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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公路法(2017)

公共道路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7 年 11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2017 年 11 月 05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交通運輸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共和國公路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公路規劃
第三章公路建設
第四章公路養護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六章收費公路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軍隊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公路,包括公路鐵路,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條公路的發展適當總體規劃,合理佈局,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建設改造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已有人民政府採取採取的有力措施,扶持,促進公路建設。公路建設用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國家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設,經營公路。
第五條國家幫助和扶持過渡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公路建設。
第六條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網中的劃分分為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並按技術等級劃分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和四級公路。具體劃分標準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新建不符合最低技術等級要求的等外公路,採取措施,逐步改造為符合技術等級要求的公路。
第七條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非法佔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國家公路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國道,省道的管理,監督職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本法規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十條國家鼓勵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對在公路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本法對專用公路有規定的,適用於專用公路。
專用公路是指由企業或其他單位建設,養護,管理,專為或者主要為本企業或本單位提供運輸服務的道路。
第二章公路規劃
第十二條公路規劃規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公路建設用地規劃適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當年建設用地替代一部分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四條國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部門有關部門兼商國道沿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省道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並商省道沿線下一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部門備案。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遵循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批准的縣道,鄉道規劃,適當報批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省道規劃適當與國道規劃相協調。縣道規劃適當與省道規劃相協調。鄉道規劃適當與縣道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專用公路規劃由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編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定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發現專用公路規劃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規劃有不協調的地方,提出修改意見,專用公路主管部門和單位正確做出相應的修改。
第十六條國道規劃的局部調整由原編制機關決定。國道規劃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經批准的省道,縣道,鄉道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國道的命名和編號,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省道,縣道,鄉道的命名和編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適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交叉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專用公路用於社會公共運輸。專用公路主要用於社會公共運輸時,由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申請,或者由有關方面申請,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同意,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改劃為省道,縣道或者鄉道。
第三章公路建設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規定職責維護公路建設等級,加強對公路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籌集公路建設資金,除以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包括依法徵稅籌集的公路建設專項資金轉為的財政撥款外,可以依法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或外國政府貸款。
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籌集資金。
遵循本法規定出讓公路收費權的收入必須用於公路建設。
向企業和個人集資建設公路,必鬚根據需要與可能,堅持自願原則,不得強行攤派,並符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公路建設資金還可以採取符合法律或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籌集。
第二十二條公路建設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三條公路建設項目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法律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公路建設單位根據公路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具有相應資格的勘查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分別延長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單位,勘查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必須持有國家規定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須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報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公路建設必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遵守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並按照有關責任制,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和合同約定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保證公路工程質量。
第二十七條公路建設使用土地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
公路建設可行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公路建設需要使用常規荒山,荒地或需要在常規荒山,荒地,河灘,灘塗上挖砂,採石,取土的,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非法支付費用。
第二十九條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對公路建設依法使用土地和搬遷居民,給予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條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正確符合依法保護環境,保護文物古蹟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規劃中貫徹國防要求的公路建設項目,適當嚴格按照規劃進行建設,以保證國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條因建設公路影響鐵路,水利,電力,郵電設施和其他設施正常使用時,公路建設單位已經事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因公路建設對有關設施造成的損壞,遵循不低於該設施必要的技術標准進行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改建公路時,施工單位適當在施工路段分段設置明顯的施工標誌,安全標誌。需要車輛繞行的,適當在繞行路口設置標誌;不能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條公路建設項目和公路修復項目竣工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適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明顯的標誌,標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過多於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公路養護
第三十五條公路管理機構已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三十六條國家採用依法徵稅的辦法籌集公路養護資金,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依法徵稅籌集的公路養護資金,必須專項用於公路的養護和改建。
第三十七條縣,鄉級人民政府對公路養護需要的挖砂,採石,取土以及取水,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八條縣,鄉級人民政府賠償在農村義務工的範圍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公路兩旁的農村居民建築物為公路建設和養護提供勞務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為保障公路養護人員的人身安全,公路養護人員進行養護作業時,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利用車輛進行養護作業時,適合在公路作業車輛上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
公路養護車輛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轉向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公路標誌,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對公路養護車輛和人員應注意避免讓。
公路養護工程施工影響車輛,行人通行時,施工單位按照遵循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
第四十條因嚴重自然災害致使國道,省道交通中斷,公路管理機構必須及時修復;公路管理機構難以及時修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時組織當地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居民進行搶修,並可以請求當地駐軍的支持,盡快恢復交通。
第四十一條公路用地範圍內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條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遵循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進行審批,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條已有地方人民政府採取採取措施,加強對公路的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認真認真負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並努力採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開採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發電機,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佔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已經預先徵求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佔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的技術標准進行修復,改建或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五條跨越,穿越公路修建鐵路,渡槽或架設,埋設管道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應事先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所建,架設或埋設的設施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四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
