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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法(2015)

保險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5 年 4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2015 年 4 月 24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保險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保險合同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章保險公司
第四章保險經營規則
第五章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六章保險業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噹噹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限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強制保險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軍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保險活動立法行使權利,附加義務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保險業務由遵循本法成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進行內部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託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託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會職責的需要建立派遣機構。派遣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合併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保險合同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最終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預算保險合同,協商一致,一致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願制定。
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初始時,對被保險人擁有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擁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版權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證明載明雙方共同的合同內容。以及也可以約定採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片斷或附有期限。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預算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證明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合併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改變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自合約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臨時不予賠償的實物履行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完成的實際兌現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必須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規定時刻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附加附格式條款,保險人為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製定合同時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改變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且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承諾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八條保險合同規定包括以下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制定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所有權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補充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法版權的權利的。
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適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替代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適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可以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償還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適當及時作出核定;事實上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將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支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按照約定補充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結算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補償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補充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遵循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確認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適當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補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現金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補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補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可以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自願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造成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支出費用的,應退回或賠償。
第二十八條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當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九條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事先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延長或延遲延期其原保險責任。
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以做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二節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以下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此預定合同的,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三十二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兌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三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此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三十四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認為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被視為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質押。
父母為此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按照遵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合同效力遵循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遵循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根據遵循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十八條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為附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分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通過分配所有權受益權。
第四十一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有權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附貼批單。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其中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予以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條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遵循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按照遵循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五條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正確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所有權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四十七條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正確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
第四十八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四十九條保險標的的轉讓,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受僱有人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的轉移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取代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人未受賠償的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因轉移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條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條被保險人適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的慣例對其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合同中,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遵循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正確將已支付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的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結算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預期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
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適當將已生效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取代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補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補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必須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重複保險的投保人適當將重複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複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重複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要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複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達成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計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適當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支出在保險標的的損失賠償額以外的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資金。
第五十八條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險人必須將保險標的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的自保險責任開始的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和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的,損壞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的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損害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獲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獲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遵循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宣稱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被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六十二條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三條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有權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適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閒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壞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類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
第三章保險公司
第六十七條設立保險公司適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保險公司的設立申請時,適當考慮保險業的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六十八條設立保險公司可用的以下條件:
(一)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二億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九條建立保險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七十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適當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適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投資人的營業執照或其他背景資料,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投資人認可的籌備小組負責人和擬任董事長,經理名單及本人認可證明;
(六)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建立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自訴之日起六個月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適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十二條申請人正確自收到批准的籌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期間不得進行保險經營活動。
第七十三條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已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可以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設立申請。
理事會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適當的自我替代開設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採取批准或不批准開設的決定。 。
第七十四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適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七十五條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向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擬建機構三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材料;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自訴之日起六十日內做出的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決定不批准的,適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照。
第七十八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營業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無效。
第七十九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已通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八十條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適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
第八十一條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合格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必要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任職資格。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八十二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某種或以下幾種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管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違法行為或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門,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條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保險公司有以下一級之一的,適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撤銷分支機構;
(五)公司分立或合併;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規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八)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八十五條保險公司適當聘用的專家,建立精算報告製度和合規報告製度。
第八十六條保險公司根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合規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八十七條保險公司根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妥善保管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賬簿,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賬簿,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的不得中斷五年,保險期間超過一年的不得十年。
第八十八條保險公司聘請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適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正確說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解散。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因分立,合併或者被依法撤銷外,不得解散。
保險公司解散,適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九十條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保險公司或者其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
第九十一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按照以下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所欠工資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保險公司欠繳的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所欠稅款;
(四)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時依次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公司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九十二條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必須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轉讓。
轉移或者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轉移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的,適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十三條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適當重置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四條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第四章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五條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
(一)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
(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保險人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正常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准的業務範圍內進行保險經營活動。
第九十六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可以經營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以下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七條保險公司按照其註冊資本規模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九十八條保險公司適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九條保險公司適當依法提取公積金。
第一百條保險公司法定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正常的集中管理,並在以下幾個下統籌使用:
(一)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濟;
