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律門戶-CJO

查找英文的中國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English阿拉伯語簡體中文荷蘭人法語德語印度語意大利日文韓語葡萄牙語俄語西班牙語瑞典希伯來語印度尼西亞越南語泰語土耳其馬來語

中國海關法(2017)

海關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7 年 11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2017 年 11 月 05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國際貿易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海關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4日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進出境運輸工具
第三章進出境貨物
第四章進出境物品
第五章關稅
第六章海關事務擔保
第七章執法監督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加強海關監督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以下簡稱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其他物品(以下簡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徵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獲走私,並編制海關統計和辦理其他海關業務。
第三條國務院設立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海關。
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海關。海關的隸屬關係,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向海關總署負責。
第四條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專門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配備專職偵私警,負責進行的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偵聽,預審。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進一步偵查,犯罪,執行糾正,預審職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處理其自身的走私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向有轉移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地方法定公安機關適當配合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國家實行聯合逮捕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糾正私鑰體制。海關負責組織,協調,管理查獲走私工作。
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應給予行政制裁的,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據案件採取分工和法定程序處理。
第六條海關可以行使以下權力:
(一)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扣留。
(二)查閱進出境人員的證件;查問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嫌疑人,調查其違法行為。
(三)查閱,複製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資料;對其中與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的地區,檢查是否有走私嫌疑人的運輸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人的地方,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對有走私嫌疑人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扣留;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區域之外,海關在調查走私案件時,對有走私嫌疑人的運輸工具和除公民住處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人的場所,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長批准,可以進行檢查,有關正確的到場;串聯未到場的,在有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可以徑行檢查;對其中有證據證明有走私嫌疑人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區域的範圍,由海關總署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五)在調查走私案件時,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放,匯款。
(六)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個人違抗海關監管逃逸的,海關可以連續追至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將其帶回處理。
(七)海關為國會議員,可以配備武器。海關工作人員補充和使用武器的規則,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行使的其他權力。
第七條各地方,各部門應支持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非法干預海關的執法活動。
第八條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經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進境或者出境的,必須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並按照本法規定進行海關手續。
第九條進出口貨物,除另有規定的外,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自行進行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委託海關准予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進行報關納稅計劃。
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進行報關納稅程序,也可以委託他人進行報關納稅手續。
第十條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向海關提交由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遵守本法對委託人的規定。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委託人委託報關企業實施報關程序的,適當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託的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報關企業接受委託人的委託進行報關程序的,必須對委託人所提供的情況進行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一條進出口貨物收貨人,報關企業進行報關手續,必須依法經海關註冊登記。未依法經海關註冊登記,不得強制報關業務。
報關企業和報關人員不得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過其業務範圍進行報關活動。
第十二條海關依法執行職務,有關單位和個人適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同時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暴力抗拒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協助。
第十三條海關建立對違反本法規定的逃避海關監管行為的舉報製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進行舉報。
海關對舉報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單位和個人,給予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海關證明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進出境運輸工具
第十四條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單證,並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停留在設立海關的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認為海關同意,不得擅自拖離。
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建立海關的地點轉嚮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進行海關處理,未辦結海關海關的,不得改移境外。
第十五條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後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後出境以前,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進;交通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第十六條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時間,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時間,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適當事先通知海關。
第十七條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上下進出境旅客,接受接受海關監管。
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必須向海關交付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