第四十七條在大中型公路橋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不得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在前款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拓寬河床的,適當事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保護有關的公路,公路骨架,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條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壞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或或者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採取適當的安全保護措施。補償。
第四十九條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適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
第五十條超過公路,公路隧道,公路隧道或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隧道上或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超過公路或公路軸向極限載重標準確需糾正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輸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採取防護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幫助其採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五十一條傾斜製造廠和其他單位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診斷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第五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
前款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置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運,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五十三條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任者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並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
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第五十五條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批准,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進行建設。
第五十六條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域內建造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域內埋設的管道,電纜等設施的,必須事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批准。
前款規定的建築控制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
建築控制區範圍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遵循前款規定劃定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挪動該標樁,界樁。
第五十七條除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外,本章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行使的路政管理職責,可以按照本法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第六章收費公路
第五十八條國家允許依法建立收費公路,同時對收費公路的數量進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可以接受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運送車輛通行費。
第五十九條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等級和規模的以下公路,可以​​依法放入車輛通行費:
(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向企業,個人集資建成的公路;
(二)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受讓的前項收費公路收費權的公路;
(三)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成的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按照收費償還貸款,集資款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
有償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收費權轉讓後,由受讓方收費經營。收費權的轉讓期限由出讓,受讓雙方達成共識,不得超過國務院規定的年限。
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公路,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公路建成後,由投資者收費經營。收費經營期限按照重新投資並有合理收益的原則,由有關交通主管部門與投資者約定並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程序,但不得超過國務院規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公路中的國道收費權的轉讓,應在轉讓協議之中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費權的轉讓,證明在轉讓協議期間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前款規定的公路收費權出讓的最低成交價,以常規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為依據。
第六十二條受讓公路收費權和投資建設公路的國內外經濟組織確定依法成立開發,經營公路的企業(以下簡稱公路經營企業)。
第六十三條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由公路收費單位提出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六十四條收費公路設置車輛通行費的收費站,適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收費公路設置車輛通行費的收費站,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識確定;共識不成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同一收費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或由不同的公路經營企業經營的,按照“統一收費,按比例劃分”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設置收費站。
兩個收費站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六十五條有償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轉讓收費權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收費權由出讓方替換。
由國內外經濟組織遵循本法規定的投資建立並運營的收費公路,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該公路由國家無償退款,由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第六十六條遵循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受讓收費權或由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立運營的公路的養護工作,由各該公路經營企業負責。在受讓收費權的期限屆滿,或者經​​營期限屆滿時,公路具備良好的技術狀態。
前款規定的公路的綠化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該公路經營企業負責。
該公路路政管理的職責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人員行使。
第六十七條在收費公路上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插入活動的,除按照各該條的規定進行外,給公路經營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六十八條收費公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遵循本法制定。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對有關公路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負有管理和保護公路的責任,有權檢查,制止各種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公路,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公路經營者,使用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接受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提供方便。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具有附加標誌,持證上崗。
第七十二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加強對所屬公路監督檢查人員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監督檢查人員熟悉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公正廉潔,熱情服務,秉公執法,對公路監督檢查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加強監督檢查,進行違法行為適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第七十三條用於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正確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法律或國務院有關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百萬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施工,並可以處五百萬以下的尺寸。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百萬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佔用,挖掘公路的;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同意或未遵循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隧道,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軍隊危及公路安全的作業的;
(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壞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
(五)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車輛超限使用汽車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
(六)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損壞,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或損壞,挪動建築控制區的標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影響公路暢通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公路作為試車場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百萬以下的費用;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負擔。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批准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五百萬以下的標註。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域建造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擅自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八十二條除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外,本章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權限和執行措施,可以按照本法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第八十三條造成公路建設或公路搶修,致使公路建設或搶修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違法》的規定賠償。
損毀公路或擅長的自走公路標誌,可能影響交通安全,尚不夠刑事犯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的替代規定。
拒絕,反對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違法》的規定罰款。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公路造成損害損壞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後方得轉向離。
第八十六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附則
第八十七條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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