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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出入境管理法(2012)

出境寄管理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2 年 6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2013 年 7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外國人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中國公民出境入境
第三章外國人入境出境
第一節簽證
第二節入境出境
第四章外國人停留居留
第一節停留居留
第二節永久居留
第五章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邊防檢查
第六章調查和遣返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出境入境管理,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促進對外交往和對外開放,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外國人入境出境,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的邊防檢查,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保護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權益。
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應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
第四條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境境入境事務的管理。
縣駐外使館,領館或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以下稱駐外簽證機關)負責在境外簽發外國人入境簽證。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實施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出入境管理機構負責外國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委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門替代外國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請。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務管理中,適當加強溝通配合,並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五條國家建立統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實現有關管理部門信息共享。
第六條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設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中國公民,外國人以及交通運輸工具必須從對外開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況下,可以從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的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應接受出境入境邊防檢查。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對口岸限定區域實施管理。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等級的需要,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境入境人員攜帶的物品實施邊防檢查。必要時,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載運的貨物實施邊防檢查,但是必須通知海關。
第七條經國務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據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對留存出境入境人員的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作出規定。
外國政府對中國公民簽發簽證,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別規定的,中國政府可以根據情況採取相應的對等措施。
第八條逐步出境入境管理職能部門和機構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不斷提高服務和管理水平,公正執法,便民高效,維護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二章中國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條中國公民出境入境,適當依法申請進行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
但是,中國政府與其他國家政府相互互免簽證協議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國公民以海員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國外船舶上軍隊工作的,適當依法申請辦理海員證。
第十條中國公民往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國公民往來大陸與台灣地區,應依法申請辦理通行證件,並遵守本法有關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一條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有權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預先規定的手續,經查驗准許,方可出境入境。
充分條件的口岸,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證明為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提供專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十二條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其他國家或地區遣返,未滿不准出境規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決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本人或可以通過國內親屬向擬定居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從事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等事務需要提供身份證明的,可以憑本人的護照證明其身份。
第三章外國人入境出境
第一節簽證
第十五條外國人入境,應向駐外簽證機關申請辦理簽證,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簽證分為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公務簽證,普通簽證。
對因外交,公務事由入境的外國人,簽發外交,公務簽證;對因身份特殊需要給予禮遇的外國人,簽發禮遇簽證。 。
對因工作,學習,探親,旅遊,商務活動,人才引進等非外交,公務事由入境的外國人,簽發相應類別的普通簽證。普通簽證的類別和簽發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七條簽證的登記項目包括:簽證種類,持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入境次數,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簽發日期,地點,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號碼等。
第十八條外國人申請辦理簽證,有權向駐外簽證機關提交本人的護照或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及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按照駐外簽證機關的要求進行相關處理,接受面談。
第十九條外國人申請辦理簽證需要提供中國境內的單位或者個人出具的邀請函件的,申請人應按照駐外簽證機關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請函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應對邀請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出於人道原因需要緊急入境,應邀請入境緊急緊急商務,工程搶修或者俱有其他緊急入境需要並持有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在口岸申辦簽證的證明材料的外國人,可以在國務院批准進行口岸簽證業務的口岸,向公安部委託的口岸簽證機關(以下簡稱口岸簽證機關)申請辦理口岸簽證。
旅行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入境旅遊的,可以向口岸簽證機關申請進行團體旅遊簽證。
外國人向口岸簽證機關申請辦理簽證,已提交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及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按照口岸簽證機關的要求進行相關手續,並從申請簽證的口岸入境。
口岸簽證機關簽發的簽證一次入境有效,簽證註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外國人有以下某種之一的,不予簽發簽證:
(一)被處驅逐出境或被決定遣送出境,未滿不准入境規定年限的;
(二)患有嚴重精神障礙,傳染性肺結核病或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軍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在申請簽證過程中弄虛作假或不能保障在中國境內期間所需費用的;
(五)不能提交簽證機關要求提交的相關材料的;
(六)簽證機關認為不宜簽發簽證的其他情形。
對不予簽發簽證的,簽證機關可以不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外國人有以下一級之一的,可以免辦簽證:
(一)根據中國政府與其他國家政府多年的互免簽證協議,屬於免辦簽證人員的;
(二)持有效的外國人居留證件的;
(三)持聯程客票票面國際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車從中國過境前往第三國或者地區,在中國境內停留不超過二十四小時且不離開口岸,或者在國務院批准的特定區域內停留不超過規定時限的;
(四)國務院規定的可以免辦簽證的其他事實。
第二十三條有以下所述之一的外國人需要臨時入境的,適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進行臨時入境手續:
(一)外國船員及其隨行家屬登陸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人員需要離開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緊急原因需要臨時入境的。
