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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航法(2018)

民用航空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交通運輸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公布 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的領空主權和民用航空權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和有層次地進行,保護民用航空活動相互關聯的合法權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和領水之上的空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第三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決定,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有關民用航空活動的規定,決定。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監督管理該地區的民用航空活動。
第四條國家扶持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鼓勵和支持發展民用航空的科學研究和教育事業,提高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器製造業的發展,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安全,先進,經濟,適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國籍
第五條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於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
第六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發給國籍登記證。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錄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
第七條下列民用航空器是否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
(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其機構設置,人員組成和中方投資人的出資比例,符合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准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定,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可以申請登記國籍,但是必須先予取代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
第八條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證明標明規定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第九條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增加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權利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條本章規定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權利,包括對民用航空器構架,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一切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無論安裝在其上還是暫時拆離的物品的權利。
第十一條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就以下權利分別向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實施權利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二)通過購買行為取得併佔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三)根據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佔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
第十二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可以供公眾查詢,複製或摘錄。
第十三條除民用航空器經依依法強制拍賣外,在已經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得到補償或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或權利登記不得轉移至國外。
第二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和抵押權
第十四條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移和消滅,必須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進行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暫時延長書面合同。
第十五條國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國家授予法人經營管理或使用的,本法有關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十六條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進行抵押權登記;承認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七條民用航空器抵押權設定,後抵押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轉讓他人。
第三節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第十八條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指債權人遵循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賠償請求,對產生該補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九條下列某一特定債權具有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
(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
前款規定的法定債權,後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其債權人應自救救或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就其債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
第二十一條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執行人民法院判決以及拍賣過程中產生的費用,適當從民用航空器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二條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於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
第二十三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債權轉移的,其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四條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通過人民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條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自援救或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滿三個月時終止;但是,債權人就其債權已經按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進行登記,並且具有以下一種除外:
(一)債權人,債務人已經就此項債權的金額達成協議;
(二)有關這項債權的訴訟已經開始。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權而轉讓而消滅;但是,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的除外。
第四節民用航空器租賃
第二十六條民用航空器租賃合同,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和其他租賃合同,適當以書面形式初始化。
第二十七條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對供貨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選擇,購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納租金。
第二十八條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依法所有權民用航空器所有權,承租人依法所有權民用航空器的佔有,使用,收益權。
第二十九條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不得乾擾承租人依法佔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適當適當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處於原交付時的狀態,但合理損耗和經出租人同意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改變除外。
第三十條融資租賃期滿,承租人適當將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狀態的民用航空器退還出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循合同行使購買民用航空器的權利或者為繼續租賃而佔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民用航空器融資租賃中的供貨方,不就同時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融資租賃期間,經出租人同意,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可以轉讓其對民用航空器的佔有權或者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和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其他租賃,承租人證明就其對民用航空器的佔有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進行登記;進行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
第三十四條設計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向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合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生產,維修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向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三十六條外國製造商生產的任何型號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進口中國的,該外國製造人向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已取得外國提交的型號合格證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在中國境內生產的,該型號合格證書的持有人應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第三十七條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適當持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的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製造人向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出口適航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出口適航證書。
