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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防洪法(2016)

防洪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6 年 7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2016 年 7 月 02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災害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防洪規劃
第三章治理與防護
第四章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五章防洪抗洪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洪水,防禦,減輕洪災破壞,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建設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利益相關的原則。
第三條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防洪費用按照政府乾預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第四條開發利用和保護範圍,適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設施建設,適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與流域地形的綜合開發相結合。
本法所稱的綜合規劃是指開發利用領土和沈積水害的綜合規劃。
第五條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區域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實施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製度。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七條落實人民政府政府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依靠科技進步,有計劃地進行江河,湖泊治理,採取措施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鞏固和提高防洪能力。
成立人民政府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災災害後的恢復與救濟工作。
已有人民政府對對蓄滯洪區提出扶持;蓄滯洪後,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償或救助。
第八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務院的領導下,負責全國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法定範圍內的執法,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規劃
第九條防洪規劃是指為補充的一些流域,河段或區域的洪災災害而編制的總體部署,包括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規劃,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以及區域防洪規劃。
防洪規劃專家服從所在流域,區域的綜合規劃;區域防洪規劃專家服從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規劃。
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第十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或區域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區域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河段,湖泊附近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擬定,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並按國務院規定的批准程序批准後進行城市總體規劃。
修改防洪規劃,批准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編制防洪規劃,應遵循的重點,並兼顧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結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結合的原則,充分考慮洪規規章和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以及國民經濟對防洪的要求,並與國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防洪規劃適當確定的防護對象,治理目標和任務,防洪措施和實施方案,劃定洪氾區,蓄積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範圍,規定蓄積洪洪區的使用原則。
第十二條受風暴潮威脅的沿海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把防御風暴潮分開本地區的防洪規劃,加強海堤(海塘),擋潮閘和沿海防護林等防御風暴潮工程體系建設,監督建築物,構築物的設計和施工符合防御風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條山洪可能誘發山體滑坡,塌陷和泥石流的地區以及其他山洪多發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山體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隱患進行全面調查,劃定重點預防區,採取預防措施。
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幹線的佈局,採取避開山洪威脅;已經建在受山洪威脅的地方的,採取了防禦措施。
第十四條平原,窪地,水網圩區,山谷,盆地等易塌陷地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已製定除重治理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統,發展耐旱農作物種類和品種,開展洪澇,乾旱,鹽鹼綜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加強對城市排污管道網,泵站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部門會議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長江,黃河,珠江,遼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
在前款入海河口圍海造地,適當符合河口整治規劃。
第十六條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計劃用地和規劃建設的堤防用地範圍內的土地,經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域核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准後,可以劃定為規劃保留區;該規劃保留區範圍內的土地涉及其他項目用地的,有關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時,應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規劃保留區按照前款規定劃定後,適當公告。
前款規劃保留區域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佔用前款規劃保留本國土地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准,並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防洪規劃確定的擴大或開闢的人工排洪道用地範圍內的土地,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有關地區核定,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准後,可以劃定為規劃保留區,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適當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水庫按照跟隨防洪規劃的要求留足防洪庫容。
前款規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未取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章治理與防護
第十八條糾正江河洪水,適當蓄洩兼施,充分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窪地,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河道防護,因地制宜地採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暢通。
治理江河洪水,適當保護,擴大流域林草重置,涵養水源,加強流域水土保持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適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按照規劃治理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規劃治理導線由流域管理機構擬定,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省界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江河,河段位置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必須兼顧顧及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漁業水域整治河道的,必須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並同時徵求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河道,湖泊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防護,確保暢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國(邊)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機構和江河,湖泊附近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劃定依法實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的劃定依法實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防和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範圍,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遵循前款規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範圍,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遵循前款規定界定。
第二十二條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岸線的利用,適當符合行洪,輸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阻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阻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禁止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條紋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標誌,由交通主管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後設置。
第二十三條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准進行治理,有計劃地退地還湖。
確實需要圍墾的,適當進行科學論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干預行洪,輸水後,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對居住在行洪河道內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適當的計劃地組織外遷。
第二十五條護堤護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機構組織建立和管理。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補種任務。
第二十六條對壅水,阻水嚴重的階梯,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防洪標準,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拆除。
第二十七條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隧道,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必要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阻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有關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替代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前款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間或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進行開工程序;安排施工時,適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第二十八條關於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遵循本法規定建設的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時,被檢查者能夠如實提供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竣工工驗收時,適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四章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防洪區是指洪水氾濫可能淹沒的地區,分為洪氾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
洪氾區是指尚無工程設施保護的洪水氾濫所及的地區。
蓄滯洪區是指包括分洪口內部的河堤背水面以外的臨時儲存洪水的低窪地區及湖泊等。
防洪保護區是指在防洪標準內受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的地區。
洪氾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範圍,在防洪規劃或防洪方案中劃定,並報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准後公告。
第三十條已有人民政府根據防洪規劃對防洪區域的土地利用實行分區管理。
第三十一條地方人民政府加強對防洪區安全建設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防洪區域的單位和居民進行防洪教育,擴大防洪知識,提高水患意識;按照防洪規劃和防禦洪水方案建立並完善防洪體系和水文,氣象,通信,預警以及洪災監測系統,提高防洪能力;組織防洪當地的單位和居民積極參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採取預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條洪氾區,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和部門,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制定洪氾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計劃,控制蓄滯洪區人口增長,對居住在經常使用的蓄滯洪區的居民,有計劃地組織外遷,並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政府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對蓄存洪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制度。