(二)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時,向依法接受其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提供救濟;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優點。
保險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保險公司的認可資產承認認可的認可補償的差額不得超過國家監督廳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除另有規定之外的,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採取相應措施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一百零二條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條保險公司對每個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範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適當處理再保險。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符合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方法和巨災風險安排方案,應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五條保險公司根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進行再保險,並審慎選擇再保險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條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守安全性原則。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前兩款的規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軍事證券投資活動,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管理方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第一百零八條保險公司根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條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條保險公司根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地域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保險產品經營情況等重大事項。
第一百一十一條保險公司的軍事保險銷售人員的品位良好,具有保險銷售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銷售人員的行為規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保險公司已建立保險代理人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三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適當依法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保險公司根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正確按照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補充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義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按照預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強迫不正當競爭。
第一百一十六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爭議投保人補充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補充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立法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義務;
(六)故意編造未曾發生過的保險事故,虛構保險合同或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
(八)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軍隊保險銷售活動;
(九)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十)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評估機構,強制以虛構保險中介業務或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等違法活動;
(十一)以擠壓造,散佈虛假事實等方式破壞性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二)涉嫌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回佣金,並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為進行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保險代理機構包括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一百一十八條保險經紀人是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逐步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回佣金的機構。
第一百一十九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適當的已有國家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授權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保險經紀業務許可。
第一百二十條以公司形式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業務範圍和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替代範圍。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註冊資本或出資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一百二十一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合格品行良好,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具有責任分配的必要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任職資格。
第一百二十二條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的經紀從業人員,適當品行良好,具有武裝保險代理業務或保險經紀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證明有自己的經營場所,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
第一百二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一百二十五條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從事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
第一百二十六條保險人委託保險代理人代為進行保險業務,證明與保險代理人長期委託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進行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以保險人名義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保險經紀人因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保險活動可以可以委託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俱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鑑定。
接受委託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鑑定的機構和人員,適當的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和鑑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乾預。
前款規定的機構和人員,因故意或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保險佣金只限於向向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從事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爭議投保人補充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補充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制,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長期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
(八)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十)涉嫌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
第六章保險業監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遵循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三十四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並發布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
第一百三十五條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機構批准時,適當遵守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準備案。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批,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任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一百三十七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體系,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實施監督。
第一百三十八條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必須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以下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
(二)限制業務範圍;
(三)限制向股東分紅;
(四)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經營費用規模;
(五)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設分支機構;
(七)責任令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
(八)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
(九)限製商業性廣告;
(十)責任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一百三十九條保險公司未遵循本法規定提取或結轉轉換責任準備金,或者未遵循本法規定進行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於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責令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四十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遵循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做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後,保險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選派派遣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的整個頓組,對公司進行整個頓。
整頓決定是否承載明被整頓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成員和整頓期限,並同時宣布。
第一百四十一條整頓組有權監督被整頓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被整頓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在整頓組的監督下行使職權。
但是,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被整頓公司停止部分運營,停止接受新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四十三條被整頓保險公司經整頓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提出報告,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結束整頓,並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條保險公司有下列一級之一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實施實行接管:
(一)公司的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嚴重危及公司的償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四十五條接管組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並另行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條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條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終止接管,並另行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條被整頓,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條保險公司因違法經營被依法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或者償付能力低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標準,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保險市場規模,損害公共利益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撤銷並公告,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第一百五十一條保險公司的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的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任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補充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個性,要求其就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一百五十三條保險公司在整頓,接管,撤銷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以下措施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一百五十四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法定職責,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線索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做出說明;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等資料;
(五)查閱,複製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先前封存;
(六)查詢涉嫌違法經營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以及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查封。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措施的,適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採取第(六)項措施的,應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替代二人,並應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予以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一百五十五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法定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適當配合。
第一百五十六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適當的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採用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適當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法定職責,進行監督檢查,調查時,有關部門替代配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建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或非法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採取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的,處二十百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建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軍隊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採取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五百萬的,處五百萬以上三十百萬以下的費用。
第一百六十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批准的業務範圍經營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任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任令停業整頓或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六十一條保險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任令改正,處五百萬以上三十萬以下的標註;情節嚴重的,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任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六十二條保險公司違反了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任令改正,處一百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六十三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令改正,處五百萬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
(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的。
第一百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令改正,處五百萬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結轉轉換責任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繳納納保保障基金或提取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再保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規定保險保險公司資金的;
(六)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七)未按照規定申請批准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任令改正,處五百萬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尺寸;情節嚴重的,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六十六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了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令改正,處在二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費用;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的。
第一百六十七條違反了本法規定,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任令改正,處二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標註。
第一百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出租,出借業務許可證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處一百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任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或保管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或未按照規定提供有關信息,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條違反了本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令改正,處十百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任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編制或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乾涉依法監督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准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除分別遵循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該單位給予認可外,直接導致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一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任職資格。
第一百七十二條個人保險代理人違反了本法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萬以下的標註;情節嚴重的,處二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尺度。
第一百七十三條外國保險機構對該部門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處五百萬以上三十百萬以下票據。
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軍事保險經營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費用;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更改首席代表可以責令撤換;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代表機構。
第一百七十四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投保人隨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評估人,證明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認可。
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拒絕,破壞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替代。
第一百七十七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到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一百七十八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軍隊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以下幾種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機構的設立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保險條款,保險費率批准的;
(三)違反規定進行現場檢查的;
(四)違反規定的查詢賬戶或凍結資金的;
(五)對其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
(六)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七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可以加入保險行業協會。
保險行業協會是保險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第一百八十一條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設立的保險組織經營的商業保險業務,適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海上保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國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八十四條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強制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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