上下進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適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十八條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到場,並根據海關的要求打開艙室,房間,車門;有走私嫌疑人的,並應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隨身運輸工具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提供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進行處理並繳納納稅,不得轉讓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條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旅客,貨物運輸,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內部運輸,需向海關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軍隊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稱為海關同意,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境貨物,物品。
第二十二條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拋擲,起卸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負責人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第三章進出境貨物
第二十三條進口貨物自進境境實行辦結海關程序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進入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進入出境止,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四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簽收人向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不予放行,具體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我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除海關特准的外在在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後,裝貨的二十四小時以前,向海關申報。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超過前款規定期限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徵收滯報金。
第二十五條進行進出口貨物的海關申報手續,採用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的形式。
第二十六條海關接受申報後,報關單證及其內容不得修改或撤銷,但符合海關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經海關同意,可以在申報前查看貨物或提取貨樣。
海關查驗貨物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簽收人應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必要時,可以徑行開驗,複驗或者提取貨樣。
海關在特殊情況下對進出口貨物豁免證,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二十九條除海關特准的外,進出口貨物在收貨人繳清稅款或者提供擔保後,由海關簽印放行。
第三十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取代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後,尚有餘款的,自貨物依法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經收貨人申請,其中發還;其中屬於國家對進口有允許的規定,已經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逾期無人申請或者不予發還的,上繳國庫。
確屬誤卸或溢卸的進境貨物,經海關審定,由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貨物的收貨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退運或者進口手續;必要逾期未辦手續的,由海關按前款規定處理。
前兩款列入貨物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
收貨人或貨物所有人聲明放棄的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取代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後,上繳國庫。
第三十一條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或海關總署規定的臨時進口或臨時出口的貨物,應在六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複運進境;需要延長復運出境或複運進境期限的,根據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進行延期程序。
第三十二條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展示,運輸,寄售業務和經營免稅商店,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准,並辦理註冊手續。
保稅貨物的轉讓,轉移以及進出保稅場所,適當向海關進行有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和查驗。
第三十三條企業進行機械加工貿易,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向海關備案。加工貿易製成品單位耗料量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其中使用的進口料件,屬於國家規定准予保稅的,應當向海關進行核銷處置;屬於先徵稅款的,依法向海關進行退稅手續。
加工貿易保稅稅進口料件或者製成品內銷的,海關對保稅的進口料件依法徵稅;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預先設定的,還可以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經國務院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三十五條進口貨物適當由收貨人在貨物的進境地海關進行海關處理,出口貨物由由人在貨物的出境地海關進行海關處理。
經收發貨人申請,海關同意,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指運地,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啟運地處置海關處置。上述貨物的轉關運輸,,符合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必要時,海關可以派員押運。
經電纜,管道或其他特殊方式輸送進境的貨物,經營單位適當定期向指定的海關申報和辦理海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運輸工具負責人必須向向境地海關如實申報,並在規定的期限內運輸出境。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查驗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
第三十七條海關監管貨物,允許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進行其他處置。
海關加施的封誌,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損毀。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決定處理海關監管貨物的,責令令處辦結海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經營海關監管貨物倉儲業務的企業,適當經海關註冊,並按照海關規定,進行收存,交付手續。
在海關監管區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適當經海關同意,並接受海關監管。
違反前兩款規定或在保管海關監管貨物期間造成海關監管貨物損毀或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對海關監管貨物負有保管義務的人必須承擔相應的稅收義務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進出境集裝箱的監管辦法,打撈進出境貨物和沈船的監管辦法,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貨物的監管辦法,以及本法未具體列明的其他進出境貨物的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或者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預先制定。
第四十條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禁止性或其他規定的,海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作出的規定實施監管。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四十一條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按照國家有關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二條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按照國家有關商品歸類的規定確定。
海關可以要求進出口貨物的收貨人提供確定的商品歸類所需的有關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化驗,檢驗,以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海關可以根據對外貿易經營者提出的書面申請,對擬作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預先作出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
進口或者出口相同貨物,適用適用相同的商品歸類行政裁定。
海關對所作出的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適當予以公佈。
第四十四條海關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進出口貨物收貨人及其代理人應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知識產權狀況,並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後的三年內,海關可以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實施稽查。
第四章進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條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四十七條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有權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查驗。
