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法》於1995年頒布,分別於2009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進行了修訂。 最新版本於29年2018月XNUMX日生效。
共有215條。
關鍵點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和水域上方的空域(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空,其領空享有完全排他的主權(第二條)。
2.國務院民航主管部門(民航總局)對全國民航活動進行全面監督管理。
2.民用飛機是指除用於軍事,海關和警察行動的飛行任務以外的飛機。(第5條)
3,民用飛機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失,應當向民航總局登記。 未註冊的所有權可能不會對抗第三方。(第14條)
4,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飛機,在飛行前應取得民航局頒發的適航證書。 (第37條)
5,航空人員應當經過特殊培訓考試,並取得民航局頒發的執照,方可從事執照規定的工作(第40條)。
六,民航總局在全國范圍內的佈局和建設規劃,由民航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合作制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將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在批准後組織實施。 民用機場建設計劃應與城市建設計劃相適應。 (第6和54條)
七,國家對領空實行統一控制。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將製定空域控制的詳細措施。(第7條和第70條)
8,民用飛機必須首先獲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才能在受控空域內進行飛行。(第74條)
九,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民航主管部門確定,經國務院批准後頒布實施(第一百二十八條)。
十,國際航空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1)每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6,600個計算單位。 但是,旅客和承運人可以書面同意賠償責任的限額高於此處規定的限額。
(2)托運行李或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公斤17個計算單位。
(3)每名旅客攜帶的物品的賠償責任限額為332個計算單位。 (第129條)
11,外國民用飛機只能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簽署的條約和協定的規定,才能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和降落他們的國籍登記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資料,或者已經獲得國務院民航主管部門的許可或批准。(第174條)
第十二條禁止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兩個地方之間從事航空運輸業務。(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