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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環境保護稅法(2018)

環境保護稅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稅收法 環境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計稅依據和應納稅額
第三章財政減免
第四章徵收管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減少排放排放,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納稅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應按照本法規定繳納納環境保護稅。
第三條本法所稱應繳稅數額,是指本法替代《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應稅數額和當量值表》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
第四條有以下事實之一的,不屬於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繳納相應額外的環境保護稅: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依法設立的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排放應課稅總量的;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儲存或處置固體廢物的。
第五條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儲存或處置固體廢物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應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六條環境保護稅的稅目,稅額,按照本法頒布《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應課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體適用稅額的確定和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考慮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排放排放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要求,在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目表稅額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章計稅依據和應納稅額
第七條應課稅依據的計稅依據,按照以下方法確定: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排放總量折算的污染當量數確定;
(二)應課稅水準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
(三)應稅固體廢物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
(四)應稅噪聲遵循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的分貝數確定。
第八條應徵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當量數,以該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該污染物的污染當量值計算。當量值,遵循本法替代《應稅額和當量值表》執行。
第九條每個排放口或沒有排放口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前三項節約徵收環境保護稅。
每一排放口的應稅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替代《應稅法規和當量值表》,區分第一類水污染物和其他類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第一類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項徵收環境保護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規模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收集環境保護稅的應徵稅項目數,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應課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的排放量和噪聲的分貝數,按照以下方法和順序計算:
(一)納稅人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和監測規範的異常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自動監測數據計算;
(二)納稅人未安裝使用的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監測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的監測數據計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種類多等原因而不是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污係數,物料衡算方法計算;
(四)不能按照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方法計算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抽樣測算的方法核定計算。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稅應納稅額按照以下方法計算: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二)應稅水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三)應稅固體廢物的應納稅額為固體廢物排放量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四)應稅噪聲的應納稅額為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對應的具體適用稅額。
第三章稅收減減免
第十二條下列首要,暫予免徵環境保護稅:
(一)農業生產(不包括規模化養殖)排放應課稅限額的;
(二),螺旋,鐵路機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動污染源排放應繳稅稅收的;
(三)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排放相應應稅的污染物,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四)納稅人綜合利用的固體廢物,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
(五)國務院批准免稅的其他優點。
前款第五項免稅規定,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或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於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百分之三十的,減按百分之七十五徵收環境保護稅。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或水污染物的濃度值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的,減按百分之五十徵收環境保護稅。
第四章徵收管理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稅由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聯邦徵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徵收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遵循本法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上述的監測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稅務機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分工協作工作機制,加強環境保護稅收徵收管理,保障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第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認定建立涉稅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將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限制排放數據,環境違法和受行政制裁情況等環境保護相關信息,定期交送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批准將納稅人的稅收申報,稅款入庫,減免稅額,欠繳稅款以及風險疑點等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定期交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稅收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排放應稅限額的當日。
第十七條納稅人應向應稅的排放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稅按月計算,按季申報繳納。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可以按次申報繳納。
納稅人申報繳納時,向稅務機關報送所排放的應排放稅的種類,數量,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第十九條納稅人按季申報繳納款,適當自季度終了之日日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並繳付稅款。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納稅人依據依法如實進行納稅申報,對申報的真實性和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應將納稅人的稅收申報數據資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送的相關數據資料進行比對。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稅收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稅收人未按規定期限進行稅收申報的,可以提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複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適當自收稅務機關的數據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复核意見。稅務機關應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复核的數據資料調整納稅人的應納稅額。
第二十一條遵循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的核定計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稅務機關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排放標準,數量和應納稅額。
第二十二條稅收人軍人海洋工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分區海域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或或者固體廢物,申報繳納環境保護措施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了本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收集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預算中的人民政府政府鼓勵稅收人增加環境保護建設支出,對納稅人使用的自動監測設備的投資資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法以下用語的含義:
(一)污染當量,是指根據污染物或其他污染排放活動對環境的有害程度以及處理的技術經濟性,不同的差異對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指標或計量單位。同一介質相同污染當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當。
(二)排污係數,是指在正常技術經濟和管理條件下,生產單位產品所應排放的體積量的統計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據物質質量守恆原理對生產過程中使用的原料,生產的產品和產生的廢物等進行測算的一種方法。
第二十六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納稅義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除按照本法規定繳納納環境保護稅外,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法規定徵收環境保護稅,不再徵收排污費。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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