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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高等教育法(2018)

高等教育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2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教育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製度
第三章高級學校的設立
第四章高級學校的組織和活動
第五章高級學校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六章高級學校的學生
第七章高等教育資助和條件保障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高等教育事業,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軍隊高等教育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級中等教育基礎上實施的教育。
第三條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為指導,並根據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高等教育事業。
第四條高層必須貫徹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使受教育者成為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五條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國家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更高的發展規劃,舉辦高等學校,並採取多種形式積極發展高等教育事業。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高等學校,參與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的改革和發展。
第七條國家按照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根據不同類型,不同層次高等學校的實際,推進高等教育體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學改革,優化高等教育結構和資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質量和效益。
第八條國家根據利益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和支持區域發展的高級職業,為積累的培養高級專門人才。
第九條公民依法版權接受較高的權利。
國家採取措施,幫助減輕學生和經濟困難的學生接受更高水平。
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第十條國家依法保障高等學校中的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在高等學校中軍隊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遵守法律。
第十一條高級學校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條國家鼓勵高等學校之間,高等學校與科學研究機構以及企業事業組織之間開展協作,實行優勢互補,提高教育資源的利用效益。
國家鼓勵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三條國務院統一領導和管理全國高等教育事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高等教育事業,管理主要為地方培養人才和國務院授權管理的高等學校。
第十四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國家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國務院確定的主要為國家培養人才的高等學校。
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製度
第十五條高等教育包括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
高等教育採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國家支持採用廣播,電視,函授及其他遠程教育方式實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條高等學歷教育分為專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學歷教育標準符合下列學業標準:
(一)專科教育適當使學生掌握本專業必備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具有軍隊本專業實際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適當使學生比較系統地掌握本學科,專業必需的基礎理論,基本知識,掌握本專業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有強化本專業實際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碩士研究生教育適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學科的基礎理論,系統的專業知識,掌握相應的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有強製本專業實踐工作和科學研究工作的能力。學生掌握本學科學科寬廣的基礎理論,系統深入的專業知識,相應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獨立的主體本學科創造科學研究工作和實際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條專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四至五年,碩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三至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對本學校的修業年限做出調整。
第十八條高等教育由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
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主要實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院校實施專科教育。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科學研究機構可以承擔研究生教育的任務。
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非學歷高等教育。
第十九條高級中等教育畢業或者俱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錄取,取得專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學資格。
本科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碩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碩士研究生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允許特定學科和專業的研究生畢業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具體方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其他學業證書。
接受非學歷高等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發給相應的結業證書。
第二十一條國家實行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制度,經考試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和博士。
公民通過接受高等教育或自學,其學業水平達到國家規定的學位標準,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授予相應的學位。
第二十三條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適當根據社會需要和自身辦學條件,承擔實施繼續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高級學校的設立
第二十四條建立高等學校,符合國家高層發展規劃,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條建立高等學校,適當納入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
大學或者獨立設置的學院還具有集成的教學,科學研究力量,更高的教學,科學研究水平和相應規模,能夠實施本科及學位以上教育。大學還必須配備三個以上國家規定的學科門類為主要學科。建立高等學校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制定。
建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六條設立高等學校,根據其層次,類型,所設學科類別,規模,教學和科學研究水平,使用相應的名稱。
第二十七條申請設立高等學校的,適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材料;
(三)綱要;
(四)審批機關遵循本法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高等學校的章程預定規定以下事項:
(一)學校名稱,校址;
(二)辦學道德;
(三)辦學規模;
(四)學科門類的設置;
(五)教育形式;
(六)內部管理體制;
(七)預算來源,財產和財務制度;
(八)舉辦者與學校之間的權利,義務;
(九)章程序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須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設立實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學校,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建立實施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建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批准設立高等學校,授權委託由專家組成的評議機構評議。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分立,合併,終止,變更名稱,類別和其他重要事項,由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修改章程,根據依據管理權限,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高級學校的組織和活動
第三十條高等學校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版權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高等學校的以培養人才為中心,開展教學,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高等學校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國家核定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調節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條高等學校依法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
第三十四條高等學校根據教學需要,自主制定教學計劃,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
第三十五條高等學校根據自身條件,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國家支持的條件的高等學校成為國家科學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條高級學校遵循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與境外高等學校之間的科學技術文化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七條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績效的原則,自主確定教學,科學研究,行政部門等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調整津貼及工資分配。