臨時入境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對申請進行臨時入境檢查的外國人,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要求外國人本人,載運其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提供必要的保證措施。
第二節入境出境
第二十四條外國人入境,應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其他國際旅行證件,簽證或其他入境許可證明,預先規定的手續,經查驗准許,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條外國人有以下一級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的;
(三)入境後可能從事與簽證種類不符的活動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對不准入境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不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對正確准許許入境的外國人,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法定命令令其返回;對拒不返回的,強制其返回。外國人等待返回期間,不得離開限定的區域。
第二十七條外國人出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預先規定的手續,經查驗准許,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條外國人有以下一種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國與外國簽訂的有關協議,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外國人停留居留
第一節停留居留
第二十九條外國人所持簽證簽發的停留期限不超過一百八十日的,持證人憑簽證並按照簽證指定的停留期限在中國境內停留。
需要延長簽證停留期限的,適當的簽證補充的停留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停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經審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長停留期限;不予延長停留期限的,適當按期離境。
延長簽證停留期限,逐步不得超過簽證原註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條外國人所持簽證批准入境後需要處理居留證件的,適當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擬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外國人居留證件。
申請辦理外國人居留證件,必須提交本人的護照或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及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並留存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五日內進行審查並進行審查決定,根據居留事由簽發相應類別和期限的外國人居留證件。
外國人工作類居留證件的有效期最短為九十日,最長為五年;非工作類居留證件的有效期最短為九十日,最長為五年。
第三十一條外國人有以下一體式的,不予簽發外國人居留證件:
(一)所持簽證類別屬於從事外國人居留證件的;
(二)在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四)違反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適合在中國境內居留的;
(五)簽發機關認為不宜簽發外國人居留證件的其他樣式。
符合國家規定的專門人才,投資者或出於人道等原因確實需由停留變更為居留的外國人,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進行外國人居留證件。
第三十二條在中國境內居留的外國人申請延長居留期限的,應在居留證件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申請經審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長居留期限;不予延長居留期限的,適當按期離境。
第三十三條外國人居留證件的登記項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簽發日期,地點,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號碼等。
外國人居留證件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持證件人適當的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
第三十四條免辦簽證入境的外國人需要超過免簽期限在中國境內停留的,外國船員及其隨行家屬在中國境內停留需要離開港口所在城市,或者俱有需要外國人停留證件其他情形的,,按照規定進行外國人停留證件。
外國人停留證件的有效期最長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條外國人入境後,所持的普通簽證,停留居留證件損毀,遺失,被盜搶或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事由需要換,補發的,應按規定向住所留地縣縣級以上進行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所做的不予辦理普通簽證延期,換發,補發,不予辦理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不予延長居留期限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三十七條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不得強迫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並在規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屆滿前離境。
第三十八條年滿十六周歲的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應當隨身攜帶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或者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
在中國境內居留的外國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到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驗外國人居留證件。
第三十九條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的旅館住宿的,旅館按照跟隨旅館業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搬運登記,並向地方公安機關報送外國人住宿登記信息。
外國人在旅館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住宿的,應在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機關進行登記。
第四十條在中國境內出生的外國嬰兒,其父母或代理人應在嬰兒出生六十日內,持該嬰兒的出生證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為其進行停留或者居留登記。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死亡的,其家屬,監護人或代理人,已按照規定,持該外國人的死亡證明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報,可以外國人居住居留證件。
第四十一條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工作,按照規定預定取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的外國人。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工作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外國專家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人力資源供求狀況擬定並定期調整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的工作指導目錄。
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外國留學生勤工助學管理制度,對外國留學生勤工助學的職位範圍和時限作出規定。
第四十三條外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非法就業:
(一)未按照規定獲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在中國境內工作的;
(二)超過工作許可限定範圍在中國境內工作的;
(三)外國留學生違反勤工助學管理規定,超出規定的職位範圍或者時限在中國境內工作的。
第四十四條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限制外國人,外國機構在某些地方設立居住或辦公場所;對已經設立的,可以限期遷離。
未經批准,外國人不得進入限制外國人進入的區域。
第四十五條聘用外國人工作或招收外國留學生的單位,按照規定向地方公安機關報告有關信息。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現外國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的,,及時向地方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六條申請難民人口的外國人,在難民人數甄別別期間,可以憑公安機關簽發的臨時身份證明在中國境內停留;被認定為難民的外國人,可以憑公安機關簽發的難民身份證件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
第二節永久居留
第四十七條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或符合其他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條件的外國人,經本人申請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資格。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的批准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外交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四十八條取得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憑永久居留證件在中國境內居留和工作,憑本人的護照和永久居留證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條外國人有以下一體式的,由公安部決定取消其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資格:
(一)對中國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處驅逐出境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資格的;