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適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安排原國籍登記國發給的適航證書審查認可或另發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規定,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八條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適當按照適航證書規定的使用範圍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民用航空器處於適航狀態。
第五章航空人員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法所稱航空人員,是指以下軍隊民用航空活動的空勤人員和地面人員:
(一)空勤人員,包括駕駛員,領航員,飛行機械人員,飛行通信員,乘務員;
(二)地面人員,包括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簽派員,航空電台通信員。
第四十條航空人員接受接受專門訓練,經考核合格,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委派的執照,方可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空勤人員和空中交通管制員在取得執照照前,還必須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認可的體格檢查單位的檢查,並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的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空勤人員在執行飛行任務時,適當隨身攜帶執照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並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查驗。
第四十二條航空人員是否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和考核;經檢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空勤人員還可以參加定期的緊急程序訓練。
空勤人員間斷飛行的時間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應通過檢查和考核;乘務員以外的空勤人員還必須經過帶飛。經檢查,考核,帶飛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照載明的工作。
第二節機組
第四十三條民用航空器機組由機長和其他空勤人員組成。機長由具有獨立駕駛該型號民用航空器的技術和經驗的駕駛員擔任。
機組的組成和人員費用,適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機長負責,機長適當的嚴格規模任務,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機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都正確執行。
第四十五條飛行前,機長適當對民用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認為檢查,不得起飛。
機長發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等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
第四十六條飛行中,對於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部等級,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者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在保證安全的情況下,機長有權採取必要的適當措施。
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進行處置。
第四十七條機長發現機組人員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的,為保證飛行安全,有權提出調整。
第四十八條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機長有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並指揮機組人員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員採取搶救措施。在必須撤離遇險民用航空器的緊急情況下,機長必須採取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開民用航空器;應當是機長允許,機組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民用航空器;機長必須最後離開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條民用航空器發生事故,機長適當直接或通過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如實將事故情況及時報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機長收到船舶或其他航空器的遇險信號,或者發現遇險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員,應將遇險情況及時報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並給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條飛行中,機長因故不能合併職位的,由僅次於機長職務的駕駛員代理機長;在下一個經停地起飛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要么承租人配備替代新機長接任。
第五十二條只有一名飛行員,不需配備其他空勤人員的民用航空器,本節對機長的規定,適用於該駕駛員。
第六章民用機場
第五十三條本法所稱民用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築物,裝置和設施。
本法所稱民用機場不包括臨時機場。
軍民合用機場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預先制定的管理辦法。
第五十四條民用機場的建設和使用適當統籌安排,合理佈局,提高機場的使用效率。
全國民用機場的佈局和建設規劃,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製定,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民用機場的佈局和建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機場建設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後,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十五條民用機場建設規劃與城市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五十六條新建,改建和擴建民用機場,符合符合法律規定的民用機場佈局和建設規劃,符合民用機場標準,並按照國家規定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批准並實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機場佈局和建設規劃的民用機場建設項目,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條新建,擴建民用機場,適當由民用機場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佈公告。
前款規定的公告適當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刊登,並在擬新建,擴建機場周圍區域取代。
第五十八條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設施;
(三)修建不符合機場淨空要求的建築物或設施;
(四)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誌或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和其他物體;
(七)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設施。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放養牲畜。
第五十九條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適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對造成的損失,應給予補償或依法採取其他替代措施。
第六十條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並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清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設置該障礙物的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在民用機場及其遵循國家規定劃定的淨空保護區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型建築物或設施,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保持正常狀態。
第六十二條民用機場所有權持有機場使用許可證,方可開放使用。
民用機場一項以下條件,並按照國家規定經驗收合格後,方可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
(一)具有運營商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服務設施和人員;
(二)能夠保障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導航,氣象等設施和人員;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保衛條件;
(四)有處理特殊情況的應急計劃以及相應的設施和人員;
(五)有關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際機場還存在國際通航條件,設立海關和其他口岸檢查機關。
第六十三條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由機場管理機構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審查後提交。
第六十四條設立國際機場,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審查批准。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外公告;國際機場資料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統一對外提供。
第六十五條民用機場適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採取措施,保​​證機場內部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第六十六條供運輸旅客或者貨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機場,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設置必要的設施,為旅客和貨物托運人,收貨人提供良好的服務。
第六十七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依據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機場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十八條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機場及其助航設施的,應繳納使用費,服務費;使用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部門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製定。
第六十九條民用機場廢棄或改作他用,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報批處理。
第七章空中航行
第一節空域管理
第七十條國家對空域實行統一管理。
