術,裝備的引入和消化,吸收,創新實行統籌籌集協調,並給予資金支持。
第四十四條國家對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產業活動給予優惠,並採取措施等措施鼓勵進口先進的節能,節水,節材等技術,設備和產品,限制在生產過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產品的出口。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製定。
企業使用或者生產納入國家清潔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等鼓勵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補貼。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在製定和實施投資計劃時,應當將節能,節水,節地,節材,資源綜合利用等項目列為重點投資領域。
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節能,節水,節地,節材,資源綜合利用等項目,金融機構應給予優先貸款等信貸支持,並積極提供配套金融服務。
對生產,進口,銷售或使用替代淘汰清單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或產品的企業,金融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第四十六條國家實行有利於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的價格政策,引導單位和個人節約和合理使用水,電,氣等資源性產品。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對資源高消耗行業中的限制類項目,實施了價格政策。
對利用餘熱,餘壓,煤層氣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熱值燃料的並網發電項目,價格主管部門採取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確定其上網電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實行垃圾排放收費制度。支付的費用專項用於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儲存,利用和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國家鼓勵通過以舊換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廢物。
第四十七條國家實行有利於循環經濟發展的政府採購政策。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採購的,優先採購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及再生產品。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規定對在循環經濟管理,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示範和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證明對在循環經濟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法律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發現違反本法的行為或接收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審查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生產,銷售排除淘汰目錄的產品,設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認定。
使用列入淘汰清單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使用的設備,材料,並處五百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關閉。
違反了本法規定,進口排除了清單清單的設備,材料或其他產品的,由海關責令退運,可以處十百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進口者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責任,或者承擔有關處置費用。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對在拆解或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電器電子等產品,設計使用列入國家禁止使用目錄的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萬以上二十百萬以下的規模;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照。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電力,石油加工,化工,鋼鐵,有色金屬和建材等企業未在規定的範圍或期限內停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油發電機組或燃油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拆除該燃油發電機組或燃油鍋爐,並處五百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尺寸。
第五十三條違反了本法規定,礦山企業未達到經依法審查確定的開采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礦山水循環利用和土地複墾率等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的分數;逾期不改正的,由採礦許可證提交機關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粘土磚的期限或區域內部生產,銷售或使用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任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繼續生產,銷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電網企業拒不收購企業利用餘熱,餘壓,煤層氣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熱值燃料生產的電力的,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任令限期改正;造成企業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的標註;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銷售沒有再利用產品標識的再利用電器電子產品的;
(二)銷售沒有再製造或者翻新產品標識的再製造或者翻新產品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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