(四)在中國境內居留未達到規定時限的;
(五)不適宜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邊防檢查
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入境邊防檢查,在其最先到達的口岸進行;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出境邊防檢查,在其最後離開的口岸進行。特殊情況下,可以在有關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
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出境檢查後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入境後至入境檢查前,對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遵循規定程序許可,不得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物品。
第五十一條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已按照規定進行預先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報告入境,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抵達,離開口岸的時間和停留地點,如實申報員工,旅客,貨物或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條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適當配合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立即報告並協助調查處理。
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載運不准入境人員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適當負責載離。
第五十三條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按照規定對以下幾種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監護:
(一)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出境邊防檢查開始後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入境後至入境邊防檢查完成前;
(二)外國船舶在中國內河航行期間;
(三)有必要進行監護的其他優點。
第五十四條因裝卸物品,維修作業,參觀訪問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應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進行登輪證件。
中國船舶與外國船舶或外國船舶之間需要搭靠作業的,適當由船長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搬運船舶搭靠作業。
第五十五條外國船舶,航空器在中國境內適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航線行駛。
因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或者不可抗力轉移進入的,應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接受監護和管理。
第五十六條交通運輸工具有以下幾種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經落後離岸岸的,可以責令返回:
(一)離開,到達口岸時,稱為查驗准許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經批准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載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員,需要查驗核實的;
(四)涉嫌載有危害國家安全,利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驗核實的;
(五)拒絕接受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管理的其他情況。
前款納入預算消失後,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有關交通運輸工具一旦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條軍事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的單位,應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備案。
第六章調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條本章規定的當場盤問,繼續盤問,預防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實施。
第五十九條對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可以當場盤問;經當場盤問,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可以依法繼續盤問:
(一)有夾出夾行李的;
(二)有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國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軍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人的。
當場盤問和繼續盤問適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需要傳喚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允許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一個的,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盤問後仍不能排除嫌疑犯,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可以預防審查。
實施拘留所審查,適當出示拘留所審查決定書,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發現不適當拘留審查的,應立即解除拘留審查。
制裁審查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複雜的,經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六十日。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一條外國人有以下幾種之一的,不適用預防審查,可以限制其活動範圍: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七十周歲的;
(四)不宜適用制裁審查的其他優點。
被限制活動範圍的外國人,應按照要求接受審查,必須由公安機關批准,不得離開限定的區域。限制活動範圍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限制活動範圍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二條外國人有以下一種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定期限內離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初期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的;
(四)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員有前款納入高層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員,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內不准入境。
第六十三條被拘留審查或被決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執行的人員,被羈押在拘留所或遣返場所。
第六十四條外國人對按照本法規定實施的措施繼續進行盤問,預防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該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決定。
其他境外人員對遵循本法規定實施實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五條對依法決定不准出境或不准入境的人員,決定機關適當按照規定及時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不准出境,入境重新消失的,決定機關可以及時取消不准出境,入境決定,並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第六十六條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等級的需要,必要時,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境入境的人員進行人身檢查。人員進行。
第六十七條簽證,外國人居住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發生損毀,遺失,被盜搶或簽發後發現持證人不符合簽發條件等情況的,由簽發機關宣布該出境入境證件作廢。
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被證件簽發機關宣布作廢的出境入境證件無效。
公安機關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證件替換為或者收繳。
第六十八條對用於組織,運送,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以及需要作為辦案證據的物品,公安機關可以扣押。
對查獲的違禁物品,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以及已實施的違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動的工具等,公安機關予以扣押押記,並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十九條出境入境證件的真偽由簽發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認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本章規定的行政允許,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機關或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決定;其中警告或五千元以下限額,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決定。
第七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支出;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預防,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百萬以下支出:
(一)持用偽造,變造,騙取的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出境鎖的。
第七十二條協助平民非法出境入境的,處二千元以上一百萬以下限額;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預防,並處五千元以上二百萬以下限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在一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直接導致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遵循前款規定的支出。
第七十三條弄虛作假騙取簽證,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票據。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處一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費用,並直接導致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前款規定予以替換。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為外國人出具邀請函件或其他申請材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一百萬以下分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責令其承擔所邀請邀請外國人的出境費用。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一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責令其承擔所引起的邀請外國人的出境費用,從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遵循前款規定採取措施。
第七十五條中國公民出境後非法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被遣返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機關收款其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證件簽發機關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年以內不予簽發境入境證件。
第七十六條有以下事實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標註:
(一)外國人拒不接受公安機關查驗其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外國人拒不交驗居留證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外國人出生登記,死亡申報的;
(四)外國人居留證件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進行變更的;
(五)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進行登記的。
旅館未按照規定進行外國人住宿登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變更法》的有關規定規定;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外國人住宿登記信息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外國人非法獲取的文字記錄,音像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物品,初步收繳或銷毀,所用工具此項收繳。
外國人,外國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限期遷離決定的,給予警告並強制遷離;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條外國人非法居留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導致不超過一百萬的標註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監護人或其他負有監護責任的人未盡到監護義務,致使未滿十六周歲的外國人非法居留的,對監護人或者其他負有監護責任的人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協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逃避檢查,或者為非法居留的外國人違法提供出境入境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缺陷,並處五千元以上二百萬以下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在一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直接導致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遵循前款規定的支出。
第八十條外國人非法就業的,處五千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的標籤;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預防,並處五千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的費用。
介紹外國人非法就業的,對個人處所每非法介紹一人五千元,體積不超過五百萬的尺度;對單位處每非法介紹一人五千元,體積不超過十萬元的尺度;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國人的,處每非法聘用一人一萬元,體積不超過十萬元的尺度;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一條外國人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或者有其他違反中國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在中國境內繼續停留居留地點的,可以處限期出境。
外國人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處驅逐出境。公安部的認定決定為最終決定。
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內不准入境。
第八十二條有下列事實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標註:
(一)擾亂口岸限定區域管理等級的;
(二)外國船員及其隨行家屬未進行臨時入境手續登陸的;
(三)未辦理登輪證件上下外國船舶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預防。
第八十三條交通運輸工具有以下三種之一的,負責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五百萬以下支出:
(一)公認查驗准許擅自出境入境或經認可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遵循規定的實際申報人員,旅客,貨物或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絕協助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的;
(三)違反出境入境邊防檢查規定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載運不准出境入境人員出境入境的,處每載運一人五千元以上一百萬以下費用。
第八十四條交通運輸工具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從事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二百萬以下支出:
(一)中國或外國海關有權批准擅自靠搭外國海關的;
(二)外國船舶,航空器在中國境內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航線移位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違反規定進入入對外開放口岸以外地區的。
第八十五條初步出境入境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外國人簽發簽證,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審核驗放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的;
(三)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個人信息,侵害罪行合法權益的;
(四)不按照規定將依法賠償的費用,收繳的票據及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上繳國庫的;
(五)私分,侵占,挪用罰沒,扣押的款物或者接受的費用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頒布法定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八十六條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行為處所的五百元以下票據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當場作出改變的決定。
第八十七條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行為處所的罰款,被視為有人糾正自收自決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被視為人在地點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票據事後難以執行或在口岸向指定銀行繳納票據確有困難的,可以當場收繳。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九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出境,是指由中國內地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由中國內地前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由中國大陸前往台灣地區。
入境,是指由其他國家或地區進入中國內地,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中國內地,由台灣地區進入中國大陸。
外國人,是指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第九十條經國務院批准,同為鄰國國家接軌的省,自治區可以根據中國與有關國家利益的邊界管理協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法規章,對邊境接壤地區的居民往來作出規定。
第九十一條外國駐中國的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成員以及版權特權和豁免的其他外國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九十二條外國人申請辦理簽證,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或者申請辦理證件延期,變更的,應按照規定繳納納簽證費,證件費。
第九十三條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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