第七十一條劃分空域,適當兼顧民用航空和國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眾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條空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二節飛行管理
第七十三條在一個劃定的管制空域內,由一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負責該空域內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條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內進行飛行活動,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第七十五條民用航空器適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因故確實需更換指定的航路或改變飛行高度飛行的,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第七十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航空器,必須遵守統一的飛行規則。
進行目視飛行的民用航空器,適當遵守目視飛行規則,並與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礙物保持安全距離。
進行儀表飛行的民用航空器,遵守儀表飛行規則。
飛行規則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七十七條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的飛行時間,執勤時間不得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受到酒類飲料,麻醉劑或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的,不得執行飛行任務。
第七十八條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國家規定經特別批准外,不得飛入禁區;除遵守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不得飛入限制區。
前款規定的禁區和限制區,按照國家規定劃定。
第七十九條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以下幾種之一的除外:
(一)飛行,降落或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飛行高度骨折使該航空器在發生緊急情況時離開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員,財產安全的;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獲得批准的。
第八十條飛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擲物品;但是,有以下幾種之一的除外:
(一)飛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執行救助任務或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飛行任務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條民用航空器有權批准不得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對當局批准正在飛離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民用航空器,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具體情況採取必要措施,採取制止。
第三節飛行保障
第八十二條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為為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飛行情報服務和替代服務。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預防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礙物體相撞,維持並加速空中交通的有層次的活動。
提供飛行情報服務,旨在提供協助安全和有效地實施飛行的情報和建議。
提供改進服務,預測當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尋救援救時,通知有關部門,並根據要求協助該有關部門進行搜尋援救。
第八十三條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發現民用航空器指定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時,採取迅速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改為回歸航路。
第八十四條航路上適當設置必要的導航,通信,氣象和地面監視設備。
第八十五條航路上影響飛行安全的自然障礙物,正確在航圖上標明;航路上影響飛行安全的人工障礙物,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保持正常狀態。
第八十六條在距離航路邊界三十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但是,平射輕武器靶場除外。
在前款規定地帶以外的建築固定的或臨時性對空發射場,按照遵循國家規定獲得批准;對空發射場的發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條任何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活動,適當依法獲得批准,並採取確保飛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進行。
第八十八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適當依法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台和分配給民用航空系統使用的專用頻率實施管理。
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有關單位或個人適當迅速排除乾擾;未排除乾擾前,正確停止使用該無線電台或其他儀器,裝置。
第八十九條郵電通信企業法定對民用航空電信傳遞優先提供服務。
國家氣象機構適當對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提供必要的氣象資料。
第四節飛行必備文件
第九十條武裝飛行的民用航空器,適當攜帶以下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機組人員相應的執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記錄簿;
(五)收音機無線電設備的民用航空器,其無線電台執照;
(六)載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旅客姓名及其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清單;
(七)載有貨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貨物的艙單和明細的申報單;
(八)根據飛行任務適當攜帶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規定攜帶前款合併文件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該民用航空器起飛。
第八章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第九十一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運輸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的企業法人。
第九十二條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向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並依法進行工商登記;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進行工商登記。
第九十三條建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適應保證飛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執照照的航空人員;
(三)有過多於國務院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十四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初始化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的日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以保證飛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務為指示,採取有效措施,提高運輸服務質量。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適當的教育和要求本企業職工嚴格的職責範圍,以文明禮貌,熱情周到的服務態度,認真做好旅客和貨物運輸的此項服務工作。
旅客運輸航班延誤的,適當在機場內及時公告有關情況。
第九十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經營定期航班運輸(以下簡稱航班運輸)的航班,暫停,終止經營航線,應報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航班運輸,證明公佈班期時刻。
第九十七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營業收費項目,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確定。
國內航空運輸的運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國際航空運輸運價的編制,按照國家政府與外國政府高層的協定,協議的規定執行;沒有協定,協議的,參照國際航空運輸市場價格製定的運價,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九十八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軍隊不定期運輸,適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並不得影響航班運輸的正常經營。
第九十九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為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公共航空運輸安全保衛規定,制定安全保衛方案,並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運物品。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法定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運輸作戰軍火,作戰物資。
禁止旅客隨身攜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運物品放置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危險品,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禁止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
禁止旅客隨身攜帶危險品攜帶民用航空器。除因執行公務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批准,禁止旅客攜帶槍支,控製刀具搬運民用航空器。禁止違反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品作為行李托運。
危險品品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並公佈。
第一百零二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旅客,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的運輸禁止安全檢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承運的貨物進行安全檢查或採取其他保證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軍事國際航空運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行李,貨物接受邊防,海關,檢疫等主管部門的檢查;但是,檢查時需要避免的延誤。
第一百零四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優先運輸郵件。
