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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有製企業法》(1999)

個人獨資企業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1999 年 8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2000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公司法/企業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
第三章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
第四章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為,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個人獨資企業,是指遵循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第三條個人獨資企業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四條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個人獨資企業法定依法立法稅收義務。
第五條國家依法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
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個人獨資企業職工依法建立工會,工會依法開展活動。
第七條在個人獨資企業中的中國會員黨員遵循中國聯合章程進行活動。
第二章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
第八條建立個人獨資企業補充以下條件:
(一)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三)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
(四)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五)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第九條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適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建立申請書,投資人身份證明,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文件。登記時,適當出具投資人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合法證明。
個人獨資企業不得實施法律法規,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業務;以及實施法律法規,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應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十條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適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四)經營範圍。
第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擁有責任形式及軍隊的營業相符合。
第十二條登記機關已經在收到設立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同時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可以給予書面答复,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
在領領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前,投資人不得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適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分支機構經批准登記後,應將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
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
第十五條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適當在改變變更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進行變更登記。
第三章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
第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軍隊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
第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託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
投資人委託或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適當與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書面合同,明確委託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範圍。
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補充誠信,勤勉義務,按照與投資人長期的合同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投資人對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條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賄賂欺詐;
(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業財產;
(三)挪用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
(四)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五)擅自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
(六)宣稱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七)公認投資人同意,同本企業先前合同或進行交易;
(八)宣稱投資人同意,擅自將企業商標或其他知識產權轉讓給他人使用;
(九)涉本企業的商業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專有依法設置會計帳簿,進行會計核算。
第二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的,適當依法與職工工資勞動合同,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
第二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貸款,取得土地使用權,並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關於違法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
第四章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有以下一級之一時,適當解散;
(一)投資人決定解散;
(二)投資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
(三)被依法吊銷營業營業照照;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二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投資人自行清算的,應在清算前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公告。債權人作為在接收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收到的通知的適當的通知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其債權。
第二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還債務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第二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財產按照以下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二)所欠稅款;
(三)其他債務。
第三十條清算期間,個人獨資企業不得開展與清算目的無關的經營活動。在按前條規定清償債務前,投資人不得轉移,隱匿財產。
第三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證明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所有權清償。
第三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結束後,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已經編制清算報告,並在十五日內到登記機關進行重新登記。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任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營業執照照。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伴隨著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下的標註。
第三十五條塗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責任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偽造營業執照的,責任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設的,或者開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軍事經營活動,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三千元以下的標註。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本法規定進行有關變更登記的,責任令限期處置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規模。
第三十八條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的人員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時違反雙方達成的合同,給投資人造成損害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違反了本法規定,侵犯了職工合法權益,未保障職工勞動安全,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允許,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投資人委託或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侵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益的,責任令退回仍侵占的財產;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強制性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糾正,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間隱匿隱藏或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依法追回其財產,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投資人違反本法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進行登記,或者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的有關主管人員強令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進行登記,或者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不予登記的,或者對登記機關的違法登記行為進行包庇護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登記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登記或超過法定時限不予應答的,顯然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外商獨資企業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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