第三十八條高等學校對參加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受贈財產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學校不得將用於教學和科學研究活動的財產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國家召開的高等學校實行中國工會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 ,其領導職責主要是:執行中國共產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領導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討論決定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內部組織機構負責人的人選,討論決定學校的改革,發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項,保證以培養人才為中心的重大任務的完成。
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的內部管理體制按照國家相關社會力量辦學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條高等學校的校長,由符合教育法規定的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高等學校的校長,副校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任免。
第四十一條高等學校的校長全面負責本學校的教學,科學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以下職權:
(一)擬訂發展規劃,制定具體法規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教學活動,科學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擬訂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推薦副校長人選,任免內部組織機構的負責人;
(四)聘任與解聘教師以及內部其他工作人員,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並實施獎勵或處分;
(五)擬訂和執行年度預算方案,保護和管理校產,維護學校的合法權益;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高等學校的校長主持校長辦公會議或者校務會議,處理前款規定的有關事項。
第四十二條高等學校設立學術委員會,補充以下職責:
(一)制定學科建設,專業設置,教學,科學研究計劃方案;
(二)評估教學,科學研究成果;
(三)調查,處理學術糾紛;
(四)調查,認定學術不端行為;
(五)按照規章制度,決定有關學術發展,學術評價,學術規範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高等學校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依法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教職工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高等學校適當建立本學校辦學水平,教育質量的評價制度,及時公開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績效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高級學校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條高等學校的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版權法律規定的權利,補充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作為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有相應的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可合格的,可以不取得研究生或大學本科畢業學歷的公民,學有所長,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經認可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高等學校教師職務根據學校所承擔的教學,科學研究等任務的需要設置。教師職務設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
高等學校的教師取得前款規定的職務符合以下幾個基本條件:
(一)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二)系統地掌握本學科的基礎理論;
(三)相應相應的職務的教育教學能力和科學研究能力;
(四)承擔相應職務的課程和規定課時的教學任務。
教授,副教授除提供了以上基本任職條件外,還已經證明對本學科具有系統,而其基礎理論和比較豐富的教學,科學研究經驗,教學成績顯著,論文或著作達到較高水平或有突出的教學,科學研究成果。
高等學校教師職務的具體任職條件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八條高等學校實踐教師聘任制。教師經評定的任職條件的,由高等學校遵循教師職務的職責,條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學校的教師的聘任,應遵守雙方共同平等的原則,由高等學校校長與受聘教師長期聘任合同。
高等學校的教學助理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十條國家保護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權益,採取措施改善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五十一條高等學校適當為教師參加培訓,開展科學研究和進行學術交流提供便利條件。
高等學校適當對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助理人員以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思想政治表現,職業道德,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聘任或者解聘,晉升,獎勵或者處處分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高等學校的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助理人員以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以教學和培養人才為中心做好本職工作。
第六章高級學校的學生
第五十三條高等學校的學生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和學校的慣例管理制度,尊敬師長,刻苦學習,增強體質,樹立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思想,努力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較高的科學文化知識和專業技能。
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四條高等學校的學生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學費。
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申請補助或減免學費。
第五十五條國家設立獎學金,並鼓勵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各種形式的獎學金,對品學兼優的學生,國家規定的專業的學生以及到國家規定的地區工作的學生給予獎勵。
國家設立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基金和貸學金,並鼓勵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建立各種形式的助學金,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提供幫助。
獲得貸學金及助學金的學生,適當補充相應的義務。
第五十六條高等學校的學生在課餘時間可以參加社會服務和勤工助學活動,但不得影響學業任務的完成。
高等學校適當對學生的社會服務和勤工助學活動給予鼓勵和支持,並進行引導和管理。
第五十七條高等學校的學生,可以在校內組織學生團體。學生團體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活動,服從學校的領導和管理。
第五十八條高等學校的學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規定的修業年限內學完規定的課程,成績合格或修滿相應的學分,准予畢業。
第五十九條高等學校適當為畢業生,結業生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到邊遠,艱苦地區工作。
第七章高等教育資助和條件保障
第六十條高等教育實行以參與者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擔培養成本,高等學校多種渠道籌措措施的機制。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保證國家設立的更高的成本逐步增長。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向高等教育機構。
第六十一條高等學校的發起者提供保證穩定的辦學經費來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辦學經費。
第六十二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在校學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規定高等學校年支出標準和籌措措施的基本原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計劃本行政區域內高等學校年預算擴展標準和籌措辦法,作為合併者和高等學校籌措辦學預算的基本依據。
第六十三條國家對高等學校進口圖書資料,教學科研設備以及校辦產業實行優惠政策。高等學校所辦產業或轉讓知識產權以及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獲得的收益,用於高等學校辦學。
第六十四條高等學校糾正的學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條更高的學校適當的法律建立,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合理使用,嚴格的管理預算,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高等學校的財務活動證明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對高等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按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認可。
第六十七條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進行有關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高等學校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六十八條本法所稱高等學校是指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和高等研究院,其中包括高等職業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本法所稱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是指除高等學校和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以外的軍事高層活動的組織。
本法有關高等學校的規定適用於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和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但對高等學校專門適用的規定除外。
第六十九條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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