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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反間諜法(2014)

反間諜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4 年 11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2014 年 1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國家安全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三章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反間諜工作堅持中央統一領導,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人群路線相結合,積極防禦,依法懲治的原則。
第三條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預防,制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承受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
第五條反間諜工作適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安全,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內部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制裁追究。
第七條國家對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對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預防,預審和執行糾正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按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按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請查閱或調取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使用公共場所,遇見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徵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利益,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的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適當及時歸還或恢復原狀,並按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適當補償。
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間諜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嚴格的批准程序,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拒絕整改或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進行查查封,扣押。
對遵循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國家安全的糾正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
第十五條國家安全機關對使用間諜行為的工具和其他財物,以及用作資助間諜行為的資金,場所,物資,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製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準,指導有關部門採取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對存在隱患的部門,通過嚴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
第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適當嚴格的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合併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九條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所有權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預防,制止間諜行為。
第二十條公民和組織適當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其他協助。
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提出要求。
第二十一條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報告的,相關國家機關,組織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中了解有關間諜行為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證明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任何公民和組織都適當保守所知悉的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四條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條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確認。
第二十六條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或有關部門適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互換處理結果及時通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個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內部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消除或者免除虧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在境外受感染或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間諜組織,軍隊國防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地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條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構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劃分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官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官方認定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條涉嫌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非法持有人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處置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據認為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附件沒收。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指出警告或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條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構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的涉案財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三十五條針對行政決策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做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件人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對按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適當妥善保管,並按照以下分別分別處理:
(一)涉嫌犯罪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二)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法定沒收的有時沒收,依法適當銷毀的一部分銷毀;
(三)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適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秘密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內部外部機構,組織,個人相關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內部機構,組織,個人相互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
(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預防,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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