海關加施的封誌,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損毀。
第四十八條進出境郵袋的裝卸,轉運和過境,接受海關監管。
郵政企業法定將開拆及封包發國際郵袋的時間預先通知海關,海關適當按時派員到場監管查驗。
第四十九條郵運進出境的物品,經海關查驗放行後,有關經營單位方可投遞或交付。
第五十條經海關登記准予暫時免稅進境或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適當由本人復帶出境或複帶進境。
過境人員有關海關批准,不得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
第五十一條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未進行海關處置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以及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由海關按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所有權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或者自用物品進出境,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五章關稅
第五十三條准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境物品,由海關依法徵收關稅。
第五十四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第五十五條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成交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估計定。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但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稅稅額,應予以取代。
進出境物品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確定。
第五十六條下列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減徵或免徵關稅:
(一)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和貨樣;
(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的物資;
(三)在海關放行前違反損壞或損失的貨物;
(四)規定甲醛以內的物品;
(五)法律規定減徵,免徵關稅的其他貨物,物品;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減徵,免徵關稅的貨物,物品。
第五十七條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有特定用途的進出口貨物,可以減徵或免徵關稅。特定減稅或免稅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遵循前款規定減徵或免徵關稅進口的貨物,只能用於特定區域,特定企業或特定用途,認為海關批准並補繳關稅,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範圍以外的臨時減徵或免徵關稅,由國務院決定。
第五十九條暫時進口或暫時出口的貨物,以及特准進口的保稅貨物,在貨物收貨人向海關繳納納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後,准予暫時免納關稅。
第六十條進出口貨物的稅收義務人,適當的自海關填埋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的,由海關徵收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超過三個月仍未繳納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採取以下強制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將應稅貨物依法變賣,以變賣所得抵繳繳稅款;
(三)扣留並依法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其他財產,以變賣所得抵制繳稅款。
海關採取強制措施時,對前款納入稅收義務人,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進出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適當在物品放行前繳納稅款。
第六十一條進出口貨物的稅收義務人在規定的稅收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所有權的,海關可以責令稅收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稅收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屬海關關長長批准,海關可以採用以下替代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其他財產。
稅收義務人在規定的稅收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必須立即取消稅收保全措施;期限屆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書面通知稅收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變賣所扣留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變賣所得抵繳繳稅款。
採取預防保全措施不當,或稅收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已繳納稅款,海關未立即解除補救保全措施,致使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海關依法依法賠償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徵或漏徵稅款,適當自繳稅款或者貨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稅收義務人補徵。義務人違反規定而造成的少徵或漏徵,海關在三年以內可以追徵。
第六十三條海關多徵的稅款,海關發現後適當立即退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一年內,可以要求海關退還。
第六十四條稅收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稅收爭議時,並應繳納稅款,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進口臨時海關代徵稅的徵收管理,適用關稅徵收管理的規定。
第六章海關事務擔保
第六十六條在確定貨物的商品歸類,估計和提供有效報關單證或者辦結其他海關手續前,收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能夠在其提供伴隨著法律依附的法律義務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免除擔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規對憲法海關義務的擔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補充規定,提供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況,海關不得進行擔保放行。
第六十七條具有補充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可以成為擔保人。法律規定不得為擔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擔保人可以以下列財產,權利提供擔保:
(一)人民幣,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單;
(三)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
(四)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六十八條擔保人補充擔保責任的,不免除被擔保人承擔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七十條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章執法監督
第七十一條海關預算工作,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按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接受監督。
第七十二條海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包庇,縱容走私或者與他人串通進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檢查他人身體,住所或場所,非法檢查,扣留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
(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賄賂;
(五)國家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海關工作秘密;
(六)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延監管,查驗;
(七)購買,私分,佔用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
(八)參與或者變相參與營利性經營活動;
(九)違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權限執行職務;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三條海關根據根據法律規定的職責,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海關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
海關專家具有法律和相關專業知識,符合海關規定的專業職位任職要求。
海關招收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錄用。
海關工作人員必須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上崗執行職務。
第七十四條海關總署採取實行海關關長定期交流制度。
海關總署定期對直屬海關關長進行考核,直屬海關定期對隸屬屬海關關長進行考核。
第七十五條海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依法接受監察機關的監督;抓私警察進行偵查活動,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七十六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海關的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對海關進行的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事項,有權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上級海關認為下級海關做出的處理或決定不適當的,可以依法替代變更或替換。
