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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勞動合同法(2012)

勞動合同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13 年 7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勞動法/勞動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初步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初步和變更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五章特別規定
第一節集體合同
第二節勞務派遣
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製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並建立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逐步,擴大,變更,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具有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逐步,擴大,變更,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按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預算勞動合同,必須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願,一致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法規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書面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適當的法律建立和完善的勞動法規。
用人單位在製定,修改或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假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時,適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適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工會為幫助,指導勞動者與人人依法法規和進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初步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適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證明如實說明。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承認財物。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係,可行的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達成書面勞動合同的,適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逐步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同時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識一致,可以達成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有以下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自行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必須無固定值。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製度或現行企業改制重新重組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規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初步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這種,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書面書面勞動合同的,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終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識一致,可以進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識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名或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規定的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替代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要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支出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唯一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的最低檔工資或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最低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外觀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適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進行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附帶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按照遵循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人數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同意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賠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按照遵循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補充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人工分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特種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外部,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侵害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含義的情況下情況或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支付勞動的,用人單位適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初步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工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補充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適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給予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適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認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締結。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發生合併或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繼續。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識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採用書面形式。
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識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逐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或其他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審判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明顯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軍隊原工作,也不能軍隊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職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法規當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延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替代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有以下幾種之一,需要增加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至少人數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補充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任命人員:
(一)按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配備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最終時刻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下去。
罷免人員,任職優先用以下人員:
(一)與本單位先前預期的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預期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遵循本條第一條規定任命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通知被任命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替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以下幾種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遵循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後果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實。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事先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替代。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補充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任令關閉,撤銷或用人人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實。
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身的,勞動合同應續延至相應的消失時刻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部分損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適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遵循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遵循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一致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遵循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遵循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實際外,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費用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進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賠償繼續逐步;勞動者不要求繼續進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進行的,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係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適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進行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處置。
用人單位遵循本法有關規定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五章特別規定
第一節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共識,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集體合同。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預期;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替代。
第五十二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從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在縣級以下區域內部,建築業,採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如何介入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以區域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集體合同預算後,適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法規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俱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俱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乾預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超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集體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符合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得預算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適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進行相應的公司登記。允許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作為補充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的事項外,還必須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職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遣返單位證明與被派遣遣返勞工者兩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遣返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遣返單位採取按照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勞務派遣遣散單位派遣勞動者正確與接受以勞務派遣遣散形式工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締結勞務派遣協議。保險費的費用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適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遣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並重新分配數個短期勞務派遣遣散協議。
第六十條勞務派遣遣返單位證明將被勞務派遣遣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遣散工人。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付款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遣營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遣散勞動者收費。
第六十一條勞務派遣遣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遣散工人所有權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用工單位臨時預算以下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被告知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職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職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遣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被派遣遣散勞動者所有權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無同類職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地點相同或者相近職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遣返單位與被派遣勞務派遣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一級的勞務派遣遣返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遣散工人支付的勞動報酬符合前款規定。
第六十四條被派遣遣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遣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被派遣遣散勞動者可以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遣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樣式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遣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遵循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勞動合同用工是國家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職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職位;輔助性工作職位是指主要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職位;替代性工作職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職位。
用工單位適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人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規模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週工作時間延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可能可以達成口頭協議。
軍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一個以上用人單位逐步勞動合同;但是,後重組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行的勞動合同的竣工。
第七十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在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非全日制用工時計酬標準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週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的國家勞動合同製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製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製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以下實施勞動合同製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逐步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遣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遣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於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該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適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製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規劃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任何組織或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及時核實,處理,可以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承擔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一致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終結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結束的超過法定審判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據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允許。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其他名義向勞動者申訴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令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工資;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適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其他物品的,按照前款規定替代。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以下幾種之一,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未遵循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勞動合同遵循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遵循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以下幾種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制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允許的許可,擅自自營勞務派遣遣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百萬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的標準處所以標價,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壞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對不合法的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遵循本法有關規定的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制定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已依法生效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進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不斷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後續訂購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係,已有的書面勞動合同的,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發生。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終止,遵循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遵循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適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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