第一百零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第九章公共航空運輸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本章適用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的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運輸,包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搬運的免費運輸。
本章不適用於使用民用航空器進行的郵件運輸。
對多式聯運方式的運輸,本章規定適用於其中的航空運輸部分。
第一百零七條本法所稱的國內航空運輸,是指根據前後一系列的航空運輸合同,運輸的出發地點,約定的經停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本法所稱國際航空運輸,是指根據之上的航空運輸合同,無論運輸有無間斷或者有無轉運,運輸的出發地點,目的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第一百零八條航空運輸合同雙方認為幾個連續的航空運輸承運人進行的運輸是一項單一業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由一個合同或數個合同替代,至少可行不可分割的運輸。
第二節運輸憑證
第一百零九條承運人運送旅客,適當出具客票。
第一百個十條客票適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幾個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指定一個經停地點;
(三)旅客航程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在客票上聲明該運輸適用該公約的,客票上規定載有這項聲明。
第一百一十一條客票是航空旅客運輸合同初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最終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規定或客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有效。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旅客不經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旅客不經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遵循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時,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內或者與客票相結合。
(一)托運行李的件數和重量;
(二)需要聲明托運行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的,聲明聲明額。
行李票是行李托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航班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規定或行李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有效。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遵循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該航空貨運單。單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條托運人裝有航空運輸單正本一式三份,並有貨物交付承運人。
航空貨運單第一份註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名,蓋章;第二份註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名,蓋章;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簽名,蓋章,交給托運人。
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一百一十五條航空貨運單項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幾個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指定一個經停地點;
(三)貨物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在貨運單上聲明採用運輸該該公約,貨運單上證明載有這項聲明。
第一百一十六條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同意填裝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同意填裝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或者航空貨運單上未遵循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托運人適當對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於貨物的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
因航空貨運單上所填的說明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的損失的,托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初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
航空貨運單上關於貨物的重量,尺寸,包裝和包裝件數的說明具有初步證據的效力。除通過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查對並在航空貨運單上註明通過查對或書寫關於貨物的外表情況的說明外,航空貨運單上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和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於承運人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九條托運人在補充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出發地機場或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在目的地或者途中要求將貨物運送到非航空貨運單上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地機場;但是,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所有權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並且適當償付逐步產生的費用。
托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的,承運人正確立即通知托運人。
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沒有要求托運人出示其所收執的航空貨運單,給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承擔責任,但不阻止承運人向托運人追償。
收貨人的權利遵循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航空貨運單或貨物,或者承運人無法同收貨人聯繫的,托運人恢復其對貨物的處置權。
第一百二十條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合併外部,收貨人於貨物到達目的地點,並在繳納應付款項和補充航空貨運單上插入運輸條件後,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並交付貨物。
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適當在貨物到達後立即通知收貨人。
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者貨物在適當到達之日起七日後仍未到達的,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托運人和收貨人在總體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無論是本人還是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義分別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第一百二十條所賦予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二條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不影響托運人同收貨人之間的相互關係,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人之間的關係。
任何與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同的合同條款,確實在航空貨運單上載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托運人提供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文件,剎車在貨物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手續;或者不符合規定造成的損失,除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托運人承擔對承運人承擔的責任。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沒有對前款規定的資料或文件進行檢查的義務。
第三節承運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於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毀滅,遺失或損壞的,承運人承擔責任。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運行李毀滅,遺失或損壞的,承運人承擔責任。
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或託運行李的毀滅,遺失或損壞完全是由於行李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缺陷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本章所稱行李,包括托運行李和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
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貨物毀滅,遺失或損壞的,承運人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損壞完全是由於以下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一)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缺陷;
(二)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
(三)戰爭或武裝衝突;
(四)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過境有關的行為。
本條所稱航空運輸期間,是指在機場內,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機場外降落的任何地點,托運行李,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機場外的任何陸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過程;但是,導致陸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是為了補充航空運輸合同而裝載,交付或者轉運,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所發生的損失估計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損失。
第一百二十六條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或無法採取預防措施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七條在旅客,行李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額外的人的過錯造成或促成的,根據根據造成的或成因的造成的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替代承運人的責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受傷提出賠償請求時,經承運人證明,死亡或受傷是旅客本人的過錯造成或促成的,同樣根據造成的後果或促成成本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解除承運人的責任。