國務院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製定洪氾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管理辦法以及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辦法。
第三十三條在洪氾區,蓄洪洪區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適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在蓄積洪洪本國建設的鐵路,鐵路,公路,礦山,電廠,電信設施和管道,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包括建設單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設施適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在蓄滯洪區域建造房屋中採用平頂式結構。
第三十四條大中城市,重要的鐵路,公路幹線,大型骨幹企業,應列為防洪重點,確保安全。
受洪水威脅的城市,經濟開發區,工礦區和國家重要的農業生產基地等,適當重點保護,建設必要的防洪工程設施。
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滿堵塞的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能防洪圍堤。確需填塞或廢除的,應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屬於國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設施,在按照規定的經批准的設計,在竣工驗收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屬於集體所有的防洪工程設施,按照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保護範圍。
在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對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要求或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險壩,大壩主管部門適當組織有關單位採取的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險或重建,有關人民政府必須優先安排所需資金。對可能出現的潰壩水庫,已預先制定了應急搶險和居民臨時撤離方案。
已有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尾礦壩的監督管理,採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導致潰壩。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毀壞水庫大壩,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佢係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洪抗洪
第三十八條防汛抗洪工作實行的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負責。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設立國家防汛指揮機構,負責領導,組織全國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建立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機構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指揮所處範圍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流域管理機構。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經城市人民政府決定,防汛指揮機構也可以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市市區辦事機構,在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領導下,負責城市市區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條有防汛抗洪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防禦洪水方案(包括對特大洪水的處置措施)。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國家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社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洪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已有的防汛指揮機構和承擔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必鬚根據防禦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準備工作。
第四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當地的洪水規律,規定汛期起止日期。
當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條對河道,湖泊範圍內乾擾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負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在緊急防汛期,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省,自治區,直轄市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海岸線,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進行緊急處置。
第四十三條在汛期,氣象,水文,海洋等有關部門應按照相應的職責,及時向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天氣,水文等實時信息和風暴潮預報;電信部門應優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務;運輸,電力,物資材料供應等有關部門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正確執行國家賦予的抗洪搶險任務。
第四十四條在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服從有關的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在汛期,水庫不得擅自於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的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務的江河的上游水庫的下泄水量必須徵得有關的防汛指揮機構的同意,並接受其監督。
第四十五條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權在其分區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取土佔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遵循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汛期結束後應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作其他處理。取土佔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結束後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程序;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取土後的土地組織復墾,對砍伐的林木組織補種。
第四十六條江河,湖泊水位或流量達到國家規定的分洪標準,需要啟用蓄存洪區時,國務院,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流域防汛指揮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防汛法人機構,按照依法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中規定的啟用條件和批准程序,決定啟用蓄存洪洪區。依法啟用蓄存洪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拖延;遇到阻攔,拖曳,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實施。
第四十七條發生洪災災害後,有關人民政府賠償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做好災區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復課,恢復生產和重建家園等救災工作以及所造成的損失地區的最高水毀工程設施修復工作。水毀防洪工程設施的修復,先前優先有關有關部門的年度建設計劃。
國家鼓勵,扶持開展洪水保險。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政府採取的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四十九條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投資,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分級負責,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承擔。需投資,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高壓,管道,鐵路,公路,礦山,電力,電信等企業,事業單位具有自籌資金,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條中央財政預算安排資金,用於確定國家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壩高層特大洪災災害時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安排資金,用於本行政區域內極端特大洪災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
第五十一條國家設立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維護和建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受洪水威脅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提高防禦洪水能力,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規定在防洪保護區範圍內收集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五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
已有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對加強洪防,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關於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規劃同意書,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規劃同意違反法律規劃書的要求,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任令限期拆除;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影響防洪但尚可採取糾正措施的,責任限期採取採取措施,可以處一百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劃治病導線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影響防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了替代或採取其他措施,可以佈置五百萬以下的: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製約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迫使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阻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約束行洪的林木和高樹幹作物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圍海造地,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措施,可以處五百萬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替代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關於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軍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同意或審查批准程序;洪但尚可採取預防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糾正措施,可以處一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違反了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洪氾區,蓄滯洪區域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或者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查了開工建設的,責任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萬以下的標註。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防洪工程設施未經驗收,即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限期驗收防洪工程設施,可以處五百萬以下的費用。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因城市建設良好的自填堵漏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而防洪洪圍堤的,城市人民政府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破壞,侵占,毀壞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佢係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措施,可以處五百萬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給予給予治安管理訴訟的,按照治安管理違法的規定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抵制,威脅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給予治安管理干預的,遵循治安管理監管法的規定罰款。
第六十二條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除本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外,本章規定的行政決議和行政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治安管理偏離的決定機關,按照治安管理替代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嚴重影響防洪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長期重大損失的;
(三)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或蓄滯洪方案,措施,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等防汛調度方案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導致或加重毗鄰地區或其他單位洪災損失的。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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