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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就業促進法(2015)

就業促進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5 年 4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2015 年 4 月 24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勞動法/勞動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三章公平就業
第四章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五章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六章就業援助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就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實行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多渠道擴大就業。
第三條勞動者依法版權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把擴大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製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發展經濟和調整產業結構,規範人力資源市場,完善就業服務,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提供就業援助等措施,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
第六條國務院建立全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推動全國的促進就業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促進就業工作的需要,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第七條國家倡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擁有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提供便利。
第八條用人單位依法版權自主用人的權利。
用人單位遵從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十條已有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把擴大就業作為重要任務,統籌協調產業政策與就業政策。
第十二條國家鼓勵各類企業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通過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崗位。
國家鼓勵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服務業,扶持中小企業,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業崗位。
國家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製經濟發展,擴大就業,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三條國家發展國內外貿易和國際經濟合作,拓寬就業渠道。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充分發揮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帶動就業的作用,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有利於促進就業的財政政策,增加資金支出,改善就業環境,擴大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就業工作。
就業專項資金用於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公益性職位,職業技能鑑定,特定就業政策和社會保險等的補償,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以及扶持公共就業服務等。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方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國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制度,依法確保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並促進其實現就業。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企業增加就業崗位,扶持失業人員和殘疾人就業,對下列企業,人員依法給予認可的優惠:
(一)吸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
(二)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的人員達到規定比例或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
(四)軍事人員經營的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
(五)軍隊個體經營的殘疾人;
(六)國務院規定給予預算優惠的其他企業,人員。
第十八條對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人員,有關部門應在經營場所等方面給予照顧,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九條國家實行有利於促進就業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鼓勵金融機構完善金融服務,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逐步自主創業人員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小額信貸等扶持。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城鄉統籌的就業政策,建立健全城鄉勞動者平等就業的製度,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有序轉移就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進小城鎮建設和加快縣域經濟發展,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就地就近轉移就業;在製定小城鎮規劃時,將本地區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作為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有序向城市異地轉移就業;卡車輸出地和輸入地人民政府相互配合,改善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的環境和條件。
第二十一條國家支持區域經濟發展,鼓勵區域協作,統籌協調不同地區就業的均衡增長。
國家支持民族地區發展經濟,擴大就業。
第二十二條已有人民政府統籌做好城鎮補充勞動就業,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和失業人員就業工作。
第二十三條出於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實施與非全日制用工等靈活就業相適應的勞動和社會保險政策,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適當加強對失業人員軍隊個人經營的指導,提供政策諮詢,就業培訓和開設指導等服務。
第三章公平就業
第二十五條共有人民政府創造公平就業的環境,消除就業歧視,制定政策並採取措施對就業困難人員給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不得實施就業歧視。
第二十七條國家保障婦女所有權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職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製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各民族勞動者所有權平等的勞動權利。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適當依法對合併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九條國家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
已有人民政府對殘疾人就業統籌規劃,為殘疾人創造就業條件。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軍隊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所有權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
第四章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為勞動者就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各方面依法開展就業服務活動,加強對公共就業服務和職業中介服務的指導和監督,逐步完善覆蓋城鄉的就業服務體系。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建設,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完善市場信息發布製度。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建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諮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協助;
(五)進行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必須不斷提高服務的質量和效率,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共就業服務預算相對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按照規定給予補充。
國家鼓勵社會各界為公益性就業服務提供捐贈,資助。
第三十七條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舉辦或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支付費用。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鼓勵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條從事職業中介活動,必須遵守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
用人單位通過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證明如實向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建立職業中介機構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的既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成立職業中介機構適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後,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國家對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和向勞動者提供境外就業服務的職業中介機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回押金;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對可能出現的裂縫規模的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
第四十三條國家建立勞動力調查統計製度和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制度,開展勞動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調查統計,並公佈調查統計結果。
統計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力調查和失業,失業登記時,用人單位和個人適當如實提供調查統計和登記所需要的情況。
第五章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四十四條國家依法發展職業教育,鼓勵從事職業培訓,促進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制定並實施職業能力開發計劃。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統籌協調,鼓勵和支持各類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從事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鼓勵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培訓。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根據市場需求和產業發展方向,鼓勵,指導企業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
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與企業適當的聯繫,實行產教結合,為經濟建設服務,培養實用人才和熟練的勞動者。
企業正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教育費用,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
第四十八條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的勞動預備製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一定期限的職業教育和培訓,從而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
第四十九條地方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就業培訓,幫助失業人員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其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失業人員參加就業培訓的,按有關規定享受政府培訓補貼。
第五十條地方地方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和引導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培訓,鼓勵各類培訓機構為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提供技能培訓,增強其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五十一條國家對軍隊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實行職業資格證書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章就業援助
第五十二條設立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採取稅費減免,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職位替代等方法,通過公益性安置等途徑,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就業困難人員是指因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變為實現就業的人員。就業困難人員的具體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五十三條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職位,適當優先安排符合職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被安排在公益性職位工作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職位替代。
第五十四條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加強基層就業援助服務工作,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重點幫助,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服務和公益性職位協助。
地方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為就業困難的人員提供技能培訓,職位信息等服務。
第五十五條已有人民政府採取特別扶助措施,促進殘疾人就業。
用人單位適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採取多種就業形式,拓寬公益性職位範圍,開發就業崗位,確保城市有就業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人實現就業。
法定勞動年齡內部的家庭人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確認屬實的,應為該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
第五十七條國家鼓勵資源開採型城市和獨立工礦區發展與​​市場需求相適應的產業,引導勞動者轉移就業。
對因資源枯竭或者經濟結構調整等原因造成就業困難人員集中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能夠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
第七章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進就業目標責任制的要求,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
第五十九條審計機關,財政部門適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勞動行政部門對本法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舉報製度,對違反本法行為的舉報,並及時進行核實,處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賠償費用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賠償的費用退還勞動者,直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職業中介活動,由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依法法律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允許。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繳納押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企業未按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補充。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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