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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消防法(2021)

消防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21 年 4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4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公共管理

編輯 黃艷玲黃燕玲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修改)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三條國務院領導國民的消防工作。地方政府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既有人民政府將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協助;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海上石油天然氣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遵循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出於人民政府政府組織定期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適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
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並督促促成,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適當將消防知識分為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適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適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應急管理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七條國家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火災預防
第八條地方地方人民政府提供的包括消防安全佈局,消防站,消防用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和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城鄉消防安全佈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適當調整,完善;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不適應實際需要的,適當增建,改建,配置或進行技術改造。
第九條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條對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實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制度。
第十一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房屋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房屋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審查的結果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或申請批准開工報告時提供提供滿足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
第十二條特殊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的,有關部門不得交付施工許可證或批准開工報告。
第十三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要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後妥善安置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部門備案,房屋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採取進行抽查。
依法法定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關於消防驗收或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採取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可以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房屋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
第一條公眾場所現場發生、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宣傳宣傳。 公眾場所現場使用、營業前、單位或使用單位向場所場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作出場所消防符合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承諾,提交規定的材料,不對承諾和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消防救援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滿足法定形式的,應能滿足消防需求。消防救援機構應根據技術技術管理規定,及時對緊急情況的群眾場所進行標準和規範。
申請人選擇不採用通知方式辦理的,消防救援機構應自申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標準技術和管理規定,現場進行檢查。經檢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該的附帶許可。
公眾場所現場消防安全發射機構,隨時使用營業場所安全消防的具體措施,由制定管理計劃。
第十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予以補充的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成好有效,檢測記錄正確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確實將發生火災以及可能造成重大火災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由應急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臨時立法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責外,還須補充以下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十八條相同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使用的,適當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對對管理區域內部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第十九條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二十條參加大型人群性活動,承辦人證明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和消防車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安全規定。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並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的設置,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壓站,正確設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並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經設置的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不再符合前款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當局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單位限期解決,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必須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必須執行消防安全規定。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
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管理,必須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禁止生產,銷售或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依法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消防產品,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認證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強制性要求認證合格後,方可生產,銷售,使用。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會同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製定並發布。
新制定的尚未制定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按照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會同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規定的方法,經技術鑑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產,銷售,使用。
遵循本條規定的經強制性產品認證合格或技術鑑定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
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第二十七條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產品標準,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線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擅自清除,更換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間距,不得佔用,取代,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二十九條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適當保持消防用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必須事先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三十條地方人民群眾政府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組織建立和督導促成介入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十一條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採取防火措施,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參與人群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製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引導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四條消防維護維修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符合從業條件,職業人員設施必須具備相應的國家資格;依據、行政法規、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範,接受委託提供消防技術服務,處理服務質量負責。
第三章消防組織
第三十五條已有人民政府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技術人才的培養,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並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第三十七條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按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條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充分發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專業力量的骨幹作用;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專業技能訓練,配備並維護保養裝備器材,提高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條下列單位適用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突破,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
第四十條專職消防隊的建立,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當地消防救援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的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支出。
第四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人群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條消防救援機構適當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可以調動指揮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第四章滅火救援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賠償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徵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等保障。
第四十四條任何人發現火災都可以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應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
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五條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必須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
火災現場總指揮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一)使用各種水源;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先進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五)為了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防止火勢蔓延,清除或破損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設施等;
(六)調動供水,供應,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根據撲救火災的緊急需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適當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持滅火。
第四十六條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第四十七條消防車,消防艇駛入火災撲救或應急救援任務,在確保安全的轉向下,不可轉換速度,轉移路線,轉移方向和操縱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必須讓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費公路,鐵路免收車輛通行費。
趕赴火災現場或應急救援現場的消防人員和調集的消防裝備,物資,需要鐵路,水路或者航空運輸的,有關單位已經優先運輸。
第四十八條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承擔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外部單位火災所消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條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衫。
第五十一條消防救援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後,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消防救援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查驗收,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意見,及時製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地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補充消防工作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部門消防安全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系統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造成整改火災隱患。
第五十三條消防救援機構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措施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適當出示證件。
第五十四條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機構應按規定對危險部位進行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條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佈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應急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適當及時核實的情況,組織或責任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合理,嚴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等,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五十七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適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房屋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產停業,並處三百萬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票據:
(一)依法檢驗進行消防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據依法審查或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合法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據稱消防驗收或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
(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驗收後經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眾現場現場現場消防救援,能夠自行使用、營業的,或者自然發現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
發現公眾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不得撤銷允許。
建設單位未遵循本法規定在驗收後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部門準備案的,由房屋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費用。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停止施工,並處一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費用:
(一)建設單位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建築施工企業降低消防技術標准設計,施工的;
(二)建築設計單位不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建築施工企業不按照消防設計文件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六十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百萬以下標註: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擅自拆除,重置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阻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阻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消防救援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標註。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的,責任令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票據。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替換。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違法》的規定替代:
(一)違反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二)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放置公共場所的;
(三)謊報火警的;
(四)應對消防車,消防艇執行任務的;
(五)迫使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五百元以下支出;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預防: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預防,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的;
(二)過失引起火災的;
(三)在火災發生後阻攔報警,或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及時報警的;
(四)擾亂火災現場等級,或者拒不執行火災現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壞或偽造火災現場的;
(六)擅自拆封或使用被消防救援機構查封的場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排除。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國家明令消除的消防產品的,責任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在五千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的費用,並直接導致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分數;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消防救援機構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除以法對用戶注意的局部外,應將發現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情況通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及時查處。
第六十六條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其線路,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票據。
第六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了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任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給予警告警告。
第六十八條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負責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的義務,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死亡率。
第六十九條消防消防設備維修檢測、安全消防評估等機構,不具備從業條件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或發布技術服務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令改正處責備文件等十多項服務下面的善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等以上五級以下的罰款;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技術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優以下的治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以下善惡;有收入所得的,並沒有收收入所得的;本人造成的損失,有責任承擔責任;情節嚴重的,必須責令停止或從事行為吊銷相應;造成重大損失,由相關部門吊銷營業時間,相關責任人員採取市場禁入措施。
前款規定的機構出具的失實文件,本人造成的損失,自行承擔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由消防救援機構依法責令吊銷營業執照或相關規定,由相關部門吊銷營業部門,有關責任人員歐洲市場禁入措施。
第七十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許可,除以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違法》的有關規定決定的外,由房屋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決定。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適當在整改後向決定的部門或機構報告,經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明顯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或機構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相互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七十一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以下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准予審查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構成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變相指定的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消防設施,是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等。
(二)消防產品,是指專門用於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火災防護,避難,逃生的產品。
(三)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四)人員密集的場所,是指公眾聚集的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遊,宗教活動場所等。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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