在貨物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支出人或代行權利人的過錯造成或促成的,根據根據造成的或成因的造成成本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制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執行。
旅客或者托運人在交運托運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者托運人聲明的金額超過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證明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其他規定,除賠償責任限度之外,適用於國內航空運輸。
第一百二十九條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制為16600計算單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運人書面約定超過本項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二)對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每公斤為17計算單位。旅客或者托運人在交運托運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託運人聲明的金額超過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承擔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的責任。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體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替換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的重量,只有該一包件或者數包件的總重量;但是,因托運行李或貨物的一部分或託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體的毀滅,遺失,損壞或延誤,影響同一份行李票或同一份航空貨運單件其他包裹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制時,臨時包件的總重量也必須考慮在內。
(三)對每名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的賠償責任限制為332計算單位。
第一百三十條任何預先避免免除本法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或降低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其他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航空運輸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損失的訴訟,無論其根據如何,只能按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賠償責任提出,但不妨礙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二條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證明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有可能作為或者不作為的,還證明該受僱人,代理人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條就航空運輸中的損失向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該受僱人,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前款規定的規定下,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的賠償不得超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旅客或者收貨人收受託運行李或者貨物而未提出異議,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完好交付並與運輸憑證相符的初步證據。
托運行李發生損失的,至遲到自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貨物發生損失的,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延誤的,至遲正確自托運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貨人處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
任何異議均均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寫在運輸憑證上或者另以書面提出。
除承運人有欺詐行為外,旅客或者收貨人未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不能向承運人提出訴訟。
第一百三十五條航空運輸的訴訟時效在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可到達目的地點或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六條由幾個航空承運人進行的連續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接受受本法規定的約束,並就其根據合同進行的運輸分段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對前款規定的連續運輸,除合同明文約定的第一承運人證明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外,旅客或者其繼承人只能對發生事故或延誤的運輸分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或延誤,旅客或者托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或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托運人和收貨人均可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第四節實際承運人補充航空運輸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本節所稱締約承運人,是指以本人名義與旅客或者托運人,或者與旅客或者托運人的代理人,可以本章調整的航空運輸合同的人。
本節所稱實際承運人,是指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締結前款全部或者部分運輸的人,不是指本章規定的連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證明時,則被認可認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條除本節另有規定外,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有權受本章規定的約束。締約承運人必須對合同約定的全部運輸負責。運輸負責。
第一百三十九條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範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視為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
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締約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範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和不作為;但是,實際承運人承擔的責任不因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而超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任何有關締約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放棄本章授予的權利的特別協議,或者任何有關遵循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採取的在目的地交付時間利益的特別聲明,除經實際承運人同意外,均不得影響實際承運人。
第一百四十條遵循本章規定提出的補充或發出的指示,無論是向締約約承運人還是向實際承運人提出或發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指示,只在向締約承運人發出時,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條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或者締約約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就實際承運人進一步的運輸而言,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但根據本法規定不得援用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條對於實際承運人合併的運輸,實際承運人,締約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受僱人,代理人的賠償不得超過遵循本法得以恢復從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獲得補償的最高賠償額;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擔超過對他適用的賠償責任替代。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實際承運人合併的運輸提起的訴訟,可以分別對實際承運人或者締約承運人提起,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承人提提;被提起訴訟的承運人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應訴。
第一百四十四條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外,本節規定不影響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第十章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條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軍隊公共航空運輸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動,包括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方面的飛行活動。
第一百四十六條軍事通用航空活動,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與所軍隊的通用航空活動相適應,符合保證飛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執照照的航空人員;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軍隊經營性通用航空,海軍企業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條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的,適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進行登記。
軍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向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並依法進行工商登記;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進行工商登記。
第一百四十八條通用航空企業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適當與用戶初始書面合同,但緊急情況下的救護或救災飛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條組織實施作業飛行時,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作物或牲畜等造成損害。
第一百五十條武裝通用航空活動的,適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第十一章搜尋援救和事故調查
第一百五十一條民用航空器在遇到緊急情況時,已發送信號,並向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提出援救請求;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立即通知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緊急情況情況時,還必須向向船舶和國家海上搜尋救援救助組織發送信號。
