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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2018)

環境影響評價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環境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章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替代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踪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第三條編制本法第九條所規定的範圍內的規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分割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按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條環境影響評價必須客觀,公開,公正,綜合考慮規劃或建設項目實施後對各種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五條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適當的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國家加強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對環境影響評價的方法,技術規范進行科學研究,建立必要的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國會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章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在規劃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章節或說明。
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章節或說明,適當對規劃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替代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作為規劃預算的組成部分一併報送規劃批准機關。
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章節或說明的規劃預算,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行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適當在該專項規劃規劃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該批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納入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按照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遵循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實施該規劃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分析,預測和評估;
(二)預防或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三)環境影響評價的模仿。
第十一條專門項目規劃的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適當在該規劃預算報送審批前,古代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用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摘要的意見。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況除外。
編制機關適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評論,並在報送審查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意見代替或不採用的說明。
第十二條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預算時,適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併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預算,採取決策前,應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他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的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參加前款規定的審查小組的專家,適當從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方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第十四條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指南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和審查意見對規劃方案進行修改,以及環境影響報告書和審查意見的採取情況做出說明;不採納的,正確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專項規劃預算時,適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方法的重要依據。
在批准中未採納環境影響報告書以及審查意見的,適當進行說明,並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編制機關適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踪評價,轉化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發現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的,應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章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六條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適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適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適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適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目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製定並公佈。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
(五)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經濟損失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七)環境影響評價的模仿。
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必要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複。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工程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工程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的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被作為一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的簡化。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可以委託技術單位從事建設項目實施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內部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進行建設項目實施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遵守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技術規範等規定。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製定了建設工程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的能力建設指南和監管辦法。
接受委託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係。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適當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內容和報告負責,接受委託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承擔相應責任。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適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單位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將其編制成單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的相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並同時合併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
第二十一條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外部,對環境可能造成的重大影響,適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古董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有關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採納或不採納的說明。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批准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批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進行。
批准部門批准的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由批准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國家對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以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支出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由國務院批准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環境影響,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預防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報告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批准部門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適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批准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二十七條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事實的,建設單位適用的組織環境影響的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
第二十八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補充生產或使用後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踪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對屬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建設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和接受委託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屬於審批部門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對依法法定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初步批准的,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章法律
第二十九條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未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規劃審批機關對依法法定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章節或說明而未編寫的規劃預算,依法適當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附寄的專項規劃預算,違法法規批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遵循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比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尺度,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被批准或由原批准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按照前款的規定認定,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令責備案,處五百萬以下的罰款。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本條列入違法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認定。
第三十二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虛假,環境影響評價值不正確或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尺度,替代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標註。
接受委託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違反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和技術規範等規定,致使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虛假假,環境影響評價關於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技術單位處所收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軍隊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編制單位有本條第一款,第二筆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五年內禁止軍隊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終身禁止軍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
第三十三條負責審核,審批,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備案中賠償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督機關責任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要求對本轄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法第二章的規定制定。
第三十六條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遵循本法的原則制定。
第三十七條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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