第七十八條海關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的內部監督制度,制定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九條海關內​​部負責審單,查驗,放行,稽查和調查等主要職務的職責權限分配,並相互分離,相互關聯。
第八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海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 ,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適當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密。
第八十一條海關工作人員在調查處理違法案件時,遇有以下幾種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的情景或者是透視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案件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違反管理,有以下幾種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運輸,搬運,寄寄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依法法定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境的;
(二)海關海關許可和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三)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有前款涉嫌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走私貨,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標註;專門或者多次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暫時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製設備,責任令拆毀或者沒收。
有第一款涉嫌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按照本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認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
(二)內部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證明的。
第八十四條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八十五條個人攜帶,郵寄超過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進出境,未依法向海關申報的,責令補繳關稅,可以處以罰款。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不將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的時間,停留的地點或者更換的地點通知海關的;
(三)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過境,轉運,通運貨物向海關申報不實的;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查驗的;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海關同意,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六)在設立海關的地點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據海關同意,擅自轉移離的;
(七)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轉嚮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被海關批准,中途擅自改換境境或內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八)進出境運輸工具,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或未向海關進行處置,擅自兼營或者改營境內運輸的;
(九)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在境內拋擲,起卸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
(十)海關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海關貨物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進行其他處置的;
(十一)擅自開啟或損毀海關封誌的;
(十二)經營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等業務,有關貨物滅失或有關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十三)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十七條海關准予強制執行有關業務的企業,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的,由海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暫停其強制有關業務,直至撤銷註冊。
第八十八條未經海關註冊登記的軍隊報關業務的,由海關採取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標註。
第八十九條報關企業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超過其業務範圍進行報關活動的,由海關責任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報關註冊登記。
報關人員非法代理人報關或超過其業務範圍進行報關活動的,由海關責任令改正,處以標註。
第九十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由海關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不得重新註冊登記為報關企業。
報關人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違反了本法規定的進出口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的,由海關依法沒收罰款貨物,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海關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爭議決定做出之前,不得處理。但是,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請先行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先行依法變賣,變賣所得價款由海關保存,並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決沒收或者海關決定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製設備,由海關依法統一處理,所得價款和海關決定處以罰款,全部上繳中央國庫。
第九十三條衝突逾期不合併海關的估計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做出決定決定的海關可以將其保證金抵繳或者將其被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制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四條海關在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時,損壞被查驗的貨物,物品的,賠償實際損失。
第九十五條海關違法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致使重疊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海關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七十二條納入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海關的財政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審計機關以及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未按照本法規定為控告人,檢舉人,舉報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九條海關工作人員在調查處理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迴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附則
第一百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直屬海關,是指直接由海關總署領導,負責管理一定區域範圍內的海關業務的海關;隸屬海關,是指由直屬海關領導,負責進行具體海關業務的海關。
進出境運輸工具,是指可以攜帶的運輸人員,貨物,物品進出境的各種船舶,車輛,航空器和馱畜。
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通過中國境內繼續運往境外的貨物。其中,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稱過境貨物;在內部佈置海關的地點換裝運輸工具,而不通過內部陸路運輸的,稱轉運貨物;由船舶,航空器載運進境並由原裝運輸工具載運出境的,稱通運貨物。
海關監管貨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納入的進出口貨物,過境,轉運,通運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暫時進出口貨物,保稅貨物和其他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貨物。
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進行稅收訴訟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
海關監管區,是指建立海關的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交換局(交換站)和其他有海關監管業務的場所,以及雖未建立海關,但經國務院批准的進出境地點。
第一百零一條經濟特區等特定區域同領土其他區域之間相互之間來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管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2020 Guodong Du和Meng Yu。 版權所有。 未經Guodong Du和Meng Yu的事先書面同意,禁止對內容進行重製或重新分發(包括通過框架或類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