第一百五十二條發現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或者監聽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的信號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立即通知有關的搜尋救助協調中心,海上搜尋救助組織或者當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條收到通知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尋援救組織,立即立即組織搜尋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尋救援救助協調中心,適當應對將已經採取的搜尋救援救護措施通知遇到緊急情況的民用航空器。
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執行搜尋援救任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適當盡力搶救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按照規定對民用航空器採取搶救措施並保護現場,保存證據。
第一百五十五條民用航空器事故的發生以及有關人員在接受調查時,適當如實提供現場情況和與事故有關的情節。
第一百五十六條民用航空器事故調查的組織和程序,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二章對地面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七條因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的,受害人有權獲得賠償;但是,所受損害沒有造成損害的事故的直接後果,或者所受損害僅是民用航空器遵循國家有關的空中交通規則在空中通過造成的,受害人無權要求賠償。
前款所稱飛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為實際起飛而使用動力時起至著陸對準終了時止;就輕於空氣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飛行中是指自其離開地面時起至其重新著地時止。
第一百五十八條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承擔。
前款所稱經營人,是指損害發生時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已經直接或間接地授予所有人,本人保留該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權的,本人仍被視為經營人。
經營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過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無論是否在其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均視為經營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記的所有人被視為經營人,並承擔經營人的責任;除非在判定其責任的訴訟中,所有人證明經營人是他人,並在法律程序許可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使該人成為訴訟爭議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條從未對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權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有航行控制權的人除證明本人已經適當注意防止使用,,與該非法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損害是武裝衝突或騷亂的直接後果,按照本章規定承擔責任的人不承擔責任。
遵循本章規定的承擔責任的人對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業經國家機關依法剝奪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六十一條遵循本章規定的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完全由於受害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免除其賠償責任;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部分由於受害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相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時,受害人證明其受僱人,代理人的行為超過其所授權的範圍的,不免除或者不補救承擔責任的人的賠償責任。
一人對另一人的死亡或傷害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時,損害是該另一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相撞或相擾,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補償賠償的損害,或者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損害的,各有關民用航空器的均被認為已經造成損害,各有關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均應承擔責任。
第一百六十三條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人,所有權依據本章規定經營人所能援用的抗辯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除本章有明確規定外,經營人,所有人和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公認承擔責任的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對於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損害不承擔責任,但故意造成損害損壞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本章不干預遵循本章規定的對損害承擔責任的人向他人追償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六條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適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
第一百六十七條保險人和擔保人除所有權與經營人相同的抗辯權,以及對偽造證件進行抗辯的權利外,對按照本章規定提出的補償請求只能進行以下抗辯:
(一)損害發生在保險或擔保終止有效後;而保險或擔保在飛行中期滿的,這保險或擔保在飛行計劃中所載下一次降落前繼續有效,但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損害發生在保險或擔保所指定的區域範圍外,除非飛行超過該範圍是由於不可抗力,協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駕駛,航行或者領航上的差錯造成的。
前款關於保險或擔保繼續有效的規定,只在對受害人有利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八條僅在以下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對保險人或擔保人提起訴訟,但不干預受害人根據有關保險合同或擔保合同的法律規定提起直接訴訟的權利:
(一)根據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保險或擔保繼續有效的;
(二)經營人破產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抗辯權,保險人或者擔保人對受害人遵循本章規定提起的直接訴訟不得以保險或擔保的無效或替代力終止為由進行抗辯。
第一百六十九條遵循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提供的保險或擔保,應當由專門指定優先支付本章規定的賠償。
第一百七十條保險人賠償支付給經營的款項,在本章規定的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未滿足前,不可經營人的債權人的扣留和處理。
第一百七十一條地面第三人毀損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自損害發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條本章規定無法進行以下損害:
(一)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該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損害;
(二)為受害人同經營人或同發生損害時對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權的人合同的合同約束,或為適用兩方之間的勞動合同的法律有關職工補償的規定所約束的損害;
(三)核損害。
第十三章對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外國人經營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上軍民用航空活動,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外國民用航空器根據其國籍登記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延長的協定,協議的規定,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飛入,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降落。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擅自飛入,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對雖然符合前款規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據認為需要進行進行檢查的,有關機關有權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
第一百七十五條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其經營人提供提供有關證明書,證明其已經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已經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其經營人未提供有關證明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權拒絕其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第一百七十六條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經其本國政府指定,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委派的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該外國政府允許的協定,協議規定的國際航班運輸;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經其本國政府批准,並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批准,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間的不定期航空運輸。
前款規定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經營人,按照聯邦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相應的安全保衛方案,報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七十七條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兩點之間的航空運輸。
第一百七十八條外國民用航空器,按照國防部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的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飛行;變更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的,其經營人獲得了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批准;因故變更或取消飛行的,其經營人適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一百七十九條外國民用航空器適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指定的設關機場起飛或降落。
