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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漁業法(2013)

漁業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3 年 12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13 年 12 月 28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農業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漁業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養殖業
第三章捕撈業
第四章漁業資源的繁殖和保護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塗,領海,專屬經濟區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劃分的一切其他海域強制耕種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國家對漁業生產實踐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指示。
已有人民政府將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採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
第四條國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在不斷增長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們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一種物質的獎勵。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置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第七條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海洋漁業,除國務院劃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八條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分區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漁業資源調查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進行。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外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第九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林業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養殖業
第十條國家鼓勵全民所有製單位,集體所有製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被養殖的水域,灘塗,發展養殖業。
第十一條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塗。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的,可供向縣級以上使用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允許其使用該水域,灘塗人工勞動生產。
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塗,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強迫養殖生產。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優先安排當地的漁業生產者。
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第十四條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徵地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採取措施,加強對商品魚生產基地和城市若干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選育,培育和推廣。水產新品種必須經全國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推廣。
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產苗種的生產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第十七條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必須實施檢疫,防止病蟲害在其內部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應按照有關動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引入轉基因水產苗種必須進行安全性評價,具體管理工作遵循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補充加強對養殖生產的技術指導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條武裝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
第二十條軍事耕種生產提供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第三章捕撈業
第二十一條國家在財政,信貸和利益等方面採取措施,鼓勵,扶持遠洋捕撈撈業的發展,並根據漁業資源的可捕撈量,安排內水和近海捕撈力量。
第二十二條國家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的總可捕撈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政府內部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劃分的海域的捕撈堆積物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國務院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撈物收集由分配的分配分配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辦法和分配結果必須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監督。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捕撈措施的實施情況監督檢查,對超過上級下達的捕撈量化指標的,應在其次年捕撈減少指標中尺度核減。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捕撈捕魚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
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軍隊捕撈捕魚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分配。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重新分配;但是,批准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
到他國司法海域軍隊捕撈作業,已通過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或者參加的有關條約,協定和有關國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條某些先前條件的,方可發給捕撈許可許可證: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重新分配的捕撈許可證,適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允許指標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強制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的規定進行作業,並遵守國家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大中型漁船必須填寫漁撈日誌。
第二十六條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的軍隊捕撈作業的船舶必須經漁業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下水作業。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設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港加強監督管理,維護漁港的正常格局。
第四章漁業資源的繁殖和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者的單位和個人收集漁業資源漁業資源增長保護費的徵收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九條國家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並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和地方林業捕撈活動。
第三十條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替代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在禁漁區或者禁漁禁止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準,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的措施,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按照安排捕撈。
在水生動物苗種重點產區引水用水時,採取採取措施,保​​護苗種。
第三十二條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採取建造過魚設施或採取其他替代措施。
第三十三條用於漁業並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有關主管部門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沿海灘塗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圍墾;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三十五條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採取預先同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共識,採取措施,防止或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任令賠償。
第三十六條已有人民政府採取的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預防污染。
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漁業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捕殺,傷害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撈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替代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漁獲收益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百萬以下的尺度;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禁漁區或禁漁漁業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適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製造,銷售限額的漁具的,沒收非法製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百萬以下的標註。
第三十九條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責任令改正,可以處二百萬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塗裝人工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塗荒蕪滿滿一年的,由繁殖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並處一百萬以下的罰款。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擅自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人工養殖生產的,責任令改正,補辦養殖證或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未依法取得耕作證或超越耕作證許可範圍在全民所有的水域的人工養殖生產,阻礙,行洪的,責任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並處一百萬以下的規模。
第四十一條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十百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四十二條違反了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萬以下的費用;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塗改,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捕撈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一百萬以下的標籤;偽造,變造,買賣捕撈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生產,進口,出口水產苗種的,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萬以下的罰款。
經營法定審定的水產苗種的,責令立即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萬以下的標註。
第四十五條未經批准的在水生種質資源保護下進行的捕魚捕撈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捕撈,沒收漁獲物和漁具,可以並處一百萬以下的尺度。
第四十六條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分區水域軍隊漁業生產和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責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可以沒收漁獲物,漁具,並處五十百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造成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破壞或漁業污染事故的,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本法規定的行政允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在海上執法時,對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或者使用替換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以及未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事實,證據充分,但是當場不能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和執行行政決定決定的,可以先臨時扣押捕撈捕魚許可證,漁具或者漁船,回港後依法作出和執行行政決定決定。
第四十九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部門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了本法規定的核發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或從事漁業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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