第一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機關,有權在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或飛出時查驗本法第九十條規定的文件。
外國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行李,貨物,接受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的入境出境,海關,檢疫疫等檢查。
實施前兩款規定的查驗,檢查,適當避免額外的延誤。
第一百八十一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發給或者批准的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機組人員合格證書和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認其有效;但是,發給或者批准該證書或執照的要求,等於等於或高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製定的最低標準。
第一百八十二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救援救出局部遇險,其所有人或國籍登記國參加搜尋援救工作,經國家國防部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按照政府協議進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事故,其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可以分配觀察員參加事故調查。事故調查報告和調查結果,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通報該外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
第十四章涉外關係的法律適用
第一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一百八十五條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條民用航空器抵押權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條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適用替代案件的法院地方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條民用航空運輸合同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法規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條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糾正行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對水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替代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九十條遵循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一條以暴力,侵害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按照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隱匿攜帶炸藥,雷管或其他危險品放置民用航空器,或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據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金,直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遵循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隱匿攜帶槍支子彈,控製刀具搭載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四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了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運輸危險品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前款行為,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沒收違法所得,判處金;直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隨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險品,破壞毀壞該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據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隨意傳遞虛假情報,擾亂正常飛行情報,使公私財產所有權重大損失的,依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七條盜竊或故意毀壞,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破壞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據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遵循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八條,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九條航空人員玩忽職守,或者違反規章制度,導致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分別按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條違反了本法規定,尚不足以被刑事制裁,應當給予治安管理爭議的,遵循治安管理規定條例的規定認定。
第二百零一條違反了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無適航證書而飛行,或者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安排原國籍登記國發給的適航證書審查認可或另發適航證書而飛行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費用;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超過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適航證書不能或超過適航證書規定範圍飛行的,按照前款規定偏離。
第二百零二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將未取得型號合格證書,型號認可證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設備預算生產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費用。
第二百零三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而軍隊生產,維修活動的,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證或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而軍隊公共航空運輸或軍隊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產,維修或經營活動。
第二百零四條已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的企業,因生產,維修的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生產許可證書或者維修許可證書。
第二百零五條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未取得航空人員執照,體格檢查合格證書而軍隊相應的民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動,在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限度不得有申領有關執照和證書,以所在單位處以二十百萬以下的尺度。
第二百零六條有以下違法法規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給予警告或吊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認同,情節較重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照的傑出:
(一)機長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對民用航空器實施檢查而起飛的;
(二)民用航空器違反了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或者違反了本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飛越城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七條違反了本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名義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許可進行飛行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該民用航空器有人要么承租人處以一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罰款;該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給予警告或吊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區別,情節較重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罰款。
第二百零八條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機組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吊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可能性;有第(二)項或第(三)項列入行為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照的排除:
(一)在執行飛行任務時,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攜帶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的;
(二)民用航空器遇險時,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離開民用航空器的;
(三)違反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飛行任務的。
第二百零九條違反了本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投擲物品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的費用。
第二百一十條違反了本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未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開放使用民用機場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放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一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情節較重的,除遵循本法規定以外,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對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百一十二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章附則
第二百一十三條本法所稱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其人民幣匯率為法院判決主管機關規定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轉換方法計算引發的人民幣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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